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岱儒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儒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黃貞煌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智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貞煌無罪部分撤銷。 黃貞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貞煌為丰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丰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品類別之商標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圖樣、商品類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且該等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相關業者與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不詳廠商、不詳人士所購入分別標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之耳機、傳輸線、電源轉接器、手機保護殼、排線、手機觸控螢幕等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將 該等商品販售與楊岱儒經營之加盟店即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106號「APPLE BAR」商店(登記公司名稱為辰豪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岱儒,下稱辰豪公司)。嗣經蘋果公司人員於106年12月26日,前往上址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換修如附表二編號8之蘋果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件,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4月1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7所 示維修單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貞煌及其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即證人○○○、同案被告楊岱儒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 等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㈢本案告訴人蘋果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對於被告及辯護人關於「○○○就本案扣案物品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 報告、○○○於本院到庭就本案扣案物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 比對說明之證述及其相關筆錄」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刑秘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對被告及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是本案就鑑定人○○○出具之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本案扣案物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說明之證述,屬於111年度刑 秘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之範圍,因此無從載明於本案判決, 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貞煌固坦承其為丰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之耳機、電源轉接器、手機保護殼、排線零件、手機觸控螢幕等商品販售與加盟店即辰豪公司,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丰格公司販賣與加盟店即辰豪公司之上開商品,部分是從台大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台大公司)所購買之二手蘋果手機,部分是客戶收購之原廠手機拆解下來,還有從立格科技之收購手機標案拆解下來,拆解完畢後再個別零件單獨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貞煌為丰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不詳時許,向不詳廠商、不詳人士購入分別標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之耳機、電源轉接器、手機保護殼、排線零件、手機觸控螢幕等商品後,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4月10日為警查 獲時止,陸續將該等商品販售與加盟店即辰豪公司;嗣經告訴人蘋果公司派員於106年12月26日前往辰豪公司以2,500元換修蘋果手機觸控螢幕1件,並送鑑定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4月1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辰豪公 司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貞煌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偵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302頁至第322頁、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岱儒證述甚詳(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6頁、偵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324頁至第331頁),並有丰格公司出貨單、被告黃貞煌與楊岱儒間之對話錄音譯文、APPLEBAR特許加盟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辰豪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店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26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18 頁至第12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黃貞煌確有販賣印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之耳機、電源轉接器、手機保護殼、排線零件、手機觸控螢幕等商品予加盟店即辰豪公司之事實。 ㈡觀諸告訴人蘋果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派員換修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80頁至第92頁、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該等商品確實分別印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3至6 所示之扣案物品,其中⒈手機觸控螢幕部分:全數鑑定後,做工粗糙、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⒉排線部分:全數鑑定後,該項商品未經蘋果公司授權產製之商品;⒊耳機部分:全數鑑定後,做工粗糙、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⒋電源轉接器部分:全數鑑定後,5W電源轉接器與10W電源轉接器, 均做工粗糙、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⒌手機保護殼部分:全數鑑定後,該項商品並非蘋果公司產製之商品。至蘋果公司派員更換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觸控螢幕,經鑑定 後分別有面板瑕疵、字體怪異,並由鑑定人確認並非原廠生產之商品等情,此有107年5月16日、107年1月10日APPLE真 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所檢附之商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 見警卷一第77頁至第92頁、第102頁至第105頁),復經鑑定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全數鑑定之 意思,就是將手機觸控螢幕、排線、耳機、電源轉接器、手機保護殼,逐一全部鑑定,不管數量有多少。我們會搭配蘋果鑑定之工具進行判斷及辨識,還包含蘋果公司提供給我們之技術資訊去判別,相關技術屬於蘋果公司之商業機密,我有簽保密合約,無法直接說明,但我們會以零件之序號排列、標示印刷、成品外包裝、製造品質去辨識。本案觸控螢幕面板之印刷與原廠之特殊印刷是完全不同,蘋果之印刷會有他們特殊編排及印刷字體,序號、外包裝也是辨識之一種方法,我確實有比對全數鑑定之觸控螢幕面板的印刷與原廠不相符,做工包含製作材質、邊框等,我們都可以從邊框或組合過程之零件去辨識及分別;排線部分,基本上蘋果公司零件都是模組化,之前逐一檢視過本案排線,上面印製之印刷體也跟原廠完全不符,我透過上面印刷與製作品質部分去辨識,我所鑑定之排線有各種不同部位之排線,經逐一鑑定都不是蘋果原廠之真品;耳機與之前所述辨識差不多;電源轉接器需要鑑定工具才能辨識,與上開所述辨識方式相同,本案兩種電源轉接器是不同規格,但確實都辨識出不是正品;手機保護殼是配件,蘋果公司也有販賣,透過目視及觸摸如保護殼上之IPHONE字樣,需會透過機具輔助觀察是否屬於真品。鑑定報告之商品,我全部都有用儀器檢測過,方式就是按照我在蘋果受訓之方法檢測序號、材質、印刷、做工,鑑定時基本上會有序號編排、零件印刷標示、外殼包裝、製作品質、材質等都有納入考量,一定要全部符合才是正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且前揭報告之鑑定人○○○、○○○均有取得告訴人蘋果公司所核發之鑑定能力證 明書,有各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09頁),可徵○○○、○○○確實具備鑑定 告訴人蘋果公司商品真偽之專業能力。又本院110年5月11日、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同意選任○○○擔任本案扣案物品之鑑定人,由法院命其具 結擔保鑑定報告內容之真實性,並就鑑定方法,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由告訴人提供拍攝本案扣案物品之相關設備及人員,再由法院指派書記官、庭務員在場監督,確認鑑定物品為本案扣案物品後製作鑑定報告及拍攝照片等情,有該等準備程序筆錄及鑑定人○○○之結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71頁、第333頁),嗣經鑑定人○○ ○提出本案扣案物品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外,復提 出告訴人蘋果公司所核發鑑定人○○○之鑑定能力證明書,有 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 第298頁),又其於本院111年7月6日審判程序期日業已到庭說明上開鑑定報告之驗證結果,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手機觸控螢幕、⒉排線、⒊耳機、⒋電源轉接器、⒌手機保護殼等商 品非屬原廠真品之理由,本院認為鑑定人○○○已提出鑑定能 力之證明,並為相關內容之說明,自難認其證詞有何不可採。至被告辯護人雖稱: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證述內容均未說明或提供檢驗或比對正仿品之標準,且未提出真品進行比對,而認鑑定報告與鑑定人所述內容均不可採云云,然前揭鑑定人每年均不定期參加蘋果公司培訓,取得蘋果公司之專業技術認證與專業技術資格,培訓內容包含真仿品之辨識訓練,而具有鑑定之能力,又鑑定人透過目測、觸摸,再搭配蘋果公司提供之儀器及工具等方法為鑑定,縱未有真品與仿品進行比對,仍無礙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蘋果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62頁至第72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17頁),堪認被告黃貞煌購入後販售與加盟店即辰豪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3至6、8所示之物,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 ㈢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蘋果公司,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黃貞煌自承為丰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加盟商簽立由丰格公司提供專屬、商標、專利技術商品服務、授權之加盟契約後,提供蘋果產品之相關零件與加盟店,並稱丰格公司主要營運方式是以維修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至第303頁),則被告黃貞煌對於蘋果公司原廠商品之樣式、品質、價格及來源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黃貞煌於警詢時陳稱:進價是收購手機,售價蘋果手機觸控螢幕約1,500元至3,500元,排線約100 元,充電器約200元,耳機為300多元等語(見警卷一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進價就是我跟消費者、台大公司收購原廠手機之價格,每支手機收購價格都不一樣,上開警詢所稱本案扣案物品之售價就是銷售給楊岱儒之價格,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不同型號有不同價格,充電器就是扣案物品之電源轉接器,手機保護殼我忘記了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至第331頁),然蘋果公司於本案發生時真品單價為耳機990元、電源轉接器690元、手機保護殼1,390元,其餘手機 觸控螢幕面板、手機內部排線等商品,蘋果公司並未單獨對外販售,官方網站僅有關於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維修價格為4,290元至10,790元等情,此有蘋果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官網網頁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足見被告黃貞煌自不詳廠商、不詳人士購入並轉銷售與加盟商辰豪公司之耳機、電源轉接器、手機保護殼、排線零件、手機觸控螢幕等商品,該等價格均遠低於一般真品市價,且其中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排線零件等商品,既係蘋果公司並未對外單獨販售或販售之商品,被告黃貞煌當可輕易判斷該等商品應為未經授權製造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綜前,被告黃貞煌主觀上應知悉其所販賣予加盟店辰豪公司之耳機、電源轉接器、手機保護殼、排線零件、手機觸控螢幕等商品,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標權人合法授權生產製造之商品甚明。 ㈣被告黃貞煌雖辯稱其有向客戶收購原廠手機,或向立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格公司)、台大公司購入二手機,且自二手機拆解零件,故該等零件均為真品等語,並提出收購單、立格公司出貨明細表及回收機型明細表、台大公司發票及明細為證(見警卷二第1頁至第218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83頁),然觀諸立格公司出貨明細 單及回收機型明細表、台大公司發票及明細,其上日期分別為107年6月至8月間、107年10月至12月間,顯於本案107年4月10日搜索辰豪公司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所開立,自無從證明與被告黃貞煌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4月10日期間販售與加盟商辰豪公司之零件或配件相關,是原審依上開台大公司發票及明細函詢台大公司、神腦公司後,經台大公司函覆表示二手機來源為神腦公司,丰格公司確如發票所示內容向其購買蘋果二手機;神腦公司函覆於107年間有 出售二手蘋果手機予台大公司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237 頁至第249頁、第263頁至第289頁),仍無從證明與本案扣 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有何關聯。又觀以前揭收購單之內容,部分日期為本案107年4月10日搜索辰豪公司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所為,此部分已難認與本案有關,且上開單據資料至多僅係證明消費者將蘋果手機轉售與被告黃貞煌經營之iPhone收購中心,並無被告黃貞煌確認該等商品為真品之檢驗流程或相關授權文件等資料,參以被告黃貞煌從事維修蘋果手機產品及販賣手機零件為業,且依上開收購單據內容,其所經營之事業有5家實體店面,與辰豪公司等加盟 商間亦有簽立加盟契約,約定由其提供蘋果產品之零件為維修所用,則以被告黃貞煌經營事業之規模,對於仿冒之蘋果手機零件充斥臺灣各地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業如前述,而類此知名註冊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廠製造、授權製造文件或防偽標籤等足以表彰係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惟上開收購單所示內容均無足以表彰係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被告黃貞煌收購之目的既係欲出售其等零件、配件,該等商品是否為原廠,必然為客戶所關心之事項,更攸關商品之訂價、銷售,被告黃貞煌自無僅憑該等單據即遽予相信為真品之理。況被告黃貞煌縱有依上開資料收購原廠二手機之行為,亦無法據此證明其所出售與辰豪公司之零件、配件為其所收購之原廠二手機所拆下或取得。另本案扣得之耳機、電源轉接器、手機保護殼等商品屬於手機配件,均為消耗品,消費者少有購買二手商品之情形,亦與被告黃貞煌所辯內容未符,併依卷附之本案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85頁至第91頁),並無二手零件上拆下的陳舊痕跡,且大部分產品上尚有塑膠貼膜或外包裝,顯非被告黃貞煌所辯之二手機拆卸下之零件。基此,被告黃貞煌辯稱出售與辰豪公司之零件、配件等商品均為原廠二手機拆下之真品云云,實難採信。 ㈤被告黃貞煌復辯稱其於111年4月間向立格公司訂購蘋果原廠二手機數支,到貨後即當場拆封、拆機,並進行拆解手機面板、零件、排線之實況錄影,拆機後之面板、零組件、排線、螢幕等顯示之字體、QRCode、蘋果LOGO商標、序號等印刷、排列、線條、做工等特徵與鑑定報告拍照呈現之特徵完全相同,可證本案查扣之商品確為蘋果原廠二手機及零組件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立格公司出貨明細表、拆機過程實況影片檔案及影片截圖、拆機後零件之放大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61頁),然觀諸拆機後零件之放大照片,張數甚少、內容不清,且未說明與鑑定報告所示特徵完全相同之處為何,又依立格公司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表,並無從證明立格公司販售之二手機來源,更無從確認為蘋果原廠手機,且縱為蘋果原廠手機,然觀諸該購買日期為111年4月間,與本案被告黃貞煌於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期間 販售與加盟商辰豪公司之零件、配件相距甚遠,要難認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相關。是以,被告黃貞煌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貞煌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貞煌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黃貞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黃貞煌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貞煌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4月10日為警查 獲時止,自不詳廠商、不詳人士購入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之耳機、電源轉接器、手機保護殼、排線零件、手機觸控螢幕等商品後,並轉售與加盟店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蘋果公司之商標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黃貞煌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蘋果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未予詳查,誤就被告黃貞煌違反商標法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貞煌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復知悉販賣與加盟店之前揭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竟以來源不明商品混充為知名品牌蘋果公司之原廠商品,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行為實屬不該,再考量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自106年3月6日起至為警查獲時即107年4月10 日約1年左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手機維修業、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黃貞煌販賣與辰豪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所示之物,依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內容(見警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330頁至第331頁),可知其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3、5、6、8之物品價格,分別為耳機為300元、電源轉接器為200元、排線零件100元、手機觸控螢幕1,500元 至3,500元;復依被告黃貞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蘋果保護 殼販售之價格是原廠售價之一半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21 頁),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蘋果新品背蓋價錢大約1,000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可見被告黃貞煌販售予辰豪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保護殼應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元)。又因被告黃貞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手機觸控螢幕不同型號有不同價格,但我無法記得哪個型號是哪個價格,時間有點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致本院無從計算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觸控螢幕31件之確切金額,為求沒收範圍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以最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應沒收之手機觸控螢幕價格為每件1,500元。依此計算,被告黃貞煌犯罪所得至少 為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所示之商品與辰豪公司之價格共計為60,400元(計算式:300元×8件+200元×10件+500元 ×8件+100元×40件+1,500元×31件+1,500元×1件=60,4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維修單1本,並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貞煌前揭所涉犯行間具有關聯性;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之告訴人蒐證時所提出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告訴人派員蒐證所用之物,並非被告黃貞煌所有之物,亦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貞煌與同案被告楊岱儒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前之某日時許,向不詳廠商、不詳人士所購入分別標示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耳機、傳輸線、電源轉接器、手機保護殼、排線、手機觸控螢幕等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再由楊岱儒於辰豪公司前址店內,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價格,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予不特定人而牟利,因認被告黃貞煌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然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普通使用方法係指 以一般常用之方法表示於商品中,如以某種文字表明其為何人製造,何地出產以示與他人有別之類即是,此種表明既非商標,故不受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傳輸線19件,依該傳輸線之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見 警卷一第86頁、○○○就本案扣案物品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 品驗證報告附件三),可知傳輸線上僅有「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等文字,其中「Apple」字樣之大小 、字體,與前後文字相同,並無特別突出之處,且由其前後整體文義以觀,僅係以一般常用之方法,說明表示該商品之設計地與製造地等商品本身之說明,尚非作為商標使用,應不受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故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傳輸線非屬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仿冒商標商品。又附表二編號1、3至6、8所示之扣案商品分別侵害告訴人蘋果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註冊商標(分別如附表二「侵害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欄所示,卷證出處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並無侵害告訴人蘋果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註冊商標之情形。再者,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均無從證明同案被告楊岱儒主觀上知悉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6 、8所示之零件、配件為仿冒商標商品(理由詳如後述), 故無從據此證明被告黃貞煌構成與同案被告楊岱儒共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貞煌與同案被告楊岱儒於辰豪公司前址店內,共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價格,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予不特定人而牟利等犯行,自難僅憑被告黃貞煌有販賣上開耳機、電源轉接器、手機保護殼、排線零件、手機觸控螢幕等仿冒商品予加盟店即辰豪公司之行為,即認經營辰豪公司之同案被告楊岱儒有與被告黃貞煌共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品之事實。惟公訴意旨認為上揭部分均與本案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楊岱儒與同案被告黃貞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前之某日時許,由同案被告黃貞煌向不詳廠商、人士所購入分別標示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耳機、傳輸線、電源轉接器、手機保護殼、排線零件、手機觸控螢幕等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再由楊岱儒於辰豪公司前址店內,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價格,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物予不特定人而牟利,因認被告楊岱儒此部分所 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岱儒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岱儒、同案被告黃貞煌之供述,證人○○○、○○○、○○○於警詢之證 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蘋果公司人員購證維修收據及發票、107年5月16日及107年1月10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岱儒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加盟黃貞煌的店,店內商品都是向黃貞煌所取得,我不知道該等商品是仿冒品,且本案搜索後,我有打電話給黃貞煌,他仍說不知道是仿冒品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貞煌於原審時證稱:我是丰格公司主要負責人,負責實際營運,本案加盟契約為我所擬,擬好後會給律師看是否合法、有無合乎規定。我們是維修店,主要營運方式是以維修為主,二手機只是輔助,依照加盟契約,加盟商需要跟我們進貨,主要是零件,二手機也可以。楊岱儒代表辰豪公司跟我們簽約,所有蘋果產品之零件辰豪公司都要從丰格公司進貨。辰豪公司買二手機再賣二手機,公司沒有規定不行,但不能從買的二手機拆解取得零件後再維修客人送來的手機。丰格公司出貨給辰豪公司之流程,是辰豪會跟丰格說需要哪些零件,打電話下訂單就可以,丰格會用快遞把零件寄送給辰豪,給辰豪簽收,且隨貨附出貨單,一個會對一次帳,我們會發總金額給辰豪確認,沒有問題辰豪就會匯款到丰格公司帳戶。楊岱儒提出之出貨單是丰格公司的出貨單,其上原廠螢幕之「原廠」,係指神腦算原廠,我們從原廠手機拆下來就定義為原廠;後壓螢幕一樣是上述方式拆下來,但因為稍微有刮傷,我們不能當比較新的賣,所以命名為「後壓」。我沒有發現過辰豪公司跟別人進蘋果之商品,不是用丰格之零件。剛開始簽約時,我一直跟楊岱儒說是原廠拆機的,因為二手機有些有點損壞,他可能會問為什麼損壞率這麼高,拆機下來再裝回來的話,瑕疵率比較高,我們每批收手機回來,成色、瑕疵率都不一樣,因為外觀看不到瑕疵,例如排線類的東西要實際裝才知道,所以楊岱儒會一直問。我們都跟加盟商說合約內容及零組件來源是從原廠拆機之零組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至306頁、第308頁至 第313頁),並有丰格公司出貨單、APPLEBAR特許加盟契約 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6頁),且觀諸該等出貨單內容,丰格公司出貨與被告楊岱儒所經營之辰豪公司產品名稱包含原廠螢幕、後壓螢幕、原廠電池、原裝傳輸線、APPLE原裝充電器、APPLE EARPOD原裝 耳機、觸控螢幕、前鏡頭排線、尾插模組等,可認被告楊岱儒與同案被告黃貞煌簽立加盟契約書,約定被告楊岱儒所經營之辰豪公司僅得向同案被告黃貞煌經營之丰格公司進貨維修蘋果產品之零件、配件,並經同案被告黃貞煌多次告以出貨與辰豪公司之零組件來源均為原廠拆機所取得,且於出貨單上多以原廠零件、配件名義出貨與辰豪公司。 ⒉第查,被告楊岱儒既以辰豪公司名義與同案被告黃貞煌實際經營之丰格公司簽立APPLEBAR特許加盟契約書,則其等即為加盟業主與加盟店之關係,被告楊岱儒雖於辰豪公司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然同案被告黃貞煌既多次告知其該等商品均係原廠二手機拆機所取得,且依上開加盟契約書內容(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26頁),約定由丰格公司提供經營、技術等指導援助及相關商品之最高優惠價格與辰豪公司,被告楊岱儒除於簽約日即應給付加盟金30萬元及繳納履約保證金20萬元與丰格公司外,加盟期間每月須將毛利額以約定之營業額分配比例,將毛利分配交付丰格公司作為抽成金,復約定於加盟期間每月自丰格公司最低採購額為15萬元等情,可徵被告楊岱儒簽立加盟契約,已給付被告黃貞煌相當之加盟對價,並約定由丰格公司名義提供蘋果產品之相關零件、配件與辰豪公司,供其為顧客維修使用,衡以社會上確常見為店面加盟之商業模式,是被告楊岱儒基於加盟契約約定內容而相信同案被告黃貞煌提供之蘋果產品零件、配件均係原廠拆機所取得,並非不符常理。再依丰格公司出貨單、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商品照片(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80頁至第92頁),其出貨單內容就大多數蘋果產品零件、配件均記載為原廠,而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商品多數亦有完整包裝或加工包裝,並於其上標籤載明丰格公司名稱及價格,足認被告楊岱儒所辯前情,應屬有據。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楊岱儒所經營之辰豪公司為客戶維修蘋果手機並更換零件,及嗣後經蘋果公司蒐證及經警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楊岱儒經營辰豪公司時,主觀上明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於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岱儒犯罪,而應為被告楊岱儒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岱儒有起訴書所指違反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而為被告楊岱儒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楊岱儒於本案進貨前並無合理相信進貨商品為原廠之憑據,且衡情其簽立加盟契約,應於進貨前向同案被告黃貞煌取得真品之書面證據或相當證明資料,但卻僅憑同案被告黃貞煌口頭告知即簽約進貨,有違一般常情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楊岱儒無罪不當。惟本院業已認定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楊岱儒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販售其之蘋果產品零件、配件或本案扣得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如前所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明被告楊岱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貞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楊岱儒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指定商品 卷證出處 1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充電器、電池組、電連接器、電線、轉接器、耳機、行動電話保護套、貼紙等 警卷一第69頁、第111頁 2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行動電話、電話、電纜、轉接器、晶片、半導體等 警卷一第63頁 3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數位電子掌上型器具、電話、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耳機、行動電話保護套、行動電話專用保護套 警卷一第72頁 4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類似群組 0932(電線、電纜-資料專輸線、電腦傳輸線)等 警卷一第64頁 5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觸控螢幕、行動電話及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等 警卷一第62頁、第110頁 6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觸控螢幕、平板電腦、可攜式及手提式數位電子器具、平板電腦專用護套、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等 7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電池、電線、連接線等商品 警卷一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辰豪公司店面 售價、維修價 侵害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 備註 1 耳機 8件 690元至880元 警卷一第88頁、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附件四 2 傳輸線 19件 300元至450元 3 電源轉接器 10件 450元至550元 警卷一第90頁、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附件五 4 手機保護殼 8件 1100元至1300元 警卷一第91頁、第92頁、偵卷一第27頁、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附件六 5 排線零件 40件 維修價800元至2000元 警卷一第84頁、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附件二 6 手機觸控螢幕 31件 維修價1900元至5000元 警卷一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103頁、偵卷一第25頁、第27頁;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附件一 7 維修單 1本 8 手機觸控螢幕(於告訴人蒐證時提出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上) 1件 維修價2500元 警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偵卷一第27頁、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