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敦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敦量為彰化縣○○鎮○○街00號「○○雜貨店」負責人,其明知「黑松沙士看板」、「黑松看板」、「吉利果看板」、「維他露看板」等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胡○○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胡○○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其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7 年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託該不詳成年人將系爭照片轉印為看板並布置於上開○○雜貨店外,並於網路上張貼含有上開看板之○○雜貨店照片招攬客人,以此方式重製胡○○之攝影著作。嗣胡○○於108 年5 月間發現上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楊敦量之供述,㈡告訴人代理人陳明欽律師之指述,㈢「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下稱「台灣古董圖鑑」)影本,㈣○○雜貨店懸掛看板照片,㈤○○雜貨店網頁首頁截圖,㈥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果實出版事業部(下稱果實出版)著作物出版權授與契約書影本、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確實在○○公會堂附近開懷舊風格雜貨店,是107 年8 、9 月起向房東承租開店,當時為了製造懷舊氣氛,所以在門口貼了幾張以珍珠板為底的「維他露」「黑松」「黑松沙士」「吉利果」圖樣。但否認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辯稱:這個看板是我們小時候就看得到的東西,我以為是黑松的,不曉得是有著作權,也不是故意要侵犯他人,如果知道這樣不可以,我也不敢這樣做,我不會用電腦,是請人家幫忙做了幾張看板,我不是從書上抓的,全彰化縣只有縣立美術館跟演藝廳兩個地方有這個書,我請教別人以後,說那個版權都是黑松的,我不曉得就把他抓下來,網路上有很多,到底用到何人的我也不知道。我第一時間就向告訴人道歉,並拆下招牌,我願意與告訴人2 萬元和解,但我負債4 、5 百萬元,太太生重病,我真的沒有收入,如果真的用到對方的東西,我願意道歉,我真的能力上有限,但對方不願意跟我和解等語。 五、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並不高,不僅無須如同專利法要求之絕對的「新穎性」程度,只要具有少量創意,足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參照)。攝影著作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紙張(如拍立得)、感光元件(如數位相機)所完成。隨著科技發達,攝影裝置從傳統底片相機進展到數位相機,現今智慧型手機幾乎均附有拍照功能,在科技進步及攝影器材日漸普及、功能日益強大之情形下,於探討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要素時,不應將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是要看攝影者於攝影時,是否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透過對於拍攝主題、對象、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及獨特性,足以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若是,則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反之,如果只是以攝影機如實呈現實物之外觀,對於拍攝主題、對象、角度、構圖等未加以選擇及調整,不足以表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因欠缺人格之精神作用,無法表達創作者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自屬欠缺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六、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間授權果實出版將其收藏之臺灣古董雜物,出版為「台灣古董圖鑑」一書,圖鑑內的照片係委託第三人劉○○拍攝,並約定該書內相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告訴人所有,當時未訂書面契約,嗣於109 年間與劉○○另外簽訂一個書面的依據(109 年3 月18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協議書,見偵查卷第51-52 頁)。書中之收藏品乃告訴人耗盡心力、時間與金錢,蒐集網羅古物,並整合出版社等多方資源,方能重現老物克盡其功,其中艱辛、困難,絕非僅憑拍攝結果即可輕易想像,自屬告訴人投注相當心血之智慧結晶。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引用證人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案件109 年6 月10日審判期日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81-195 頁),主張系爭照片應具有原創性。本院查,證人劉○○於臺北地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案件109 年6 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就拍攝「台灣古董圖鑑」照片之相關過程具結作證,證稱:「(此協議書是否是你簽立的?)是,是我自己簽立的。…我們在拍的時候,果實出版社的負責人跟我說圖片的版權要歸給物件的所有人,…我有同意要把版權歸給物件所有人,所以拍攝印刷完後毛片整封轉給物件所有人。(109 年為何又簽立一個協議書)胡○○找我說關於此本書的授權,我跟他說授權都沒有爭議,我底片也都給你,我有詢問過王○○(按即果實出版總編輯),版權的事情王○○跟胡○○有無爭議,王○○說沒有,我才再簽立此協議書。(胡○○是否是當年東西的主人?)是」。「(此圖鑑你認為最困難的地方在哪?你認為你跟一般人拍攝哪裡不同?)第一點,設備需要達到符合印刷的要求,出版社在指定時,照片數需要用120 的相機,一般人不會用,因為相當昂貴,我用的這套設備是德國的設備,用這樣的攝影設備是希望讓所有的細節都可以清楚呈現,在底片時代,顏色要調到正確是很困難的,我要有辦法讓物件呈現原本的顏色而沒有色差,這需要很多的技術。在此圖鑑中扁的物件,就是接近平面的物件是最難拍的,因為光線均勻不能有反光,為了要讓物件不反光,需要我當初我在法國研究所學到的翻拍畫作技術,這個案件最麻煩的就是反光問題,要解決反光問題需要左右邊先打光,需要各打兩盞,還要調整燈的角度與物件的距離」。由證人劉○○上開證述,固堪認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係證人劉○○所拍攝,證人劉○○同意於拍攝完成時,將著作財產權歸屬告訴人所有一節,為可採信。惟由證人劉○○所述拍攝系爭照片之過程,可知其拍攝重點,是要忠實呈現收藏品原本的顏色及所有的細節,以達到與原物沒有色差且不能有反光之要求,並非在表達其個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又本案涉及侵權之照片共4 張,分別為「黑松沙士看板」、「黑松看板」、「吉利果看板」、「維他露看板」照片,由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古董圖鑑」書籍彩色影本(偵查卷第15-21 頁)及系爭照片之底片、原審將底片放大影印400 %的資料(見原審卷第159-175 頁)觀之,僅係就看板實體物的正面、全部、等比例拍攝為照片,並未對於拍攝之對象、角度、構圖等進行任何選擇及調整,縱使一張照片拍攝二個物件,例如同一張照片有「維他露」與「王子麵」(「王子麵」與本案無關),或同一張照片有「吉利果」與「黑松汽水」(「黑松汽水」與本案無關)並列,惟僅是一物件直立擺放,另一物件轉90度方向擺放,無特別的構圖,且下方所墊背景為白紙或紙箱(實際使用於書中時,則是將每一物件單獨使用並去掉物品輪廓以外之背景),應該僅是為了在有限的畫面內擠進二個物件,並非對於物品構圖的安排,觀者在看到系爭照片時,除了認為是呈現看板實物的外觀之外,無法感受到任何創作者的精神上內涵,縱然,以機械方式再現物品的外觀,可能需要精密的攝影器材及拍攝技巧,惟此等表現物品外觀之照片與原物相較,並無任何增刪、修改及轉化作用,非屬表達拍攝者內心思想或感情之精神上創作,至於告訴人蒐集網羅各種古物並集結成書,固需花費相當之心力、時間、金錢,惟該等心力、時間、金錢之付出,並非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人類思想感情之創作成果,檢察官及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劉○○、王○○到庭,就證人劉○○拍攝系爭照片之時間、地點、使用何種攝影技巧,證人王○○有無與證人劉○○討論「台灣古董圖鑑」出書之相關構想,討論之經過及內容為何等予以證述,惟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再傳訊上開證人到之庭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照片僅是忠實呈現告訴人所收藏之臺灣古董雜物之外觀,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縱使有重製系爭照片之行為(被告就此部分尚有爭執),亦難認定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