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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蔡如琪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喬伊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林根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6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喬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喬伊任負責人之巴黎塔國際珠寶精品有限公司(原名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巴黎塔公司)前所註冊之第1306932 號「Bottega 」商標,因與告訴人註冊第1165353 號等「BOTTEGA VENETA」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撤銷註冊確定,則被告於案件確定時應知悉其「Bottega 」商標不得使用於第3 、14、16、21、43類商品。然扣案物除隨身掛飾可能屬原判決附表三巴黎塔公司現有效存在之註冊第773857號「Botteg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4類商品所涵蓋外,其餘扣案物如包裝紙袋、手提袋、皮夾、包裝盒、香水瓶、皮革筆套、筆記本、防塵套則為第43、3 、16、24類商品,而為原判決附表一告訴人商標權(下稱告訴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所涵蓋,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甚明。又證人○○○購入扣案隨身碟掛飾時,巴黎塔公司人員即使用扣案之包裝盒、防塵套、手提袋等物包裝產品,顯見被告確實有使用上開扣案物供為銷售之用,被告辯稱自用顯不可採,原審未慮及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

㈠巴黎塔公司雖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有販售隨身碟掛飾予證人○○○,然巴黎塔公司本就有註冊第773857號商標指定使用在第14類的墜子、鑽石、珍珠等商品上,該商標現仍有效存續中,而扣案隨身碟掛飾為半邊鑲滿鑽飾的心型墜子項鍊,中間打開可為USB 使用,該產品型態應屬附加有USB 功能的墜子,依其整體設計應是以墜子作為主要功能,而可歸類為第14類商品。又巴黎塔公司註冊第773857號商標圖樣為略經設計的英文字母「B 」下置「Bottega」所組成(其中B亦經設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24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165 至背頁),觀諸扣案隨身碟掛飾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即為巴黎塔公司註冊第773857號商標圖樣中的「Bottega 」圖樣(見偵字卷一第124 頁),反觀告訴人商標圖樣則是未經任何設計的英文印刷體「BOTTEGA VENETA」(見偵字卷一第71至81頁),準此,應認扣案隨身碟掛飾是使用巴黎塔公司註冊第773857號商標中之「Bottega 」圖樣,而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商標共有5項,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之註冊第875560號商標註冊使用在第14類商品上,但該商標是於87年12月18日申請註冊,於88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見偵字卷一第72頁),被告於扣案隨身碟掛飾上所使用之巴黎塔公司註冊第773857號商標,則是於85年6 月27日申請註冊,於86年10月1 日註冊公告,日期顯然在告訴人註冊第875560號商標日之前,既然告訴人註冊第875560號商標註冊在後,則被告在14類商品上使用巴黎塔公司註冊第773857號商標中的「Bottega 」圖樣,即使與告訴人商標構成近似,亦難認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不法犯意可言。

㈡又本案除隨身碟掛飾外,雖尚扣得包裝紙袋、手提袋、皮夾、包裝盒、香水瓶、皮革筆套、筆記本、防塵套等物,然其中扣案包裝紙袋、手提袋、包裝盒、防塵套即為證人○○○購買本案扣案隨身碟掛飾時用來包裝隨身碟掛飾之物,且其上所使用者即為巴黎塔公司註冊第773857號經設計的「Bottega 」圖樣(見偵字卷一第175 頁),與扣案隨身碟掛飾上所使用之圖樣相同,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單獨販售上開扣案之包裝紙袋、手提袋、包裝盒、防塵套,顯見被告是為了包裝巴黎塔公司註冊第773857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14類商品(含本案扣案隨身碟掛飾),而將「Bottega 」使用於上開物品上,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甚明。至於其餘扣案之皮夾、香水瓶、皮革筆套、筆記本,雖分屬第3 、16、18、21類商品,且巴黎塔公司前所註冊之第1306932 號「Bottega 」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 、9 、14、18、21、25、16、20類商品之註冊業經智慧局撤銷(然第35、36、41、42類商品仍有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4 月21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駁回商標權人之上訴而確定(見偵字卷一第241 至243 頁),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該商標經撤銷確定後,仍有行銷上開皮夾等物品,而註冊第1306932 號「Bottega 」商標原本就核准註冊使用在第3 、16、18、21等類別,再衡酌扣案之皮夾僅有1 件、香水瓶10件、皮革筆套4 件、筆記本3 件,數量不多,則被告辯稱:原本想要發展上開類別之商品故打樣上開扣案物,但智慧局撤銷註冊第1306932 號「Bottega 」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類別後,其就放棄上開業務而將該等扣案物留供自用等語,與常情並不相違,應屬可信,自難認定被告在註冊第1306932 號商標指定使用前揭商品之註冊經撤銷確定後,仍有基於行銷目的使用「Bottega 」商標於上開皮夾等商品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就被告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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