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99 分鐘讀完 全文 67,4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彭洪英林惠君何若薇

遮蔽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智賢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香文
上訴人
即被告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林美伶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智訴字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第21560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俊男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物(不包括粗糠爐項目編號3.2「證據」欄所示之箱2 2-2第98、99頁及箱2 2-1第1、2頁)及扣案如商業秘密卷第三至五十七頁及第五十九至一百四十五頁所示之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及國外經銷合約均沒收。

三、張智賢共同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扣押地點南投縣○○鎮新庄二路12號之物(不包括粗糠爐項目編號4「證據」欄所示)及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香文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五、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實

一、陳俊男係「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企公司,民國91年5月2日核准設立,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嗣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於105年11月3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登記負責人原為陳俊男之母莊素媖,嗣變更為陳俊男之配偶林美伶)之實際負責人,經由應徵而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受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歷任品保部檢驗組實習及助理工程師、生產部生技課助理工程師等職務,負責進料檢驗、機器組裝等工作。張智賢於99年3月8日至三久公司任職,先在生產部製造課實習,99年6月8日轉為生產部製造課助理工程師,100年1月17日調任生產部生技課助理工程師,101年7月1日升任生產部生技課組長,103年8月1日調任生產部製造課塗裝組組長至104年5月間離職,其在生產部生技課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設計三久公司生產零件標準製程(SOP)、管理生產設備、模具及輔導供應商等,且於調任生產部生技課後曾與同課之陳俊男共事。陳俊男、張智賢在三久公司任職期間,均曾簽署員工保證書,載明於三久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日起2年內,不得將因工作或職務知悉或持有之公司所有研究開發及產銷紀錄等相關資訊,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使用、引用、洩漏、交付或以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他人或使他人知悉或使用。

二、陳俊男明知三久公司之工程圖面,係三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三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三久公司素有工程圖面管制措施及其依上開員工保證書而有守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粗糠爐項目標號1.1.1、1.1.2、1.2、2.2、2.5、3.1「技術內容」欄所示工商秘密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所載之工商秘密之義務,其為使良企公司取得三久公司生產、營運、銷售等資訊,竟接續於其上開任職期間,將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1、1.2、1.3、1.4、1.5、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4(不包括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之「A035320B」、「A035315B」、「A035311B」);粗糠爐項目標號1.1.1、1.1.2、1.2、2.2、2.3、2.5、3.1、3.2「證據」欄所示文件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以影印、三久公司提供員工使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公司內網後下載至其隨身碟、或利用出差時可攜帶三久公司筆記型電腦之機會,將存取在該公司筆記型電腦之檔案下載至隨身碟等方式予以重製,而侵害三久公司就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1、1.2、1.3、1.4、1.5、2.1、3.1「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1.2「證據」欄「箱2~2-12第33頁」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3.1「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A035327B」、「A035325B」、「A035351B」、「A035350B」、「A035335C」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2「證據」欄「箱4~2-36第19頁」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3「證據」欄「箱4~2-36第18頁」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3.1「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3.2「證據」欄「A062062A」工程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又接續於取得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1、1.2、1.3、1.4、1.5、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4(不包括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之「A035320B」、「A035315B」、「A035311B」);粗糠爐項目標號1.1.1、1.1.2、1.2、2.2、2.3、2.5、3.1、3.2「證據」欄所示文件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後,將以前開方式獲得之紙本資料整理成冊,提供與良企公司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及掃瞄轉成PDF檔儲存在良企公司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而將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粗糠爐項目標號1.1.1、1.1.2、1.2、2.2、2.5、3.1「技術內容」欄所示工商秘密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所載之工商秘密無故洩漏與良企公司。

三、陳俊男於101年2月10日前往上海三久公司任職,因故而於同年3月19日離職,陳俊男為圖順利在中國大陸生產穀物乾燥機等農業機械以與三久公司競爭,復於102年5月間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設立營業項目與三久公司相同而具競爭關係之「蘇州喜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喜氣公司),推由其胞姊陳香文擔任登記負責人,其則為實際負責人,為求取得三久公司生產農業機械之資訊,遂起意以提供金錢報酬之方式,誘使仍在三久公司任職之張智賢,張智賢經陳俊男告知而知悉欲在中國大陸產製與三久公司相同產品,亦明知三久公司之工程圖面係三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三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三久公司素有工程圖面管制措施及其曾簽署前開員工保證書,竟與陳俊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三久公司利益及在大陸地區使用三久公司之營業秘密,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由張智賢依據陳俊男之指示,而接續於102年5月至104年5月14日搜索之期間,以三久公司提供之員工帳號、密碼登入該公司內網,將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A035320B」、「A035315B」、「A035311B」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4「證據」欄「A080203A」、「A080201A」工程圖面予以列印,並將所列印之前開工程圖面攜回住處,而竊取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技術內容」欄所示營業秘密,更以張智賢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MICROTEK掃瞄器掃描成電子檔後,存取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ASUS筆記型電腦,再以其使用之chang9100000000hoo.com.tw電子信箱先後寄送至陳俊男使用之james7270000000ail.com、james7270000000.com電子信箱,而重製上開工程圖面,侵害三久公司就上開工程圖面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張智賢並因此獲取陳俊男所給付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

四、陳俊男因蘇州喜氣公司擬生產製造之農業機械仍在研究開發階段,竟承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及為在大陸地區使用且為自己及良企公司不法利益、損害三久公司利益之意圖,指示與其具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意聯絡之陳香文,自前開良企公司電腦主機內找出其所需求之附表三「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所示之工程圖面(不包括103年8月7日「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之TW078040A),並更改原圖面之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名稱等資料及調整尺寸數據後予以儲存而重製,再將調整後檔案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俊男,陳俊男、陳香文即以前揭方式共同重製而侵害三久公司就附表三「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所示工程圖面(不包括103年8月7日「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之TW078040A)之著作財產權,陳俊男遂在大陸地區將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1「技術內容」欄所示營業秘密供作研發而使用。嗣陳俊男為能取得三久公司使用中且大陸廠商無法生產或品質優於大陸廠商產製之零件,而承前開在大陸地區使用且為自己及良企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三久公司利益之意圖,先在大陸地區就前開由陳香文傳送之圖面予以更動尺寸,再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與不知情其等所接收之圖面記載有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1「技術內容」欄所示營業秘密之陳香文及鄭○○,分由當時任職在良企公司之陳香文或鄭○○依陳俊男指示陸續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良企公司名義,傳真或以電子信箱寄送附表三「零件名稱」、「卷宗出處」欄所示圖面,向不知情之建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煜公司)、全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乙公司)、元昌螺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等三久公司協力廠商詢價訂貨,而使用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1「技術內容」欄所示營業秘密,並經元昌公司依良企公司提供之圖面生產出貨,良企公司乃將購得之螺旋桿出口至大陸地區作為研發淤泥乾燥機之用。

五、嗣因三久公司得知良企公司以上述圖面向三久公司協力廠商詢價訂購零件之事,察覺三久公司之營業秘密外流,遂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提出告訴,經中機站人員於104年5月1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良企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業處所、張智賢位在南投縣○○鎮新庄二路12號住處、張智賢位在三久公司個人辦公室及置物空間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三久公司訴由調查局中機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男固坦承下列事實:⒈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內容。⒉被告陳俊男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自三久公司取得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1、1.2、1.3、1.4、1.5、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4(不包括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之「A035320B」、「A035315B」、「A035311B」);粗糠爐項目標號1.1.1、1.1.2、1.2、2.2、2.3、2.5、3.1、3.2「證據」欄所示文件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後,整理成冊提供與被告良企公司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及掃瞄轉成PDF檔儲存在被告良企公司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⒊被告陳俊男指示被告張智賢以三久公司提供之員工帳號、密碼登入該公司內網列印三久公司圖面,並由被告張智賢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MICROTEK掃瞄器掃描成電子檔後,存取在被告張智賢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ASUS筆記型電腦中,再以被告張智賢使用之chang9100000000hoo.com.tw電子信箱先後寄送至被告陳俊男使用之james7270000000ail.com、james7270000000.com電子信箱,被告陳俊男則給付總計20萬元之報酬與被告張智賢。⒋被告陳俊男指示被告陳香文自被告良企公司電腦主機內找出所需求之附表三「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所示之工程圖面(不包括103年8月7日「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之TW078040A),由被告陳香文更改原圖面之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名稱等資料及調整尺寸數據後,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在大陸地區就前開由被告陳香文傳送之圖面予以更動尺寸,再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與被告陳香文及證人鄭○○,分由被告陳香文或證人鄭○○陸續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被告良企公司名義,傳真或以電子信箱寄送如附表三「零件名稱」、「卷宗出處」欄所示圖面,向建煜公司、全乙公司、元昌公司等三久公司協力廠商詢價訂貨,元昌公司即依被告良企公司提供之圖面生產出貨,被告良企公司乃將購得之螺旋桿出口至大陸地區作為研發淤泥乾燥機。

㈡訊據被告張智賢固坦承下列事實:⒈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內容。⒉曾自被告陳俊男受領總計20萬元之報酬。

㈢訊據被告陳香文固坦承下列事實:受被告陳俊男指示而自被告良企公司電腦主機內找出其所需求之附表三「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所示之工程圖面(不包括103年8月7日「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之TW078040A),並更改原圖面之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名稱等資料及調整尺寸數據,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在大陸地區就前開由被告陳香文傳送之圖面予以更動尺寸,再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與被告陳香文及證人鄭○○,分由被告陳香文或證人鄭○○陸續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被告良企公司名義,傳真或以電子信箱寄送如附表三「零件名稱」及「卷宗出處」欄所示圖面,向建煜公司、全乙公司、元昌公司等三久公司協力廠商詢價訂貨,元昌公司即依被告良企公司提供之圖面生產出貨,被告良企公司乃將購得之螺旋桿出口至大陸地區作為研發淤泥乾燥機。

㈣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俊男辯稱:⒈附表一所有「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均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⒉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均於102年2月1日之前取得。⒊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3「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係於102年2月1日之前取得;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4「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係被告張智賢業務上持有,並未交付與被告陳俊男。⒋附表一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2.1、2.2、2.3、2.5、3.1、3.2「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係於102年2月1日之前取得;附表一粗糠爐項目編號2.4、4「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係被告張智賢業務上持有,並未交付與被告陳俊男。被告張智賢辯稱:⒈附表一所有「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均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⒉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均係被告陳俊男離職前自行取得,與被告張智賢無關。⒊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3.2、3.3「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係被告陳俊男離職前自行取得,與被告張智賢無關;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4「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係被告張智賢業務上持有,並未交付與被告陳俊男。⒋附表一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2.1、2.2、2.3、2.4、2.5、3.1、3.2「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係被告陳俊男離職前自行取得,與被告張智賢無關;附表一粗糠爐項目編號4「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係被告張智賢業務上持有,並未交付與被告陳俊男。被告陳香文辯稱:⒈附表一所有「技術內容」欄記載之資訊,均非營業秘密,故被告陳香文經手修改相關圖面,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

⒉被告陳香文因與被告陳俊男之姊弟關係,及受僱於被告陳俊男而任職被告良企公司之上下從屬關係,始聽從被告陳俊男指示,不知個人使用之被告良企公司之電腦內儲存資料為何,與被告陳俊男不具共同正犯關係。⒊被告陳香文就圖面為名稱塗銷、重新編號之行為,並非著作權法規範之「重製」行為,僅為「實施」,故未構成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罪。被告良企公司辯稱:被告良企公司所營業務,並不包括被告陳俊男個人行為及被告陳俊男指示交辦之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不論被告陳俊男或陳香文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其等行為均與執行被告良企公司業務無關,故不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對被告良企公司科處罰金。

㈤經查,被告陳俊男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在三久公司歷任品保部檢驗組實習及助理工程師、生產部生技課助理工程師等職務;被告張智賢於99年3月8日至三久公司任職,先在生產部製造課實習,99年6月8日轉為生產部製造課助理工程師,100年1月17日調任生產部生技課助理工程師,101年7月1日升任生產部生技課組長,103年8月1日調任生產部製造課塗裝組組長至104年5月間離職,其在生產部生技課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設計三久公司生產零件標準製程(SOP)、管理生產設備、模具及輔導供應商等,於調任生產部生技課後曾與同課之被告陳俊男共事,且被告陳俊男、張智賢均曾簽署員工保證書,約定「一、被保證人(即員工)承諾且認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日起2年內,確實遵守有關保密及競業禁止之規定如下:(一)有關營業秘密及其它資訊方面:1.凡於任職期間因工作或職務知悉或持有之公司營業秘密(其定義見2.)及其它資訊,皆應負保密義務,並承諾未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任職時或離職日起2年內,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使用、引用、洩漏、交付或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他人或使他人知悉或使用該營業秘密及其它資訊。

2.營業秘密係指:公司所有研究開發及產銷紀錄等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製造規格、研發契約書、客戶資料、產品報價等資訊,不論其以何種形式儲存於何種媒體中。若對某項資訊是否屬於公司之營業秘密有疑問時,被保證人需事前以書面徵詢公司之意見。」等情,為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所是認(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一第237頁反面、第276頁、第5頁;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61頁),並有被告陳俊男及其簽立之員工保證書、被告張智賢之員工資料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1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及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2第19頁及反面),故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於上開在三久公司任職時間均依契約有保守其等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三久公司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義務,其等主觀亦均知悉負有此等義務,首堪認定。

㈥次查,被告陳俊男於任職三久公司期間,將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1、1.2、1.3、1.4、1.5、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4(不包括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之「A035320B」、「A035315B」、「A035311B」);粗糠爐項目標號1.1.1、1.1.2、1.2、2.2、2.3、2.5、3.1、3.2之「證據」欄所示文件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以影印、三久公司提供員工使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公司內網後下載至其隨身碟、或利用出差時可攜帶三久公司筆記型電腦之機會,將存取在該公司筆記型電腦之檔案下載至隨身碟,又將以前開方式獲得之紙本資料整理成冊,提供與良企公司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及掃瞄轉成PDF檔儲存在良企公司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被告張智賢依據被告陳俊男之指示而以三久公司提供之員工帳號、密碼登入該公司內網,將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A035320B」、「A035315B」、「A035311B」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4「證據」欄「A080203A」、「A080201A」工程圖面予以列印,並將所列印之前開工程圖面攜回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MICROTEK掃瞄器掃描成電子檔後,存取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ASUS筆記型電腦,再以其使用之chang9100000000hoo.com.tw電子信箱先後寄送至被告陳俊男使用之james7270000000ail.com、james7270000000.com電子信箱,被告張智賢並因此獲取被告陳俊男所給付總計20萬元之報酬等情,除經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一第6頁至第9頁反面、第177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第238頁至第242頁反面、第276頁至第277頁;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外,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5245號函檢送之良企公司登記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中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56頁;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第163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告張智賢使用之三星平板電腦及Samsung Note2手機中所擷取被告張智賢與被告陳俊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智賢與被告陳俊男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75頁;104年度偵字第21560號卷第48頁至第88頁)、被告良企公司電腦主機中存有三久公司電腦檔案之畫面(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104年度偵字第21560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及在被告良企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營業處所、被告張智賢位於南投縣○○鎮新庄二路12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一前開項目編號「證據」欄所示資料,是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前開事證可資補強為佐而足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情亦堪認定。

㈦被告張智賢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否認曾提供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A035320B」、「A035315B」、「A035311B」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4「證據」欄「A080203A」、「A080201A」工程圖面與被告陳俊男,惟被告張智賢於104年5月14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已逐一檢視並確認在其南投縣○○鎮新庄二路12號住處扣得之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A035320B」、「A035315B」、「A035311B」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4「證據」欄「A080203A」、「A080201A」工程圖面,均提供予被告陳俊男,業據被告張智賢於104年5月14日調詢時陳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一第7頁),更有前開工程圖面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被告張智賢於本案發動搜索後之偵查過程原本展現面對錯誤以求三久公司諒解之態度,且其於搜索當日即逐一檢視在其住處扣得之文件,並確認其中有哪些係交付與被告陳俊男,以被告張智賢當時面對錯誤之態度及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等情況,再對照被告張智賢於本案審理過程更易為矢口否認之態度,應認其前開調詢所陳,較為可信,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而為前開否認,並不足採。另被告陳俊男曾一度於本院審理過程承認被告張智賢將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A035320B」、「A035315B」、「A035311B」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4「證據」欄「A080203A」、「A080201A」工程圖面提供予其(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61頁),係於被告張智賢為前開矯飾之詞後始為否認,然本院認被告張智賢所辯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張智賢確實提供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A035320B」、「A035315B」、「A035311B」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4「證據」欄「A080203A」、「A080201A」工程圖面予被告陳俊男,應堪認定。

㈧再查,被告陳俊男於102年5月間在江蘇省昆山市設立蘇州喜氣公司,由其胞姊即被告陳香文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俊男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為穀物乾燥機、熱風產生爐、種子乾燥機、水分測定儀等農業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因蘇州喜氣公司擬生產製造之農業機械仍在研究開發階段,被告陳俊男遂指示被告陳香文自被告良企公司電腦主機內找出附表三「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所示之工程圖面(不包括103年8月7日「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之TW078040A),並更改原圖面之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名稱等資料及調整尺寸數據後,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陳俊男,嗣被告陳俊男為能取得三久公司使用中且大陸廠商無法生產或品質優於大陸廠商產製之零件,先在大陸地區就前開由被告陳香文傳送之圖面予以更動尺寸,再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與被告陳香文及證人鄭○○,以被告良企公司名義,傳真或以電子信箱寄送如附表三「零件名稱」及「卷宗出處」欄所示圖面,向建煜公司、全乙公司、元昌公司等三久公司協力廠商詢價訂貨,並經元昌公司依被告良企公司提供之圖面生產出貨,被告良企公司乃將購得之螺旋桿出口至大陸地區作為研發淤泥乾燥機之用,除經被告陳俊男、陳香文坦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一第239頁、第240頁反面、第275頁反面至第277頁反面、第187頁至第191頁反面、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原審卷五第68頁;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鄭○○、證人即建煜公司負責人蘇○○、證人即全乙公司負責人鄭○○、證人即元昌公司會計詹○○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 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一第168頁及反面、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第84頁及反面),並有蘇州喜氣公司之網頁介紹及基本資料、三久公司基本資料、扣案被告陳香文之電腦資料光碟中被告陳俊男(名稱「james chen」)、陳香文(名稱「wendy」)之SKYPE對話紀錄、被告良企公司分別於102年7月24日、103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建煜公司之詢價單及圖說、建煜公司報價單、建煜公司出貨予被告良企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被告良企公司簽收單及被告良企公司匯款至建煜公司帳戶資料、被告良企公司於102年8月28日傳真予全乙公司之圖說、被告良企公司分別於102年8月7日、103年7月8日、103年8月7日傳真予元昌公司之採購單及圖說、良企公司102年12月、103年10月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第266頁至第268頁;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82頁、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第5頁、第53頁至第77頁、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被告陳俊男、陳香文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真實可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陳俊男推由被告陳香文或證人鄭○○以如附表三所示圖面向建煜公司、全乙公司、元昌公司等三久公司協力廠商詢價訂貨之目的,係為供其在大陸地區研發農業機具使用無訛。

㈨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3.2;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2.2、2.5、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均為三久公司之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⒉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不具秘密性:

⑴查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P013252/轉接頭,材質限定為「尼龍PA6+玻璃纖維10%」,上開轉接頭位於太陽能熱水器側邊,並與進水箱相互連接之配件,惟尼龍PA6為一種工程塑膠,於工程塑膠加入玻璃纖維用以增強剛性、穩定性,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況PA6+玻璃纖維10%之配比材質已為市售產品所採納,此有被告張智賢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307頁),故前開資訊難認具有秘密性。

⑵三久公司雖陳:「尼龍PA6+玻璃纖維10%」雖是業界常用的材料,卻沒有相同的太陽能熱水器產業採用相同材質之轉接頭,若無取得扣押證物,即使透過檢測,也無法得知該轉接頭的材質及配方比例云云。惟三久公司既已自認「尼龍PA6+玻璃纖維10%」已是業界常用的材料,三久太陽能熱水器亦為市售產品,前開部件所在位置並非隱蔽或耗費時間、成本拆卸始得見,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取得市售三久太陽能熱水器後,即可取得三久太陽能熱水器內轉接頭,經參照市售採納「尼龍PA6+玻璃纖維10%」材質之產品而得以獲悉轉接頭材質,三久公司前開所陳,尚難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⒊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不具秘密性:

⑴查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P004926/出水鋼管,材質限定為「SUS316」。惟「SUS316」不銹鋼材質已是市售產品,其耐腐蝕性較廣泛使用之SUS304為佳,因此可使產品使用壽命增加,係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有被告張智賢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325至330頁),因此,「SUS316」不銹鋼材質並不具秘密性。

⑵三久公司雖主張:若無取得扣押物件,無法得知三久公司選用何種材質,不同部位的選材都會影響太陽能熱水器的集熱效能云云。惟查:出水鋼管功能係用以將熱水排出,「SUS316」不銹鋼材質已是市售產品,三久太陽能熱水器亦為市售產品,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取得市售三久太陽能熱水器後,即可將三久太陽能熱水器內出水鋼管與市售「SUS316」不銹鋼材質業者比較詢問或由儀器檢測得到出水鋼管之材質,且出水鋼管的材質並不影響太陽能熱水器的集熱效能,故三久公司前開主張,不足證明前開資訊具有「秘密性」。

⒋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3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不具秘密性:

⑴查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3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P013231/玻璃棉,材質限定為「玻璃棉/密度24Kg/M3」。惟「玻璃棉/密度24Kg/M3」已是市售產品,且因其隔音、吸音、斷熱效果,廣泛應用於各種需要隔音、吸音、隔熱之領域,此有被告張智賢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331至334頁),而運用前開資訊之構件係位於太陽能熱水器吸熱板內側並與其接合,可輕易拆解太陽能熱水器吸熱板即可取得該部件,且玻璃棉配置關係相對簡單,且其材質特徵已廣泛應用各領域,故「玻璃棉/密度24Kg/M3」並不具秘密性。

⑵三久公司雖主張:若無取得扣押物件,無法得知三久太陽能熱水器保溫材料所採用的材質及規格密度選用何種材質云云,惟「玻璃棉/密度24Kg/M3」已是市售產品,三久太陽能熱水器亦為市售產品,使用此材質及規格密度之構件拆解簡易,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取得市售三久太陽能熱水器後,即可將三久太陽能熱水器內玻璃棉與市售玻璃棉產品業者比較詢問而獲悉前開資訊,故三久公司前開主張,不足證明前開資訊具有「秘密性」。

⒌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4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不具秘密性:

⑴查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4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P013258/進水橡膠管,材質限定為「EPDM」。而該進水橡膠管位於太陽能熱水器主機外側,並連接至進水箱之配件。依進水箱分解圖(見太陽能熱水器保密卷第49頁)所示,該進水橡膠管僅提供進水接頭延伸作用,並無複雜結構特徵。又其配置位置僅由一殼體所簡易包覆,可輕易拆解殼體即可取得該部件。而上開進水箱分解圖面雖標示「EPDM」材質,該材質係一種合成橡膠,較一般橡膠更具耐候性、耐熱性及抗老化性,然上述特性早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早已廣泛應用至工業用途之橡膠管材質。故因進水橡膠管配置關係簡單,且其材質特徵已廣泛應用,難認進水橡膠管材質「EPDM」具有秘密性。

⑵三久公司雖主張:若無取得扣押物件,無法得知三久太陽能熱水器橡膠管材質云云。惟「EPDM」橡膠已是市售產品,三久太陽能熱水器亦為市售產品,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取得市售三久太陽能熱水器後,即可將三久太陽能熱水器內進水管與市售「EPDM」橡膠管產品業者比較詢問或由儀器檢測而得知「EPDM」材質,故三久公司前開主張,不足證明前開資訊具有「秘密性」。

⒍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5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不具秘密性:

⑴查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5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P013233/氣密帶左右,材質限定為「EPDM發泡橡膠」。氣密帶為太陽能熱水器集熱板玻璃面蓋之密封配件,依吸熱板分解圖(見太陽能熱水器保密卷第57頁)所示,氣密帶圍繞於集熱板玻璃面蓋外圈以提供防水作用,為帶狀封條之簡易結構,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取得該部件。又圖面雖標示「EPDM發泡橡膠」材質,然EPDM材質特性已廣為知悉,且早已廣泛應用至工業用途之氣密帶材質,故氣密帶「EPDM發泡橡膠」材質並不具秘密性。

⑵三久公司雖主張:若無取得扣押物件,無法得知三久太陽能熱水器氣密帶是以「EPDM發泡橡膠」作為零件材質云云。惟「EPDM發泡橡膠」已是市售產品,三久太陽能熱水器亦為市售產品,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取得市售三久太陽能熱水器後,即可將三久太陽能熱水器氣密帶與市售「EPDM發泡橡膠」氣密帶產品業者比較詢問或由儀器檢測而得知「EPDM發泡橡膠」材質,故三久公司前開主張,不足證明前開資訊具有「秘密性」。

⒎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具秘密性:

⑴查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P013200/吸熱板A,加工尺寸限定為「○○○○○○○○○○○○○○○○○○○○○○○○○○○○○○」。而前開資訊所涉及之水道數量、寬度及高度等數值,雖可透過觀察、量測等手段而有獲取大部構件尺寸數據之可能性,然有關水道彎折處之曲率半徑、管壁厚薄調整等細部資訊,尚難在拆解後即可輕易量測取得。且由於該吸熱板之模具長1公尺、寬2公尺,屬大型物件,製作成本相當高昂,昂貴模具亦可能因成形尺寸的差異,導致成形鋼板破損等問題,因此,非經由研發人員反覆試誤及經驗累積,尚難輕易得出可兼具集熱性能及模具成形之尺寸最佳化設計,屬於涉及集熱性能優劣之重要資訊,非經反覆試誤及經驗累積難以取得,具仿製難度及門檻,而使機型NSK-45太陽能熱水器集熱性能具有獨特性及競爭性,業界客觀上並無法輕易獲悉該等細部尺寸特徵,前開資訊自符合「秘密性」要件。

⑵被告陳俊男雖抗辯:市面各家太陽能吸熱板的設計都是一樣,多數水路設計都相類似云云。惟被告陳俊男所提出之附件6「平板型太陽能集熱器」網頁記載內容(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87至94頁),僅概要介紹太陽能熱水器之基本功能及大部構件,未揭示吸熱板之成形尺寸等整體細部技術特徵,故被告陳俊男抗辯由附件6可證前開資訊不具秘密性云云,並不可採。

⑶被告張智賢則抗辯:市面各家太陽能集熱板的設計都是一樣,多數水路設計都相類似,如附件1-6之太陽能集熱板之照片,此為一般市售之公規,無特殊性;由附表4-7威士能源開發有限公司網站所揭示「太陽能吸熱板」,可見各家太陽能集熱板設計皆為相同水路設計,規格及尺寸都大同小異;又附表4-5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11011號「太陽能集熱結構」之說明書記載及圖式,可知集熱結構、尺寸確實大同小異,無特殊性云云。惟附件1-6(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201頁)太陽能集熱板之照片,僅見太陽能集熱板外觀,然未揭示吸熱板之成形尺寸等整體細部技術特徵。附表4-5(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339至351頁)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11011號太陽能集熱結構為橢圓形,構造與P013200/吸熱板A之構造不同。附表4-7(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361至368頁)威士能源開發有限公司網站所揭示「太陽能吸熱板」,僅見太陽能集熱板外觀,然未揭示吸熱板之成形尺寸等整體細部技術特徵,故被告張智賢抗辯由附件1-6、附表4-7及附表4-5可證前開資訊不具秘密性云云,並不可採。

⒏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具秘密性:

⑴查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P013258/進水橡膠管,驗收標準限定為「○○○○○○○○○○○○○○○○○○○○○○○○○○○○○○○」。查該進水橡膠管位於太陽能熱水器吸熱板右側進水箱處,有進水箱分解圖可參(見太陽能熱水器秘密卷第137頁),由於該部件長期曝曬於太陽的高溫環境下,橡膠管較易老化而嚴重危害功能正常運作,是以,相關零件材料是否符合耐候性要求並符合相關規範,即為涉及太陽能熱水器品管之重要評估項目,各廠商為維持產品可用年限,皆投入人力、物力及時間以設計規劃符合產品之驗收標準,此標準影響各家產品之使用年限,而成為消費者購買意願之信賴基礎。前開資訊明確制定相關驗收規範,包含將「進水橡膠管」部件之驗收標準具體限定為「○○○○○○○○○○○○○○○○○○○○○○○」,此驗收標準非經反覆試誤及經驗累積難以取得,屬三久公司投注人力、物力及時間等成本進行開發設計之成果,業界客觀上並無法輕易獲悉,而使機型NSK-45太陽能熱水器具有獨特性及競爭性。因此,前開資訊符合「秘密性」要件。

⑵被告陳俊男雖抗辯:由附件7可知橡膠是市售最通用的材料,一般水管銜接都是選用此類產品,前開資訊不具秘密性云云。惟查:被告陳俊男所提之附件7(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95頁)僅概要介紹乙丙橡膠(EPDM)之材質特性、適用溫度及應用成品,屬網路搜尋而得之材質基本介紹,然未揭示前開資訊之「○○○○○○○○○○○○○○○○○○○○○○」驗收標準等品管內容,故被告陳俊男抗辯由附件7可見前開資訊不具秘密性云云,並不可採。

⑶被告張智賢雖抗辯:此材料係外購,非三久公司所研發或製造,驗收標準為製造商或供應商所提供,非三久公司所制訂;附表4-8經濟部標準局網站所揭示「熱空氣老化試驗,其上載有多種橡膠測試、檢驗方式」,故前開資訊不具秘密性云云。惟前開資訊為進水橡膠管老化驗收標準,並非進水橡膠管,而前開資訊係三久公司用於產品驗收之標準,被告張智賢雖抗辯驗收標準為製造商或供應商所提供、非三久公司自訂數據或自行檢驗之數據,卻未提出相關佐證,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另被告張智賢所提供附表4-8(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369至372頁),並未揭露前開資訊內容。故被告張智賢抗辯前開資訊不具秘密性云云,並不可採。

⒐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具秘密性:

⑴查乾燥機項目編號1.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型號PRO-200乾燥機風量數值限定為「○○○○○○○○○○○○○○○○」。項目編號1.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溫度均勻性數值限定為「○○○○○○○○○○○○○○○○」。而型號PRO-200乾燥機屬大型循環式乾燥機之機種,型號PRO-200乾燥機之應用技術,係將穀物由提昇機運送到乾燥機頂部,並由進料斗倒入,穀物由乾燥機頂端經一分散裝置,將穀物均勻撒落,經過熱風乾燥帶走水份,再經由定量的廻轉開關閥,將其落入下部螺旋桿內,由下部螺旋桿送往提昇機進料端,再次運往乾燥機頂部,如此循環乾燥,故稱為循環式乾燥機。

⑵三久公司針對「PRO-200開發資料」提出「性能管理表」(見乾燥機技術秘密卷第195、197、199頁)、「PRO-200溫度均勻性試驗報告」(見乾燥機技術秘密卷第203頁)、「PRO-200試驗項目一覽表」見乾燥機技術秘密卷第205、207、209頁)等三份文件,其中「性能管理表」欄位記載型號PRO-200乾燥機29項參數之基準值及試驗值,「PRO-200溫度均勻性試驗報告」欄位記載型號PRO-200乾燥機三種燃燒量下之不同溫昇變化,「PRO-200試驗項目一覽表」欄位記載16項試驗項目、規格判定基準等資訊,且三份文件皆記載有型號PRO-200乾燥機之「風量」及「溫度均勻性」等參數,其包含:①將「風量」明確限定數值為「○○○○○○○○○○○○○○○○」,以及②將「溫度均勻性」明確限定數值為「○○○○○○○○○○○○○○○○」。

⑶上開參數皆涉及流體力學及熱力學等原理,而參數之優劣,影響乾燥速度及乾燥物品質,為型號PRO-200乾燥機之重要參數,非經反覆試誤及經驗累積,難以輕易取得,業界客觀上並無法輕易獲悉,而屬三久公司投注人力、物力及時間等成本進行開發設計之成果,使該機型可達低溫、均勻、快速乾燥之技術優勢,而使型號PRO-200乾燥機具有獨特性及競爭性,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輕易知悉此重要數據,因此,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前開資訊符合「秘密性」要件。

⑷被告陳俊男雖抗辯:記載有前開資訊之性能管理表係82年所製作,假設有專利亦已超過保護期限,且風量等資訊亦缺乏溫度紀錄;前開溫度均勻性之數值,因目標值與試驗值差距一半而未具價值,且性能試驗僅是為了符合法規,依CNS國家標準製作出的紀錄表,並非營業秘密,另煤油早已停產云云。惟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在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列要件下,即應保障之,並無限定保護年限,而與專利法之保護期限有別,因此,前開性能管理表縱於82年即已製作,然倘確實記載有符合前開規定之資訊,仍為營業秘密所保障。又溫度均勻性試驗報告係進行乾燥機之感溫點測試,其詳列有稻穀品種、含水率、燃燒量、溫昇、溫控設定及各風口狀態,縱然未達成最終目標值,且採用煤油作為能源,然上開資訊已足以提供競爭者節省學習時間,不因目標值與試驗值差距一半,而認不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另性能試驗是是否為符合法規而依CNS國家標準製作,與其上記載之資訊是否應受營業秘密法保護,實屬兩事,被告陳俊男未見於此而特意混淆,所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⑸被告張智賢雖抗辯:風量會隨溫度做調整,在燃燒溫度未知下,風量如何認定○○○○○○○○○○○○○○為燃燒效率最高?風量目標值及試驗值僅為三久公司自行測試的數值。市面測試風量不單僅憑該數值○○○,還要考量其他因素(燃燒物質、外在因素、氣溫等);溫度均勻性○○○○○○○○○○○○○○○僅為三久公司自行測試認定的,並非絕對試驗數值;依附表5-1所附資料,試驗數據僅表示該測試上的數值,並不代表三久公司認定的風量就是絕對值;在溫溼度數據中顯示,除溫度影響產品特性外,各外在因素也是影響產品特性主因云云。惟前開「性能管理表」共列出29項參數之基準值及試驗值,其中耗油率、最大燃燒量、著火時間、消火時間等,均與燃燒溫度相關,在相關參數已確定下,風量目標值即可確定;另溫度均勻性試驗值○○○%,雖為三久公司自行測試認定,然試驗值範圍會影響乾燥速度及乾燥物品質,為型號PRO-200乾燥機之重要參數,非經反覆試誤及經驗累積而難以輕易取得,業界客觀上並無法輕易獲悉,使該機型可達低溫、均勻、快速乾燥之技術優勢。被告張智賢所提出之附表5-1所附資料(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379至399頁),並未揭露「○○○○○○○○○、「○○○○○○○○○○○○○○○○○○○○○○○○○○○」相關數據。是以,被告張智賢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⒑乾燥機項目編號2.1、2.2、2.3、2.4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具秘密性:

⑴查乾燥機項目編號2.1、2.2、2.3、2.4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均係關於型號PHS-1320乾燥機之開發資料,其中項目編號2.1「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完整之控制流程步驟;項目編號2.2「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風量比數值限定為「○○○○○○○○」;項目編號2.3「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送料機參數:○○○○○○○○○○○○○:○○○○、○○○○○○○○○○○○○○○○○○○○○○○○○○;項目編號2.4「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迴轉閥參數:○○○○○○○○○○○○○○○○○○○○○○○○。

⑵前開項目編號2.1「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三久公司設計開發之最大型循環式乾燥機之完整控制步驟流程圖,該流程圖再細分為三個子流程圖,分別為「入穀作業」、「乾燥作業」及「排出作業時控制箱」等步驟。藉由該運轉程序,研發人員即可據此進行開發設計及後續調整。而乾燥機之主要目的,係將穀物烘乾以減低其水分含量,可防止穀物過早敗壞或變質。然影響穀物乾燥之影響因子牽涉甚多,其中當風量乾燥溫度過高或乾燥速率過大時,穀物即易受高溫傷害,且導致穀粒胴裂與碎裂之現象,過高溫度亦會增加額外的乾燥成本。另外,通風量雖會提高乾燥速率,但此參數並非呈線性分佈,反而在高風量時,乾燥效率未再明顯增加,反而大幅增加乾燥成本,故風量與乾燥效率及成本間,彼此相互連動,藉由上述經過驗證而得之編號2.2「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研發人員可進行開發設計及調整作業,使乾燥機在低耗電、低耗油之條件下,以低溫方式快速乾燥穀物,以降低乾燥成本、降低碎米率,並可提升乾燥品質及經濟效益,以達成乾燥機網孔面積對應風量比之參數最佳化設計。由於型號PHS-1320乾燥機屬超大型乾燥設備,穀物輸送相關部件即為乾燥效率之重點,而項目編號2.3、2.4「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包含有上開部件之外徑、轉速、迴轉閥支數等重要數據,藉此,使該機型每小時稻穀輸送量可分別達成130噸及100噸以上,且該傳輸又不致造成稻穀損壞。

⑶乾燥機項目編號2.1、2.2、2.3、2.4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皆為涉及型號PHS-1320乾燥機開發設計之研發資料,而上開「控制流程」整體架構圖,以及「風量比」、「送料機設計參數」及「迴轉閥設計參數」之數值限定,涉及設備控制、氣流配置、穀物輸送及熱乾燥效率之開發設計,參數之優劣皆會影響乾燥速度及乾燥物品質,屬乾燥機之重要參數,藉此,該設備可達較佳控制流程,並提高每小時稻穀輸送量又不致造成稻穀損壞之技術優勢,非經反覆試誤及經驗累積而難以輕易取得,此控制步驟及數據屬三久公司投注人力、物力及時間等成本進行開發設計之成果,業界客觀上並無法輕易獲悉,而使型號PHS-1320乾燥機具有獨特性及競爭性,因此,乾燥機項目編號2.1、2.2、2.3、2.4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符合「秘密性」要件。

⑷被告陳俊男雖抗辯:由附件10-1可認乾燥機項目編號2.1之控制流程,屬交機即會檢附之流程圖,屬一般產品說明書資料;由附件9可認乾燥機項目編號2.2之風量比係引用太陽牌之數值,該風量比在大陸文獻中即有記載,且高濕度之穀物風量比2.48M3/S/t最優;有關項目編號2.3送料機設計參數及項目編號2.4迴轉閥設計參數,可由網路或廠家即可取得,相關計算數據不具秘密性云云(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39頁、第40頁、第289頁、第41頁)。惟附件10-1為穀物乾燥機作業流程圖(稻穀),此有附件10-1在卷可憑(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293頁),附件10-1雖詳細記載入穀作業、乾燥作業、排出作業、運輸作業之詳細步驟,然附件10-1與承載編號2.1「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之文書即控制箱控制流程圖之主體不同,兩者所揭露之詳細動作秒數並不相同,故附件10-1並不足證明編號2.1「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不具秘密性。又附件9之「太陽牌CL423型循環式稻穀乾燥機性能測定報告」雖列出不同廠商乾燥機之規格、溫度、含水率、濕度變化等性能測試紀錄(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99至104頁),皆未揭示編號2.2「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或近似數值。再者,附件9-1摘要第4行揭露「應用結果顯示,在風量穀物比為149m/(h.t)時,……」(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295頁),然被告陳俊男於上開頁數自行登載之計算式「風量穀物比為149m3/(h.t)時=149/60m3/S/t=2.48m3/S/t」,顯有錯誤,因前述算式小時(h)換算成秒(S)應除以3600,故附件9-1風量穀物比應為149m3/(h.t)=149/3600m3/S/t=0.0414m3/S/t,上述數值並未大於「○○○○○○○○」,被告陳俊男以附件9-1佐以錯誤之計算式,試圖證明編號2.2「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不具秘密性,並不可信。另附件11「螺旋葉片計算公式」一文,係列出螺旋葉片之計算公式(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109至112頁),然皆未揭示項目編號2.3、2.4「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或近似數值,故被告陳俊男抗辯附件11可證明項目編號2.3、2.4「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不具秘密性云云,自不可採。

⑸被告張智賢雖抗辯:控制流程僅能表示如何讓各零件做控制及保護,各電機製造廠規劃電路設計也須有這套控制流程圖,僅能表示控制上需要那些連鎖控制,各家設計皆大同小異;○○○○○○○,僅為三久公司自行測試認定的,並非絕對試驗數值;該設計參數僅為送料機、送料器零件尺寸,零件需協力廠商製造,三久公司的設計尺寸也非絕對;迴轉閥尺寸及規格皆屬市場成熟加工件,已在工業上普遍使用;各家風機的設計皆為大同小異,互相模仿設計云云(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158至163頁、第373至374頁)。惟被告張智賢提出之附表5-2(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401至410頁)均未揭示項目編號2.1、2.2、2.3、2.4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而項目編號2.1、2.2、2.3、2.4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涉及設備控制、氣流配置、穀物輸送及熱乾燥效率之開發設計,屬於三久公司投注人力、物力及時間等成本進行開發設計之成果,非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故被告張智賢僅空言為前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為佐,洵屬無據。

⒒乾燥機項目編號3.1、3.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具秘密性:

⑴查乾燥機項目編號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螺旋送料器外徑及螺旋葉之間距,螺旋葉施作熱處理(○○○○○○○○○○○○○○○○○○○○○○○○○○○○○○○○○○○○○○),而螺旋送料器為乾燥機供穀物輸送之用,三久公司自扣案物提出之承載有上開資訊之工程圖面(詳細圖面編號及卷證頁數,見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1「證據」欄所示),分別標示有「橫向螺旋送料器組立」之桿體總長、左右螺接段桿身長度及徑向長度、焊接點位置及處理方式、葉片尺寸、葉片加工處理技術、轉速資訊及不良品資訊,且圖面清楚呈現各細部結構尺寸、外型及配置關係,藉此,即可輕易知悉各個螺旋桿之外徑及螺旋葉之間距等規格。再者,上述圖面進一步記載螺旋葉施作熱處理(○○○○○○○○○○○○○○○○○○○○○○○○○○○○○○○○○○○○○○○)等製法,藉此,亦可提高穀物循環量及耐用性,屬乾燥機涉及穀物輸送之重要組件。而乾燥機項目編號3.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迴轉閥之外徑:○○○○○○○○○○○○○○○○○○○○,該迴轉閥為乾燥機用以搭配穀物定量下料之相關輸送部件,具有弧型之掃除橡膠片,三久公司自扣案物提出之承載有上開資訊之工程圖面(詳細圖面編號及卷證頁數,見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證據」欄所示),皆標示有細部結構之尺寸、外型及配置關係,該迴轉閥○○○○○○○○○○○○○○○○○○○○○○等資訊,藉此可將迴轉閥下方殘留的穀物完全清除,而可節省客戶清理機台的時間,並解決客戶蟲害及不同穀物混合等問題,屬乾燥機涉及殘留穀物清除之重要組件。

⑵是以,乾燥機項目編號3.1、3.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涉及乾燥機穀物循環量、殘留穀物清除等重要關鍵技術,且各家產品對於上開構件競相研發以尋求構型最佳化設計,乾燥機項目編號3.1、3.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非經反覆試誤及經驗累積而難以輕易取得,該等重要部品配置關係屬三久公司投注人力、物力及時間等成本進行開發設計之成果,且因承載乾燥機項目編號3.1、3.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之構件在機台之所處位置,不易簡易拆卸而得見,故項目編號3.1、3.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不因機台行銷於市場而為業界所知悉,因此,乾燥機項目編號3.1、3.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符合「秘密性」要件。

⑶被告陳俊男雖抗辯:由附件12至附件13可見項目編號3.1螺旋送料器、項目編號3.2迴轉閥等資訊可由網路或廠商即可取得,故不具秘密性云云(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44至45頁)。惟附件12「氮化、表面處理」一文(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113頁),係列出Al或Cr元素合金鋼加熱以形成硬度高之材質,並未揭示項目編號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附件13「螺旋輸送機」一文(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115頁),係列出各機型照片,照片僅可辨識機型外觀,未有細部結構特徵,並未揭示乾燥機項目編號3.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相同或相近之細部結構之尺寸、外型及配置關係。故被告陳俊男提出附件12至13,試圖證明項目編號3.1、3.2「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不具秘密性云云,並不足採。

⑷被告張智賢雖抗辯:由附件2-5至2-6可見項目編號3.1螺旋送料器、項目編號3.2迴轉閥等資訊已由網路揭露或取得,不具秘密性。又依附表5-2所附資料,螺旋送料器、迴轉閥為市售規格品,並非三久公司獨家製造使用云云(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164至168頁、第375至377頁)。惟附件2-5(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221頁)僅揭露可有效控制硬度HV500以下,配合SACM645黑十字剛氮化深度可達1mm,並未揭示項目編號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附件2-6(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223至225頁)揭露多種應用螺旋桿之設備,並未揭露項目編號3.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附表5-2(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401至410頁)揭露螺旋輸送機之轉速、外徑等數據,惟並未揭露項目編號3.1、3.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被告張智賢提出附件2-5至2-6、附表5-2,試圖證明項目編號3.1、3.2「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不具秘密性云云,並不足採。

⒓乾燥機項目編號4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不具秘密性:查項目編號4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各系列循環式乾燥機之完整組成表,三久公司自扣案物提出之承載有上開資訊之工程圖面(詳細圖面編號及卷證頁數,見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所示)包含有設備圖面及表格(BOM表),其中設備圖面僅有設備外觀而未揭示內部結構特徵,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藉由一般觀察手段,即可輕易知悉此外觀特徵,尚難謂其符合秘密性要件。又BOM表為製造產品所使用之元件規格數據,其內容主要記載物料清單、編號、數量等,通常作為上下游代工雙方或公司內部進行產線溝通之文件。惟BOM表為一般工廠組裝機台、設備或製品之生產流程的前置作業,該類收集資訊並彙整至表格,以供索引查詢之人工編號作法,早已為製造業所普遍應用。又上述表格包含有「序號」、「品號」、「品名」等,然其各欄位名稱及內容皆僅為人工定義符號及簡易標註文字,如有變更圖面之品號或品名,當可一併更新此索引表格即可。因此,就三久公司前開BOM表各欄位之資訊內容,其僅可稱為搭配生產之收集數據輔助手段,與特定研發或創新技術無涉,對此人工定義符號及簡易標註文字,尚難謂其符合「秘密性」要件。

⒔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具秘密性:

⑴查項目編號1.1.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燃燒率數值限定為「○○○○○○」;粗糠爐項目編號1.1.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燃燒室熱負荷數值限定為「○○○○○○」;粗糠爐項目編號1.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SB25(SB40)過剩空氣百分比(等值比)限定為「○」、SB80過剩空氣百分比(等值比)限定為「○○」。本案三久公司研發之粗糠爐,為採用生質能燃料之燃燒設備,依型號差異,可針對不同穀物之粗糠進行燃燒以提供熱源,藉此以生質能燃料取代原本使用石化燃料,可提供穀物乾燥所需之熱能。而所謂「燃燒率」係指該設備之爐體核心燃燒室在正常運轉下,每平方公尺、每小時內可供燃燒的穀物量;另熱負荷數值則是在正常運轉下,每立方公尺、每小時內燃燒產生之發熱量。上開數值如過高,雖可快速燃燒穀物,但有燃燒不完全、影響爐心使用壽命等問題;如數值過低,則有效率不佳、燃燒不穩定、無法維持適當燃燒溫度等問題。因此,「燃燒率」及「熱負荷數值」等參數,分別涉及爐體之燃燒面積及燃燒室空間之設定參數,由於粗糠爐之爐心燃燒溫度高達1000℃,且為高污染之燃燒爐,該參數如設計不當,即無法達成最佳燃燒效果,甚或有爐體損壞之危險。另有關「過剩空氣百分比」數值參數,係用於決定粗糠爐燃燒所需助燃空氣量、燃燒後排氣溫度及排氣量、以及燃燒後污染物濃度之參考依據,該參數如有不當,即有排氣污染、燃燒不完全、輸出熱效率不足、高消耗功率等缺失。是以,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三久公司經由確認不同粗糠之特性,綜合考量各項條件後,所獲得之參數計算條件,而得以設計出高效率之粗糠爐,屬粗糠爐運轉效率之重要資訊。非經反覆試誤及經驗累積而難以輕易取得,此參數條件屬三久公司投注人力、物力及時間等成本進行開發設計之成果,業界客觀上並無法輕易獲悉,而使粗糠爐具有獨特性及競爭性,因此,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符合「秘密性」要件。

⑵被告陳俊男雖抗辯:由附件15可見項目編號1.1.1、1.1.2粗糠爐核心設計計算資料可由網路取得,相關參數不具秘密性;粗糠爐爐體核心之燃燒室熱負荷數值○○○應無關營業秘密,由附件16可見粗糠爐項目1.2粗糠爐煙氣分析與選用-過剩空氣百分比僅是計算數值而不具秘密性云云(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49至53頁)。惟附件15「階梯式耐火物套裝焚化爐」一文(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121至123頁),係列出焚化爐結構、組成、燃燒室等構件,並概要介紹焚燒率80%左右等參數,並未揭示項目編號1.1.1、1.1.2、1.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相同或相近數值範圍。另被告陳俊男僅空言概稱可計算而得、僅為符合環保規章云云,均難認可採。

⑶被告張智賢雖抗辦:粗糠爐燃燒率、燃燒室熱負荷僅能表示三久公司自行測試的數據,業界測試燃燒率、燃燒室熱負荷皆須考量許多因素,非單憑三久公司測試的數值就是業界無法超越的或獨特性云云(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173至177頁)。惟燃燒率可計算出完全燃燒所需要的火格子面積,燃燒室熱負荷可計算出燃燒所需要的燃燒空間,縱然業界測試燃燒率、燃燒室熱負荷,皆須考量許多因素,惟被告張智賢並未舉證業界業已採用相同或相近似數據之資料,自難因被告張智賢前開抗辯即認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不具秘密性。

⒕粗糠爐項目編號2.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具秘密性:

⑴查項目編號2.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粗糠爐整體的電路控制設計流程。由於粗糠爐為高溫燃燒設備,如操作出錯,即會導致嚴重公安意外,如電路設計不佳,亦會造成粗糠爐燃燒溫度變動,影響後端乾燥效果不佳導致乾燥不均勻,故須藉由各種流程控制及多重安全保護電路,確保粗糠爐安全操作,同時確保輸出熱量穩定,因此,藉此電路圖面資料,即可確保粗糠爐控制系統之安全、穩定及效率,屬粗糠爐涉及控制系統穩定之重要資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輕易知悉。

⑵被告陳俊男雖抗辯:項目編號2.2粗糠爐控制系統與電路設計,係安裝完成後在現場給客戶之竣工圖,不同客戶不同機種線路圖也會不同,相關圖面不具秘密性等云云(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55頁)。惟前開粗糠爐整體的電路控制設計流程,係三久公司對粗糠爐之線路圖電路配置及運轉流程所設計開發之研發成果,三久公司更否認有被告陳俊男抗辯之情況,被告陳俊男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自難認被告陳俊男前開抗辯可採。

⒖粗糠爐項目編號2.3、2.4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不具秘密性:

⑴查項目編號2.3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粗糠爐斷面構面圖(單頁)顯示之機台流場分佈。惟三久公司自扣案物提出之承載項目編號2.3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之圖面(詳細圖面編號及卷證頁數,見附表一粗糠爐項目編號2.3證據欄所示),僅揭示粗糠爐及乾燥機之大部構件,另繪製有流場配置,但未揭示細部技術特徵。該圖面內容僅為示意圖,而非精確之工程製圖,另流場配置亦僅是順著斷面構造示意繪製氣流流向,然一般熟悉粗糠爐設備之業內人士,皆已知悉粗糠爐大部構件及氣流流向,故粗糠爐項目編號2.3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不具秘密性。

⑵三久公司雖主張粗糠爐適當時間提供適當助燃空氣之重要性,該圖顯示有送料位置與助燃空氣位置的相對關係,屬關鍵技術云云。惟該圖僅顯示有入料及熱空氣流向之示意圖,並未明確標示送料及助燃空氣精確位置,其內容未涉及關鍵技術,況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皆可藉由觀察粗糠爐實機而得知其送料位置及進排氣管路配置,是其主張尚難採信。

⑶查項目編號2.4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使用外覆的金屬材料結構設計,避免產生縫隙時發生洩漏。惟三久公司自扣案物提出之承載項目編號2.4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之圖面(詳細圖面編號及卷證頁數,見附表一粗糠爐項目編號2.4證據欄所示),皆為一般工程製圖之基礎構件,就該等基礎構件「外覆金屬材料」之設計方式,三久公司雖主張可避免熱脹冷縮引起縫隙而導致火焰及灰燼洩漏等云云,惟金屬材質具備耐高溫、不易破損等特性,早已為一般人所知悉,亦符合日常生活經驗,而將設備內之構件外覆金屬材料,早已為一般機械設備所普遍採用之技術,況三久公司僅泛稱金屬材質,而未敘明何種材質,尚難謂粗糠爐項目編號2.4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故不具秘密性。

⒗粗糠爐項目編號2.5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具秘密性:

⑴查粗糠爐項目編號2.5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粗糠爐試運轉測試報告及試驗報告,其中「試運轉測試報告」記載有試驗目的、試驗條件、試驗過程、表面溫度測試、輸送及誘引風壓量測等欄位項目,如試驗目的分別記載:(1)調整風門開度及測試運轉頻率、(2)檢視爐壁結晶狀況、(3)調整掃灰頻率及測試最佳燜燒層溫度、(4)設定減少爐壓負壓質及測試飛灰飛散程度、(5)相關燃燒構件之溫度量測及(6)相關管路靜壓量測等目的。而試驗條件欄位項目,又進一步詳列點火時間、入料速度及時間、排風設定等技術內容,試驗過程欄位項目則詳載切換不同入料頻率(○○○○○○○○○○○○○○○)、相關助燃空氣、風門、排氣風機、爐出口溫度之變化,並記載不同運轉頻率下之測試步驟及結果。而因粗糠爐包含眾多構件,為驗證粗糠爐之使用穩定度,三久公司進行多項試驗以評估設備穩定度,並將相關試驗結果記載於試驗報告內,試驗報告詳載表格、照片、日期、數據等資訊,已涵蓋粗糠爐之完整驗證過程及研發測試紀錄,該等測試條件及驗證依據屬粗糠爐設計開發之重要資訊,屬三久公司投注人力、物力及時間等成本進行開發設計之成果,而具有獨特性及競爭性,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輕易知悉。

⑵被告陳俊男雖抗辯:由附件16可知粗糠爐項目編號2.5粗糠爐專用驗證方法、驗證過程及驗證紀錄,係為申請國家補助所須具備之測試報告,不具秘密性云云(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58頁)。惟前開粗糠爐試運轉測試報告,皆為三久公司內部報告,並無申請國家補助之外觀,況如何安排合適驗證方法、驗證過程,亦屬三久公司投注人力、物力及時間等成本進行開發設計之成果,被告陳俊男空言抗辯,委無可採。

⒘粗糠爐項目編號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具秘密性:

⑴查項目編號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排灰螺旋桿外徑、送料葉片間距及熱處理技術(○○○○○○○○○○○○○○○○○○○○○○○○○○○○○○○○○○○○)。排灰螺旋桿係用於輸送粗糠爐燃燒後高溫、高磨損之灰燼,三久公司自扣案物提出之承載項目編號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之工程圖面(詳細圖面編號及卷證頁數,見附表一粗糠爐項目編號3.1證據欄所示),明確標示各細部結構尺寸、外型及配置關係,藉此可輕易知悉螺旋桿外徑、送料葉片間距等規格,並進一步記載「○○○○○○○○○○○○○○○○○○○○○○○○○○○○○○○○○○○○○○○」等螺旋葉施作熱處理之製法,藉由該特定規格之排灰螺旋桿,粗糠爐可達成較佳之排灰效率,且經由上述數據之熱處理技術,可進一步提高螺旋桿之耐用性,屬粗糠爐涉及排灰效率之重要資訊,屬三久公司投注人力、物力及時間等成本進行開發設計之成果,業界客觀上並無法輕易獲悉,符合秘密性要件。

⑵被告陳俊男雖抗辯:由附件11、附件13可見項目編號3.1排灰螺旋桿之迴轉閥構造與市面傳動軸相似,功能僅為傳動物質作輸送之用,不具秘密性云云(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59頁)。惟附件11(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109至112頁)及附件13(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115頁)僅有螺旋葉片計算公式及實物照片,皆無細部技術特徵,與承載項目編號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之工程圖面記載內容,明顯不同,被告陳俊男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⑶被告張智賢雖抗辯主張:由附表5-2、附表5-3可知有關項目編號3.1排灰螺旋桿為市售規格品,不具秘密性云云(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423至425頁)。惟附表5-2(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401至410頁)為市售螺桿相關資訊、附表5-3(見被告答辯狀之保密卷第413至420頁)為市售送風機相關資訊,附表5-2雖揭露市售螺旋桿葉片直徑、螺桿間隙、軸承長度等相關資訊,惟附表5-2、附表5-3並未揭露項目編號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被告張智賢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⒙粗糠爐項目編號3.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不具秘密性:

⑴查項目編號3.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排氣風機性能測試曲線報告所示工作風量與工作靜壓、葉輪退火技術處理。排氣風機係用於輸送粗糠爐燃燒後之高溫廢氣之部件,三久公司自扣案物提出之承載項目編號3.2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之風機性能測試曲線報告及工程圖面(圖面詳細編號及卷證頁數,見附表一粗糠爐項目編號3.2證據欄所示),其中風機工程圖面標示「葉輪需經回火處理」等文字記載,所稱「回火」處理,係指鋼材於高溫加熱致其晶體排列結構產生變化後,藉由回火技術以消除結構之內應力,以提高整體鋼材結構之穩定度。此回火技術與合金鋼材質(摻雜物)、操作溫度、操作時間等參數相互連動,上開參數稍有差異,即會影響鋼材成型熱處理之硬度及強度表現,進而影響鋼材穩定度。上揭圖面僅簡要標註「葉輪需經回火處理」一詞,既無揭示溫度、時間等數據,亦無標註對應之試驗及測試報告,圖面簡要標註之內容,僅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知悉之鋼材「回火」技術,與特定研發或創新技術無涉,尚難謂其符合秘密性要件。

⑵另風機性能測試曲線報告明確記載該部件工作風量及工作靜壓等驗證測試數據。上述排氣風機測試報告係由三久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永旭機械企業社)所製作完成,其是否屬業界客觀上難以知悉之資訊,已有疑慮。再者,該份報告記載有風機之靜壓、風量與風量數據及對應折線圖,依上述測試方式,僅是將不同電流輸入風機,並觀察其風量等輸出變化,折線圖顯示資訊亦大略呈線性變化,上開測試方法及測試結果並無涉及複雜試驗步驟,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在取得對應型號之風機後,即可操作之簡易測試手段,並可取得相近之測試結果,尚難謂其符合秘密性要件。

⒚粗糠爐項目編號4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不具秘密性:查粗糠爐項目編號4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為粗糠爐SB-130之組成表。該表格內容僅由人工定義符號或索引字串所構成,僅可稱為搭配生產之收集數據輔助手段,與特定研發或創新技術無涉,既無法大幅縮短產品開發工期,且無法直接運用該表格進行生產製造以提高經濟利益及競爭優勢,難認具有「秘密性」,亦難認具有「經濟價值」。

⒛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部分,具秘密性:

⑴查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內容包括三久公司國外客戶之合約條件、銷售機型/年度、經銷區域、合約數額、付款條件等,係三久公司從過往契約或客戶聯繫資料逐一整理列表,屬於三久公司過往實際交易之紀錄,從中得以窺見身處特定區域之特定客戶之愛好、價金之接受範圍、願意接受之付款條件等,屬於三久公司內部整理資料,無法於市場公開領域或專業市場上查知,業界客觀上並無法輕易獲悉,符合秘密性要件。

⑵次查,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其內容為三久公司與特定客戶之完整契約,當中包括合約條件、銷售機型/年度、經銷區域、合約數額、付款條件等,該等契約內容原則上僅簽約雙方完整獲悉,業界客觀上並無法輕易獲悉,符合秘密性要件。 如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3.2;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2.2、2.5、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具有經濟價值:如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3.2;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2.2、2.5、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屬於技術性營業秘密,且屬三久公司關於太陽能熱水器零件材料、型號PRO-200乾燥機、型號PHS-1320乾燥機、乾燥機重要部品、粗糠爐核心設計計算及開發資料、粗糠爐重要部品等技術資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所記載之資訊,則屬三久公司所有之商業性營業秘密,該等內容實質上為三久公司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資訊,並得據以為產品改良、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參考,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理當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故而可提升與三久公司進行產品競爭之競爭力,並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該等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 三久公司對於如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3.2;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2.2、2.5、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⑴查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三久公司於被告陳俊男任職期間,有規定僅能在電腦上觀看零件設計圖,不能列印,且公司的電腦是封鎖USB,我們公司網路還有分內外網,設計圖也沒辦法從網路傳送出去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一第167頁反面)。另曾擔任三久公司工程師之證人林○○亦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6年至102年6月在三久公司任職期間,沒有辦法取得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因為公司相關之個人儲存裝置皆由資訊部鎖住控管,大部分檔案也沒有辦法任意列印、外傳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第119頁)。證人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三久公司電腦系統閱覽檔案時,列印攔位是反白,就是無法列印,也無法下載或重製,是無法使用USB,我們在電腦內有裝軟體限制USB使用,一般員工所使用之電腦都無光碟機,如果要重製電腦內資料要向公司資訊室申請,公司的網路是斷開,有區分內外網。公司如果需要連接外網路,員工要先把資料寄送到主管,主管的電腦才有連接到外網的伺服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二第55頁),核與被告張智賢自承:三久公司無法使用USB,也無法連接外網等語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二第57頁),顯見三久公司就員工使用之電腦有所管制,限制員工以USB下載檔案、列印及利用網路對外傳送資料。

⑵另參以證人即三久公司研發部協理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二第12頁之圖面管制程序之文件編號是QP-04-03,制定日期係99年8月4日。這份圖面管制程序管制三久公司所有生產的圖面及設變圖面。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二第15-17頁圖面管制程序之文件編號也是QP-04-03,但因為三久公司組織變更,以前是文管中心去管圖面,後來是文件中心去管這個圖面,該份管制程序到103年3月20日仍然繼續實行,僅由文管改成文件中心而修正,三久公司於99年是由文管中心專門在做正式圖面的管理,之後則改由文件中心管理。三久公司正式圖面發行之前要給員工部門主管蓋章,再由各個部門的主管蓋章,蓋章之後交由研發部門將圖面造冊,再將該圖面交給文管中心,因為要由該圖面進行生產製造,文管中心會依需要發行圖面的紀錄表,將圖面寫紀錄表造冊,然後發行給採購、品保及生產單位,然後再造冊,各個單位要適當的做這些保存跟管理,三久公司的圖面有明文規定是屬於機密文件,禁止員工去影印,也不可遺失,有定期要做盤點的動作,圖面都會有專櫃的保管,每天使用完畢之後都要歸位,不可隨便放置,如果遇到設變的話,那個設變的圖案就會移在另外一個ISO工程變更管制程序去申請修改,修改之後圖面就依照剛才那些正式發行的動作再做一遍,舊圖就會回收回來,然後每年會定期做銷毀的動作。員工不可將圖面帶回家,倘品保檢驗外包的檢驗人員出差做檢驗才可能帶圖面出差,且需經過主管審核,檢驗回來還要向主管報備,員工有簽員工保證書不能洩漏給第三者。文件中心有一個小姐做管理,門會上鎖,僅有管理的小姐向其主管拿取鑰匙始能進出,該名小姐會依照管制程序進行圖面之發行、保存及銷毀。申請圖面會留下紀錄。其他人沒有辦法進去文件中心。三久公司的認知就是所有的圖面都算是機密文件。正式圖面放在文件中心,機型開發資料的圖面都是在研發部門裡面,研發部門門口有張貼非研發部門的人不能進入之警語,三久公司對於違反者有懲處規定。圖面之A.P.W編號就是開發資料,如果有編號的話就是現在正式在生產,就會送到文件中心,如果正在開發的就是在研發中心。因為開發資料另外有一套新產品開發管制程序,也就是關於這個產品從頭到尾的開發,比方要先去市場調查,有一個構想,然後董事長先核准,核准之後就交給研發部門,研發部門就要做成開發的企劃書,企劃書裡面就寫了很多該產品的結構圖及產品的性能規格,要達到什麼的要求,還有公司的產品是不是符合、是不是能做到這個產品的等級,還要列我們的開發進度表,還要列哪個單位要做什麼,各個配合的部門要做什麼樣的工作,待企劃書寫好了之後才交付給董事長審核,審核之後各個部門的主管開會,再由設計審查委員會去審查這個案子能不能做,如果核可之後就開始做產品的設計,然後就開始繪圖,繪圖之後就打樣成樣機,打成樣機之後就做產品的驗證,因為要驗證輸出跟輸入要符合,輸出跟輸入能符合的話就會正式檢討原先打樣的這個產品圖面,再將它變成正式要生產及量產的圖面,然後這些圖面就會交給文件中心,我們就會開始生產、製造、銷售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並有三久公司圖面管制程序資料、門禁照片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2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7頁),足見三久公司有針對該公司生產用之相關圖面制定圖面管制程序,並由文件管制中心保管,復限制可接觸的對象,且三久公司與其協力廠商建煜公司、全乙公司、元昌公司均約明該等協力廠商對於三久公司之零件規格及設計圖說應負保密義務,此有三久公司與該等廠商簽立之製造委託合約書或製造委託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1頁至第16頁),佐以三久公司於員工任職之初,即會要求簽立員工保證書,保證承諾且認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日起2年內確實遵守該公司之保密規定,其上更載明公司所有研究開發及產銷紀錄等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製造規格、研發契約書、客戶資料、產品報價等資訊係屬於公司營業秘密(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1第12頁及反面),而三久公司屬於傳統機械產業,大部分技術性營業秘密均繫於機械構件之開發、設計、實作,其機件之精密度與規模,自不可能與研發產製3C產品或半導體業界相擬,則就本件營業秘密之種類、三久公司經營之事業及社會通常觀念以觀,足認三久公司除與員工訂有保密協議外,對於其生產相關圖面、營運資料等秘密資訊,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且禁止員工以隨身碟下載資料,亦不得透過外網傳送檔案、郵件,應認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⑶被告陳俊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而稱:證人詹○○調詢證述三久公司並未與元昌企業社簽立禁止銷售零件合約,元昌公司均有提供三久公司的零件以供他人維修,可見三久公司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被告陳香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而稱:扣案物品當中之圖面並未註記「機密」、「限閱」等字樣,倘三久公司確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何以被告陳俊男任職期間得以攜出如此大量文件,可見三久公司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惟查,證人詹○○於104年5月14日調詢時雖證述:三久公司約於10餘年前跟元昌公司簽約禁止販售零件,但三久公司並無法保證採購元昌公司的所有產品,後來元昌公司於6、7年前就沒有再跟三久公司簽禁止販售零件的契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第12頁),惟三久公司於原審提出其與元昌公司於95年1月4日簽立之製造委託契約書(三久公司簽立日期為94年11月11日)第10條約定:「乙方(即元昌公司),因本協議及個別訂購契約之完成上,而得知甲方(即三久公司)技術上與業務上之任何秘密事項,皆不可向第三者洩漏」、第15條約定:「1.本契約之有效期間,自本契約正式簽署日起算一年,但,在到達期限的前3個月,並無由甲方或乙方,以書面提出之變更、解約時,在和本契約相同之條件下,再續一年,以後亦同。2.根據上項,本協議為失效時,關於會存續的個別訂購契約,本協議於該個別訂購契約的存續期間中,為有效」,有製造委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5、16頁),而證人詹○○雖於調詢時為上述證言,卻未提出任何三久公司或元昌公司有於期限到達前3個月以書面提出之變更或解約之證據資料,故由三久公司與元昌公司簽立之上開契約書條款,可認該契約書持續續約而發生效力,證人詹○○顯然未見上開契約書條款,而以異於上開書面簽立文字之主觀認知而為前開證言,其所為之上開證言自不足認定三久公司於本案時並未與元昌公司訂有前開契約書以保護三久公司之營業秘密。又文書註明「機密」、「限閱」等字樣,僅係判斷是否採取保密措施之一情況,並非僅文書註明「機密」、「限閱」等字樣始認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三久公司就本案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3.2;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2.2、2.5、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均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自不因圖面、契約等文書並未註明「機密」、「限閱」等字樣而有異。另元昌公司是否未遵守與三久公司間有效協議而對外銷售零件,或被告陳俊男在職期間何以取得大量文件,均與三久公司是否就其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並無必然關聯,否則將形成係他人擅自未遵守或突破營業秘密所有人設下之保密措施,卻因此反推而論營業秘密所有人未採取保密措施之邏輯錯誤結果。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3.2;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2.2、2.5、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亦屬於刑法之「工商秘密」:

⑴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 要件:①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②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③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0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3.2;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2.2、2.5、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符合營業秘密法規範之三要件而屬於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亦應屬刑法第317條所保護之「工商秘密」。

㈩查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1、1.2、1.3、1.4、1.5、2.1、3.1「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1.2「證據」欄「箱2~2-12第33頁」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3.1「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A035327B」、「A035325B」、「A035351B」、「A035350B」、「A035335C」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2「證據」欄「箱4~2-36第19頁」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3「證據」欄「箱4~2-36第18頁」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3.1「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3.2「證據」欄「A062062A」工程圖面;及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A035320B」、「A035315B」、「A035311B」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4「證據」欄「A080203A」、「A080201A」工程圖面,均為三久公司之圖面,有各該圖面在卷可參(各工程圖面之卷證頁數,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故均屬於三久公司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又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1.1、1.2、1.3、1.4、1.5、2.1、3.1「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1.2「證據」欄「箱2~2-12第33頁」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3.1「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A035327B」、「A035325B」、「A035351B」、「A035350B」、「A035335C」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2「證據」欄「箱4~2-36第19頁」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3「證據」欄「箱4~2-36第18頁」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3.1「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3.2「證據」欄「A062062A」工程圖面,均在被告良企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業處所扣得紙本,且圖面上出圖日期均為被告陳俊男離職之前,故在被告良企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業處所扣得之上開紙本,自為被告陳俊男擅自重製而侵害三久公司就上開工程圖面之著作財產權而來。又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A035320B」、「A035315B」、「A035311B」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4「證據」欄「A080203A」、「A080201A」工程圖面,係在被告張智賢位在南投縣○○鎮新庄二路12號住處扣得,並經被告張智賢將之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陳俊男而重製,業如前述,故被告陳俊男、張智賢共同侵害三久公司就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證據」欄所示工程圖面、乾燥機項目編號4「證據」欄「A035320B」、「A035315B」、「A035311B」工程圖面、粗糠爐項目編號2.4「證據」欄「A080203A」、「A080201A」工程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亦堪認定。又查,附表三「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所示之工程圖面,均為三久公司所有,而附表三供應商建煜公司102年7月24日及103年12月8日之「零件名稱」及「卷宗出處」欄所示之工程圖面,各與「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所示之工程圖面實質相似;附表三供應商元昌公司102年8月7日、103年7月8日、103年8月7日之「零件名稱」及「卷宗出處」欄所示之工程圖面,各與「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所示之工程圖面實質相似(不包括103年8月7日「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之TW078040A與「卷宗出處」欄之同上卷2第74頁附圖7-4之比對),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送風機外殼組立等八張圖面」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螺旋送料器之16張圖面相似度」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3頁至第194頁),可認附表三供應商建煜公司102年7月24日及103年12月8日之「零件名稱」及「卷宗出處」欄所示之工程圖面、附表三供應商元昌公司102年8月7日、103年7月8日、103年8月7日之「零件名稱」及「卷宗出處」欄所示之工程圖面(不包括103年8月7日「卷宗出處」欄之同上卷2第74頁附圖7-4),係重製三久公司相關工程圖面而來。又附表三供應商全乙公司102年8月28日「零件名稱」及「卷宗出處」欄所示之工程圖面,其中位於該圖面上方之兩構件外觀形狀,與「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所示之工程圖面之中間及左側、右側之構件外觀形狀,幾乎一致,有前開工程圖面兩張可得比對(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第5頁、第6頁),可認附表三供應商全乙公司102年8月28日「零件名稱」及「卷宗出處」欄所示之工程圖面,係重製「三久公司資料編號」欄所示之工程圖面而來。更查,被告陳香文經被告陳俊男指示而自其所使用之被告良企公司之電腦主機搜尋相關圖面,並見圖面上標示三久公司名稱,則其對於該等圖面非良企公司或被告陳俊男所有一事,自當知悉。又證人林○○於104年5月14日具結證述:被告陳俊男到大陸後就跟我說被告陳香文是我的對應窗口,關於穀物乾燥機的資料都叫我跟被告陳香文接洽,被告陳香文不瞭解穀物乾燥機的設計生產,也許會看設計圖,但程度普通,其覺得被告陳香文不是很瞭解狀況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二第153頁),故被告陳香文雖未如同被告陳俊男或張智賢那般熟悉該等技術領域,或許無法逐一說明判別其經手更動內容之三久公司工程圖面之詳細內容,但其擅自將其他公司所有之工程圖面予以更改公司名稱、設計人員、編號、名稱及調整尺寸數據,再將完成上開更動之工程圖面予以儲存,當然屬重製三久公司所有之圖形著作之行為,被告陳香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僅為「實施」云云,恐有誤會。且被告陳香文於認知所重製之工程圖面屬於他人所有之情況下,仍依被告陳俊男之指示而為,自屬與被告陳俊男共同基於侵害三久公司就工程圖面(圖形著作)重製權之犯意聯絡下之行為,被告陳香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與被告陳俊男不具犯意聯絡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陳俊男、張智賢以上開竊取方式取得前開三久公司之營業秘密,既係供被告陳俊男研發生產乾燥機等農業機械使用,參以被告陳俊男自三久公司離職後,另在大陸成立與三久公司營業性質相似、有競爭關係之蘇州喜氣公司,被告張智賢更將所竊得之載有三久公司營業秘密之工程圖面寄送至被告陳俊男在大陸地區之電子信箱,且被告張智賢以LINE通訊軟體提及欲至大陸找被告陳俊男之事時,曾向被告陳俊男表示「搞跨(垮)三久」,被告陳俊男隨即回稱「我們要賺大錢」(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一第158頁)等情,被告陳俊男、張智賢前揭所為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三久公司利益之意圖,更有將所取得之三久公司之營業秘密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至為明確。另被告良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俊男指示有重製犯意聯絡之被告良企公司受僱人陳香文與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良企公司員工鄭○○,使用修改重製後之原三久公司圖面,以被告良企公司名義向附表三所示之三久公司供應商詢價訂貨,而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與被告良企公司之業務執行難謂無關,被告良企公司辯稱此係被告陳俊男個人行為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良企公司上開推諉卸責之詞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前揭辯護,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良企公司亦應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俊男之違法行為負責,故應均予依法論科。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陳俊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而無故洩漏罪,依同法第318條之2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就事實欄三、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使用營業祕密罪。被告張智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竊取營業祕密罪;被告陳香文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陳俊男與張智賢就事實欄三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竊取營業祕密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俊男與陳香文就事實欄四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俊男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傳真載有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1「技術內容」欄所示營業秘密之圖面向不知情之元昌公司訂貨,經元昌公司依良企公司提供之圖面生產出貨,而出口購得之螺旋桿至大陸地區作為研發淤泥乾燥機使用,為間接正犯。被告陳俊男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重製、竊取三久公司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2「技術內容」欄所示營業秘密(事實欄三),連同其任職期間已取得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持有,並進而就其中之附表一乾燥機項目編號3.1「技術內容」欄所示營業秘密予以使用,其重製、竊取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智賢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重製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竊取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尚涉有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容有誤會,惟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乃同一條項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⒊被告陳俊男就事實欄二之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無故洩漏他人工商秘密犯行,係被告陳俊男利用在三久公司任職機會,為獲取三久公司生產銷售資訊,而於99年3月15日至101年2月9日密接期間為之,皆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侵害三久公司之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前開期間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處。

⒋被告陳俊男自三久公司離職後,為更行取得三久公司農業機械之生產資訊並進而使用,就事實欄三、四之以重製方式侵害三久公司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使用營業祕密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侵害三久公司之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前開期間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處。

⒌被告陳俊男就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觸犯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無故洩漏他人工商秘密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陳俊男就事實欄三、四,係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使用營業祕密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使用營業祕密罪。

⒍被告陳俊男就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使用營業祕密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張智賢係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竊取營業祕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竊取營業祕密罪。

⒏又被告陳俊男為被告良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規定,對被告良企公司科以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罰金。

㈡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係以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及三久公司資料名稱、三久公司營業秘密名稱界定營業秘密(即原判決附件1、2、3),然「營業秘密」係指得以存載於各樣載體之具體資訊,原審未特定所謂「營業秘密」即為論罪科刑,並進而以裁判上一罪而將不屬起訴範圍之事實併予裁判,自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多有主張,自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男於99年起即至三久公司任職,歷任品保部檢驗組、生產部生技課,而有機會接觸三久公司生產銷售相關營業秘密,竟未念三久公司栽培、信任,於任職期間大量重製三久公司工程圖面及國外商業合約,而取得其上所載之工商秘密,更將之洩漏與被告良企公司;於外派大陸地區任職期間離職後,未思檢討過往作為,為與三久公司在大陸地區進行生產農業機械之競爭,罔顧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除利用過往取得之生產資訊後,再誘使三久公司現職員工即被告張智賢竊取生產相關營業秘密,甚而使用所竊之營業秘密向三久公司供應商訂購機械構件,所為舉措十分惡劣,自案發迄今從未確實坦承犯行,亦未積極向三久公司表達悔悟、道歉之意,更於本案最後陳述時稱:不應該判那麼重的刑度,臺灣以前就是仿冒王國等語,更見毫無反省己身作為,其心頑劣,然本案經三久公司特定屬於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資訊,相較原審廣泛未特定之營業秘密範疇較為減縮,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刑事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空調業、年薪約40萬元、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張智賢於99年起即至三久公司任職,歷任助理工程師、組長,未感念三久公司栽培,竟貪圖小利而同意被告陳俊男提議,利用機會竊取三久公司生產相關營業秘密,雖於本案遭發現之際,一度展露面對錯誤之態度,惟隨案件起訴審理得以全見所有案卷,未更省思己過,反矢口否認過往所陳,適見欠缺自省反思能力,本案迄今並未真切向三久公司致歉或積極獲取三久公司諒解,更未與三久公司達成和解,然本案經三久公司特定屬於營業秘密之資訊,相較原審廣泛未特定之營業秘密範疇較為減縮,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械業、年薪約35至38萬元、已婚育有二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陳香文明知經手更動之工程圖面為其他公司所有,仍依被告陳俊男指示而擅自重製他人所有之圖形著作,欠缺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意識,案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未取得三久公司諒解,更未賠償三久公司,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產後照顧工作、年薪約36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良企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經審酌上情及被告良企公司資本總額(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沒收:

㈠末按本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香文所管領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張智賢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等陳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一第223頁及反面;原審卷三第12頁及反面),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張智賢自被告陳俊男處取得之20萬元,為其竊取三久公司營業秘密之對價,核屬被告張智賢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扣案文件(不包括乾燥機項目編號3.3「證據」欄所示、粗糠爐項目編號2.1「證據」欄所示、粗糠爐項目編號3.2「證據」欄之箱2 2-2第98、99頁及箱2 2-1第1、2頁所示、粗糠爐項目編號4「證據」欄所示)及內容相同於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第59至145頁之六筆國外經銷合約之扣案文件,為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擅自重製或為遂行洩漏三久公司之工商秘密而來,為其等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且為其等所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前開依法宣告沒收之物以外之本案在被告良企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業處所、在被告張智賢在南投縣○○鎮新庄二路12號住處、在被告張智賢臺中市○○區○○路000號辦公處所及個人置物空間扣得之文件(包括內容相同於乾燥機項目編號3.3「證據」欄、粗糠爐項目編號2.1「證據」欄、粗糠爐項目編號3.2「證據」欄之箱2~2-2第98、99頁及箱2~2-1第1、2頁及粗糠爐項目編號4「證據」欄之所示文件),其中為三久公司名義之扣案文件,雖因三久公司及檢察官考量訴訟經濟而界定本案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及著作範疇如前,而無從依法認定應予沒收,然其相關扣案文件所記載內容均係關涉三久公司之資訊,倘任意發回本案被告,恐有造成三久公司後續遭侵害之情事,三久公司為儘速審理而於本院審理過程協助特定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及著作範圍,其心立意甚良,不應令其因無法依法宣告沒收而遭受未可測之風險,故本院於審理過程已與被告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確認各該扣案文件所有權誰屬及由各宣稱擁有扣案文件所有權之人同意拋棄所有權在案(本院卷三第369至371頁、卷四第9頁、卷四第73頁),故此部分之扣案文件應可依其等陳明拋棄而為扣案物之處理,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陳俊男、張智賢就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3.2;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2.2、2.5、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所載資訊以外之扣案文件,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4款等罪嫌、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⒉被告陳俊男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⒊被告張智賢就上開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均與被告陳俊男為共同正犯。⒋被告陳香文就上開事實四所示犯行,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4款罪嫌。⒌被告陳俊男指示被告陳香文以「鑫漾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傳真修改後之原三久公司圖面,向三久公司之供應商「金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工公司)詢價訂貨,而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4款等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背信罪的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俊男、張智賢被訴就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3.2;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2.2、2.5、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所載資訊以外之扣案文件,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4款等罪嫌,或其犯罪時間係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等侵害營業秘密之刑罰條文於102年1月30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2月1日施行之前,即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於102年2月1日前侵害三久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當時,並無任何刑事處罰規範,則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3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3.2;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2.2、2.5、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所載資訊以外之扣案文件,並未經三久公司及檢察官詳就其上記載之何等資訊為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何以該等特定資訊屬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予以特定及主張,自無從認定附表一太陽能熱水器項目編號2.1、3.1;乾燥機項目編號1.1、1.2、2.1、2.2、2.3、2.4、3.1、3.2;粗糠爐項目編號1.1.1、1.1.2、1.2、2.2、2.5、3.1之「技術內容」欄所示資訊,及商業秘密卷第3至57頁「國外合約履歷」表格、商業秘密卷第59至145頁之六筆三久公司國外經銷商合約所載資訊以外之扣案文件記載之資訊,亦屬於三久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另乾燥機項目編號3.3及粗糠爐項目編號2.1「證據」欄所示文件扣押地點,均為被告張智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個人辦公室及置物空間,而本案執行搜索時,被告張智賢仍任職在三久公司,則於搜索時在被告張智賢之個人辦公室及置物空間,存有乾燥機項目編號3.3及粗糠爐項目編號2.1「證據」欄所示文件,尚難謂係被告張智賢之不法行為而來。故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此部分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4款、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漏工商秘密之有罪心證。另除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陳俊男取得之三久公司電磁紀錄之外,尚有哪些扣案文件係取自三久公司之電磁紀錄而來,均未由三久公司及檢察官詳予特定主張,故就此部分,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此部分涉犯刑法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之有罪心證。況且,三久公司及檢察官為本案訴訟經濟之考量,更已特定本案主張之著作標的係營業秘密卷宗內之工程圖面及附表三之工程圖面(見本院卷四第259頁),故本院前開事實欄認定遭侵害重製權之工程圖面以外之扣案文件,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俊男、張智賢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之有罪心證。另被告陳俊男在三久公司任職期間,係在品保部檢驗組、生產部生技課擔任助理工程師,負責進料檢驗、機器組裝等工作;被告張智賢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設計三久公司生產零件標準製程(SOP)、管理生產設備、模具及輔導供應商等,被告陳俊男、張智賢為三久公司處理事務,皆為生產環節之機械性工作,並未有照料三久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其等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㈣又被告陳俊男在三久公司任職期間,並未有照料三久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業如前述,其縱為前開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自不對三久公司構成背信罪嫌。

㈤查被告陳俊男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均係其在三久公司任職期間所為,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顯示被告張智賢與被告陳俊男就該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卷內證據僅得認定被告張智賢係於被告陳俊男離職後,因受金錢誘惑而與被告陳俊男形成犯意聯絡而為前開事實欄三所示行為,自難令被告張智賢就被告陳俊男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張智賢雖與被告陳俊男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三所示行為,然被告張智賢與被告陳香文於上開事實欄四所示行為進行時,並不相識,並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張智賢知情或參與,此部分行為自不在被告張智賢與被告陳俊男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

㈥再者,被告陳香文不曾任職三久公司,其對於設計圖之辨識能力亦非周詳,均由本院認定於前,則被告陳香文雖經手被告陳俊男提供之記載有三久公司營業秘密之圖面而向附表三所示供應商訂購零件,然被告陳香文如何認知圖面記載資訊為三久公司之營業秘密一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自不應認被告陳香文就上開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4款罪嫌。

㈦又被告陳俊男就伊指示被告陳香文向金工公司提供之零件圖面部分係供稱:該圖面資料是伊參考三久公司使用的零件用料耐高溫、耐磨的規格,可以作為蘇州喜氣公司研發之淤泥乾燥機使用,而三久公司並無生產淤泥乾燥機,況且該零件圖面的樣式與尺寸均與三久公司不同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一第24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用以向金工公司詢價訂貨之圖面係重製三久公司之圖面而來,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俊男、陳香文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㈧除前開所認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等確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各該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香文、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
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二 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事實欄三、四 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使用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