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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惠如林怡伸陳端宜

上訴人
艾可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上訴人
鄭涵語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附民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年7 月底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美甲部門小助理,其明知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所示照片(原審卷第35頁)為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照片),竟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擅自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其所經營之Instagram 社群網站上,作為宣傳美甲服務之用,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違反員工契約義務。爰依雙方之助理員工合約書第42條下之第8 、9 條約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萬元等情。

㈡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雙方之員工合約中僅有員工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記載,雙方就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創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授權等事宜均無特別約定。本案照片係被上訴人利用下班後空暇時間,以自己所有材料進行構思創作,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及委請母親拍攝後所得,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等情。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撤銷。⒉前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萬元。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⒈駁回上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述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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