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芬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796號、第888號、第889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919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清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清芬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知悉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本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得出租,詎其於民國104 、105 年間之不詳時間,先向臺北市萬華區某倒店店家以每臺新臺幣○○○○0○000 ○○○○ ○○○○○○○○○○號1 至9 所示之9 首音樂著作之二手金嗓電腦伴唱機後,知悉所購得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可能有重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之音樂著作,竟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自108 年3 月11日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下稱達比公司)取得前述9 首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8 年3 月11日起(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之期間,達比公司尚未取得專屬授權,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之),將上開內含有達比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無剩」、「也罷」、「太平輪」、「同心行同路」、「作陣彼一暝」、「無尾巷」等6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 臺(含記憶卡1 張、點歌本1 本),以每月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 元,應予更正)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李○○(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擺放於所經營之「娜祿灣音樂餐坊」(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使用,以此出租之方法侵害達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 ㈡自108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自106 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6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起至108 年3 月10日之期間,達比公司尚未取得專屬授權,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之),將上開內含有達比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無剩」、「也罷」、「太平輪」、「同心行同路」、「作陣彼一暝」、「無尾巷」、「愛著打死無退」等7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2 臺(含記憶卡2 張、點歌本1 本),以每臺每月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 元,應予更正)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黃○○(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擺放於所經營之「金馬軒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以此出租之方法侵害達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 ㈢自108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自104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之期間,達比公司尚未取得專屬授權,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之),將上開內含有達比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無剩」、「也罷」、「今夜又擱想起你」、「同心行同路」、「愛著打死無退」、「雨水我問你」等6 首歌曲(至「我的阿娜達」、「再會啦!車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之)之電腦伴唱機3 臺(含記憶卡3 張、點歌本3 本),以每臺每月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4,500元,應予更正)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曾○○(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擺放於所經營之「福將清茶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使用,以此出租之方法侵害達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 二、案經達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告訴人已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本件告訴: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者,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倘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並於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告訴,則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而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決先例、司法院釋字第108 號解釋參照)。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曲之授權過程係由作曲者徐嘉良於93年3 月12日專屬授權予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聲公司),授權期間自93年3 月12日起至130 年12月31日止,再由東聲公司於107 年7 月15日專屬授權予黃信達,授權期間自107 年7 月15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復由黃信達於108 年3 月11日專屬授權予告訴人達比公司,授權期間自108 年3 月11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音樂著作一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770 號偵查卷《下稱偵22770 卷》第41頁、第59至83頁),可知告訴人達比公司係自108 年3 月11日起經專屬授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呂清芬雖分別於105 年12月間、108 年6 月間(實應為106 年間)、104 年6 月間、107 年11月間、108 年1 月1 日前不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再出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責人,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使用,出租行為之時間點固均在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前。惟此一出租行為在事實上僅有一罪,而被告自承其係按月收取出租伴唱機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足見此一出租行為之不法狀態仍在持續中,其出租行為仍為繼續,應屬繼續犯,是告訴人自108 年3 月11日起即屬得為提起合法告訴之人。又告訴人於取得專屬授權後,分別於108 年3 月30日、108 年6 月19日、108 年6 月19日、108 年6 月11日、108 年3 月30日自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蒐證,得知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並分別於108 年4 月1 日、108 年6 月25日、108 年6 月25日、108 年6 月18日、108 年9 月6 日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有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等附卷可參(偵22770 卷第23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074 號卷《下稱偵24074 卷》第21至25頁、第65至71頁,108 年度偵字第24075 號卷《下稱偵24075 卷》第17至19頁、第69至75頁,108 年度他字第7118號卷《下稱他7118卷》第5 至11頁、108 年度他字第10120 號卷《下稱他10120 卷》第3 至9 頁),自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本件告訴即屬合法。是辯護人仍辯稱出租行為並非繼續犯,告訴人於被告出租行為之時點,並非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人,自無告訴權等語,尚非有據。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至120 頁),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 臺、2 臺、3 臺,每月每臺以2,000 元之金額,出租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負責人,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店家使用,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等店家之電腦伴唱機,是其在104 、105 年間有店家倒店後所購買之二手金嗓電腦伴唱機,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音樂著作本來就在伴唱機內,是金嗓電腦伴唱機之底歌,其不知道這些伴唱機裡有非法重製歌曲,這些歌曲也非其所灌錄的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音樂著作並非被告所灌錄,而是被告購買該等二手電腦伴唱機時即已存在,而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店家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其內歌曲,均已合法取得各業者之授權,縱伴唱機、伴唱歌曲、詞曲著作權人之各生產、經銷之上游業者後續有何契約授權關係或契約糾紛等,均非下游提供伴唱機供歌舞營業之業者即被告所得知悉,自不得因權利人嗣後取得授權,即認被告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105 年間之不詳時間,先向臺北市萬華區某倒○○○○○○0○000 ○○○○○○○○○○○○○○號1 至 9 所示9 首音樂著作之二手金嗓電腦伴唱機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 臺、2 臺、3 臺,每月每臺以2,000 元之金額,出租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負責人,供其等擺放於所經營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店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217 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店家負責人李○○、黃○○、曾○○及證人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22770 卷第11至13頁、第137 至138 頁,偵24074 卷11至13頁、第17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30 至338 頁,偵24075 卷第11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及google位置地圖、營業人登記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22770 卷第43至55頁,偵24074 卷第27至51頁、第75至91頁,偵24075 卷第23至47頁、第79至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音樂著作係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音樂著作: ⒈被告所出租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店家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音樂著作,業如前述;而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出廠時皆載有出廠預設之基本歌曲,即業界所通稱之「基本歌庫」(即被告所謂之「底歌」),基本歌庫之組成為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向各大唱片公司、單獨之詞曲創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歌曲授權後,使用金嗓伴唱機之記憶裝置,故基本歌庫之歌曲數目多達數千首,並於產品隨附之原廠歌本內檢附版權保證書,以保證出廠時所預設之基本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且已取得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金嗓伴唱機於利用人購買後,使用出廠所預設之基本歌曲,無須再向金嗓公司或其他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歌曲係金嗓公司於95年1 月1 日經由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授權而使用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歌曲部分,金嗓公司未曾購買、使用於金嗓伴唱機內等情,業據金嗓公司分別於109 年4 月15日、109 年6 月17日以金法文字第1090415001號、第1090617001號函函覆明確(原審卷第53至64頁、第215 至216 頁),足見被告所出租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店家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基本歌庫(即俗稱底歌)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音樂著作,並不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音樂著作。是以,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音樂著作均為金嗓伴唱機之底歌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作曲者徐嘉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去年代表東聲公司與告訴人簽約,授權他們使用其作曲之413 首歌曲在電腦伴唱機系統使用,有關KTV 部分只有授權給告訴人,在107 年之前是揚聲公司向其購買歌曲在伴唱機系統使用,揚聲公司只能授權給瑞影公司,並不是布丁、優世大等語(偵22770 卷第145 至146 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音樂著作,在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前,僅曾授權予揚聲公司或瑞影公司使用。又證人李○○、黃○○、曾○○均證稱:有向一位呂小姐(即被告)購買歌曲版權等語(偵22770 卷第12頁,偵24074 卷第12頁,偵24075 卷第12至13頁),並均提出估價單、108 年度MI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授權證書、承租合約書等為證(偵22770 卷第99至105 頁,偵24074 卷第53至59頁,偵24075 卷第49至59頁),被告復供稱其有幫店家向3 家公司即優世大、布丁、金元寶(即嘉揚)購買歌曲版權,除了金嗓伴唱機裡面原有的歌曲外,其他歌曲是由優世大、布丁、金元寶等公司提供給其,其再灌入記憶卡內等語(偵24074 卷第9 頁),堪認被告除金嗓電腦伴唱機之基本歌庫外,其餘歌曲係向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購買歌曲授權,並未向證人徐嘉良所稱之揚聲公司或瑞影公司取得授權。 ⒊被告所購買之歌曲授權,不論是優世大公司、布丁公司或嘉揚公司均未曾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音樂著作,且所授權之歌曲均不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音樂著作等情,業據優世大公司於109 年4 月21日及109 年7 月13日、布丁公司於109 年5 月13日及109 年7 月7 日、嘉揚公司於109 年5 月11日及109年5月18日函覆明確(原審卷第65、155 、159 、217 、291 、313 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含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音樂著作未經授權合法重製。至被告所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授權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偵22770 卷第107 頁、原審卷第89至94頁),僅係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店家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惟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仍應另行向相關權利人取得授權。是以,被告辯稱所有歌曲都有經過授權等語,尚屬無據。 ⒋綜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含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音樂著作係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音樂著作。 ㈢被告就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並無「明知」之構成要件可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主觀故意,自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內。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機器是舊的、二手的,都是向同業買的,最早確實是跟金嗓買的,以前有跟金嗓買過的等語(原審卷第186 、224 、355 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店家之電腦伴唱機,都是舊的機器,這些機器是104 、105 年間臺北市萬華區有店家倒店後買下來的,用每臺5,000 元購買的等語(本院卷第93、95頁、第216 至218 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店家之電腦伴唱機,係被告向同業所購入之二手金嗓電腦伴唱機,非直接向金嗓公司購入之新機;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先向金嗓公司購買電腦伴唱機後,再出租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負責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⒊被告為出租、維修電腦伴唱機之業者,主要收入來源是機台部分,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55 、356 、361 頁),亦自承會視客人之需求去購買歌曲版權,再幫忙灌錄(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自當知悉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除為預設之「基本歌庫」外,其餘歌曲均應另取得合法授權。而被告於原審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並非其所灌錄,購買中古機器後,裡面就有這些歌,不知道這些歌是出廠後就有的,還是前手自己灌進去的,因為有上萬首歌,其沒有一一去核對等語(原審卷第359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機器都是舊的,裡面都是金嗓的基本歌單,出廠時本來就有底歌共6,970 首,都是老歌,其沒有一一去核對,想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所購買後出租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負責人、供該等店家使用者均為中古二手機器,而非直接向金嗓公司購買之機器,且於購買後並未逐一核對確認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經合法授權。綜合上情,被告既為為出租、維修電腦伴唱機之業者,以出租電腦伴唱機而獲取租金對價,亦知悉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除出廠時預設之基本歌庫外,均應經過授權,對於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有無經合法授權事項自應特別注意,無由以歌曲數目過多無以查證或不知道歌曲授權與否而推諉卸責;況且,被告本案所購買之電腦伴唱機為其他業者使用過之二手中古機器,當可預見該等機器內可能存有未經合法授權灌錄之歌曲,卻未審核該等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為金嗓電腦伴唱機之基本歌庫抑或是否取得合法授權,仍執意將該等機器出租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負責人,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店家使用,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當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客觀上有將內有未經合法授權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負責人,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店家使用之事實,主觀上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負責人,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店家使用,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告訴人為得合法提起告訴之人且已合法提起本件告訴,而被告就上開非法出租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構成犯罪,均已如前述,原審為公訴不受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出租、維修電腦伴唱機為業,本應即有著作權相關法律認知,竟為圖私利,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致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受有損害,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違法侵權歌曲數量所占電腦伴唱機比例甚低、違法出租電腦伴唱機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期間非長、每月所收取之電腦伴唱機租金僅為每臺2,000 元之利益,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仍經營從事音響維修且月收入約4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店家之電腦伴唱機1 台及點歌本1 本(偵22770 卷第37頁)內所附載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音樂著作之電磁紀錄及歌名紀錄,係被告供本案附表二編號1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為避免被告再非法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店家之電腦伴唱機2 台(含記憶卡2 張)及點歌本1 本(偵24074 卷第31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店家之電腦伴唱機3 台(含記憶卡3 張)及點歌本3 本(偵24075 卷第27頁)內所附載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音樂著作之電磁紀錄及歌名紀錄,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內其他歌曲及遙控器,並非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將金嗓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負責人,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店家使用,固向該等店家之負責人收取每月每臺2,000 元之租金,而獲有犯罪所得,業具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9 頁),惟被告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存有數千、上萬首歌曲,非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音樂著作,所占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比例甚低,則實際上被告因出租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得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業經宣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綜觀全情,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若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出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向金嗓公司購買電腦伴唱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李○○、黃○○、曾○○,提供予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自行選曲點唱,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為告訴人於108 年3 月11日取得專屬授權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該部分有何重製、公開演出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都是本來就在伴唱機內,並非其所灌錄的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本來即在伴唱機內,並非被告所灌錄,而告訴人派員進入店內查證,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基於蒐證目的點播該等歌曲,除此之外,查無其他消費者為公開演出該等歌曲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以重製或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音樂著作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音樂著作,係金嗓公司於95年1 月1 日經由環球公司授權而使用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係屬金嗓電腦伴唱機之基本歌庫,利用人均無須再向其他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業如前述(乙、壹、一、㈡⒈部分)。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音樂著作並非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音樂著作,被告將存有此兩首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負責人,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店家使用,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⒉重製部分: 被告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係向其他倒店店家所購入之二手電腦伴唱機,並非直接向金嗓公司購入,業如前述,而二手電腦伴唱機內本可能存有未經合法授權灌錄之歌曲,自不能以此遽認係由被告所重製。況且,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音樂著作,尚無證據證明該等音樂著作為被告所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又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是在106 年間向被告承租伴唱機,機台內本來就有歌曲,機台內各歌曲灌錄的時間應該就是點歌本右下角記載的時間,之後如果有新增新歌,就會用新增的方式,歌本每頁右下角的「105/12」為機台內原本就有的歌曲,另外前面有標註新增歌曲「108-07」、「108-06」是其剛說日後新增歌曲之目錄等語(原審卷第337 至338 頁);再觀諸自金馬軒館扣案之點歌本中,就附表二編號2 之各歌曲所屬該頁點歌本內容右下角,均顯示為「105/12」,而非如同歌本內前數頁新增歌單之右下角時間顯示為日期均為105 年12月後,即諸如上開經證人黃○○證述確認之「108-07」、「108-06」即108 年後等情,有各歌曲之點歌本單頁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9 至322 頁),益證該等歌曲係原即存在於被告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並非被告所重製甚明。綜上,自難認被告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⒊公開演出部分: 按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是餐廳、酒店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公開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即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自須消費者有以前揭方法點播歌曲後,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固於警詢中證稱:娜祿灣音樂坊、金馬軒館、福將清茶館內有其他客人在場消費,也有點唱本案侵權歌曲(偵22770 卷第24頁,偵24074 卷第22頁,偵24075 卷第18頁),然除告訴代理人曾○○出於目的性之連續點播,並提供歌曲之點播畫面外(偵22770 卷第45至49頁,偵24074 卷第81至83頁,偵24075 卷第83至87頁),並無證據證明其他消費者於電腦伴唱機內數千、上萬首歌曲中,有點播上開音樂著作中之原播送聲音或影像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店家內之不特定人傳達之事實。況且,告訴代理人曾○○實係基於蒐證目的至該店內點播歌曲,並非單純之消費者,告訴人自有授權同意其點播之意思。從而,告訴代理人曾○○之指證尚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擅自以重製、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出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12月間某日、108 年6 月間某日、104 年6 月間某日先向金嗓公司購買電腦伴唱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再分別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之期間、自106 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6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起至108 年3 月10日之期間、自104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之期間,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李○○、黃○○、曾○○,提供予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自行選曲點唱,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為告訴人於108 年3 月11日取得專屬授權前)。 ㈡惟按犯著作權法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係自108 年3 月11日起經專屬授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故告訴人就被告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之期間、自106 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6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起至108 年3 月10日之期間、自104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之期間所為之前揭行為,並無合法之告訴權,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5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演出,竟意圖銷售,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7 年11月間某日,擅自重製上開歌曲影音檔,並灌錄至伴唱機後,再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黃○○(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擺放於所負責之「蘭姐卡拉OK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提供予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自行選曲點唱,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即附表二編號4 部分)。㈡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演出,竟意圖出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擅自將上開歌曲重製並灌錄至伴唱機後,於108 年1 月1 日,將該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真愛清茶館」負責人唐○(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擺放在該店內供不特定顧客公開使用。 ㈢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之證述、證人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職員曾○○及黃○○之證述、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108 年度MI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授權證書伴唱機承租合約書、估價單、查證相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之電腦伴唱機都不是其出租的,其只有幫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店家購買歌曲授權,但機器是負責人黃○○自己的,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店家其沒有經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 店家之負責人黃○○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店內之電腦伴唱機是107 年11月去西寧市場購買之金嗓電腦伴唱機,被告只有負責幫其購買歌曲版權部分等語(他7118卷第85至87頁、第159 至160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919 號卷《下稱偵10919 卷》第27至29頁),而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5 店家之負責人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店內的伴唱機,其是於107 年10月26日跟一個王先生頂下來的,其頂下店時本來就包含店內所有的東西及機台,歌曲授權金是找代理商張先生繳的,是他幫其負責版權問題,也是他來幫忙灌歌的,收據也是他開的,從來沒說過有付授權金給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根本沒有跟被告當面接洽過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890 號卷《下稱調偵890 卷》第17至18頁、第34頁、第70至71頁,原審卷第338 至343 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店家之電腦伴唱機並非被告所出租,難認被告有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或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㈡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音樂著作,尚無證據證明該等音樂著作為被告所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況依證人唐○上開證述內容,其店內之電腦伴唱機不僅非被告所出租,且未透過被告購買歌曲版權,亦非被告至店內灌歌,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重製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音樂著作至如附表二編號5 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又依證人黃○○上開證述內容,其固有向被告購買歌曲版權,然證人黃○○亦證稱其所購買之電腦伴唱機,裡面本來就有歌曲,購買後亦未沒有一條一條去查,有付歌曲版權給被告,被告會給其新歌音檔等語(偵10919 卷第27至29頁),足見證人黃○○所購入之電腦腦伴唱機內本可能存有未經合法授權灌錄之歌曲,自不能以此遽認係由被告所重製,綜上,自難認被告有重製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音樂著作至如附表二編號4 店家之電腦伴唱機。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不得徒以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音樂著作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非法重製及出租之行為,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告訴人為得合法提起告訴之人且已合法提起本件告訴,已如前述,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固為有理由,惟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亞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係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本案二編號4 、5 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 歌曲名稱 │卷證出處 │ │ │ │ │ ├──┼───────┼──────────────────┤ │1 │今夜又擱想起你│①著作一覽表(偵22770卷第61頁) │ │ │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偵22770 卷第83│ │ │ │ 、59、41 頁) │ ├──┼───────┼──────────────────┤ │2 │無尾巷 │①著作一覽表(偵22770卷第69頁) │ │ │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偵22770卷第83 │ │ │ │ 、59、41頁) │ ├──┼───────┼──────────────────┤ │3 │雨水我問你 │①著作一覽表(偵22770卷第73頁) │ │ │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偵22770卷第83 │ │ │ │ 、59、41頁) │ ├──┼───────┼──────────────────┤ │4 │也罷 │①著作一覽表(偵22770卷第77頁) │ │ │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偵22770卷第83 │ │ │ │ 、59、41頁) │ ├──┼───────┼──────────────────┤ │5 │太平輪 │①著作一覽表(偵22770卷第77頁) │ │ │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偵22770卷第83 │ │ │ │ 、59、41頁) │ ├──┼───────┼──────────────────┤ │6 │同心行同路 │①著作一覽表(偵22770卷第79頁) │ │ │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偵22770卷第83 │ │ │ │ 、59、41頁) │ ├──┼───────┼──────────────────┤ │7 │作陣彼一暝 │①著作一覽表(偵22770卷第79頁) │ │ │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偵22770卷第83 │ │ │ │ 、59、41頁) │ ├──┼───────┼──────────────────┤ │8 │愛著打死無退 │①著作一覽表(偵22770卷第79頁) │ │ │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偵22770卷第83 │ │ │ │ 、59、41頁) │ ├──┼───────┼──────────────────┤ │9 │無剩 │①著作一覽表(偵22770卷第79頁) │ │ │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偵22770卷第83 │ │ │ │ 、59、41頁) │ ├──┼───────┼──────────────────┤ │10 │我的阿娜達 │①著作一覽表(偵22770卷第61頁) │ │ │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偵22770卷第83 │ │ │ │ 、59、41頁) │ ├──┼───────┼──────────────────┤ │11 │再會啦!車站 │①著作一覽表(偵22770卷第63頁) │ │ │ │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偵22770卷第83 │ │ │ │ 、59、41頁)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店家名稱│負責人│行為時間│所涉音樂著作│主文 │ │ │(及地址) │ │ │之曲目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娜祿灣音樂餐│李○○│108年3月│①無剩 │呂清芬擅自以出租之│ │ │坊(臺北市○│ │11日起 │②也罷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 │○區○○街 │ │ │③太平輪 │財產權,處有期徒刑│ │ │000號) │ │ │④同心行同路│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⑤作陣彼一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⑥無尾巷 │壹日。 │ │ │ │ │ │(偵22770 卷│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第43至51頁、│1 所示店家之電腦伴│ │ │ │ │ │第57頁) │唱機壹臺(含記憶卡│ │ │ │ │ │ │壹張)內所附載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 所示音樂│ │ │ │ │ │ │著作之電磁紀錄及點│ │ │ │ │ │ │歌本壹本內所附載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音│ │ │ │ │ │ │樂著作之歌名紀錄均│ │ │ │ │ │ │沒收。 │ ├──┼──────┼───┼────┼──────┼─────────┤ │2 │金馬軒館/ 金│黃○○│108年3月│①無剩 │呂清芬擅自以出租之│ │ │馬清茶館卡拉│ │11日起至│②也罷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 │OK(臺北市○│ │同年8月6│③太平輪 │財產權,處有期徒刑│ │ │○區○○街00│ │日為警查│④同心行同路│貳月,如易科罰金,│ │ │號) │ │獲時止 │⑤無尾巷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⑥愛著打死無│壹日。 │ │ │ │ │ │ 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⑦作陣彼一暝│所示店家之電腦伴唱│ │ │ │ │ │(偵24074 卷│機貳臺(含記憶卡貳│ │ │ │ │ │第81至83頁)│張)內所附載如附表│ │ │ │ │ │ │二編號2 所示音樂著│ │ │ │ │ │ │作之電磁紀錄及點歌│ │ │ │ │ │ │本壹本內所附載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所示音樂│ │ │ │ │ │ │著作之歌名紀錄均沒│ │ │ │ │ │ │收。 │ ├──┼──────┼───┼────┼──────┼─────────┤ │3 │福將清茶館(│曾○○│108年3月│①無剩 │呂清芬擅自以出租之│ │ │臺北市○○區│ │11日起至│②也罷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 │○○路0 段00│ │同年8月6│③今夜又擱想│財產權,處有期徒刑│ │ │巷00號) │ │日為警查│ 起你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獲時止 │④同心行同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⑤愛著打死無│壹日。 │ │ │ │ │ │ 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⑥雨水我問你│所示店家之電腦伴唱│ │ │ │ │ │(偵24075卷 │機參臺(含記憶卡參│ │ │ │ │ │第81至87頁)│張)內所附載如附表│ │ │ │ │ │ │二編號3 所示音樂著│ │ │ │ │ │ │作之電磁紀錄及點歌│ │ │ │ │ │ │本參本內所附載如附│ │ │ │ │ │ │表二編號3 所示音樂│ │ │ │ │ │ │著作之歌名紀錄均沒│ │ │ │ │ │ │收。 │ ├──┼──────┼───┼────┼──────┼─────────┤ │4 │蘭姐卡拉OK店│黃○○│107年11 │①也罷 │呂清芬無罪。 │ │ │(臺北市○○│ │月間某日│②無剩 │ │ │ │區○○街00號│ │ │③無尾巷 │ │ │ │) │ │ │④太平輪 │ │ │ │ │ │ │⑤作陣彼一暝│ │ │ │ │ │ │⑥同心行同路│ │ │ │ │ │ │⑦愛著打死無│ │ │ │ │ │ │ 退 │ │ │ │ │ │ │⑧今夜又擱想│ │ │ │ │ │ │ 起你 │ │ │ │ │ │ │(他7118卷第│ │ │ │ │ │ │17至27頁) │ │ ├──┼──────┼───┼────┼──────┼─────────┤ │5 │真愛清茶館(│唐○ │108年1月│①也罷 │呂清芬無罪。 │ │ │臺北市○○區│ │1日前不 │②無剩 │ │ │ │○○街000 號│ │詳時間(│③無尾巷 │ │ │ │) │ │重製)、│④太平輪 │ │ │ │ │ │108年1月│⑤同心行同路│ │ │ │ │ │1日(出 │⑥作陣彼一暝│ │ │ │ │ │租) │⑦愛著打死無│ │ │ │ │ │ │ 退 │ │ │ │ │ │ │(他10120 卷│ │ │ │ │ │ │第17至23頁、│ │ │ │ │ │ │第33至4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