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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惠如吳俊龍伍偉華

聲請人
金時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茂林

上列聲請人金時有限公司因被告李茂林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 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金時有限公司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法律上之說明: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及第455 條之1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國(下同)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起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是修正後商標法不問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因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商標法第9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應屬明確。

(三)商標法第98條雖「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茂林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192號起訴書(下稱:「雲林地檢署起訴書」)以被告李茂林於107 年1 月5 日,在大陸浙江省義烏市場購得仿冒之「Kanahei's Small animalsPiskle&Usagi」163 件,並委託不知情之正鴻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申報進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玻璃罐163 件,乃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並依同法第98條請法院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玻璃罐163 件,並提起公訴(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李茂林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商標權之玻璃罐163 件均沒收」(見本案卷第7 頁)。被告李茂林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

(二)依雲林地檢署起訴書所佐證被告李茂林犯罪事實之卷內證據顯示,臺中關編號第DA/07/201 /F1009 號進口報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金時有限公司(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14至17頁);正鴻報關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書記載玻璃罐之實際貨主為金時有限公司(見偵卷第8 頁);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No .0000000 )影本記載扣押貨物之所有人、管領人或被搜索人姓名,亦為金時有限公司(見偵卷第24頁)。而金時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茂林(見本案卷第49頁本院職權調查之商工登記資料影本),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自承:「伊為金時有限公司目前負責人,檢察官起訴之本案商標之玻璃罐163 件是伊以金時有限公司名義去報關採購的,所有權應歸於金時有限公司所有。伊要以金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本案商標之玻璃罐163 件,是否沒收,金時有限公司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69至71頁)。準此,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李茂林成立前揭犯罪,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可能沒收第三人金時有限公司因被告李茂林犯罪所取得之前揭扣案玻璃罐163 件,為保障第三人金時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堪認聲請人金時有限公司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金時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聲請人金時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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