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號
- 原告
-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醒
- 訴訟代理人
- 柯新進
- 被告
- 劉政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法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1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二審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與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二、又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得不待其陳述,由被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4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將註冊第138983號「FILA(LOGO)(彩色)」(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商標授權予原告,專屬授權期間自民國105 年3 月22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並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登記,經智慧局於105 年5 月4 日以(105 )智商40015 字第10580234460 號函同意商標授權登記(見原證一)。然被告明知未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之商標,竟於108 年3 月26日18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彰化社頭芭樂夜市,陳列販賣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服飾等商品,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迄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數量為: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外套2 件、褲子9 件、衣服126件,共為137 件。由於無從知悉查獲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依照目前相類似產品原告零售單價所販售之價格分別為外套新臺幣(下同)2,480 元、褲子1,580 元、衣服1,680 元,原告主張以1,980 元作為計算之基礎,查獲數量為137 件,原告以此最低市值單價1,580 元作為倍數計算之基礎;佐以近年運動風氣之盛行,FILA之商標又為著名之商標,此種仿品之之出現對真品市場之交易秩序將造成相當之衝擊,且被告為單獨之販售店面,大量販售違反商標法之仿冒商品,將導致仿冒風氣之盛行,甚或影響商品之整體商譽,故原告認為綜合相關之因素,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請求零售單價146 倍之金額,共計230,68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政賢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於108 年1 至2 月間之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透過大陸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50 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商標之衣服、外套、褲子,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 年3 月26日18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社頭芭樂夜市攤位,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300 元至1,20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累計獲利12,600元。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在前揭社頭芭樂夜市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㈠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㈡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㈣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是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三、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地點係在傳統市場之攤位,並非具規模之店面;又被告107 年及108 年報稅所得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一筆公同共有之土地(田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經濟確實不佳;然被告自98年起,即多次犯侵害商標權之犯罪,而分別於98、100 、102 、104 、107 年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又無視其曾出具保證書保證不再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的保證,再犯本次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已充分彰顯被告對他人商標權、財產權之不尊重,及對法紀之漠視,其縱使經濟困窘,亦無法據以作為其一再犯罪之理由與藉口;況其本次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FILA」商標圖樣之服飾共137 件,數量不多;另據被告所稱其所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單價為300 元至1,200 元,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等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以每件零售單價750 元為請求之計算基礎為適當,原告主張單價為1580元核屬過高;至原告主張以146 倍計算其損害部分,以上揭本件情節及被告狀況,本院認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9,500 元(750 元×146 倍=109,5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4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500 元,及自11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不必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第27條、第2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