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林欣蓉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錦福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福 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錦福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伴唱機係由某經理於民國105 年間向不詳人士所購得後,擺放於上開營業場所提供予消費之客人免費使用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員工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公司接到消息,被告經營本案民宿有使用盜版之電腦伴唱機(其公司的歌曲只會灌在其公司的伴唱機中),因此,其於106 年11月23日與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公司法務及另外2 人前往本案民宿之獨棟小木屋住宿,該小木屋一樓放有金嗓伴唱機,其有從金嗓伴唱機中點出其公司「望月想你」等6 首歌,該歌曲均為盜版歌曲,其每首歌都有點出來錄影蒐證,並有拍攝照片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員工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6 年11月23日與瑞影公司法務及另外2 人前往本案民宿之獨棟小木屋住宿,伴唱機放在小木屋一樓大廳,其當天確實有從伴唱機中將「女人心事」等8 首歌點播出來,並錄影蒐證之後並製作擷圖,確認為盜版歌曲等語,互核一致,足證被告所為確有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責。 ㈡證人顧○○、郭○○雖帶有蒐證之動機及目的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民宿消費,但仍不失具有第三人之消費者(客人)身分,且被告亦是將證人顧○○、郭○○2 人視為第三人之消費者,而讓證人顧○○、郭○○使用本案伴唱機點歌,被告此舉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伴唱機係擺放於營業場所提供予消費之客人免費使用乙節相符,是原審謂「自難認上開2 證人之蒐證行為屬於被利用為擅自公開演出之第三人」乙語,容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 ㈠按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得該當。易言之,著作權法第92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對行為人相繩。從而,倘若被告係於營業場所以提供機器之方式作為公開演出之行為態樣,必須有消費者當場點播且被查獲始構成上開罪責,反之,如未當場查獲有消費者在現場點播,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提供之機器內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而被告「預備」犯公開演出之罪行而已,尚難遽認被告已有公開演出之犯罪行為。 ㈡經查,「女人心事」、「甲妳惜命命」、「安平之戀」、「行棋」、「明天」、「送君」、「落花淚」、「江山美人」8 首歌曲係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望月想你」、「紅塵緣」、「墮落情話」、「趁早」、「辜負」、「情人淚」6 首歌曲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此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下合稱告訴人)所提之系爭14首歌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23頁、偵二卷第8 至13頁)在卷可憑。其次,106 年11月23日告訴人之員工顧○○、郭○○至被告所經營民宿蒐證時,該民宿小木屋一樓大廳之伴唱機內確有重製上開歌曲之事實,亦經證人顧○○、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簡上字卷第168 至186 頁),並有蒐證照片可資佐證(偵一卷第29至46頁、偵二卷第16至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告訴人蒐證報告表之蒐證結果已載明「客人現場演唱之影片」均無(見偵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15頁),足見蒐證當天只有告訴人之蒐證人員在場點播上開歌曲,別無其他消費者在場點播上開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行為,證人顧○○、郭○○復均係代表告訴人基於蒐證目的為上開歌曲之點播,渠等所為於事前業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難謂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顧○○、郭○○亦具有消費者之身分,被告亦將渠等視為消費者,並提供本案伴唱機使用,被告所為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責等語。經查,證人顧○○、郭○○於蒐證當日係至被告所經營之民宿消費住宿,雖有統一發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34頁),惟渠等係於別無其他消費者於現場點播之情形下,故意點播上開歌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再加以拍照蒐證,如渠等未點播,被告並無利用消費者實施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之行為,倘渠等基於蒐證而點播上開歌曲之行為可被視為被告之公開演出行為,則其行為自亦構成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附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於客觀上有何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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