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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

背信等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蕭文學彭凱璐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維隆
被告
張詠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告
鄒博丞(原名鄒永烽)
被告
翁宗震(原名翁偉哲)
被告
謝炘穎
被告
朱威丞
被告
羅章浚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被告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維亞
選任辯護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鄒博丞、翁宗震、朱威丞、羅章浚部分,暨謝炘穎、徐維隆、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罪部分,均撤銷。 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羅章浚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扣案如附件一編號十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徐維隆犯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章浚原係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33號2樓,下稱先進光公司)副總經理(於民國100年9月1日接任總經理),因先進光公司於99年間有開發自動化生產設備之需求,透過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先進光公司業務部副理蕭美如知悉鄒博丞(原名鄒永烽,103年7月24日更名)、謝炘穎、翁宗震(原名翁偉哲,103年7月2日更名)均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南屯區精科路11號,下稱大立光公司)負責製程規劃、機臺設備軟硬體開發製作等工作之員工,自100年2月8日起,陸續與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進行面試,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離職日期自大立光公司離職,並均於100年5月3日前往先進光公司任職,嗣因先進光公司亟需自動影像檢測(英文簡稱「MTF(Modulation Transfer Function)」 ,即「調制傳遞函數」,用以檢測光學鏡頭是否具備反差對比度與銳利度等性能)機臺研發人員,乃由鄒博丞出面邀請斯時在大立光公司任職之朱威丞,朱威丞旋於100年6月10日離職,並於同年月20日前往先進光公司任職,擔任自動化發展課之高級工程師(各該公司到職、離職日期均詳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等四人(下稱鄒博丞四人)均已與大立光公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係於102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1日起生效,增設刑事處罰之規定,本案行為時點係在營業秘密法刑事處罰規定增訂之前,不適用營業秘密法有關刑罰處罰之規定,起訴書均誤載為「營業秘密」,應予更正,下同),負有保密義務,均為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大立光公司工商秘密義務之人,明知如附表2、附表3所示資訊,涉及大立光公司自行研發用於生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核屬其等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而依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如附表3所示資訊同屬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露,且如附表2所示設計圖面,均係大立光公司員工於受雇期間,本於其等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大立光公司,不得擅自重製,仍先後於下述時間、地點,均本於在先進光公司開發自動化生產設備之同一目的而為下列行為:

㈠鄒博丞四人共同基於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之他人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大立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任職先進光公司期間之某日某時許,由朱威丞擅自重製如附表2所示自動化生產技術之設計圖面,並利用其等所有之儲存裝置(未扣案,均已銷燬而不復存在),將其等在大立光公司任職期間,原本基於業務權限所儲存如附表3所示內含大立光公司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之相關電磁紀錄,攜至先進光公司辦公室,作為其等在先進光公司開發自動化生產設備業務參考使用,共同以此方式洩漏如附表2、附表3所示秘密資訊予先進光公司,並侵害大立光公司就如附表2所示設計圖面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㈡羅章浚明知鄒博丞四人在先進光公司開發自動化生產設備所參考之設計圖面,均係大立光公司員工於受雇期間,本於其等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大立光公司,其等並非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而對於如附表2所示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猶仍出於為先進光公司開發自動化生產設備之同一目的,夥同鄒博丞四人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大立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朱威丞參考如附表2所示著作之設計圖面,擅自重製用以申請如附表2所示新型專利之設計圖面,再委請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長安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員工,接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如附表2所示新型專利,並致使我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朱威丞、翁宗震、謝炘穎、鄒博丞、羅章浚五人(下稱羅章浚五人)為創作人名義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新型專利登記資料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後,於101年7月9日核准專利,復於101年10月1日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新型專利公告本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紙本,足以生損害於智慧局對於新型專利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真正之創作人及專利申請權人,並侵害大立光公司就如附表2所示設計圖面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羅章浚五人所涉背信罪嫌,羅章浚所涉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無故洩漏電腦秘密等罪嫌,均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乙、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二、徐維隆在如附表1編號5所示任職期間,任職於大立光公司製程開發部之工程師,因接手謝炘穎離職前之業務,有權利用電腦設備閱覽如附表4所示資訊,並與大立光公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為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大立光公司工商秘密義務之人,明知如附表4所示資訊在謝炘穎離職後已有所修正,並設有加密措施,僅限內部業務使用,涉及大立光公司用於生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核屬其因業務持有而依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並同屬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露,竟基於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晚上8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5日晚上7時,應予更正),未經大立光公司同意或授權,逕自以電腦畫面截圖之方式,將上開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所持有如附表4編號1所示機臺運作程式對應之參數表(檔案名稱詳如附表4編號2所示),儲存成檔名分別為「參數表」、「參數表1」之電磁紀錄,連同如附表4編號1所示機臺運作程式,均複製到其所有之隨身碟(未扣案,現已銷燬而不復存在)中,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提供予當時已在先進光公司任職之謝炘穎而洩露之(徐維隆所涉背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乙、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謝炘穎涉犯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無故洩漏電腦秘密、背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先進光公司涉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均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丙、無罪部分之說明)。

三、嗣經大立光公司比對如附表2所示新型專利之公告圖式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如附件1所示時間、地點,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件1所示之物,並發現先進光公司現場機臺業已組裝之遮光片送料機構2組、多針點膠頭1個(均未扣案,現已銷燬而不復存在),始悉上情。

四、案經大立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現改制為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在110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原審法院110年5月14日中院麟刑仁104智易45字第1100028458號函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被告即上訴人徐維隆(下稱被告徐維隆)針對原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245至247頁),其餘被告並未提起上訴,然因本案檢察官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羅章浚五人、先進光公司、徐維隆有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詠淳、徐維隆、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羅章浚、先進光公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137至147頁),是本院仍應就原判決之全部予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章浚五人先後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鄒博丞部分,見他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本院卷3第86頁;被告謝炘穎部分,見他卷第154至155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本院卷3第86頁;被告翁宗震部分,見他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第150頁、本院卷3第86頁;被告朱威丞部分,見他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第291頁反面、本院卷3第86頁;被告羅章浚部分,見他卷第180頁、第181頁、第189頁、本院卷3第86頁,本案卷宗簡稱均詳如附件2所載),並有下列事證、現場蒐證照片23張及蒐證光碟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1第217至228頁、第229頁),復有如附件1編號1至3、10、12至28、32至35、41至4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羅章浚五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鄒博丞四人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期間,均受僱於大立光公司,負責製程規劃、機臺設備軟硬體開發製作等工作,各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如附表2、3所示工商秘密(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乙、貳、一、㈡、附表2、附表3所示部分之說明),並有權使用電腦設備閱覽儲存如附表3所示之秘密資訊,且其等均與大立光公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業經被告鄒博丞四人供承在卷(被告鄒博丞部分,見他卷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原審卷12第358頁;被告翁宗震部分,見他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原審卷12第27至28頁;被告謝炘穎部分,見他卷第154頁至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原審卷13第366頁;被告朱威丞部分,見他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原審卷14第475至476頁),並有被告鄒博丞四人之職務資料、聘僱合約書、離職競業限制暨保密義務同意書、員工紅利核配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編號1至4所載),是被告鄒博丞四人依契約均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大立光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

㈡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係指本人依其主觀意思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內部資訊,且該資訊客觀上非為一般人所知悉,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而言。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秘密」,係指可透過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讀取,對於本人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訊,不以工商秘密為限,重在電腦資訊使用秘密利益之保護。刑法第317條所謂之「工商秘密」,則係指本人基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訊,重在工商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配方或營運之方針,均屬之。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觀意思,倘無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採取之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之方式公開,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視其存放該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般方式輕易知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高度隱私或本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⒈如附表2、附表3所示資訊,均為大立光公司員工於受雇期間,本於其等職務上所作,並歸屬大立光公司所有,關於光學鏡頭元件自動化組裝製程相關設備○○○○○○○○○○○○○○○○○○○○○○○○○○○○○○○○○○○○○○○○○○○○○○○○○○○○○○○○○○○○○○○○○○○○○、自製機臺實際運作影片、其他可供開發各式自製機臺使用之通用檔案(各該資訊內容、機臺名稱、檔案所在位置存取路徑,詳如附表2、附表3所載),此為大立光公司提升產能效益,紓解逐年提高之勞動成本,並提升光學鏡頭元件組裝良率與品質穩定性之重要關鍵,其中如附表2編號1所示機構○○○○○○○○○○○○○○○○○○○○○○○○○○○○○○○○○○○○○○○○○○○○○○○○○○○○○○○○○○○○○○○○○○○○○○○○○○○○○○○○○○○○○○○○○○○○○○○○○○○○○○○○○○○○○○○○○○○○○○○○○○○○○○○○○○○○○○○○○○○○○○○○○○○○○○○○○○○○○○○○○○○○○○○○○○○○○○○○○○○○○○○○○○○○○○○○○○○○○○○○○○;如附表2編號2所示機構○○○○○○○○○○○○○○○○○○○○○○○○○○○○○○○○○○○○○○○○○○○○○○○○○○○○○○○○○○○○○○○○○○○○○○○○○○○○○○○○○○○○○○○○○○○○○○○○○○○○○○○○○○○○○○○○○○○○○○○○○○○○○○○○○○○○○○○○○○○○○○○○○○○○○○○○○○○○○○○○○○○○等情,業經證人即大立光公司員工戴嘉甫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原審卷10第288、289、290、303頁、第311頁),並有如附表2所示資訊之設計圖面及各該機構實體照片8張存卷可考(如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見告訴卷1第175至176頁、原審卷14第381頁;如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見告訴卷1第144頁、告訴卷4第33頁、原審卷10第483至495頁),復有如附表3所示資訊之電磁紀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如附表2、附表3所示資訊,均屬一般人所不知悉,經大立光公司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於生產之內部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

⒉大立光公司並未將如附表2、附表3所示資訊對外公開,透過門禁管制、限制攜帶物品種類,並利用電腦檔案管理如附表3所示資訊,採取設定授權帳號、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措施,非屬各該管制區域相關人員無從進入,僅有特定員工得以接近或讀取相關電磁紀錄,一般人無從輕易知悉或取得,並與知悉該等資訊之人員間簽署保密條款,明確約定在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機密資訊,包含業已標示「機密」、「密」、「CONFIDENTIAL」、「PROPRIETARY」、「限閱」等同義字之商業、技術或生產資訊,或性質上具有機密性質或財產價值之資訊,舉凡電腦程式、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各種發展階段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構圖、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專門技術等資訊,均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乙情,業經證人戴嘉甫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6頁、原審卷10第287至288頁),復有大立光公司內部門禁管制、限制攜帶物品種類之現場照片7張(見告訴卷1第95至101頁)、大立光公司工作規則(見告訴卷1第102至103頁)、被告鄒博丞四人之職務資料、聘僱合約書、離職競業限制暨保密義務同意書、員工紅利核配同意書(證據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編號1至4所載)等資料存卷可考,堪認大立光公司業已透過上開客觀舉措,表彰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內部資訊之隱密性期待。

⒊綜上所述,如附表2、附表3所示資訊,均屬大立光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且如附表3所示資訊,同屬被告鄒博丞等人透過電腦使用而持有之他人秘密;又大立光公司當時同意被告鄒博丞四人接觸或下載相關秘密資訊,乃為工作所需,當無可能同意被告鄒博丞四人自大立光公司離職後,將內部如附表2、附表3所示秘密資訊,提供予從事與大立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之人,是被告鄒博丞四人上開所為,業已致使無權或不應知悉上開秘密資訊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當屬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電腦秘密。

㈢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著作人為創作時,如未接觸他人先行之著作,或雖曾接觸他人著作,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存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並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當屬獨立創作。倘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依其著作類型,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等特定內容與創意之表達形式,適度表現出人類思想或感情上之創作性,即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經查:

⒈如附表2所示機構之工程設計圖,均為大立光公司員工在任職期間,本於職務通力合作完成,並未接觸他人著作,其中如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係由廖顯崇、彭明華共同創作,如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由陳鴻柏、戴嘉甫共同創作,再由大立光公司所屬員工繪製成工程設計圖存檔等情,業經證人戴嘉甫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原審卷10第288至290頁),並有如附表2所示設計圖面、原審109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相關員工所簽署之聘僱合約書等資料存卷可考(證據卷存頁碼詳見附表2所載)。

⒉如附表2所示機構之工程設計圖,均係具體利用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各以如附表2所示技術表現為特徵,分別以立體組合圖、剖面圖(如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側視剖面圖、局部放大圖、局部仰視圖(如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等繪示方法,表達其獨特之技術特徵,其所傳遞之整體印象,均已適度呈現其設計理念,足以展現各該創作人之創意及巧思,核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⒊觀諸大立光公司與創作如附表2所示設計圖面相關員工所簽署之聘僱合約書,業已載明:「九、智慧財產權歸屬」、「乙方(即員工,下同)同意於任職期間所產生之一切工作產出物,包括但不限於發明、新型、新式樣、觀念、創作、資訊、著作等,其歸屬依下列規定定之:(一)凡乙方於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者,不論是否利用甲方(即大立光公司,下同)之資源、經驗、儀器設備或其他設備而完成,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均歸屬甲方所有。」(見告訴卷1第135頁、第139頁)、「七、智慧財產權歸屬」、「乙方同意於任職期間所產生之一切工作產出物,包括但不限於發明、新型、新式樣、觀念、創作、資訊、著作等,其歸屬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凡乙方於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者,不論是否利用甲方之資源、經驗、儀器設備或其他設備而完成,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均歸屬甲方所有。」等語(見告訴卷1第166頁、第172頁),可知大立光公司已與相關受雇人書面約定在僱傭期間內,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均係以雇用人為著作財產權人。

⒋被告鄒博丞四人均明知自大立光公司離職之後,對於其等在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或持有之如附表2所示設計圖,並無繼續重製之權限,猶仍在離職後,推由被告朱威丞重製如附表2所示著作之設計圖面,作為其等在先進光公司開發自動化生產設備業務參考使用,並夥同知情之被告羅章浚,委請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長安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員工,向我國智慧局、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如附表2所示新型專利,侵害大立光公司就如附表2所示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被告羅章浚五人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長安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部主任張豫暐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5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原審卷6第213至248頁),並有被告朱威丞繪製用以申請新型專利之設計圖面、實品照片、我國智慧局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等資料存卷可考(證據卷存頁碼詳如附表2所載),是被告鄒博丞等人主觀上均明知如附表2所示著作之設計圖面,均為大立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大立光公司同意或授權,推由被告朱威丞擅自重製,以供其等在先進光公司開發自動化生產設備業務參考,並用以申請如附表2所示新型專利,當已侵害大立光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㈣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義務,始足當之。經查:

1.按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新型,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新型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專利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2所示創作,均為如附表2所示大立光公司員工於在職期間,本於職務通力合作完成之新型設計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是依上開規定,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大立光公司,新型創作人則享有姓名表示權;而被告羅章浚五人均明知其等並非如附表2所示創作之創作人,猶仍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向智慧局辦理新型專利申請登記事宜乙節,業據被告羅章浚五人供承在卷(被告鄒博丞部分,見他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本院卷3第86頁;被告謝炘穎部分,見他卷第154至155頁、第156頁反面、本院卷3第86頁;被告翁宗震部分,見他卷第148頁至第148頁反面、第150頁、本院卷3第86頁;被告朱威丞部分,見他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本院卷3第86頁;被告羅章浚部分,見他卷第180頁、第181頁、本院卷3第86頁),復經證人張豫暐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鄒博丞出面委託以被告羅章浚五人為創作人之名義,向智慧局申請如附表2所示新型專利等語明確(見偵卷5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原審卷6第213至248頁),並有智慧局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存卷可考(證據卷存頁碼詳如附表2所載)。

2.次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法第113條亦有明文。此所謂之「形式審查」,依同法第112條規定,係針對下列各項進行審查:①是否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②是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③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是否合於規定。④是否具有單一性。⑤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是否已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有無明顯不清楚之情事。⑥修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是否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申言之,我國智慧局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書記載事項、申請新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揭露方式是否合於規定及是否與揭露範圍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人所檢具之新型專利申請書暨圖示在形式上合於規定,查無專利法第112條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智慧局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智慧局103年9月3日(103)智專一㈣05096字第10321228340號函亦同此意旨,見偵卷5第265頁至第265頁反面)。準此以論,關於新型專利申請文件所記載之新型專利創作人是否為真實,非屬智慧局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其性質屬於形式審查之範疇。我國智慧局一經受理,即應依專利法第112條、第113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換言之,智慧局對於上開公文書上所載關於創作人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上開新型專利申請書所載申請新型專利範圍或圖式是否合於規定或與揭露範圍相符之餘地,參照上揭說明,被告羅章浚五人上開所為,致使公務員所掌之公文書內容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智慧局對於新型專利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真正之創作人及專利申請權人。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隆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3第15頁),核與證人謝炘穎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5第50至53頁、原審卷13第43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徐維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其先前上訴否認犯罪所執辯詞,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徐維隆於附表1編號5所示期間,任職於大立光公司製程開發部之工程師,因接手同案被告謝炘穎離職前之業務,有權利用電腦設備閱覽如附表4所示秘密資訊,並與大立光公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業經被告徐維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11第251至254頁、第261至262頁、第267頁、第303頁),並有被告徐維隆之聘僱合約書、員工紅利核配同意書、久任獎金服務同意書等資料存卷可考(證據卷存頁碼詳見如附表1編號5所載),是被告徐維隆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大立光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

㈡如附表4編號1所示資訊,乃大立光公司員工於受雇期間,本於其職務上所開發,關於隱形眼鏡自動化生產製程相關機臺運作之程式,如附表4編號2所示資訊,○○○○○○○○○○○○○○○○○○○○○○○○○○○○○○○○○○○○○○○○○○○○○○○○○○○○○○○○○○○○○○○○○○○○○○○○○○○○○○○○○○○○○○○○○○○○○○○○○○○○○○○○○○○○,可供製程人員依生產線需求,設定機臺運作條件,並在同案被告謝炘穎離職後持續調整修正而存有不同版本乙情,業經證人戴嘉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0第310至311頁),並有如附表4編號2所示資訊之列印紙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73至74頁),堪認如附表4所示資訊,均屬一般人所不知悉,經大立光公司以相當努力所獲得用於生產之內部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

㈢大立光公司並未將如附表4所示資訊對外公開,透過門禁管制、限制攜帶物品種類,並利用電腦檔案管理如附表4所示資訊,採取設定授權帳號、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措施,非屬各該管制區域相關人員無從進入,僅有特定員工得以接近或讀取相關電磁紀錄,一般人無從輕易知悉或取得,並與知悉該等資訊之人員間簽署保密條款,明確約定在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機密資訊,包含業已標示「機密」、「密」、「CONFIDENTIAL」、「PROPRIETARY」、「限閱」等同義字之商業、技術或生產資訊,或性質上具有機密性質或財產價值之資訊,舉凡電腦程式、各種發展階段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等資訊,均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乙情,業經證人即時任大立光公司製程開發課課長洪皓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5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反面),復有大立光公司內部門禁管制、限制攜帶物品種類之現場照片7張(見告訴卷1第95至101頁)、被告徐維隆之聘僱合約書、員工紅利核配同意書、久任獎金服務同意書等資料(證據卷存頁碼詳見如附表1編號5所載)在卷可參,堪認大立光公司業已透過上開客觀舉措,表彰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內部資訊之隱密性期待,是如附表4所示資訊,當屬大立光公司基於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並同屬被告徐維隆透過電腦使用而持有之他人秘密。

㈣按所謂「無故」洩漏,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或逾越授權範圍而為洩漏,均屬無故洩漏而具違法性。經查,大立光公司當時已將○○○○○○○○○○○○○○○○○○○○○○○○○○○導入各部門電腦,如需將加密檔案傳送給外部人員,需經主管審核確認使用目的,由大立光公司資訊人員解密後,方得攜出,而被告徐維隆在事前未經大立光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逕自以如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將同案被告謝炘穎離職後已有所修正之如附表4所示秘密資訊,提供予當時已在先進光公司任職之同案被告謝炘穎等情,業經被告徐維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11第303、305頁),並有電腦螢幕截圖畫面、被告徐維隆詢問如附表4編號2所示檔案解密權限者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告訴卷3第380至381頁),是被告徐維隆上開所為,業已致使無權或不應知悉上開秘密資訊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當屬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

三、綜上所述,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羅章浚、徐維隆等六人(下稱被告鄒博丞六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鄒博丞六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鄒博丞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1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各該條文原本尚須分別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但書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1等規定。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核被告鄒博丞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2、修正後刑法第317條之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修正後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電腦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羅章浚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總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則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318條之2規定,係以借犯同法第316條至第318條之原罪,再加上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特殊要件,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屬於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鄒博丞四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部分,應僅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固有未洽,已如上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鄒博丞四人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3第84、216頁),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鄒博丞四人在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羅章浚五人在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羅章浚五人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專利商標事務所成年員工申請新型專利,致使我國成年承辦公務員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鄒博丞四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在先進光公司開發自動化生產設備之同一目的,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雖主張被告鄒博丞四人就此部分所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羅章浚五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過程中,均意欲在先進光公司開發自動化生產設備,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是被告鄒博丞四人先後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洩漏電腦秘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羅章浚先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羅章浚五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羅章浚五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對被告羅章浚五人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3第84頁),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究。

㈥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經查,被告羅章浚五人於行為時均係被告先進光公司之受雇人乙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先進光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該條所定之罰金刑。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核被告徐維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2、修正後刑法第317條之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修正後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電腦秘密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徐維隆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部分,應僅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固有未洽,已如上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徐維隆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3第84、216頁),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徐維隆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洩漏電腦秘密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徐維隆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如附表4編號1所示秘密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對被告徐維隆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3第84頁),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鄒博丞六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疏未認定如附表3編號⒈⑴⑵⑶、附表3編號2至5所示資訊,均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且被告鄒博丞四人係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工商秘密罪,並漏未論究被告羅章浚五人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疏未認定如附表4編號1所示資訊,同屬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且被告徐維隆係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工商秘密罪,亦未就被訴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違誤。

㈡原判決主文第五項記載被告鄒博丞、翁宗震、朱威丞、羅章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然觀諸被告鄒博丞、翁宗震、朱威丞、羅章浚之全部起訴事實,其中被告朱威丞、羅章浚被訴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理由詳如下述),公訴意旨雖主張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彼此間從形式上觀察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僅須就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而毋庸於判決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被訴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原判決既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竟於主文欄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即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被告鄒博丞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並與大立光公司達成和解(詳如下述),堪認被告鄒博丞等人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 即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維隆提起上訴之初,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其上訴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暨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均已變更,並有上開違誤與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鄒博丞、翁宗震、朱威丞、羅章浚部分,暨被告謝炘穎、徐維隆、先進光公司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㈠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先進光公司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博丞四人先前均為大立光公司員工,對於其等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透過電腦相關設備使用而持有之他人秘密,均負有保密義務,竟在離職後,本於在被告先進光公司開發自動化生產設備之同一目的,利用電腦相關設備之大量儲存功能,恣意洩漏他人工商秘密、電腦秘密,縮短被告先進光公司研發相類自動化生產設備之時程,而被告羅章浚當時身為被告先進光公司研發自動化生產設備之決策者,明知如附表2所示著作之設計圖面,均為大立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猶仍夥同被告鄒博丞四人擅自重製大立光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透過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向智慧局辦理新型專利申請事宜,嚴重影響智慧局對於新型專利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真正之創作人及專利申請權人,惟念及被告鄒博丞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積極與大立光公司達成和解(○○○○○○○○○○○○○○○○○○○○○○○○○○○○○○○○○○○○○○○○○○○○○○○○○○○○○○○○○○【相關和解條件,因雙方約定保密而無法揭露】○○○○○○○○○○),並一再感謝大立光公司對於其等所為之諒解,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鄒博丞等人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無故洩漏之秘密資訊、擅自重製之著作數量、期間及侵害情節、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工作分配及受益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鄒博丞已婚,育有二子,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配偶、年邁父母待其照料;被告謝炘穎已婚,育有二子,目前從事軟體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50,000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配偶、年邁父母待其照料;被告翁宗震已婚,育有二子,目前從事軟體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50,000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照料;被告朱威丞未婚,育有一子,目前從事窗簾家飾安裝工作,每月收入40,000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照料;被告羅章浚已婚,育有二子,目前從事影像模組銷售工作,每月收入45,000元,家中尚有配偶、年邁父母待其照料)、教育程度(被告鄒博丞四人均為碩士畢業,被告羅章浚為專科畢業)、犯罪所生損害,暨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表示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鄒博丞等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先進光公司依其受僱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所獲利益及其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先進光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

㈡被告徐維隆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維隆先前為大立光公司員工,對於其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透過電腦相關設備使用而持有之他人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竟在任職期間,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無故洩漏他人工商秘密、電腦秘密,惟念及被告徐維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積極與大立光公司達成和解,○○○○○○○○○○○○○○○○○○○○○○○○○○,並一再感謝大立光公司對於其所為之諒解,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徐維隆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無故洩漏之秘密資訊數量及侵害情節、生活狀況(被告徐維隆已婚,育有二子,目前從事自動化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50,000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年邁父母待其照料)、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所生損害,暨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表示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徐維隆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鄒博丞六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先前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大立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大立光公司所受損害,而告訴代理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鄒博丞六人自新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衡酌被告鄒博丞六人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大立光公司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鄒博丞六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㈡本院斟酌被告鄒博丞六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均具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意願(見本院卷3第290、292頁),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協助其等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酌被告鄒博丞六人之經濟狀況與實際給付賠償數額之情形,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羅章浚五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80,000元,被告徐維隆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以啟自新。

㈢被告鄒博丞六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鄒博丞等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法院原則上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裁量沒收規定,審酌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有無藉由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亦得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兼顧訴訟經濟,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所稱「犯罪所生之物」,係指因犯罪之結果而產生之物;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用以促成行為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不以專供該次犯罪所使用者為限。舉凡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實現具有關聯性者,均屬之。至其關聯性之高低,並不影響其犯罪工具之性質,僅係作為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事項。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3所示電磁紀錄,分別係被告鄒博丞、朱威丞實質支配而用以洩漏之秘密資訊乙情,業經被告鄒博丞、朱威丞二人供承在卷(被告鄒博丞部分,見本院卷3第263頁;被告朱威丞部分,見本院卷3第269頁),足見如附表3所示電磁紀錄,分別為被告鄒博丞、朱威丞所有,且用以實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物,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件1編號10所示扣案物品,均為先進光公司現場機臺所組裝,因被告鄒博丞等人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鄒博丞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3第14至15頁)。茲因如附件1編號10所示扣案物品,均為先進光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犯罪所生之物,經先進光公司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此部分財產不提出異議,毋須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3第8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毋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對先進光公司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遮光片送料機構2組、多針點膠頭1個,均為先進光公司現場機臺所組裝,因被告鄒博丞等人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鄒博丞等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1張存卷可考(見偵卷1第217、218、223、226至228頁)。茲經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雖均為先進光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現仍存在,兼衡以告訴代理人陳明已與先進光公司商討處理方式,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3第2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被告鄒博丞等人擅自重製如附表2所示著作之設計圖面,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與他人用以申請新型專利,非屬被告鄒博丞等人所有之物,而該他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物品本質上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如附表4所示電磁紀錄,均為被告徐維隆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徐維隆供承在卷。茲經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雖為同案被告謝炘穎無正當理由所取得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現仍存在,兼衡以告訴代理人陳明擬與同案被告謝炘穎商討處理方式,毋庸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3第2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㈥未扣案之被告鄒博丞四人、徐維隆實際使用之電磁紀錄儲存裝置,分別係各該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鄒博丞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3第291頁),然經本院審酌各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現仍存在,兼衡以告訴代理人陳明擬與被告鄒博丞等人商討處理方式,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3第2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㈦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或屬於證明被告鄒博丞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或非屬供被告鄒博丞等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無從認定與被告鄒博丞等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各該扣案物之所有權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拋棄所有權,見本院卷3第91、291頁)。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羅章浚五人明知如附表2、附表3所示資訊均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如附表2所示設計圖面均為大立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被告朱威丞明知如附表3編號⒈⑶、附表3編號5所示合計26筆大立光公司機臺運作影片(即如附表5編號371至384、405至409、432至438所示部分,下稱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均為大立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而被告鄒博丞四人於大立光公司任職期間,均明知其等已與大立光公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並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同意離職後2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大立光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受僱於與大立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竟與同具洩漏工商秘密、電腦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意之被告羅章浚,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利益,由被告鄒博丞四人未依大立光公司之離職規定,私自將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重製於自己之隨身碟中,並攜至被告先進光公司,作為研發參考、抄襲之用,以此方式洩露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侵害大立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致生損害於大立光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三、㈠⒈所示部分,被告鄒博丞四人共同涉犯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洩漏電腦秘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因認被告羅章浚五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羅章浚亦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電腦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朱威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⒈所示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先進光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㈡被告徐維隆同時基於違反著作權法、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晚上7時許,未經大立光公司同意,逕自將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大立光公司所有如附表4編號2所示參數表,以電腦畫面截圖之方式,儲存成檔名分別為「參數表」、「參數表1」之電磁紀錄,並將之複製到其所有之隨身碟中,提供予當時已在先進光公司任職之同案被告謝炘穎,以遂行如事實欄二所載無故洩漏電腦秘密等犯行,並侵害大立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致生損害於大立光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⒉所示部分,被告徐維隆涉犯洩漏電腦秘密等部分,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因認被告徐維隆此部分亦同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關於被告羅章浚五人被訴背信、被告羅章浚被訴洩漏工商秘密、電腦秘密、被告朱威丞被訴侵害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先進光公司此部分被訴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認被告羅章浚五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羅章浚亦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電腦秘密等罪嫌,被告朱威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㈠⒈所示部分,亦同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先進光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無非係以:被告羅章浚五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蕭美如、李敏哲、賴建勳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謝祥揚之指訴、大立光公司組織圖、被告鄒博丞四人之職務資料、聘僱合約書、離職競業限制暨保密義務同意書、員工紅利核配同意書、大立光公司工作規則、被告先進光公司99年度、100年度年報、被告鄒博丞99年12月3日、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27日、100年2月14日電子郵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鄒博丞四人固不否認在大立光公司任職期間,確曾簽署保密條款、競業禁止條款,猶仍在離職後,旋即前往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並將原本在大立光公司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所知悉或持有如附表2、附表3所示之秘密資訊,作為開發自動化生產設備業務參考使用等事實,被告羅章浚亦不否認確曾透過被告鄒博丞四人知悉大立光公司相關秘密資訊之事實,然被告羅章浚五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被告鄒博丞四人於任職大立光公司期間,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均有接觸或下載如附表2、附表3所示秘密資訊之權限,並未與被告羅章浚在事前謀議下載如附表2、附表3所示秘密資訊等語;被告羅章浚亦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洩漏電腦秘密等犯行,辯稱:未曾在大立光公司任職,亦未與被告鄒博丞四人謀議下載如附表2、附表3所示秘密資訊等語;被告朱威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⒈所示部分,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均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等語;而其等辯護人亦分別以上揭情詞為被告鄒博丞等人置辯。

㈢經查:

⒈被告鄒博丞四人均於任職大立光公司期間,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接觸或下載如附表2、附表3所示秘密資訊之權限,而其等均與大立光公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並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同意離職後2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大立光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受僱於與大立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又其等均未在離職前,刪除其等所持有內含大立光公司秘密資訊之相關電磁紀錄,並在離職後,旋即前往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將原本在大立光公司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所知悉或持有如附表2、附表3所示之秘密資訊,作為開發自動化生產設備業務參考使用等情,業經被告羅章浚五人供承在卷(被告鄒博丞部分,見他卷第167頁反面、第169頁;被告翁宗震部分,見他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被告謝炘穎部分,見他卷第154頁至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被告朱威丞部分,見他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被告羅章浚部分,見他卷第180頁反面),並有被告鄒博丞四人之職務資料、聘僱合約書、離職競業限制暨保密義務同意書、員工紅利核配同意書等資料存卷可考(證據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編號1至4所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雖係由大立光公司員工於受雇期間,本於其等職務所拍攝,並歸屬大立光公司所有等情,已如上述,然觀諸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可知其內容僅係單純以攝影器材對大立光公司自製機臺關於機構配置與作動順序之運作過程,予以如實拍攝,拍攝者並未透過題材之選擇、背景之安排、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後之顯像、修改等表達形式,適度表現出其思想或感情上之創作性,任何人持相同之攝影器材,處於相同位置拍攝,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參照本判決理由欄乙、貳、

一、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縱使具備大立光公司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仍因不具有適度表達之創作性,而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縱令被告朱威丞未經大立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

⒊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其要件。準此,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無此身分或已喪失者,即非該罪處罰之對象。次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均係以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倘單純為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洩密之對象,並未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具有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行犯罪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無從以該具有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經查:

⑴被告羅章浚先後招募被告鄒博丞等人前往先進光公司任職,而被告鄒博丞等人雖在先進光公司任職期間,有將原本在大立光公司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所知悉或持有如附表2、附表3所示秘密資訊,作為開發自動化生產設備業務參考使用,然其等當時均已不具為大立光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被告羅章浚亦未曾於大立光公司任職,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鄒博丞四人於任職大立光公司期間,知悉或持有如附表2、附表3所示秘密資訊,或未在離職前刪除其等所持有內含大立光公司秘密資訊之相關電磁紀錄之際,其等主觀上是否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大立光公司利益之意圖。

⑵被告鄒博丞四人均於任職大立光公司期間,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接觸或下載如附表2、附表3所示秘密資訊之權限等情,已如上述,復觀諸證人洪皓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立光公司當時僅要求離職員工需將公司電腦硬碟交還資訊室等語在卷(見偵卷5第225頁);再經本院調查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大立光公司於被告鄒博丞四人離職過程中,確有明確告知應刪除或銷燬其等所持有之秘密資訊之舉,實難徒憑被告鄒博丞四人離職後違反保密或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鄒博丞四人在任職大立光公司期間,主觀上已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大立光公司利益之意圖,故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之情事。

⑶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羅章浚五人此部分犯罪之下列證 據,僅足以認定下列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羅章浚五人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蕭美如、李敏哲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謝祥揚之指訴、大立光公司組織圖(見告訴卷1第243至253頁)、被告鄒博丞四人之職務資料、聘僱合約書、離職競業限制暨保密義務同意書、員工紅利核配同意書(證據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編號1至4所載)、大立光公司工作規則(見告訴卷1第102至109頁)等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鄒博丞四人離職後違反保密與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

②證人賴建勳之證述、被告先進光公司99年度、100年度年報等證據資料(見告訴卷1第178至182頁、第183至186頁),僅得證明被告鄒博丞四人確有無故洩漏秘密資訊,用以在先進光公司開發自動化生產設備之事實。

③被告鄒博丞99年12月3日、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27日、100年2月14日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見告訴卷1第192頁、第194頁至第194頁反面、第196頁、第273頁),僅足以認定被告鄒博丞在任職期間曾透過電子郵件與同事討論工作內容,並透漏擔憂大立光公司知悉其在離職後任職先進光公司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羅章浚五人此部分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羅章浚五人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參照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羅章浚五人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外之罪,本應就被告羅章浚五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依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認與如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先進光公司就此部分既未有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之情事,亦無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餘地。

⑸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朱威丞、羅章浚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為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仍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上級審法院基於審級制度之作用,亦不受下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本件關於被告朱威丞無故洩漏①如附表2、附表3編號⒈⑴⑵⑷、附表3編號2至4所示秘密部分、②如附表3編號⒈⑶、附表3編號5所示秘密部分(即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被告羅章浚先後背信、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無故洩漏電腦秘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起訴書主張被告朱威丞、羅章浚二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然經本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朱威丞、羅章浚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與此部分被訴事實,均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僅須就此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⒉關於被告徐維隆被訴背信、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維隆固不否認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大立光公司所有僅限內部業務使用之秘密資訊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其雖有交付如附表4所示秘密資訊之舉,然其用意僅在瞭解接辦同案被告謝炘穎之相關業務內容,絕無不法所有或加害大立光公司之意圖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揭情詞為被告徐維隆置辯。

㈡經查:

⒈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加害之意圖,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利益之事實,遽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加害之意圖。經查,被告徐維隆在如事實欄二所示期間,確有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所持有大立光公司所有僅限內部業務使用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等情,雖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然觀諸證人謝炘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自大立光公司倉促離職後,被告徐維隆接手其原先在大立光公司所負責之業務,因無法理解如附表4編號2所示秘密資訊記載之參數對應功能說明,乃交付如附表4所示檔案,向其尋求解決之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3第90至92頁、第369頁);證人洪皓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立光公司會將離職員工相關資料備份篩選後,交由接手員工接續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5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是被告徐維隆所稱其為瞭解同案被告謝炘穎離職前之業務而有交付如附表4所示秘密資訊之舉,主觀上絕無取得不法利益或加害之意圖,並非無據。

⒉如附表4編號2所示資訊,雖係由同案被告謝炘穎在任職大立光公司期間,本於職務所作,並歸屬大立光公司所有等情,已如上述,然觀諸如附表4編號2所示資訊之書面列印文件(見原審卷2第73至74頁),可知其內容僅係單純呈現相關構造運作之延遲時間、關閉及開啟、吸嘴架設、點位等參數對照說明之程式語言索引表,其目的係供製程人員依生產線需求,設定機臺運作條件使用,並未具有適度表達之創作性,參照本判決理由欄乙、貳、一、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如附表4編號2所示參數表,非屬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令被告徐維隆未經大立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4編號2所示參數表,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被告徐維隆在如附表1編號5所示任職期間,縱令洩漏具有照料義務之秘密資訊,然其係因接手處理同案被告謝炘穎離職前之業務,始有交付如附表4編號2所示秘密資訊之舉,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大立光公司利益之意圖,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徐維隆此部分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徐維隆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參照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徐維隆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洩漏電腦秘密等部分以外之罪,本應就被告徐維隆被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維隆就此部分所指犯行與如事實欄二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徐維隆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提供其儲存在電腦中之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供同案被告朱威丞重製至其隨身碟,攜往先進光公司參與研發機臺之用,而洩露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侵害大立光公司對於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並致生損害於大立光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⒈關於被告徐維隆被訴部分,同案被告朱威丞所犯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洩漏電腦秘密部分,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因認被告徐維隆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電腦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被告謝炘穎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要求同案被告徐維隆提供如附表4編號2所示秘密資訊,供其在被告先進光公司研發機臺之用。惟因上開Excel檔案設有加密保護措施,無法直接提供給被告謝炘穎,同案被告徐維隆即於100年7月5日晚上7時許,以電子郵件詢問大立光公司資訊人員有關檔案如何解密事宜,因大立光公司資訊人員未能即時回覆,改以電腦畫面截圖之方式,將如附表4編號2所示檔案開啟後,截圖儲存成檔名分別為「參數表」、「參數表1」之檔案,將之複製到隨身碟中,提供給當時已在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之被告謝炘穎使用,而洩露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侵害大立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致生損害於大立光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⒉關於被告謝炘穎、先進光公司被訴部分,同案被告徐維隆所犯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洩漏電腦秘密部分,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因認被告謝炘穎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電腦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先進光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三、被告謝炘穎、徐維隆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由被告徐維隆在其大立光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中,設立「謝月巴(按:即被告謝炘穎之綽號「謝肥」)專用」之資料夾,將大立光公司之機密檔案等電磁紀錄,儲存在該資料夾內,陸續以重製之方式,提供其儲存於上開資料夾如附表5所示總計445筆電磁紀錄予被告謝炘穎,而洩露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侵害大立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致生損害於大立光公司。嗣經警於102年5月17日至被告先進光公司執行搜索,被告謝炘穎恐事跡敗露,告知被告徐維隆遭搜索之事,被告徐維隆即於102年6月間,刪除上開資料夾及相關檔案,以避查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⒊所示部分】,因認被告謝炘穎、徐維隆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電腦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先進光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四、被告張詠淳至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後,負責被告先進光公司點膠機臺之膠水配方,因被告先進光公司開發之點膠機臺屢有點膠瑕疵之問題,竟利用與大立光公司員工張俊凱、劉育樹、林殷民(上開三人所涉背信等罪嫌,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2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私交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張詠淳於101年7月間某日,要求另案被告劉育樹、林殷民提供大立光公司所使用之點膠膠水空瓶,其等即基於妨害秘密、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劉育樹自大立光公司內部拿取膠水空瓶、半罐過期之○膠水各1瓶(型號均詳卷)予另案被告林殷民,再由另案被告林殷民於下班後攜回住處,通知被告張詠淳至其住處拿取,以此方式洩露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並致生損害於大立光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⒉所示部分),因認被告張詠淳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云云。

㈡被告張詠淳與另案被告張俊凱基於妨害秘密、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某日,由另案被告張俊凱洩露當時大立光公司之點膠機臺○○○○○○○○○○○○○○○○○○○○○○○○○,並告知改良後之點膠機具體之運作狀況之工商秘密予被告張詠淳知悉,以此方式洩露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並致生損害於大立光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⒈所示部分),因認被告張詠淳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⒈關於被告徐維隆被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維隆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電腦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維隆、朱威丞之部分供述、優比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克公司)102年8月15日電腦鑑識分析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徐維隆固不否認其曾於案發後刪除與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檔名相同之電磁紀錄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係由大立光公司相關部門員工所拍攝,並存放至所屬部門共用資料夾,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係同案被告朱威丞於任職大立光公司期間自行重製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揭情詞為被告徐維隆置辯。經查:

⒈同案被告朱威丞自大立光公司離職後,進入先進光公司任職,從事同為光學鏡頭自動化生產設備之研發,並將其在大立光公司任職期間,原本基於業務權限及利用電腦設備而持有同屬大立光公司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之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電磁紀錄,作為其在先進光公司開發自動化生產設備業務參考使用等情,雖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然觀諸證人朱威丞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於任職大立光公司期間,自行在所屬部門之共用資料夾,重製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等語明確(見偵卷5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原審卷14第493、495頁),參以證人朱威丞於任職大立光公司期間,本具有接觸與下載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之權限等情,是被告徐維隆所稱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係由大立光公司相關部門員工所拍攝,並存放至所屬部門共用資料夾,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均係同案被告朱威丞在任職大立光公司期間自行重製之事(見原審卷3第158頁、原審卷11第254至257頁),並非無據。

⒉公訴意旨雖援引優比克公司102年8月15日電腦鑑識分析報告(見告訴卷3第43至375頁),主張被告徐維隆於案發後大量刪除原本儲存於其電腦主機硬碟內之電磁紀錄,經優比克公司還原後發現與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檔名相同之電磁紀錄,足認被告徐維隆確有提供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與同案被告朱威丞之舉,然此純屬臆測之詞,該分析報告並未提供完整電磁紀錄移動軌跡等附件資料以供檢視;復經本院調查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徐維隆確曾參與或分擔實行同案被告朱威丞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一部犯罪行為,抑或與同案被告朱威呈事先同謀洩漏相關秘密資訊,尚難僅憑被告徐維隆事後曾刪除與系爭26筆機臺運作影片檔名相同之電磁紀錄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徐維隆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徐維隆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之心證,參照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徐維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維隆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⒉關於被告謝炘穎、先進光公司被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炘穎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電腦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先進光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無非係以:被告謝炘穎、徐維隆之部分供述、被告謝炘穎103年6月11日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謝炘穎固不否認同案被告徐維隆確曾交付如附表4編號2所示秘密資訊供其檢視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徐維隆係為瞭解其在大立光公司離職前之業務而有交付如附表4編號2所示秘密資訊之舉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謝炘穎置辯。

㈢經查:

⒈同案被告徐維隆在事前未經大立光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將如附表4編號2所示秘密資訊提供予當時已在先進光公司任職之被告謝炘穎乙情,雖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然如附表4編號2所示秘密資訊,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同案被告徐維隆係為瞭解被告謝炘穎在大立光公司離職前之業務,始有交付如附表4所示秘密資訊之舉,同案被告徐維隆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大立光公司利益之意圖,已如上述,是被告謝炘穎亦無從以該具有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炘穎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心證,參照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謝炘穎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謝炘穎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先進光公司就此部分既未有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之情事,亦無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餘地。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⒊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維隆、謝炘穎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電腦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先進光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無非係以:被告徐維隆、謝炘穎之部分供述、優比克公司102年8月15日電腦鑑識分析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徐維隆固不否認其於案發後確有刪除如附表5所列檔名之電磁紀錄之事實,被告謝炘穎固不否認在任職大立光公司期間,曾因執行職務而持有如附表5所列檔名之電磁紀錄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被告徐維隆並未將如附表5所列檔名之電磁紀錄提供與被告謝炘穎等語;而其等辯護人亦以上揭情詞為被告徐維隆、謝炘穎置辯。經查:

⒈被告謝炘穎在任職大立光公司期間,曾因執行職務而持有如附表5所列檔名之電磁紀錄,被告徐維隆因接手被告謝炘穎在大立光公司離職前之業務而持有如附表5所列檔名之電磁紀錄,並在事後刪除相關電磁紀錄等情,雖經被告徐維隆、謝炘穎二人供承在卷,然觀諸證人朱威丞證稱:其因執行職務而持有如附表5所示電磁紀錄,並作為在先進光公司開發自動化生產設備業務參考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4第492頁),並有如附表5所示電磁紀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徐維隆、謝炘穎二人所稱被告徐維隆並未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㈠⒊所載電磁紀錄提供與被告謝炘穎乙情,並非無據。

⒉公訴意旨雖援引優比克公司102年8月15日電腦鑑識分析報告(見告訴卷3第43至375頁),主張被告徐維隆於案發後刪除原本儲存於其電腦主機硬碟名稱為「言身寸月巴」內之電磁紀錄,而「言身寸」、「月巴」係被告謝炘穎之綽號「謝肥」拆解後之文字,足認被告徐維隆確有提供如附表5所列合計445筆電磁紀錄與被告謝炘穎之舉,然此純屬臆測之詞,相關電磁紀錄並非在被告謝炘穎使用硬碟內所查得,該分析報告亦未提供完整電磁紀錄移動軌跡等附件資料以供檢視;復經本院調查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徐維隆確曾將如附表5所示電磁紀錄提供與被告謝炘穎,尚難僅憑被告徐維隆事後刪除與如附表5所列檔名相同之電磁紀錄等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徐維隆、謝炘穎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告徐維隆、謝炘穎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心證,參照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徐維隆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維隆、謝炘穎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先進光公司就此部分既未有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之情事,亦無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餘地。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詠淳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詠淳之部分供述、證人張俊凱、劉育樹、林殷民之證述、大立光公司員工張俊凱102年9月11日陳述狀、大立光公司員工劉育樹102年9月11日陳述狀、大立光公司員工林殷民102年7月18日、102年8月9日陳述狀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詠淳固不否認其確曾透過證人劉育樹、林殷民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2.所示物品,並聽聞證人張俊凱提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1.所載資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犯行,辯稱:其與證人張俊凱、劉育樹、林殷民等人相識已久,其在大立光公司任職期間,負責點膠機臺業務,早已知悉大立光公司在點膠製程所使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2.所載物品型號,而其僅係在聊天過程中,聽聞證人張俊凱提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1.所載資訊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揭情詞為被告張詠淳置辯。經查:

⒈關於被告張詠淳被訴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⑴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始足當之。所謂洩漏,係指將本人不欲人知之事項宣洩於不知之人,使該不知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者而言。經查,被告張詠淳透過證人劉育樹、林殷民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2.所示物品乙情,雖經證人劉育樹、林殷民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證人劉育樹部分,見偵卷5第228頁反面、原審卷5第287至295頁、第298頁、第300至302頁、第310至311頁、第328至329頁;證人林殷民部分,見偵卷5第229頁反面、原審卷5第333頁、第336至337頁),然依證人劉育樹、林殷民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僅足以認定其等知悉被告張詠淳在任職大立光公司期間,負責點膠機臺業務,而大立光公司在其等任職期間,均係在點膠製程使用同一型號之膠水,其等係因被告張詠淳表示先進光公司所訂購之膠水尚未到貨,乃應允先行提供膠水用以測試之事實;復佐以被告張詠淳係自101年6月4日起任職先進光公司,此有被告張詠淳101年6月4日勞動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4第58頁),而先進光公司早在被告張詠淳任職先進光公司前之101年1月5日,即已向○○○○○○○○○○採購相同型號之膠水,並於101年7月16日,再次向該公司訂購同一型號之膠水等情,此有該公司出具之進銷明細表、相關電子郵件、技術資料、SGS測試報告、報價單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7第121至156頁),足見被告張詠淳所稱早在透過證人劉育樹、林殷民取得上開膠水實物之前,即已知悉大立光公司在點膠製程所使用之膠水型號,並非無據(見偵卷6第28頁),是被告張詠淳早已知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2.所示物品型號,並未因另案被告劉育樹、林殷民之告知而獲悉更多之內情,難認屬於不知公訴意旨所指工商秘密之人,另案被告劉育樹、林殷民既難遽以該罪相繩,被告張詠淳亦無以上開洩漏工商秘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之可能。

⑵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所處罰之行為主體,乃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倘單純為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洩密之對象,並未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具有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行犯罪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無從以該具有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經查,證人張俊凱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係在聊天過程中,向被告張詠淳提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1.所載資訊,被告張詠淳亦未進一步追問相關細節等語明確(見偵卷5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第229頁反面、原審卷5第257至260頁、第268至269頁、第274頁),是被告張詠淳所稱係在聊天過程中,聽聞證人張俊凱提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1.所載資訊乙情(見偵卷5第228頁),並非無據,而依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詠淳有與具有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同謀或共同實行洩漏工商秘密犯罪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張詠淳在聊天過程中,聽聞證人張俊凱提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1.所載資訊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張詠淳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⒉關於被告張詠淳被訴背信部分:

⑴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所謂處理他人事務,係指行為人接受本人之委託,管理其財產事務,此項事務之處理,不能只是附屬性之財產協助處理關係,必須對於本人財產具備相當程度之獨立決定權限,得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作成法律關係,對於本人負有管理財產利益之義務,或對本人之財產具有處分權,從而形成對於本人財產之照料義務。倘行為人未依其對於本人財產之權責地位相應形成之照料義務處理該財產事務,或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該罪之成立與否,首須檢視行為人之職務內容及範圍。倘其行為並非基於其職務內容,僅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其既未對於本人財產具有獨立決定權限之委託照料義務,縱令有違反內部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之行為,並因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除非與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具有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行犯罪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無從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僅能依其行為而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

⑵經查,被告張詠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期間,已自大立光公司離職,自非為大立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是本件就此部分首應審究者,乃另案被告張俊凱、劉育樹、林殷民,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為大立光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觀諸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詠淳所涉背信罪嫌之起訴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另案被告張俊凱、劉育樹、林殷民分別係為大立光公司處理何項事務之人。本院細繹另案被告張俊凱、劉育樹、林殷民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僅足以認定另案被告張俊凱、劉育樹、林殷民於案發時均在大立光公司任職,另案被告張俊凱係負責設備維護、機臺換線或改機之點位校正、錯誤排除等業務(見原審卷5第264頁、第275頁),另案被告劉育樹擔任助理工程師,主要負責機臺調整業務(見原審卷5第296頁),另案被告林殷民擔任副工程師,主要負責機臺維護之安排業務(見原審卷5第338頁),其等雖均有為大立光公司處理生產環節之機械性事務,然經本院調查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等之身分、職務內容及執掌事務負有照料大立光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縱令其等違反約定之保密義務或擅攜公物出廠之內部工作規則,致生損害於大立光公司,亦僅屬利用其等身為大立光公司職員所衍生之機會,均無由成立背信罪之正犯,是無此身分關係之被告張詠淳,亦無從依上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之可能。

⑶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詠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參照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張詠淳犯罪,自應為被告張詠淳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謝炘穎、徐維隆、張詠淳、先進光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所論述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仍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對向犯」係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次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背信罪非屬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原判決逕引「對向犯」之理論,認定被告張詠淳取得上開工商秘密時,已自大立光公司離職,顯未受大立光公司委任,為大立光公司處理事務,無從取得證人張俊凱、劉育樹、林殷民與大立光公司間之身分關係或保密關係,無視被告張詠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仍可成立背信罪之教唆犯。

㈡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⒉所示部分,逕引「對向犯」之理論,無視被告謝炘穎至少背負背信罪共犯罪責,且如附表4編號2所示檔案,屬於大立光公司研發人員之創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被告先進光公司就被告謝炘穎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原判決逕認如附表4編號2所示檔案,非屬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⒊所示部分,無視扣案硬碟確實存有如附表5所示電磁紀錄之事實,以無從判斷相關電磁紀錄之實質內容為由,而為被告徐維隆、謝炘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徐維隆、謝炘穎、先進光公司、張詠淳始終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復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維隆、謝炘穎、先進光公司、張詠淳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徐維隆、謝炘穎、先進光公司、張詠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維隆、謝炘穎、先進光公司、張詠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已如上所論述。

㈡本院並非以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法律見解或理由,認定被告張詠淳等人無罪,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徐維隆、謝炘穎、先進光公司、張詠淳此部分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徐維隆、謝炘穎、先進光公司、張詠淳此部分無罪結論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第3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
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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