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宗琪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瑋 律師
- 被上訴人
- 承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洋豐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江孝宏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 律師
沈泰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江孝宏與承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洋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豐公司,而與江孝宏合稱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方面: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4,383,3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洋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339842號「好神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商品;3.就聲明第1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被上訴人顯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之主觀故意,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江孝宏為被上訴人洋豐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所有,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故意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妙煮婦真神拖或真神拖商標(下合稱據爭商標),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84,383,333元:被上訴人販售侵害上訴人商標權商品,年銷售約10萬件,2組拖把組成本約為460至470元,售價2組為990元。被上訴人洋豐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在pchome24h購物平台銷售2組拖把組,含2拖4布2桶,售價為990元,足見洋豐公司每銷售1組拖把組之獲利為260元(計算式:【990-470】÷2)。被上訴人以據爭商標銷售侵權商品,係自99年起至106年11月止,共計7年11月。準此,足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行為所得利益為184,383,333元(計算式:【260元×年銷量10萬×7】+【260元×年銷量10萬÷12×11】)。
3.排除與防止被上訴人繼續侵害:被上訴人使用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進而構成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之商品,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上訴方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375,000元,並自原審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洋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商品;4.就聲明第2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本件上訴人上訴合法:被上訴人江孝宏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公訴,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2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江孝宏無罪,並駁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訴人認前開刑事判決有違誤,前於109年3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屬合法。
2.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8,375,000元:上訴人原依被上訴人江孝宏自述之侵權商品銷售量、銷售價及成本,請求賠償184,383,333元。惟依同業利潤標準,認被上訴人於論及成本時,未將其他成本計入,故主張賠償以淨利20%計算,是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8,375,000元,爰就原審駁回之賠償金額78,375,000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
1.兩商標不構成近似: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被上訴人亦無侵害商標法之犯意,被上訴人實際上使用商標圖樣在中文之「妙煮婦」,還有英文和煮婦女子圖樣,妙煮婦之煮,是煮飯之煮,而非家庭主婦的主,係為予相關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腦中會去聯想到家中太太或母親為家人作家事之形象,「妙煮婦」產品為家中產品,包括菜刀、清潔劑,透過煮字之更改,使用於不相關之產品類別,在拖把產品類別上具有識別性,應可作為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依據。
2.被上訴人商標為相當知名品牌:被上訴人竭盡心力與投資在電視購物頻道、公車平台,委請知名談話節目主持人鄭弘儀擔任代言人,產品出現之時,同時有中英文「妙煮婦」與代言人,「妙煮婦」系列產品已為一在市場上有相當知名度之家庭事務用品之品牌,相關消費者看到「妙煮婦真神拖」時,可清楚知悉商品來源為「妙煮婦」系列,而不會與系爭商標「好神拖」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雙方有何授權關係。
(二)本件請求已釐於時效:上訴人早知兩商標併存於市場上,依據上訴人提告筆錄內容觀之,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時間,已超過2年,上訴人知悉本件事實之時間已超過2年,是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縱上訴人嗣改稱在收到相關消費者反應方知被上訴人有使用「妙煮婦真神拖」云云。倘上訴人所稱為事實,意味兩商標極少人會混淆誤認,因被上訴人之商標在市場長達10年時間,上訴人直到提告前始因某位消費者之反應,始知道其存在,是兩商標顯然不會有混淆誤認之情況。
(三)上訴人提出之年銷量計算不具可信性: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審應有調閱銷售資料,上訴人不以客觀之銷售資料為準,而以不具客觀證據支持之10萬組數據來計算,顯然不具有可信性。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江孝宏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江孝宏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揆諸前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上訴第三審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50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