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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啟謀林欣蓉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欣麒創意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苑玲
選任辯護人
李貞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禹維律師
被告
吳怡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怡臻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被告欣麒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欣麒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2 人涉犯著作權法分別諭知罪刑,並另就原判決附表2 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對比原判決附表2告訴人於網站上所刊登之文章及被告吳怡臻所重製之文章後,可發現告訴人公司之文章與被告重製之文章間,在《HyperEconiq loniq 》的內裝及引擎動力細部零件的順序及描寫均相同,足認兩者間具量之近似及質的近似而屬實質近似之情形,故被告吳怡臻該部分自屬抄襲而有重製之犯行無訛。另被告欣麒公司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導致告訴人遭受嚴重損失,惟原審僅科以罰金5 萬元,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均難謂適法妥當云云。

三、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㈠原判決附表2 部分: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而所謂量的相似,係指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程度;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實質的近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具有抄襲情形時,允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經查,原判決附表2 所示告訴人及被告文章之內容,雖均有Hyundai(即韓國現代汽車)係於民國106 年美國SEMA改裝車展發表HyperEconiq loniq 汽車,該車係由Hyundai 與Bisimoto改裝廠共同合作,且外觀上係使用Bisimoto自家的空力套件,包含下擾流、尾翼與側裙,並配備19吋碳纖維鋁圈、避震器、賽車椅、1.6 升油電混合動力、NGK 火星塞、強化發電機、排氣系統及達83 mpg的的平均油耗等文字,然上開文字均係有關該汽車外觀、配備之事實性資訊,至於說明上開事實之段落順序、文字編排、語意及用字遣詞等表達方式均不相同,例如:被告文章於第1 段即說明該車「使節能效率大幅進步,並宣稱平均油耗可達35.2km/L的水準」,而告訴人文章則於末尾始說明該車「在測試中達到了83 mpg(約為35.11k m/L)的平均油耗表現」,被告文章於介紹該車外觀係使用空力套件,包含下擾流、尾翼與側裙,並配備19吋碳纖維鋁圈、避震器、賽車椅後,係表示「讓原本樸實的油電車,也能散發出肅殺、帥氣的性能味。」告訴人文章則以更細節之方式描述上開配備後,表示「為此車塑造出更為流線動感的身形」。另於動力系統之介紹方面,被告文章於介紹上開動力元件後,係形容該車「可謂具荷包與顏值的油電型男」作為結語,而告訴人文章則係以「可說創造出既帥氣又節能的油電概念作品」作為結語,自難認二者有實質相似性,即難認被告吳怡臻就此部分有抄襲,而有檢察官所指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欣麒公司之受雇人犯此部分之罪,又此部分犯嫌與原判決附表1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就被告2 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㈡被告欣麒公司量刑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欣麒公司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2 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無視告訴人就附表1 所示之語言著作所花費心力、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之便利,未經他人授權即任意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文章,且未加註其著作人之姓名,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財產權,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欣麒公司於告訴人通知侵權後,旋即將系爭侵權文章自「P-CAR 品車網」網站刪除,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害著作權之數量與期間,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本件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徒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第6 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 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 項第7 款或第8 款規定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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