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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惠如伍偉華吳俊龍

再審聲請人 高健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 條明訂:「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第433 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即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補充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四、次查,再審聲請人固以本案確定判決卷內之翻拍畫面、對話紀錄資料為證,主張其販售之仿冒手錶價格僅正品價的3 分之1 至2 分之1 ,乃市面上仿冒手錶商品的行情價,依實務上許多看法認為,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詐欺罪相繩等等,惟聲請人所主張前揭證據乃屬原審卷內之證據,且觀諸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該等證據與聲請人坦承其販賣之手錶部分係向大陸地區廠商進貨、行使偽造保證卡,而自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自白為綜合之評價,足見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業已在判決確定前由原審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斟酌,並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故非新證據。另聲請人復主張本案仿冒手錶購買者支出的價格與所得之仿冒手錶,在經濟利益上是相等的,購買者的財產沒有因此減少,故仿冒手錶購買者並無財產上遭受損害之情形,實際上也從未有購買者出面指控遭受詐欺等等,然核其所述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即認定聲請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故均非上開規定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或證據,均非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及證據,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自明。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第2 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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