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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2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3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4被告林碧祥

5

6

7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8年度智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9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97號),提起

10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11主文

12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3理由

14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祥為「祥順商行」(址設臺南市○

15○區○○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其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

16示之格紋、圖樣,係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

17)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童心公司同意或授權,

18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

19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亦明知註冊第0

201395740號「小熊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英屬維京群島

21商富爾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指定使用於童裝

22等商品而獲准註冊之商標權,並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專

23屬授權由童心公司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任何人未

24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

25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明

26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詎林碧祥

27仍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為行

11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於106

2年間之某日起,陸續參考童心公司之童裝商品目錄及圖樣,

3自行草繪圖稿後,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採買仿製起訴書附

4表所示之條紋布料,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工廠商「

5楊○○」,仿附表所示之圖樣作成印花、繡標、裁製為童裝

6、放置「諾貝達卡文(RobertaColum)」之吊牌後,將附表

7所示之仿製童裝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50元至500元不等之

8價格,交由不知情之張○○等人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諾貝

9達卡文(RobertaColum)」之品牌寄賣,供不特定人上網瀏

10覽及出價購買,藉此牟利,致與童心公司所生產之相同或類

11似產品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童心公司之利益,以此方法侵

12害童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童心公司於108年6

13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分別購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仿童心

14公司條紋、圖樣、商標製成之童裝,遂報警究辦。因認被告

15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

16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為行銷之目

17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18認之虞罪嫌;其中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仿製條紋、圖樣

19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

20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21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

22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

23二、原審判決略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24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2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26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處斷,該罪依著作權法第10

27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童心公司與被告已於原

21審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爰依刑事

2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等規定,不經言詞辯

3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4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

5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

6害商標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7犯,請從一重處斷,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

8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

9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固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10惟被告所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非屬

11告訴乃論之罪,原審就此部分未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之

12處等語。

13四、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

14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

15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

16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

17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

18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

19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

20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

21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

22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

23院固可認定為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

24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

25合一之判決。又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

26未經告訴或告訴後又撤回告訴,應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

27實體上之判決,不得以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31告訴或告訴後又撤回告訴,而就另非告訴乃論之部分,亦認

2應一併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1

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4事實以數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固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

5案件而為判決,惟若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

6決之情形,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於起訴事實部分為

7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均屬有罪時固應併為

8合一判決,惟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後,此部分已欠缺訴

9追條件,雖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

10應依法審究,不得一併諭知不受理判決。

11五、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

12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

133款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致相關

14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從

15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處斷,有起訴書在卷可稽

16;嗣告訴人童心公司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

17告訴狀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

18卷第93頁),而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

19部分,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犯罪

20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惟就被告被訴涉犯商標

21法第95條第3款之罪部分,因非告訴乃論之罪,非得撤回告

22訴,原審就此部分仍應依法審理,經審理結果如認定該部分

23有罪,應於理由敘明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

24為觸犯二罪名之裁判上一罪,爰就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25第2項之罪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認定該部分無罪

26,則應就被告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之部分為不受

27理之諭知,就被訴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之部分為無罪之

41諭知。

2六、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

3權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

4,應從一重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於該侵害著作財產權

5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逕以本案業經撤回告訴為由,

6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公訴不受理,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7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8,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起訴

9書稱被告提供銷售之童裝使用「諾貝達卡文(RobertaColum

10)」之吊牌,該部分是否構成其他商標之使用,宜併予查明

11,附此敘明。

12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

13決如主文。

14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15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6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17法官林惠君

18法官杜惠錦

19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本件不得上訴。

21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22書記官林佳蘋

51附圖: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權利期間

註冊號數

第25類:衣服、內衣、睡

衣、汗衫、泳裝、襯衫、睡衣

褲、浴袍、衛生衣褲、海灘

裝、背心、毛衣、T恤、內衣

褲、褲子、西服、大衣、外

套、童裝、裙子、嬰兒服、羽

毛衣、雨衣、皮衣、女裝、袖

套、成衣、男裝、靴鞋、女

英屬維京

鞋、男鞋、鞋、涼鞋、拖鞋、

群島商富99年1月16日至

雨鞋、布鞋、皮鞋、運動鞋、

爾康有限119年1月15日

嬰兒鞋、童鞋、圍巾、頭巾、

第01395740號

公司

領帶、領結、領巾、尿布、圍

兜、尿褲、肚圍、冠帽、禦寒

用耳罩、游泳帽、襪子、褲

襪、襪套、服飾用禦寒用手

套、腰帶、圍裙、棉襖、吊褲

帶。

(尚有第16、18、24、26、35

類等商品及服務)

2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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