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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4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聲請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國晉
告訴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告訴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
聲請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表人
Sanjay Mehrotra
告訴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告訴代理人
吳美齡 律師
告訴代理人
彭建仁 律師
相對人
陳怡秀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怡秀律師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二所示資料,及附表一之編號1至28、編號29之B卷第122頁至次頁第16行、編號30之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編號31至38、編號40之A2卷第84頁、編號42、編號45之A1卷第348頁第16至19行、第355、367頁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附表一至二所示資料業經聲請人釋明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經本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10號及109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裁定對被告及被告辯護人就附表一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當時雖漏未就附表二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然附表二資訊為聲請人參數之營業秘密,亦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相對人陳怡秀律師為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在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辯護人,有接觸附表一、二資訊之必要,其就該資訊未曾依書狀閱覽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為避免該等資訊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相關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資訊,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准許部分: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要件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聲請,對他造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定有明文。是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僅須盡釋明之責,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查附表二至四所示資料,及附表一之編號1至28、編號29之B卷第122頁至次頁第16行、編號30之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編號31至38、編號40之A2卷第84頁、編號42、編號45之A1卷第348頁第16至19行、第355、367頁資料,其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之相關DRAM奈米製程資訊、內部檔案資料、相關數據、參數等,依聲請人之釋明,該等資料非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聲請人對該資料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為被告戎樂天本案訴訟之辯護人,自有接觸上開資料之必要,且相對人未曾依書狀閱覽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等資料,為避免該等資料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該等資料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使用之必要。聲請人就該等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駁回部分:附表一中的編號29、30、39、40、41、43至48資料,僅有「編號29之B卷第122頁至次頁第16行、編號30之D 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 行、編號40之A2卷第84頁、編號45之A1卷第348 頁第16至19行、第355 、367 頁」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其餘部分因非直接於筆錄中揭露營業秘密之實質內容,聲請人不反對撤銷法院之前就該部分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見本院109 年度刑秘聲字第17號卷第14至16頁),聲請人既不否認此部分資料不符秘密保持命令要件,則其就該部分資料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令命,即有未合,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准許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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