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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5號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汪漢卿吳俊龍彭洪英

上訴人
潘忠豪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忠豪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之2 條第1 項、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潘忠豪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9日裁定被告自109 年6 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至110 年2 月28日屆期,見原審卷二第499 頁),並於109 年6 月29日字第1090014510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見原審卷二第500-1 至501 頁)。嗣原審109 年7 月3 日判決認定被告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原為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受大陸地區○○傳動元件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李○○教唆,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已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設計圖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嗣於106 年4 月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前往大陸地區○○公司任職,接續為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大陸地區○○公司並支付被告繪圖報酬、薪資(自106 年月至107 年1 月)及年終獎金,足見被告有在大陸地區謀職及獲取經濟來源之能力,且被告所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罪,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客觀上非無畏罪逃亡之可能,為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前於110年1月21日裁定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上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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