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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聲請人
許家寧 律師
聲請人
范皓柔 律師
相對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國晉
告訴代理人
周世筑 律師
告訴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告訴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
相對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表人
Sanjay Mehrotra
告訴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及撤銷限制閱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刑事裁定(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就聲請人如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至48所示之資料,除編號29之B卷第122頁至次頁第16行、編號30之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編號40之A2卷第84頁、編號45之A1卷第348頁第16至19行、第355、367頁部分外,及附表二資料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

本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就附表二所為限制聲請人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部分裁定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美國美光公司(以下合稱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同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電磁紀錄及衍生物品,以及同院109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均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前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向貴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貴院109 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命聲請人許家寧律師、范皓柔律師不得為實施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前述裁定之下列所述部分,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一)附表一秘密保持命令部分:本裁定附表一所示資料,即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至48等筆錄部分:

1.相對人於原審自承無涉營業秘密部分:本案原審辯護人陳哲宏律師、張紹斌律師、蔡菁華律師、尤謙律師、賴淑芬律師、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下稱陳哲宏律師等6人)曾於109年6月10日就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具狀聲請撤銷附表一所示筆錄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經臺中地院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其於109年7月13日向臺中地院具狀自陳臺中地院上開裁定附表一所示筆錄除下列部分,仍有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外,其餘部分與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無涉:⑴附表一編號29之被告王永銘106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B卷)第122頁全部至第123頁第16行以前;⑵附表一編號30號之被告戎樂天106年2月14日調查筆錄,106年度偵字第5613號卷(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以前部分;⑶附表一編號40之林秀貞1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6909號卷二(A2卷)第84頁;⑷附表一編號45號之被告何建廷1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6099號卷一第348頁第16行至第19行,及第355頁及第367頁。

2.相對人於本院自承無涉營業秘密部分:相對人復於109年9月21日向貴院出具秘密保持命令暨限制閱覽聲請狀時,亦自行將上開該書狀檢附為聲證9,顯見相對人在本案程序認僅有部分而非全部筆錄均涉及其營業秘密。上開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筆錄,既然相同於貴院第12號裁定附表一之訴訟資料,而相對人在原審及貴院兩度自承僅部分筆錄涉及其營業秘密,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附表一非屬營業秘密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

(二)附表二秘密保持命令部分:本裁定附表二(即第12號裁定附表四編號2資料)為相對人提出之告證33 McAfee DLP軟體所匯出之原始紀錄,僅包含流水編號、檔案輸出時間等,非關於營業秘密,不符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秘密保持命令要件,應予撤銷。

(三)附表二限制閱覽部分:附表二所示資料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告證16(即本案被告王永銘下載告訴人公司機密檔案紀錄)原始紀錄檔,未包含檔案本身內容,前開裁定既將附表二資料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實無必要再加諸聲請人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之限制,據此聲請撤銷原裁定限制檢閱抄錄資料等行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本案訴訟第二審之繫屬法院,依上開規定,自得審究本件聲請有無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事由。

(一)聲請人於本案程序進行中終止委任: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第4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被告戎樂天之辯護人,相對人對其2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作成第12號裁定,就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命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就部分秘密為限制檢閱、抄錄與攝影。惟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即110年4月12日終止委任,有終止委任狀可按(見本案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卷九第93頁)。

(二)本裁定附表一部分:

1.相對人於109年7月13日向原審臺中地院就聲請人陳哲宏律師及蔡菁華律師等6人聲請撤銷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44、45、46、47、48等筆錄所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見聲請人提出之附件1,前審卷第9至11頁)。經原審臺中地院於109年6月23日發函,請本件相對人對陳哲宏律師等6人聲請撤銷表示意見。

2.相對人於109年7月1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聲請人提出之附件2,前審卷第13至16頁)。相對人陳述之意見狀特別指出下列部分筆錄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⑴附表一編號29之被告王永銘106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B卷)第122頁全部至第123頁第16行以前;⑵附表一編號30號之被告戎樂天106年2月14日調查筆錄,106年度偵字第5613號卷(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以前部分;⑶附表一編號40之林秀貞1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6909號卷二(A2卷)第84頁;⑷附表一編號45號之被告何建廷1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6099號卷一第348頁第16行至第19行,及第355頁及第367頁。

3.因上述⑴及⑵均為被告王永銘自承其將美光公司設計規則之參數使用至本案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規則之說明,被告王永銘陳述內容含有相對人公司設計規則之參數確切數值,經臺中地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屬於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上述⑶部分其中105年度他字第6099號卷二(A2卷)第84頁為相對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截圖,內含有相對人公司之參數數值,屬於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上述⑷部分之105年度他字第6099號卷一(A1卷)第348頁第16行至第19行、第355頁為被告王永銘及被告何建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討論相對人公司○○○之相關參數。同卷第367頁係被告何建廷手繪相對人公司○○布局圖,屬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至其餘部分例如證人洪伯昌、陳俋菱筆錄及編號○○○○文件資料中含有美光○○○○設計規則資訊(附表一編號41)等節,因非直接於筆錄中揭露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實質內容,相對人不反對撤銷此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4.上述相對人陳述意見狀雖係針對陳哲宏律師等6人就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一事表示之意見,而該裁定附表一所示筆錄資料與本院第12號裁定附表一所示筆錄資料相同。僅其中部分內容即編號29(B卷第122頁至次頁第16行以前)、編號30(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以前)、編號40(A2卷第84頁)、編號45(A1卷第348頁第16至19行、第355、367頁)經相對人陳明仍屬營業秘密,而此部分依聲請人在其聲明第1項部分表示同意保留在原秘密保持令範圍內。

5.相對人既不否認本件附表一所示部分資料非屬營業秘密,不符秘密保持命令要件,其就該部分資料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容有未合,自應允許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撤銷該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

(三)本裁定附表二部分:查附表二編號為McAfee DLP軟體所匯出之原始檔案,其所示資料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之重要參數、製程描述、資安等高度機密、敏感性資訊,依相對人釋明該等資料非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相對人對該資料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相對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迄今尚未閱覽告證33(即附表二資料)、告證34,而聲請人已終止委任,相對人同意本院撤銷對聲請人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有相對人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

(四)聲請人已終止委任:聲請人原擔任被告戎樂天在本案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初期之辯護人,其二人於110年4月12日已終止委任,聲請人已無檢閱、抄錄本案卷證權限,本院第12號裁定限制聲請人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附表二資料,已無必要,爰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所示資料,除相對人陳述其中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為其營業秘密外,其餘部分無維持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附表二資料等部分資料,經相對人同意撤銷本院對聲請人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而限制檢閱及抄錄部分,因聲請人在本院準備訴訟期間已終止委任,已無檢閱、抄錄本案卷證權限。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附表二所示資料之秘密保持命令及撤銷限制檢閱、抄錄附表二本案卷證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秘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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