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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彭洪英林惠君林怡伸

上訴人
夢想成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邱宇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有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資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上開規定之金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0號、99年度台附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命上訴人邱宇鴻、夢想成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想成真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7,531元本息,及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附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內容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何一版下半頁一日,並駁回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5萬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並表明對於登報部分沒有意見,該部分沒有聲明不服(本院卷第71、126頁)。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邱宇鴻、夢想成真公司連帶給付超過103,332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邱宇鴻、夢想成真公司於111年6月8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額數未逾15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首揭規定,法律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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