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雅士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丞賢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榆律師 被 上訴人 自力耕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宗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洪晨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智附民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社群軟體Facebo ok 之「汪喵星球」專頁內,如原審附件三所示之圖片及文章予以刪除。㈣被上訴人二人應共同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球」專頁,以設定為公開之方式,連續且無間斷刊登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字之道歉聲明三個月(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球」專頁內,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圖片及文章予以刪除。㈣被上訴人應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球」專頁,以設定為公開之方式,連續且無間斷刊登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字之道歉聲明三個月(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上開變更係為使聲明更加明確,並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明知附件一貓食罐頭照片為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非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竟故意以不法方法,自網路下載系爭著作重製後,再合成「汪喵被山寨啦」、「真」、「假」、「泥棒」等文字及罐頭圖、貓圖、小偷圖等圖案,藉此改作系爭著作,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又於107 年11月13日,將合成圖文上傳至「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而誹謗上訴人名譽,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應將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球」專頁內,如原審附件三所示之圖文及文章予以刪除。被上訴人應共同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球」專頁,以設定為公開之方式,連續且無間斷刊登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字之道歉聲明三個月。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球」專頁內,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圖文及文章予以刪除。㈣被上訴人應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球」專頁,以設定為公開之方式,連續且無間斷刊登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字之道歉聲明三個月。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著作非屬著作權法應保護之「著作」,被上訴人合理使用系爭著作,不構成對於系爭著作之侵害,被上訴人係為合理評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名譽權。縱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駁回其他上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仍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