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必霈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沈康偉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李奇隆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伍必霈前係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之2 ,現任負責人為白○○,下稱皕瑞公司)之董事長,沈康偉於民國108 年4 月離職前為皕瑞公司總經理。緣伍必霈與白○○、薛憶玲、薛憶琴、王雅慧間,因關於薩摩亞地區華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股權糾紛,在中國大陸、我國臺灣地區、薩摩亞等地涉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多起訴訟,伍必霈為求知悉白○○於上開訴訟之相關策略,竟與沈康偉共同基於無故入侵電腦之相關設備並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康偉本其總經理職務,於107 年9 月28日至108 年3 月8 日期間,在上址皕瑞公司,指示不知情之資訊人員高○○(起訴書誤載為高世「鵬」),接續以輸入皕瑞公司郵件管理者之「sysamin 」帳號及密碼,無故侵入皕瑞公司存放公司員工備份郵件伺服器系統內,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295 筆電子郵件(起訴書略載為290 餘筆之電子檔),再以該帳號、密碼將電子郵件寄送予沈康偉,再由沈康偉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寄件人帳號之電子郵件,轉寄予伍必霈,以此方式侵害皕瑞公司電腦及相關伺服器系統之安全性。 二、案經皕瑞公司及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 至181 頁、第299 至305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㈠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查告證16營業秘密分析報告係告訴人自行選定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龍○○副教授所製作,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予以選任,該鑑定報告本不能依鑑定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 至171 頁、第295 至299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㈠第351 頁、本院卷㈡第41、159 頁、本院卷第157 、159 頁、第3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於偵查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188 頁)、證人高○○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㈡第117 至139 頁)、證人張○○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215 至216 頁、原審卷㈡第139 至151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高○○108 年3 月22日出具之聲明書(見他字卷第51頁)、告訴人皕瑞公司之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59頁)、被告伍必霈將郵件轉傳證人張○○之相關電子郵件紀錄(見他字卷第103 至117 頁)、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復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伍必霈與告訴人白○○間因華寶公司致股權糾紛涉訟之兩造間歷年爭訟事件表(見原審卷㈠第299 頁,其餘卷證詳附表一)附卷為證,是被告伍必霈、沈康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伍必霈、沈康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規定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 ⒈按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乃增訂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是本罪所欲保護的法益,在於電腦之使用安全,亦即電腦使用或相關設備如個人申設網路帳號密碼使用之隱私權,其重點在於「未經授權進入」或「使用」之不法行為,是倘合法使用權人未授權該人使用該帳號、密碼,該人逕自傳輸帳號、密碼至其無權進入之電腦系統,並取得其內電磁紀錄,自該當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電腦之相關設備行為。且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在同法第358 條有關「無故」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查被告伍必霈雖曾為告訴人皕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沈康偉則為案發時告訴人皕瑞公司之總經理,然非謂其等本於職務,率可擅自入侵公司員工之個人電腦中,甚藉以取得員工電子郵件紀錄,是核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犯罪參與類型之說明: ⒈被告伍必霈、沈康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利用不知情之高○○為前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指示高○○入侵告訴人皕瑞公司電腦及前揭伺服器系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107 年9 月28日至108 年3 月8 日期間,地點均在告訴人皕瑞公司內,本於同一目的所為,並均係侵害告訴人皕瑞公司電腦系統安全性之同一法益,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認為無法強行分割,是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認乃接續之一行為。 ⒉又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於上揭時、地所為無故輸入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與其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之犯行,亦係為實現同一接續入侵行為後取得他人電子郵件之目的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㈤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均坦承犯行,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必霈、沈康偉為知悉告訴人白○○與被告伍必霈間就華寶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相關訴訟之訴訟策略,竟以前開手法,藉由不知情之告訴人皕瑞公司資訊人員高○○入侵前揭公司及員工之電腦系統以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且郵件數量高達295 筆,嚴重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迄今亦未能先予部分合理賠償告訴人皕瑞公司、白○○之損害,以爭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伍必霈、沈康偉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於本案近5 年間均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目的為獲取被告伍必霈與告訴人白○○間訴訟之相關資訊,及實際係由被告沈康偉指示高○○所為之參與程度,就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可獲取之利益、彼此分工參與情節,兼衡被告伍必霈於審理中自述其學經歷、現無需扶養之對象(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被告沈康偉於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現需扶養母親(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經審酌認為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一切情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失出失入之違法,應屬適法。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學歷為碩士,均有經營及管理公司,為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智識程度勢必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可隨意利用電腦設備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衡量被告2 人不法之目的、犯後態度、造成之損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悔過言語,原審判決量處之拘役刑度應屬過輕,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甚或不經意產生鼓勵行險僥倖之反面效果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原審就被告2 人之刑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一切情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已如前述,其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且就檢察官所指摘被告2 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判決亦已審酌。縱仍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徒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足取。因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不予緩刑說明: 查被告伍必霈、沈康偉雖無經科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含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5 至191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伍必霈因其自身與告訴人白○○之訴訟需求,乃由被告沈康偉藉由其擔任告訴人皕瑞公司總經理職務,以前揭手法入侵並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以遂行其目的,且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皕瑞公司、白○○迄今均未能洽定賠償方案或先行給付部分合理賠償,亦未獲取告訴人皕瑞公司、白○○之諒解,為使被告伍必霈、沈康偉認知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均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伍必霈、沈康偉藉由不知情之高○○侵入並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電腦設備並未扣案,且該等電腦設備乃告訴人皕瑞公司之資產,非屬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所有;另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雖係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實係自告訴人皕瑞公司儲存郵件之伺服器中備份取得,對於原始郵件之本體尚無影響,並非終局剝奪告訴人皕瑞公司及郵件收受權利人對於各該電子郵件之所有、處分權限,且被告伍必霈並供稱該等郵件現均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 頁)、被告沈康偉則供稱不確定還有沒有保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 頁),衡酌上開電腦設備、電子郵件本身尚無危險性,亦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伍必霈、沈康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此外,卷查無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因本案犯行更有其他財產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伍必霈、沈康偉,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外國及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共同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28日至108 年3 月8 日期間,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即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被告沈康偉並取得後,轉寄予被告伍必霈,以供其於薩摩亞、大陸地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訴訟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皕瑞公司、白○○等情,因認被告伍必霈、沈康偉亦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外國及大陸地區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並使用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即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又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而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伍必霈、沈康偉之供、證述(見他字卷第81至82、83至85、188 至189 頁)、證人即告訴人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8 頁)、證人高○○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㈡第117 至139 頁)、證人張○○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15 至216 頁、原審卷㈡第139 至151 頁)、告訴人皕瑞公司之機房照片(原審卷㈠第319 頁)、被告伍必霈將郵件轉傳證人張○○之相關電子郵件紀錄(見他字卷第103 至117 頁)、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及其傳送紀錄(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伍必霈與告訴人白○○間因華寶公司致股權糾紛涉訟之兩造間歷年爭訟事件表(原審卷㈠第299 頁,其餘卷證詳附表一)等,為其主要論據。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同時載有多款事由,起訴書僅略載違反上開條、項規定,未論及係構成該項何款之情形,然經檢察官就被告伍必霈、沈康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情節,已特定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13條之2 第1 項(見原審卷㈠第73頁),先予敘明。 四、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固坦承:被告沈康偉確實透過高○○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全數電子郵件,並將其中編號60、63至69、71至78、82、89、92、109 至111 、126 至130 、135 、144 至146 、152 至153 、156 至169 、171 至174 、177 、180 至181 、185 、187 、189 、192 、199 、202 至204 、206 至212 、212-1 、213 至216 、219 、221 至222 、234 至235 、254 、254-1 轉傳給被告伍必霈,被告伍必霈再將部分郵件轉傳給被告伍必霈之特助張○○,確係為了作為被告伍必霈與告訴人白○○就華寶公司之股權糾紛解決等訴訟目的使用等節,惟都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皕瑞公司從未要求員工簽定保密協定或任何條款,且亦未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中記載為機密文件等字樣,亦無任何取得郵件人員之權限劃分,甚至編號6 、99、108 、125 、149 、264 、265 、286 之該筆最初將副本寄送沈康偉即郵件中之Stanley 時,亦無任何保密字樣;另編號6 、99、108 、125 、149 、265 、286 乃告訴人皕瑞公司與巴基斯坦海爾公司間之議約資訊,根本並非告訴人皕瑞公司之營業事項,另編號3 至18、20、23、25至26、37至40、42、45、49至52、54、83至85、87至88、95、97至98、100 至104 、106 、109 至111 、126 至130 、135 、144 至146 、152 至154 、157 至159 、161 至165 、167 至176 、178 至184 、187 至188 、190 至191 、194 至196 、198 、200 至201 、205 、207 至212 、212-1 、213 至218 、221 至227 、229 、234 至239 、243 至244 、246 至248 、250 至252 、254 、254-1 、255 、257 至259 、270 至271 、273 、275 、276 至277 、279 、281 乃被告伍必霈與告訴人白○○間所涉前揭華寶公司股權糾紛之訴訟文件,本將作為彼此訴訟攻防使用之非秘密性資料,且亦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縱告訴人皕瑞公司有任何保密措施,也不是為了告訴人白○○個人而設,各該電子郵件擅自存放在告訴人皕瑞公司資訊主機時,已喪失合理保密措施之期待性,且告訴人皕瑞公司除為了電腦動產本身之防盜,及一般防毒之防火牆或防毒軟體外,並無就電子郵件為保密措施,故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均非營業秘密,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均無違反上開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下列事項固堪予認定屬實: ⒈告訴人皕瑞公司係於88年7 月12日設立登記,被告伍必霈曾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沈康偉自100 年間至108 年4 月間為該公司員工,並於離開告訴人皕瑞公司前職稱為總經理,該公司現任負責人為白○○等情,業據被告伍必霈、沈康偉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71頁),復有告訴人皕瑞公司登記資料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7頁)。 ⒉被告伍必霈為臺灣地區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之負責人,並透過薩摩亞之永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司)持有薩摩亞之華寶公司之100 %股權,華寶公司再100 %轉投資大陸地區之東莞海寶公司,被告伍必霈認為告訴人白○○有侵占薩摩亞華寶公司、大陸地區東莞海寶公司之股權,陸續在各地對告訴人白○○提起訴訟,其中被告伍必霈最早曾於105 年3 月10日,已在大陸地區,以永鵬公司為原告,其為永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告訴人白○○、案外人王雅慧及能領公司提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侵害企業出資人權益之訴,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各訴訟,確與於案發期間彼此重疊等情,有華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83 至184 頁)、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伍必霈與告訴人白○○間因華寶公司致股權糾紛涉訟之兩造間歷年爭訟事件表(見原審卷㈠第299 頁,其餘卷證詳附表一)可資佐證,並經被告伍必霈、沈康偉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349 頁)。 ⒊被告伍必霈因與告訴人白○○有前揭訴訟糾紛,被告伍必霈、沈康偉遂為查悉告訴人白○○之訴訟策略,乃由被告沈康偉指示告訴人皕瑞公司之資訊人員高○○將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自告訴人皕瑞公司之電腦主機中轉送予被告沈康偉查閱,被告沈康偉並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0、63至69、71至78、82、89、92、109 至111 、126 至130 、135 、144 至146 、152 至153 、156 至169 、171 至174 、177 、180 至181 、185 、187 、189 、192 、199 、202 至204 、206 至212 、212-1 、213 至216 、219 、221 至222 、234 至235 、254 、254-1 之郵件轉寄予被告伍必霈,被告伍必霈再將部分郵件轉傳給證人張○○等情,業據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51 頁、原審卷㈡第41、159 頁),核與證人高○○、張○○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3 至127 、142 頁),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壹、二所述),復有經被告伍必霈與證人張○○之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見他字卷第103 至117 頁)。 ㈡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含附件內容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指之「營業秘密」並據有秘密性、經濟價值部分: ⒈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4 電子郵件是否具備「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經濟價值部分: ⑴查附表二編號264 即郵件主旨為「2019年度出貨跟進表」之郵件為寄件人廣東百瑞電子有限公司寄送之郵件,並由該公司於郵件內容中說明於1 月21日、1 月25日、1 月 29日、1 月30日間商品海運進度狀況,及附有以出貨日期時序排列之貨物出貨客戶對象、運輸方式、合同號、發票號碼、出貨數量、出貨金額、SO號、提單號等相關資料等情,有該郵件在卷可稽(見資料卷㈡第7 至8 頁)。 ⑵然觀諸該郵件內容僅係彙整於108 年1 月3 日至109 年1 月3 日間貨物出貨之狀況,主要功用同該郵件主旨所示,乃係與供貨商或買方聯繫確認各該以海運方式出貨之商品運輸情形,各欄位充其量僅為彙整該次貨物於訂貨、裝船、運輸及後續利用提單提取貨物等事項,以追蹤該商品供貨進度。 ⑶至其中雖有「客戶名稱」之欄位記載,然無任何一處記載各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另雖有「出貨金額」之欄位記載,然亦欠缺該出貨金額與商品成本、獲利價格等相關價格資訊之分析資料,卷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貨物運送流程,究係由告訴人皕瑞公司就不同客戶以如何成因提供商品價格,及貨物之訂購、運輸、交貨之流程究係均由告訴人皕瑞公司獨立完成,或尚需由一般交易市場上提供海運、保險等服務之其他營業體為承攬、締約,而屬由一般從事同類業務或同有運送貨物商品需求者可輕易自市場中自各該營業體詢價獲得之交易資訊等情節,自難僅因該郵件提及貨物FOB 費用、基隆貨櫃,及以該期間不同客戶之訂貨狀況,遽認該資訊已足供其他營業體藉由擷取、分析、推演,產生潛在經濟價值,而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⒉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99、108 、125 、149 、265 、286 電子郵件是否具備「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經濟價值部分: ⑴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99、108 、125 、149 、265 、286 之各郵件,依其主旨係關於「索賠處理及協議(導入風扇馬達新供應商)」之內容,即由告訴人皕瑞公司之業務「Joecy 」與對象公司即巴基斯坦之「Faheem UI Haq/HNR 」海爾公司之採購人員間,自107 年5 月19日至107 年9 月20日之郵件往來過程,巴基斯坦海爾公司先於107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33分寄送電子郵件為出口確認,表明有意願一起開發馬達風扇,並欲確認對象公司有無能力將商品出口巴基斯坦,及要求提供海運之FOB 價格或CFR 價格資訊,其後雙方即持續確認包括匯率、付款條件、供貨量、提供商品代碼、開立即期信用狀或電匯、提供樣品等訂購貨物後續運輸事項,並於107 年8 月27日,雙方以電子郵件商討風扇馬達因不運轉及短交商品之索賠事項等情,有各該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資料卷㈡第27至46頁、資料卷㈢第7 至15頁)。 ⑵被告沈康偉雖辯稱該電子郵件所商討之內容非屬告訴人皕瑞公司與巴基斯坦海爾公司之業務內容,然證人高○○於審理中清楚證稱:告訴人皕瑞公司是在從事銷售散熱有關的馬達風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亦確實係由告訴人皕瑞公司之業務與對方洽談馬達風扇商品訂貨與運送之經過,應認該電子郵件內容確係巴基斯坦海爾公司與告訴人皕瑞公司業務洽商之內容無誤,是被告沈康偉上開所辯,固不足採信。 ⑶然該郵件前段乃訂貨商向告訴人皕瑞公司業務索取訂貨資訊,告訴人皕瑞公司既以銷售風扇馬達為業,本即於市場上之任何買方洽商時將提供該商品資訊以促雙方進行交易,否則自無從促成交易以達其營業目的,自難認告訴人皕瑞公司與他公司間之詢價往來資訊有何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經濟價值可言;且其後雙方因商品瑕疪再有信件往來,然該訊息本身除表達「判退數量4 」、瑕疪原因為「不運轉」及「短少」外,實無任何關於商品設計、製程、樣式、規格等內容之資訊,更遑論商品瑕疪問題將因個案成因不同,導致後續洽商退貨或修補瑕疪之選擇迥異,亦難僅憑上開單一商品退貨、索賠之電子郵件內容,遽認乃具秘密性、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否則豈非謂一切營業體保有之商品交易、退換貨訊息,均屬營業秘密,並概屬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對象。 ⒊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18、20、23、25至26、37至40、42、45、49至52、54、83至85、87至88、95、97至98、100 至104 、106 、109 至111 、126 至130 、135 、144 至146 、152 至154 、157 至159 、161 至165 、167 至176 、178 至184 、187 至188 、190 至191 、194 至196 、198 、200 至201 、205 、207 至212 、212-1 、213 至218 、221 至227 、229 、234 至239 、243 至244 、246 至248 、250 至252 、254 、254-1 、255 、257 至259 、270 至271 、273 、275 、276 至277 、279 、281 電子郵件是否具備「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經濟價值部分: ⑴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18、20、23、25至26、37至40、42、45、49至52、54、83至85、87至88、95、97至98、100 至104 、106 、109 至111 、126 至130 、135 、144 至146 、152 至154 、157 至159 、161 至165 、167 至176 、178 至184 、187 至188 、190 至191 、194 至196 、198 、200 至201 、205 、207 至212 、212-1 、213 至218 、221 至227 、229 、234 至239 、243 至244 、246 至248 、250 至252 、254 、254-1 、255 、257 至259 、270 至271 、273 、275 、276 至277 、279 、281 之各該郵件,乃係告訴人白○○與案外人即曾擔任告訴人白○○之秘書嗣兼任告訴人皕瑞公司負責外銷業務員工郭美珍間,以電子郵件通訊往來商討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相關訴訟資料,即包含華科公司透過永鵬公司對於薩摩亞華寶公司之持股情形、股東及董事名冊資料、商討薩摩亞地區之臨時禁制令狀況、訴訟使用之書狀草稿等內容一情,業據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67 至469 頁、原審卷㈡第17頁),亦經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對於上情確認無誤(見他字卷第83至85、188 、189 頁、原審卷㈡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高○○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23 至124 頁),復有各該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附卷可查(見資料卷㈡第55至669 頁、資料卷㈢第17至160 頁)。 ⑵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就此部分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各公司間及其持股狀況均與告訴人皕瑞公司之業務無關等節(見原審卷㈠第349 至350 頁),經檢察官援引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主張該部分乃告訴人白○○本人之營業秘密,並以因告訴人白○○身兼多家大股東或決策者,本身有經營也有持股,乃經營者兼投資者,故持股結構亦屬告訴人白○○之謀略等節,認該部分乃告訴人白○○所有之營業秘密之理由(見原審卷㈡第17頁)。然按營業秘密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不以1 人為限,亦不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是自然人1 人固可作為享有營業秘密之所有權主體;然為避免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之內涵及範圍漫無標準,乃以同法第2 條規定以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者,始足當之,參以營業秘密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係包括「保障營業秘密,以達提升投資與研發與意願之效果,並能提供環境,鼓勵在特定交易關係中的資訊得以有效流通」、「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使員工與雇主間、事業體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秩序有所規範依循」、「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按各國法院多於個案中將此列為考量因素,故本法仍於立法目的中宣示,俾法院於個案中能斟酌社會公共利益而為較妥適之判斷」,是應以該自然人1 人本身屬產業、事業體之性質、規模,並以其所從事之營業行為符合上開要件,其因產銷事業所享有之秘密,始足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並以之與一般人所享有之個人秘密截然區分。 ⑶經查,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與原審判決附表一之薩摩亞華寶公司之股權結構,及告訴人白○○與薩摩亞、中國地區、臺灣之律師商討訴訟內容之相關訊息,各該部分已無證據足認與告訴人皕瑞公司之營業事項有何關連;且就告訴人白○○本身乃從事投資而具備產業性質、規模之營業體一節,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服,自無從僅因告訴人白○○主張其持有華寶公司、東莞海寶公司之股權,或曾經對華寶公司、東莞海寶公司為投資等情節,遽認告訴人白○○即以該投資行為為其自為營業體本身之營業行為,否則豈非謂任何自然人旦凡對公司或任何營利事業體有投資行為,該自然人之投資行為本身即為營業,並其因投資行為所為任何與投資行為攸關之文件,泛屬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營業秘密。 ⑷且細繹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亦不乏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地法院之裁判結果,被告伍必霈以永鵬公司名義委請律師寄發予告訴人白○○之存證信函、華科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查核報告書、被告伍必霈自行撰寫之陳述書、告訴人白○○提出之另案答辯書(見資料卷㈡第287 至288 、313 至323 、374 至376 、488 至493 、579 至586 、590 至594 、597 至598 、611 至613 、635 至636 頁)等各該本應屬業已公開之資訊文件,本即不具秘密性可言;又其他郵件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各該郵件之某特定內容或郵件往來經過本身,係與告訴人皕瑞公司、白○○何營業事項攸關,更遑論具有經濟價值。 ⒋至原審卷中雖有高雄科技大學科法所龍○○副教授出具之營業秘密分析報告,並經該報告指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4 ,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18、20、23、25至26、37至 40、42、45、49至52、54、83至85、87至88、95、97至98、100 至104 、106 、109 至111 、126 至130 、135 、144 至146 、152 至154 、157 至159 、161 至165 、167 至176 、178 至184 、187 至188 、190 至191 、194 至196 、198 、200 至201 、205 、207 至212 、212-1 、213 至218 、221 至227 、229 、234 至239 、243 至244 、246 至248 、250 至252 、254 、254-1 、255 、257 至259 、270 至271 、273 、275 、276 至277 、279 、281 ,有部分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等節(見資料卷㈡第9 至21頁),然姑不論該份報告之作成非屬法院依法囑託並經鑑定人具結所為之鑑定報告(於有罪部分已認定其無證據能力,但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得為彈劾證據),且上開文件中雖陳明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4 之文件有記載運輸方式等跟進度訊息,然該部分實不具經濟價值、秘密性等情,業如前述,況遍查上開郵件中,實無任何一處具備該報告所稱之具有分析『客戶採購「習性」』之資訊內容,自無從僅因該報告第5 頁有為此意見表述(見資料卷㈡第13頁),遽認上開郵件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又該份報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18、20、23、25至26、37至40、42、45、49至52、54、83至85、87至88、95、97至98、100 至104 、106 、109 至111 、126 至130 、135 、144 至146 、152 至154 、157 至159 、161 至165 、167 至176 、178 至184 、187 至188 、190 至191 、194 至196 、198 、200 至201 、205 、207 至212 、212-1 、213 至218 、221 至227 、22 9、234 至239 、243 至244 、246 至248 、250 至252 、254 、254-1 、255 、257 至259 、270 至271 、273 、275 、276 至277 、279 、281 部分,實已併認屬告訴人白○○個人持有者(見資料卷㈡第14頁),另其分析略以: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關於股東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者,需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否則倘請求抄錄之股東將資料利用於與股東權益無關之事項,其與其他股東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事由,自不得為間接蒐集,否則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責任,及依薩摩亞境外公司組織規範,其公司董事、股東資料無庸接受公眾查閱,股東及董事資料隱密性高,故薩摩亞華寶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冊可為營業秘密保護對象等內容(見資料卷㈡第21頁),惟遍查該報告內容就何以告訴人白○○個人即屬營業體本身一節,未有任何論述或提供推論資料,更遑論依據前述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之裁判書、被告伍必霈以永鵬公司名義委請律師寄發予告訴人白○○之存證信函、被告伍必霈自行撰寫之陳述書,被告伍必霈確實係以該等資料於訴訟主張其股東權益受侵害,亦與所述應負擔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責任情節,顯然不符,是本案尚無從僅因上開分析報告,遽為對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有何涉犯營業秘密法之不利認定。 ⒌此外,起訴書雖泛稱「往來信件290 餘筆」之電子檔屬營業秘密,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特定所指營業秘密文件乃附表二前開各編號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484 頁),此部分雖無從一部分撤回或限縮起訴範圍,然就前揭編號以外之其他電子郵件,卷查亦無其他足資證明各該郵件具備營業秘密法之經濟價值、秘密性之相關證據。從而,就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均與上開要件不符。 ㈢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是否有為適當保密措施一節: ⒈證人高○○於審理中證稱:每個員工對於收發電子郵件都會有自己的帳號密碼,要看自己的郵件需登入自己的帳號密碼才能查看,且只能看到自己的郵件,部門之間內部有規定電子郵件不能透過總機寄出去,電子郵件還會保存在告訴人皕瑞公司電腦主機的備份伺服器裡面,一般員工不能進去撈資料,要由資訊人員以管理者之帳號密碼才可以由遠端登入查找資料,但資訊人員非經過使用者的要求,也不能任意查找別人的郵件,伺服器主機都是放在機房裡面,會有門鎖鎖起來,鑰匙由資訊人員保管,管理部的總務有備份鑰匙,從開始設立機房時起,在門口亦有張貼非資訊人員不得進入之警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至123 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機房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9 頁)。 ⒉證人高○○於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皕瑞公司並無就電子郵件為分級保密措施,也沒有查看郵件權限之分級措施,也沒有規定什麼等級以上的人批示核可,才可以查看某員工信件之規定或流程,對於員工的電子郵件也沒有保密要求、簽立保密協定或是要求不可以將郵件內容外洩之規定,只有部門之間自己的內部規定,且之前機房主機是直接擺在外面角落,是因為公司慢慢有成長,有地方可以弄個機房,才建立機房,公司有設立防火牆,但那是為了抵抗外來的攻擊,與公司內部之間查閱往來信件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 、135 、136 頁),雖遍查原審判決附表二各該郵件本身,實無特別註記「密等」或「機密」字樣,或於郵件上印製與保密有關之浮水印等警示文字,然由皕瑞公司每個員工對於收發電子郵件都會有自己的帳號密碼,要看自己的郵件需登入自己的帳號密碼才能查看,且只能看到自己的郵件,部門之間內部有規定電子郵件不能透過總機寄出去,電子郵件還會保存在告訴人皕瑞公司電腦主機的備份伺服器裡面,一般員工不能進去撈資料等情,可以認定告訴人皕瑞公司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二各該郵件已有合理的保密措施,不能因此認為告訴人皕瑞公司,甚或告訴人白○○,均顯無本其人力、財力,透過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分類、分級之方式為授權層級管理之積極作為,亦無使有機會查閱各該電子郵件之人將各該資訊作為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因為如此無異過份要求告訴人皕瑞公司及白○○要採取密不透風的保密措施。 ㈣關於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是否有違反營業秘密法,本於在薩摩亞、大陸地區使用該營業秘密之意圖,以前開手法取得並使用之主觀情節: ⒈查證人高○○於審理中清楚證稱:當初沈康偉是要求我把郭美珍的郵件,除了業務以外的郵件都轉寄1 份給他,就是跟訂單有關以外的郵件都轉寄給他,我就大概看了一下主旨,看有沒有「order 」文字,沒有的就直接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是倘被告伍必霈、沈康偉係為取得營業秘密資料,何以要求證人高○○提供者為「業務」、「訂單order 」與營業事項攸關「以外」之文件,而非係要求取得並查閱與營業事項相關之文件,是此部分雖可證明被告伍必霈、沈康偉以上開手法取得各該電磁紀錄,然顯無法就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同時具備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主觀犯意一節,為無庸置疑程度之舉證。 ⒉至檢察官另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2、81、177 、204 之郵件,乃分別係繳稅單、人員請假單、保密協議、芯蕊股款爭議等相關問題為主旨之郵件,亦非單純之私人郵件卻仍遭被告沈康偉以相同方法取得一節,然其中保密協議部分,經被告沈康偉辯稱此乃被告伍必霈與告訴人白○○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相關訴訟彼此為保密之約定,與就原審判決附表二電子郵件是否約定保密一節毫無關係等節,此部分卷查亦無任何經提出說明該保密協議實際內容之相關舉證,且該資料亦如前述乃告訴人白○○個人之資料,猶無從遽認與營業秘密之關連,是縱證人高○○所提供之資料包含上述郵件,亦難遽認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相關犯意。⒊此外,本案既無從證明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乃營業秘密法所保護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僅足認採取相關保密措施,亦無法認為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係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則被告伍必霈、沈康偉縱係本於取之使用於薩摩亞、大陸地區,亦無從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之罪。 ㈤至檢察官主張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前揭取得原審判決附表二電子郵件並將之轉傳使用,縱不符合前開營業秘密之相關犯行,亦因其擅自使用電子郵件中涉及工商秘密之部分,故涉有刑法第317 條之罪;且其等為告訴人皕瑞公司之經理人,亦不得違背其經理人之忠實義務,擅自以上開手法造成告訴人皕瑞公司之財產上損害,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節。然查: ⒈關於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罪部分: ⑴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 要件:①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②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③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⑵查就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之電子郵件,均非工業上製程或專利等製造方式,或商業上之營運計畫或不公開之資產情況、客戶名錄,而係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4 之前述僅供追蹤貨物進度文件、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99、108 、125 、149 、265 、286 之詢價洽定及索賠郵件、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18、20、23、25至26、37至40、42、45、49至52、54、83至85、87至88、95、97至98、100 至104 、106 、109 至111 、126 至130 、135 、144 至146 、152 至154 、157 至159 、161 至165 、167 至176 、178 至184 、187 至188 、190 至191 、194 至196 、198 、200 至201 、205 、207 至212 、212-1 、213 至218 、221 至227 、229 、234 至239 、243 至244 、246 至248 、250 至252 、254 、254-1 、255 、257 至259 、270 至271 、273 、275 、276 至277 、279 、281 之各該與告訴人白○○與被告伍必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訴訟糾紛有關文件,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無從認為告訴人皕瑞公司與白○○對該資料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亦均無任何持有秘密之本人明示為秘密,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電子郵件雖有最起碼程度的密碼保護等符合資訊之非公開性之要件,但尚難認屬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況證人高○○前已清楚證稱,告訴人皕瑞公司內部並無任何保密協議,是檢察官實未舉證證明被告伍必霈、沈康偉乃該條規定之「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或利用有此身分之人所為之情節,是就此部分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⒉關於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是否另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是刑法背信罪,因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該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專指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該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第3015號、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伍必霈、沈康偉透過證人高○○取得者,乃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該郵件本身實非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本已與背信罪係以損及財產之要件顯然不符;更遑論就被告伍必霈於行為時,已非告訴人皕瑞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更非為告訴人白○○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沈康偉雖為告訴人皕瑞公司之總經理,然是否負擔保管電子郵件之任務,亦未見舉證,均在在與前開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難認相符,是實無從遽認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同有此部分犯行。 六、檢察官聲請鈞院傳喚龍○○副教授到庭作證,其理由無非係請龍○○副教授到庭說明其認定告證10客戶名單出貨動態、告證6 薩摩亞華寶公司董事/股東名冊可為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保護標的之理由等語。惟查: ㈠按「鑑定」與「人證」本質上有所差異,所謂鑑定乃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而人證則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所定之鑑定證人,因係「陳述過往之事實,本質與人證相似」(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告證6 、告證10可否作為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保護標的,乃係法律評價之問題,與事實之陳述無關,是以,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份傳喚龍○○副教授到庭陳述其專業意見,實係混淆「鑑定」與「人證」之不同,明顯與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相悖。 ㈡次查,檢察官雖稱「證人龍○○現職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教任科目包含智慧財產權概論,係對智慧財產權具有特別知識之人,得藉訊問證人龍○○教授依其就智慧財產權之特別知識之說明為判斷本件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自得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訊問證人龍○○教授」云云,但惟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所定之「鑑定證人」,乃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對已往事實所為之陳述」,已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明示,本案告訴人欲透過龍○○副教授陳述其對營業秘密之專業意見,顯非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所為「已往事實之陳述」,故告訴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聲請本院傳喚龍○○副教授到庭作證,與法不合。 ㈢況且本院即係針對智慧財產所涉相關爭訟專設之專業法庭,有充足之專業知識為營業秘密之判斷,實無另由他人為鑑定或出具專業意見之必要。 ㈣承上,檢察官之聲請爰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是否另有如公訴意旨所述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背信之行為,依卷存事證,尚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難逕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3條之2 第1 項之罪、刑法第317 條、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伍必霈、沈康偉被訴之上開行為,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行為一部,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