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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秘聲字第3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陳忠行蔡如琪

聲請人
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俊麟
告訴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告訴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相對人
賴安國律師

楊啟元律師

張睿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賴安國律師、楊啟元律師、張睿平律師就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雙面成型機整機圖」之相關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及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間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事件,正由本院以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附表所示「雙面成行機整機圖」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重要營運資料,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且為競爭對手或同業無法輕易探知,聲請人亦具備合理保密措施,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又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賴安國律師、楊啟元律師、張睿平律師為本案訴訟之昱盛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自有接觸系爭文件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賴安國律師、楊啟元律師、張睿平律師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之必要,且相對人亦表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5 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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