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林展旭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智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展旭被訴違反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部分,無罪。 林展旭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南韓商網石遊戲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Netmarble Games Corporation ,下稱網石公司)擁有「石器時代」電腦版、手機版(起源)遊戲軟體之著作權及該軟體之人物、寵物、動物等美術著作之著作權,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修改、公開傳輸,且明知「石器時代STONE AGE 」圖樣商標(註冊/ 審定號:00990127、00993037、00999785、01011732、01010087、01011265、00168341、00186631、00999322、01833057及00991019號,各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111 年3 月31日、111 年5 月15日、111 年8 月15日、116 年3 月31日專用期限到期)現在專用期限內,受我國商標法保護,非經網石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於105 年9 月間,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oxc」之成年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侵害前揭軟體及其內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與該軟體之商標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支付人民幣1 萬9,000 元予該成年網友作為代價,由該成年網友提供由其以不詳方式所竊取,經小部分修改之前揭軟體之原始程式碼所編譯出之該遊戲之使用者端與伺服器端之可執行檔與相關技術服務予被告,並由被告修改該遊戲之經驗值、掉寶率等參數設定,使之優惠於原石器時代電腦版遊戲軟體,並由被告撰寫可修改小部分遊戲流程之LUA Script簡易程式,使用於該遊戲軟體,並製作與「石器時代STONE AGE 」圖樣商標相似之「永恆石器」圖樣商標而使用於該遊戲軟體中,並由被告以前揭遊戲使用者端與伺服器端之可執行檔,私自架設稱為「永恆石器」之「石器時代」電腦版遊戲軟體伺服器,並在美國不詳地點,架設該伺服器論壇網站(網址:http ://www .eternal-sa .com/php) ,並於該論壇中使用經被告對原「石器 時代」電腦版、手機版遊戲軟體之人物、寵物、動物等美術著作稍做修改之美術著作,再由被告在該論壇張貼推廣前揭伺服器之訊息及刊登連結至該伺服器之網址資料,藉此吸引玩家連結登入該伺服器遊玩該遊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如後述),並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於105 年11月7 日以商店名稱「永 恆科技」之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註冊會員,由綠界公司代向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虛擬帳號之金流服務,並由綠界公司提供便利商店繳款及信用卡刷卡服務,供玩家以轉帳至前揭銀行虛擬帳號、便利商店繳款及信用卡刷卡等方式贊助前揭「永恆石器」伺服器或購買該伺服器中遊戲之道具,俟款項撥付予綠界公司帳戶後,該公司再轉帳付款予○○○所約定之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 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上網管理並與前揭成年網友共同經營該永恆石器遊戲伺服器。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規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由上開規定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併列,顯見商標的近似及商品/ 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重要的參酌因素,條文規定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混淆誤認之虞」之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此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市場併存、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更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及○○○之證述、綠界公司客 戶廠商基本資料、歷來撥款及提領記錄、被告提供之綠界公司後台交易明細資料、網石棒辣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石棒辣椒公司)變更登記表、網石棒辣椒公司提供之「永恆石器」伺服器蒐證照片35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11張、「石器時代STONE AGE 」圖樣商標照片1張、「永恆石器」圖樣商標照片1張、代號「Boxc」之成年網友刊登之網頁訊息、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結果照片1 張、LINE對話照片1 張、被告之大學成績單、被告提供之「永恆石器」私服器部分伺服器端可執行檔、LUA Script檔及相關檔案光碟與說明資料、網石棒辣椒公司107 年11月26日函暨函附之DigiPark與CJE &M 公司之TRANSFERAGREEMENT 、證人○○○E-Mail郵 件內容暨所附之CJE&M 股東會議紀錄、CJ Netma rble董事 會議事錄及分割計劃書- 事實證明切結書、Netmar bleGames合併契約書、Netmarble 變更登記表( 公認證版)、網石棒辣椒公司107 年11月26日函暨函附之表現元素比較圖(附件3 號)圖片37頁、網石棒辣椒公司107 年11月26日函暨函附之商標對照表圖片、資料(附件4 號)20頁、網石棒辣椒公司107 年11月26日函暨函附之新聞稿資料(附件5號)46頁 、被告與代號「Boxc」之成年網友之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稱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犯行,辯稱:被告使用「永恆石器」圖樣經營電腦遊戲,係為表示遊戲背景是以遠古時代之原始人與寵物為題材,並非刻意將「永恆石器」文字作為商標使用,被告不知網石公司擁有「石器時代STONE AGE 」圖樣之商標權,不具侵害商標權之主觀故意;被告所使用之「永恆石器」圖樣,與網石公司擁有之「石器時代STONE AGE 」圖樣商標相較,並未近似,網石公司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與被告於「電腦遊戲軟體」使用「永恆石器」圖樣,並不相干,可見未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其支付人民幣1 萬9,000 元予代號「Boxc」之成年網友作為代價,由該成年網友提供經小部分修改之軟體原始程式碼所編譯出之使用者端與伺服器端之可執行檔與相關技術服務,並由其修改該遊戲之經驗值、掉寶率等參數設定,並由其撰寫可修改小部分遊戲流程之LUA Script簡易程式,使用於該遊戲軟體,並製作「永恆石器」 圖樣而使用於該遊戲軟體,並由其以前揭遊戲使用者端與伺服器端之可執行檔,私自架設稱為「永恆石器」之電腦版遊戲軟體伺服器,並在美國不詳地點,架設該伺服器論壇網站(網址:http ://www .etern al-sa .com/php),並利用不知情之○○○以「永恆科技」之名義,向綠界公司申請註冊會 員,由綠界公司代向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虛擬帳號之金流服務,並有證人○○○之證述、被告提供之「永恆石器」 私服器部分伺服器端可執行檔、LUA Script檔及相關檔案光碟與說明資料、被告與代號「Boxc」之成年網友之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石棒辣椒公司提供之「永恆石器」伺服器蒐證照片、綠界公司客戶廠商基本資料、歷來撥款及提領記錄、被告提供之綠界公司後台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網石公司註冊登記之00990127、00993037、00999785、01011 732、01010087、01011265、00168341、00186631、00999322及0991019 號商標,其商標圖案係以略微設計之中文「石 器時代」由左至右排列,其上方有英文「STONE AGE 」由左至右齊頭並排(詳見本判決附圖)。而被告使用於電腦遊戲商品之「永恆石器」圖樣商標,則以略微設計之中文「永恆石器」由左至右排列,其下方有英文「Eternal SA」置中排列(詳見本判決附圖),其整體外觀布置略有差異。至於01833057號商標僅以未經設計之「STONEAGE石器時代」依序由左至右排列,與被告使用於電腦遊戲軟體之「永恆石器」圖樣商標,整體外觀布置更有差異。又我國慣用語言為中文,網石公司註冊登記之上開商標讀音應為「石器時代」;而「永恆石器」圖樣讀音為「永恆石器」;兩者並未全然一致。再者,網石公司註冊登記之前開商標當中之英文字樣「STONE AGE 」為極易瞭解之單字組合,即「石器時代」之意;「永恆石器」圖樣當中之「Eternal 」亦為簡易單字,為「永恆」之意,至於「SA」部分,因「永恆石器」圖樣使用於電腦遊戲軟體,且該電腦遊戲軟體和多年前名動一時之「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一樣,均以遠古時代之原始人及寵物等為遊戲主要構成,則「SA」對於相關消費者所傳達之意義將為「STONG AGE 」之縮寫,故網石公司註冊登記之前開商標,與「永恆石器」圖樣所傳達之意義,頗為相近。故而,經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商標整體,被告使用之「永恆石器」圖樣商標,與網石公司註冊登記之前開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讀音等方面綜合以觀,應可認兩者近似,近似程度約為中等。 ㈢網石公司註冊登記之00990127、00993037、00999785、01011732、01010087、01011265、00168341、00186631、00999322、01833057及00991019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名稱,各詳見本判決附圖所示。其中00990127號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00993037號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00999785號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01011732號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01010087號指定使用於第26類商品,01011265號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00168341號指定使用於第41類服務,00999322號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01833057號指定使用於第41類服務,00991019號指定使用於第28類商品,上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被告使用「永恆石器」圖樣之「電腦遊戲軟體」,存有極大距離,難認為「類似」。 ㈣至於0018663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服務「汽車旅館。兒童照顧服務。咖啡廳。花藝設計。室內設計。美容院。美容諮詢顧問。旅館。酒吧。啤酒屋。三溫暖。小吃店。火鍋店。代辦紀念品。代辦網址登記之申請。代辦禮品。代辦贈品。半導體晶片之設計。冰果店。印刷。各種男女服裝之設計。各種書刊之編輯。自助餐廳。自動販賣機租賃。提供電腦及網址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提供網址之登記。提供網站檢索搜尋服務。提供辯識通訊網路使用者身份之服務。飯店。飲食店。園景設計。電腦系統分析。電腦動畫之設計。電腦動畫之製作。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電腦軟體維護。電腦硬體租賃。電腦硬體設備設計。電腦硬體設備諮詢顧問。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庫管理。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繪圖。電腦網站規劃建置。網路咖啡廳。寵物美容。」其中「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等服務,雖與被告使用「永恆石器」圖樣商標之「電腦遊戲軟體」商品,非相同群組,而藉由提供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等服務而來之產品,雖不僅限於電腦遊戲軟體,然電腦遊戲軟體可藉由提供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等服務而來,故「電腦遊戲軟體」商品與「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等服務,消費者在消費市場將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被告將「永恆石器」圖樣商標使用於「電腦遊戲軟體」商品,與0018663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等服務,為「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㈤然網石公司雖註冊0018663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服務,然遍查全卷並無網石公司於所指定使用之第42類服務使用該商標之證據,實難認網石公司於00186631號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服務,有建立起以該商標而使消費者認識指示服務來源之功能。又網石公司係於2012年1 月31日自日商DigiPark Inc .受讓「石器時代STONE AGE」遊戲產品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有網石棒辣椒公司107 年11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223 號卷第133 頁),而00186631號商標於92年10月1 日註冊公告,現今商標權人為網石公司,可見00186631號商標係由網石公司受移轉而來,故除並無證據足認網石公司於其成為商標權人後,實際在第42類「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等服務進行令消費者認識該商標指示來源的行為,業如前述之外,原商標權人是否於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建立起令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指示來源,亦未見檢察官舉出證據,故縱於網石公司受讓取得00186631號商標之前,亦難認消費者於「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等服務熟悉該商標。 ㈥而判斷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規定之「混淆誤認之虞」有無之時,必須探討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然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本案網石公司註冊公告之00990127、00993037、00999785、01011732、01010087、01011265、00168341、00186631、00999322、01833057及0991019 號商標,與被告使用之「永恆石器」圖樣商標,近似程度約為中等,其中除00186631號商標之外,其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被告使用之「電腦遊戲軟體」商品,並非類似。而00186631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42類「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等服務,與被告使用之「電腦遊戲軟體」商品,雖為「類似」,但無證據證明該商標之原商標權人、網石公司於上開服務以該商標建立使消費者認識具備指示服務來源之功能,難認消費者於「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等服務認識或熟悉該商標,檢察官更未提出其他足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之證據,故審酌上情,自難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於電腦遊戲軟體使用「永恆石器」圖樣商標,對網石公司註冊之00990127、00993037、00999785、01011732、01010087、01011265、00168341、00186631、00999322、01833057及0991019 號商標,自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證據,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石器時代」電玩遊戲過往由日商DigiPark Inc .推出,並由華泰國際公司代理在臺灣上市,雖當時在電玩領域蔚為一時風潮,然網石公司註冊登記取得之商標權,並未有第9 類之「電腦遊戲軟體;經由網際網路下載之電腦遊戲程式;可下載之手機遊戲軟體;線上遊戲程式;經由全球電腦網路及無線設備軟體;互動多媒體電腦遊戲軟體;互動遊戲程式;電腦遊戲程式;」等,故不得以當初推出之「石器時代」電玩遊戲使用「石器時代STONEAGE 」之事實,判斷是否侵害網石公司之前開商標權,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由成年網友取得經小部分修改之前揭軟體之原始程式碼所編譯出之該遊戲之使用者端與伺服器端之可執行檔,並修改該遊戲之經驗值、掉寶率等參數設定,使之優惠於原石器時代電腦版遊戲軟體,再由被告撰寫可修改小部分遊戲流程之LUA Script簡易程式,使用於該遊戲軟體後,由被告以前揭遊戲使用者端與伺服器端之可執行檔,私自架設稱為「永恆石器」之「石器時代」電腦版遊戲軟體伺服器,並在美國不詳地點,架設該伺服器論壇網站(網址:http ://www .etern al-sa.com/php) ,並於該論壇中使用經被告對原「石器時代」電腦版、手機版遊戲軟體之人物、寵物、動物等美術著作稍做修改之美術著作,另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三、又「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37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著作權具有可分性,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之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而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 四、經查: ㈠本案「石器時代STONE AGE」之遊戲軟體及美術著作之相關智 慧財產權,係由迪吉帕克公司與希傑娛樂公司於101 年2月3日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由迪吉帕克公司將「石器時 代STONE AGE 」線上遊戲之相關智慧財產權轉讓予希傑娛樂公司,嗣希傑娛樂公司以103 年8 月1 日為分割基準日進行分割,將遊戲事業部門分割予新設公司「CJ NETMARBLE Corporation」,而網石公司又以103 年10月1 日為基準日吸收合併「CJ NETMARBLE Corporation」,由網石公司概括承受「CJ NETMARBLE Corporation」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轉讓協議書、事實證明切結書、董事會議紀錄分割計畫書、合併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309 頁)。 ㈡再依網石棒辣椒公司所提出之轉讓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11-3 09 頁),迪吉帕克公司係將「石器時代STONE AGE 」線上 遊戲之相關智慧財產權轉讓予希傑娛樂公司,非轉讓予網石棒辣椒公司;至網石棒辣椒公司另提出之「全球手機遊戲行銷服務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79-209 頁),合約內容則係約定網石公司委任網石棒辣椒公司擔任以提供與遊戲相關之行銷服務及遊戲本地化為目的之「服務提供人」,並非約定由網石公司將「石器時代STONE AGE」線上遊戲之相關智慧 財產權轉讓予網石棒辣椒公司,上開網石棒辣椒公司所提出之書面契約,均無從證明網石公司有將「石器時代STONE AGE」線上遊戲之相關智慧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網石棒辣 椒公司。 ㈢又網石棒辣椒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之一林大鈞均為「紅心棒辣椒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網石棒辣椒公司之董事李鎔相及錢東海則均為網石公司之法人代表乙節,有網石棒辣椒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61-63 頁),是網石棒辣椒公司應為「紅心棒辣椒股份有限公司」及網石公司所合資成立之公司,網石棒辣椒公司與網石公司分別係有獨立法人人格之公司。 ㈣參以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石器時代的著 作權及商標權是歸屬於網石公司,我不清楚網石公司有無專屬授權予網石棒辣椒公司等語;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魏紫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本案的「全球手機行銷服務合約書」無法看出網石棒辣椒公司有經過專屬授權或讓與而取得本案「石器時代STONE AGE 」線上遊戲之著作權,網石公司並沒有讓與或轉屬授權「石器時代STONE AGE」線上遊戲之相關 智慧財產權轉讓予網石棒辣椒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 、420-421 頁),均無證述網石棒辣椒公司有何經讓與或專屬授權而取得「石器時代STONE AGE」線上遊戲之相關智 慧財產權利之情事。 ㈤從而,網石棒辣椒公司與網石公司分別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網石公司僅為網石棒辣椒公司之法人股東之一,本案「石器時代STONE AGE」線上遊戲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於網石 公司,亦如前述,如未經轉讓或專屬授權,網石棒辣椒公司自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其本案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即非合法提出告訴。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察,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所犯2 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1 次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罪論處。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就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業詳述如前。然原審逕自認定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部分改諭知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