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鉅憲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廖芳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9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7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民國101 年8 月1 日國軍101 年政教視聽器材「共同供應契約」品項採購評序會議(下稱系爭國軍101 年採購評序會議)紀錄所載,聲請人於101 年間辦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已更名為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系爭101 政教視聽器材組合音響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評序結果,乃以廠牌:BOK 、型號:擴大機:VSX 、喇叭:A2為評序最高分(聲證4 ),是以,政戰局文宣政教處辦理系爭採購案,自應依前開評序結果,循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嗣依其後台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比價審查會議資料所載,系爭採購案(共同供應契約標案案號:LP0-000000)需求廠牌及型號雖載為「舶克B0K-VSX+ A1 」,而政戰局就系爭採購案進行結算驗收時,其標的名稱亦載為組合音響(B0K-VSX+A1)824 台;而與系爭國軍101 年採購評序會議評序結果所載採購組合音響之型號不符;惟以第一審調閱原判決所稱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1日自大陸地區進口之A1喇叭(即揚聲器)實物照片(一審卷第2 宗第27頁,聲證5 ),與第一審卷第2 宗第113 頁所附舶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舶克公司)依系爭採購案交付予政戰局之喇叭(即揚聲器)實物照片(聲證6 ),互為比對,從其背面外觀觀察,即可發見二者在分音器及連接頭部分,有肉眼即足以辨別之顯著差異,自足以證明舶克公司為履行系爭採購案所交付予政戰局之喇叭(即揚聲器),絕非原判決所稱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1日自大陸地區進口之A1喇叭(即揚聲器);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經政戰局比價審查結果認為舶克公司為最優,乃於101 年9 月5 日依電子訂單系統向舶克公司下單訂購,惟系爭採購案承辦人○○○,仍以「優規」及前開評序結果,要求更換為A2喇叭(即揚聲器),因此,其係以A2喇叭(即揚聲器)驗收交貨,於偵查及第一審其供認所交付者為A1喇叭(即揚聲器)云云,係因一時思慮未及之故;並聲請向政戰局調取系爭採購案現仍存在之組合音響勘驗檢視;茲原判決既以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乃交付產自大陸地區之A1喇叭(即揚聲器)所構成之組合音響824 台,供政戰局承辦人員驗收,同時出具不實之產地證明書,交予政戰局承辦人員以行使,表明該等組合音響係台灣所製造之產品等事實,為其論處聲請人詐欺取財罪刑之依據;則以卷附上開系爭國軍101 年採購評序會議紀錄、原判決所稱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1日自大陸地區進口之A1喇叭(即揚聲器)實物照片、舶克公司依系爭採購案交付予政戰局之喇叭(即揚聲器)實物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比對,即足供證明舶克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乃以A2喇叭(即揚聲器)為驗收交貨之組合音響之一部分;又依舶克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之VSX 擴大機正面照片(聲證7 )之外觀觀察,其裝置成為組合音響之重要部分一即DVD 及內建托盤,顯然尚未加工置入,故而裝置DVD 部分呈空置狀態,此與舶克公司依系爭採購案交付予政戰局之VSX 擴大機外觀照片影本(即已裝置DVD 及其托盤,聲證8 ),亦顯然不同;詎原審卻就足以推翻原判決前開有罪認定之上揭有利證據,完全未予審酌,該等證據顯然具有「新規性」,且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具有「確實性」,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屬有據,更遑論,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並得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第1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依法本可隨時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法院如對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言,不予採取,自應說明其證言有何瑕疵不可採信之理由,不能僅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行舉證,逕認係屬臨訟編造,而悉予摒棄,否則其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行使,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證9 );原判決未審酌卷內前開證據資料,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亦未加以判斷,徒以:「若系爭採購案確有其(指聲請人)辯稱情事存在,當下距離系爭採購案時間較現今為近,更是一個這樣遭受不平要求之契約變更,該時記憶自屬深刻而難忘,卻從未提及該情,反於距離系爭標案驗收之7 年後突然思及此事,顯然僅係無從否認扣押所得書證呈現之事實,而絕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言『事務繁忙,未能仔細回憶』即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編造,而無可信」云云,指駁聲請人就喇叭部分之前開主張非可憑信(見原判決第16頁第24行至第17頁第4 行),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亦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又若本院經比對上開具「新規性」之證據資料,仍認前開具新規性之「新證據」是否實在,能否為准許再審之裁定,尚有疑義,惟政戰局以系爭採購案購置之組合音響,屬政教視聽器材,其序號12-LP0-0000-00000 訂單並載明舶克公司應依政戰局提供之地點,將系爭組合音響配送至台灣本島、外、離島,所需費用,由舶克公司吸收,契約有效期間至102 年6 月30日止,其主機外殼明顯處並應註明「國軍政教視聽器材」、「撥發日期:101 年10月」、「使用年限:6 年各地區維修服務電話」等足以辨明是否為系爭採購案所購置組合音響之字樣(聲證10),且其使用年限至107 年10月始屆至,衡情,系爭組合音響應有原配送單位仍在使用或保管中,則其組合之一部分(即喇叭或稱揚聲器),究係原判決所稱之A1喇叭(即揚聲器)?抑有係聲請人主張之A2喇叭(即揚聲器)?交付予政戰局之VSX 擴大機,有否聲請人所主張尚未裝置DVD 及托盤而係進口後始行加工裝置之情形?攸關聲請人於偵審中一再主張其中喇叭(即揚聲器)及VSX 擴大機僅係系爭組合音響零組件,完成系爭組合音響尚須加工組裝DVD 、DVD 托盤、喇叭分音器等其他零組件,始能成為適合交貨驗收之本件組合音響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爭點經調取實物勘驗、檢視即能根究明白,茲聲請人已循先前配送資料,以售後服務檢測、維修名義,於本院前審為判決後之109 年1 月31日向空軍第二聯隊基勤大隊取回系爭組合音響實物壹組,並簽收取回系爭組合音響暨含VSX 擴大機、喇叭正背面、內置DVD 及其托盤照片之領據乙份(聲證11;取回之組合音響實物待庭呈供檢視、勘驗),而經檢視舶克公司取回之系爭組合音響實物,更足以證明舶克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乃以A2喇叭(即揚聲器)為驗收交貨之組合音響之一部分;又依舶克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之VSX 擴大機正面照片(同聲證7 )之外觀觀察,其裝置成為組合音響之重要部分一即DVD 及內建托盤,顯然尚未加工置入,故而裝置DVD 部分呈空置狀態,此與舶克公司取回之系爭VSX 擴大機已裝置DVD 及其托盤之狀況,亦截然不同;聲請人再檢視取回之VSX 擴大機,其中內置DVD 及其托盤,乃聲請人以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豪公司)名義購自禾玉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禾玉公司,址設○○市○○街0 號)之DVD 及其托盤,僱工組裝入系爭VSX 擴大機者,此等於原審判決後取得新證據,自屬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且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之再審聲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具有「確實性」,自屬有據。惟若法院經比對上開具「新規性」之證據資料,仍然認為前開具新規性之「新證據」是否實在,能否為准許再審之裁定,尚非無疑,為此,以前開事證為釋明,依新增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規定,聲請再向政戰局調取系爭採購案現仍留存於經配送單位之組合音響勘驗檢視,以及傳喚禾玉公司負責人○○○或令其指派該公司得以辨識是否係其公司所售出DVD 及其托盤之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以查明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栽定。 ㈡又依卷附台灣銀行招標案號:LP0-000000台灣銀行辦理中央機關101 年度電視機等影音設備集中採購投標須知第九點投標規定:(二)5 、(四)所載:「投標廠商投標文件除『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須附2 份外,其餘文件各1 份,投標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5 、台灣銀行採購部印製之『投標廠商答標單』(格式如投標須知附件八)及投標廠商之規格文件【詳本須知第九、(四)條規定】」、「(四)…規格文件應附所報產品之經濟部標準局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影本,需列明下列型號:…第6 組:…組合音響之擴大機(第7 、8 項)、組合音響之DVD 影音光碟機(第8 項)…但喇叭免附上述證明文件」等語(聲證13)、卷附台灣銀行招標案號:LP0-000000台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視機等影音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七點(七)約定:「立約商(即舶克公司)需附下列證明文件:1 、經濟部標準局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即『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明』或『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影本),需列明下列型號:…組合音響之DVD 影音光碟機、擴大機、收音機…」等語(聲證14),顯足供證明聲請人經營之舶克公司於投標系爭採購案之初,即已檢具卷附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予招標機關即台灣銀行,而舶克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後,於政戰局辦理交貨驗收時,聲請人亦已檢附前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予政戰局;再參照聲證15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舶克公司本件型式VSX 之商品,其生產廠商即載明包括設於大陸地區○○市○○區○○○○路000 號之「三方電子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三方電子公司),及設於大陸地區○○市○○區○鎮○○○○○○區0 號之「兆億音響有限公司」(下稱兆億音響公司),抑且,此2 家公司即係原判決認定本件A1喇叭(即揚聲器)及VSX (即擴大機)之進口來源(聲證15),更足以證明聲請人為舶克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及得標後於政戰局辦理交貨驗收時,均已明白告知其組合音響含大陸地區之零組件來源,而未施以任何詐術,亦難認聲請人為舶克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及得標後於政戰局辦理交貨驗收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情形可言,原審就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上述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資料,完全未予審酌,該等證據顯然具有「新規性」,且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具有「確實性」。聲請人據此等證據資料為其利益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無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新修正條文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倘「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又按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刑事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係以聲請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事實,與證人即當時政戰局承辦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下稱他卷】第505 至50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98 號卷【下稱一審卷】二第168 至174 頁)、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3972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原確定判決卷一第417 至420 頁、第393 至565 頁),證人○○○於本院證述(原確定判決卷三第48頁)、政戰局代理人陳述(原確定判決卷三第65頁)等相符,並有舶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採購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視機等影音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政戰局文宣政教處101 年8 月28日、101 年12月4 日簽呈、國防部101 年政教視聽器材組合音響循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立約商比價審查會議資料、審查結果、報價單、政戰局101 年9 月6 日國政文教字第1010012400號(函)稿、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舶克公司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舶克公司101 年10月24日之產地證明書、政戰局101 年9 月5 日電子訂單各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93頁、第213 至255 頁、第261 至265 頁、第269 至273 頁、第435 頁、偵卷第61頁、一審卷一第43、44頁)、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隨卷外附之系爭採購案文書卷,該卷並經電子卷證留存)規格證明書、產品照片答標單(系爭採購案文書卷第246 、344 頁、第357 至358 頁、第479 至481 頁、第484 至486 頁、第491 至494 頁)、系爭採購案訂單(系爭採購案文書卷第679 頁)、系爭採購案標的驗收合格之政戰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一審卷一第36頁)、政戰局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政戰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一審卷一第36頁、第155 頁)、105 年6 月15日○○市○○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文書(偵卷第76至77頁)、105 年6 月15日在○○市○○區○○○街000 號扣得之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扣案物2 -8)、扣案之進口報單(偵卷第70至71頁)、扣案之出口專用發票(偵卷第72至73頁)、系爭採購案產品產地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61頁)、證人○○○於101 年8 月3 日及101 年8 月28日上簽呈報之簽呈(一審卷一第65、53頁)、舶克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提出之報價單(一審卷一第84頁)、政戰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政戰局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驗收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82頁、一審卷一第155 至159 頁)、扣案之載有「富友陳忠文」之文書、扣案之兆億音響有限公司、三方電子有限公司出口專用發票(偵卷第72至73頁)、系爭採購案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載明「本案不接受大陸地區產品,即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系爭採購案文書卷第188 頁)、扣案物2-6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本院原確定判決卷一第595 頁)、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本案不接受大陸地區產品,即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他卷第213 頁)、政戰局101 年9 月5 日之電子訂單「其他配合事項:(七)出具產地證明(不得為大陸地區生產)」(一審卷一第43、44頁)等證據為憑,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聲請人以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屬允當,聲請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聲請人於該案中具狀聲請傳喚調查局承辦人員、進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並聲請調取現存之組合音響當庭開拆勘驗及聲請函詢關稅總局,說明依憑前揭各項事證,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為上揭傳喚、函詢或調取物品開拆之無益調查必要,爰未予調查等語。查上情已於原確定判決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聲證4 即國軍101 年政教視聽器材「共同供應契約」品項採購評序101 年8 月1 日會議紀錄影本、聲證5 即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1日自大陸地區進口之A1喇叭(即揚聲器)實物照片影本、聲證6 即舶克公司依系爭組合音響採購案交付予政戰局之喇叭(即揚聲器)實物照片影本、聲證7 :舶克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之VSX 擴大機正面照片影本、聲證8 即舶克公司依系爭組合音響採購案交付予政戰局之VSX 擴大機正面照片影本、聲證10即標案案號:LP0-000000、訂單序號12-LP0-0000-00000 訂單影本、國防部101 年政教視聽器材組合音響循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立約商比價審查結果影本及聲證11即舶克公司向空軍第二聯隊基勤大隊取回系爭組合音響之領據(含VSX 擴大機、喇叭正背面、內置DVD 及其托盤照片)乙份等事證,據以指摘系爭採購案驗收者為A2揚聲器,及舶克公司為履行系爭採購案所交付予政戰局為A2喇叭(即揚聲器),絕非原判決所稱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1日自大陸地區進口之A1喇叭(即揚聲器),並聲請向政戰局調取系爭採購案現仍留存於經配送單位之組合音響勘驗檢視,以及傳喚禾玉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云云。惟查: ⒈有關聲請人爭執系爭採購案訂單及驗收標的並非「VSX+A1」乙節,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記載『第6 組第8 項:組合音響。基本功能:組合式單機一體或多機組合式視聽播放組合音響為:DVD 影音播放功能。擴大機功能。揚聲器(對)含2 條喇叭線。擴大機部分:. . . . 。DVD 部分:. . . 。揚聲器部分:. . . 喇叭須有懸吊孔,可做懸吊使用。. . 』(隨卷外附之系爭採購案文書卷第246 頁,該卷並經電子卷證留存),而被告【按:即聲請人】所提之投標文書當中,就第6 組第8 項組合音響,所提出之廠牌型號為三:AVK+DV+A2 、VSX+A1、AVR-105+CS,亦有規格證明書、產品照片答標單可參(系爭採購案文書卷第344 頁、第357 至358 頁、第479 至481 頁、第484 至486 頁、第491 至494 頁),故被告自投標之始,就招標文件所載之「組合音響」此一品項,所提出之產品之一始終為VSX+A1。而系爭採購案於101 年9 月5 日下單之訂單廠牌型號規格為VSX+A1,訂單上更載明:『經協商優惠條件同意舶克BOK-VSX+A1以每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整(含稅)售予國防部』,有訂單可憑(系爭採購案文書卷第679 頁),系爭採購案契約標的即為具有上開招標文件所載功能之VSX+A1。而採購案驗收係就契約標的為之,此為公眾周知之事,而系爭採購案標的為『VSX+A1』,於101 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有政戰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6頁),可見當日驗收標的為A1揚聲器無誤。」(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證人○○○於上開會議【按:即101 年8 月1 日國軍101 年政教視聽器材「『共同供應契約』品項採購評序會議】後之101 年8 月3 日上簽呈報之評序結果,就組合音響為『舶克BOK-VSX 』,同時載明『另擇期逕邀總公司參加優惠條件協商會議』,有該簽呈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5頁);而舶克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提出之報價單載明組合音響品名『BOK VSX+A1』,有報價單可佐(原審卷一第84頁);證人○○○再於101 年8 月28日上簽呈報國軍101 年政教視聽器材電視機、組合音響、DVD 錄放影機、投影機等品項循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比價審查結果,組合音響(BOK-VSX+A1),亦有該簽呈可稽(原審卷一第53頁),故從前開簽呈、報價單及訂單內容等觀之,自可確認系爭採購案之型號規格為『VSX+ A1 』。被告及其辯護人忽視前開原審卷內之文書記載內容,只執評選會議結果而主張係以A2揚聲器作為驗收云云,自無足採。」(原確定判決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等情詳實。可知有關系爭採購案驗收標的,及舶克公司履行系爭採購案交付之標的之待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系爭採購案訂單及驗收標的確為「VSX+A1」無誤,本件聲請人猶執陳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符合再審要件。 ⒉聲請人雖又聲請調取現仍留存政戰局之組合音響,並勘驗之,以及傳喚其自行取回系爭組合音響實物後,檢視其內置DVD 及托盤之來源即禾玉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相關人員作證云云。惟查,有關勘驗部分,其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曾為相同之聲請,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無調查必要,而說明:「本件被告雖曾具狀聲請傳喚調查局承辦人員、證人○○○,並聲請調取現存之組合音響當庭開拆勘驗及聲請函詢關稅總局,然依憑前揭各項事證,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業見前述,自無再為上揭傳喚、函詢或調取物品開拆之無益調查必要,本院爰未予調查,併此敘明。」(原確定判決第22頁,本院卷第54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仍難認符合再審要件;至其請求傳喚禾玉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相關人員作證乙節,其所憑乃其所稱自行取回系爭組合音響實物之檢視結果,然此部分事證乃其私人片面所取得,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尚非無疑,與本案上述其餘事證結合,亦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仍與前揭再審之要件有間。 ㈢聲請人固另提出聲證13即台灣銀行招標案號:LP0-000000台灣銀行辦理中央機關101 年度電視機等影音設備集中採購投標須知第九點投標規定(二)5 、(四)部分節本、聲證14即台灣銀行招標案號:LP0-000000台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視機等影音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七點(七)節本及聲證15即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據以指稱舶克公司於投標及交貨驗收時,均已檢具前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且系爭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即載明生產廠商包括設於大陸地區之三方電子公司及兆億音響公司,足證舶克公司未施以任何詐術云云。惟查: ⒈本案觀諸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2 條規定「本案不接受大陸地區產品,即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他卷第213 頁)、政戰局101 年9 月5 日之電子訂單「其他配合事項:(七)出具產地證明(不得為大陸地區生產)」(一審卷一第43、44頁)等事證,可知舶克公司依約應提供原產地非屬大陸地區之產品,此節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5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間,然觀諸該證書之登錄日期為106 年9 月25日(本院卷第125 頁),此事後登錄之證書自不足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已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採。至聲請人於本案一審所提出100 年9 月22日登錄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一審卷三第31至35頁)所記載之「生產廠場Factory 」雖共有5 間,其中並包括設於大陸地區之三方電子公司及兆億音響公司,然其餘3 間廠商則均設於臺灣,且其上並未載明該產品係由該5 間公司合作共同生產,是仍有可能僅由其中任一間設於臺灣之公司獨力生產,依其文義,生產廠商並非當然包含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是本案舶克公司縱於投標時及驗收時出具相關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亦不足證明其所交付產品之產地必然包含大陸地區,仍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⒉復參以原確定判決就此節已詳予敘明:「證人○○○於原審證稱:101 年間國防部採購824 台組合音響是我負責的,我們循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跟舶克公司下訂。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中,有規定電子產品不能使用大陸製,我們只要求廠商給我們一個證明,證明不是大陸製的,沒有固定格式,我們每次驗收時,廠商都應該提出證明書,證明產品非大陸製,本件驗收時,是舶克公司主動提出產地證明書等語(原審卷二第168 至174 頁),參以本件共同供應契約已於二、採購標的中明白表明『本案不接受大陸地區產品,即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此有該契約條款在卷可佐(他卷第213 頁),可認舶克公司欲爭取成為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爭取政戰局之採購,必須證明組合音響不能是大陸地區產品,而政戰局101 年9 月5 日之電子訂單,亦載明『其他配合事項:(七)出具產地證明(不得為大陸地區生產)』,此有該電子訂單1 紙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3、44頁),對此,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政戰局在辦理驗收時,會要求舶克公司提供產地證明,證明這些產品不是在大陸做的,故舶克公司在辦理驗收時,都有提供產品證明,證明這些產品是在臺灣所生產等語(偵卷第115 頁),可知被告係以出具不實產地證明書之方式,取信於政戰局,始能完成驗收,完成本件組合音響採購。而政戰局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只要是大陸進口商品就會驗收不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參照上開契約條款、訂單內容等,被告以上開產地證明書令政戰局相信驗收標的之產地為臺灣而通過驗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不該當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云云,亦不足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知本案舶克公司縱於簽約時已提供系爭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惟此仍不足以確認其所實際交付產品之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而需另行提供產地證明供政戰局確認符合契約所定要件,始得完成驗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仍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稱台灣銀行及政戰局知悉系爭採購案所交付之產品為大陸地區生產,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本件再審聲請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核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