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文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仁 林美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智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陳文仁、林美鐘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文仁、林美鐘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陳文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58,7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再爭執,已與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成立和解支付和解金,雖主動聯繫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表達和解賠償之意,然因三星公司不進行提告、求償或和解之政策而無結果,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宣告緩刑。 ㈡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未查扣犯罪期間被告所有售出三星公司商品並予一一鑑定,無客觀證據證明售出商品均屬仿冒品,且案外人保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向大陸深圳地區阿麗通訊行所進貨之商品應非全屬仿品,依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9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扣押之三星電池、充電座,經鑑定屬於真品,即係向阿麗通訊行購買,據此可知阿麗通訊行所販售者並非全然係仿冒品,另被告販售之三星公司配件包亦無法認定係仿品,原審認係仿冒品據以計算犯罪所得,自屬違誤。本案扣案宣告沒收之三星商標商品達2208件,具有相當市場價值,足生懲罰被告之刑罰效果,被告已有盡力補償之意,三星公司亦曾向原審表示對判決量刑無意見,倘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誠屬重複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被告認原審沒收三星公司商標犯罪所得部分,斟酌上情應不予沒收。經查: ⒈原判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僅以被告販售仿冒三星公司商標商品之銷售所得部分為計算,被告販售仿冒蘋果公司商標部分業經和解支付賠償金(本院卷第343至346頁),未予列計,先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至107年1月間所有售出商品均屬仿冒品云云,然查: ①就販售三星商標商品情形,被告陳文仁供述略以:駿霆有限公司(下稱駿霆公司)及旗下營業處販售之三星及蘋果手機配件商品來源都是保東公司、坤龍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坤龍公司),出貨的商品都一樣,向保東及坤龍公司購買價格比較便宜,坤龍及保東公司是向大陸購買原廠拆機貨品,裸裝而沒有包裝等語(警一卷第4、8、9頁)。證人即駿霆公司 臺南東門店○○陳○○證稱略以:駿霆公司臺南分公司於105年4 月開始販售蘋果及三星商標商品,均為袋裝,就是所謂裸裝,用夾鏈袋裝,沒有盒子等語(警一卷第87頁)。證人即駿霆公司臺中分公司○○○○洪○○證稱略以:駿霆公司臺中營業處 所販售之蘋果及三星商標商品無盒裝,都是以拉鏈袋包裝等語(警一卷第96頁)。 ②駿霆公司販售三星商標商品之相關鑑定報告,其鑑定標的無論係在駿霆公司高雄林森店,案外人田○○之君宇有限公司、 黃○○之一二三手機維修店、張○○之惠斯特企業社處所,以及 在高雄市前鎮區及新興區、臺南市東區及永康區、臺中市南屯區等處查扣之商品均屬仿冒品(警一卷第7、8、32頁,第129、137頁,第148、152頁,第163、169頁,警二卷第335 頁)。 ③是依前揭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言可知,被告向保東及坤龍公司進貨售出的三星商標商品均同為裸裝商品,而前揭查扣商品經鑑定結果亦均屬仿冒品,再參佐保東及坤龍公司未曾出具原廠授權書或原廠證明書,且被告提出之坤龍公司代理經銷合約書訂約日期空白、保東公司品質確認書合約日期為98年4月15日(警一卷第51至55頁),無法與本案發生之106年1 月至107年1月期間互相勾稽,再徵以駿霆公司進貨及出售價格均遠低於原廠市場價格乙情,業經原審詳予比對說明(原判決第8頁),實難認被告自106年1月至107年1月間所有向 保東及坤龍公司進貨售出之商品非屬仿冒品。被告提出上證1、2證明書僅可佐證阿麗通訊行西元2019年為三星公司大陸深圳地區經銷商旗下事業單位(本院卷第63至65頁),提出授權時間在本案發生之後;上證5至7係其他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本院卷第71至78頁),與本案無關,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本案扣案宣告沒收之三星商標商品達2208件,倘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誠屬重複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云云,經查: ①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估算,係將駿霆公司向保東及坤龍公司進貨數量,扣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尚未售出之數量,得出被告陳文仁已實際售出電池11978個、傳輸線6559個、耳機1226個、旅充轉接頭1448個,再以各項商品之最 低進價(即電池90元、傳輸線30元、耳機60元、旅充轉接頭125元)加計被告陳文仁所述之最低成數即15%為其售價,計 算被告陳文仁銷售總價為1,758,752元,並參酌被告陳文仁 營業規模非小、販售時間非甚短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對被告陳文仁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有 原判決理由可稽(原判決第16至17頁)。 ②核諸原判決前揭估算,已將進貨數量扣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至7共計2208件仿冒品,並無被告所指重複計算之情事。所 為估算係採最低進價及最低成數,亦即有利於被告陳文仁之計算方式,此參原判決計算之商品售價明顯低於被告林美鐘供稱之批發價(即傳輸線70至100元、耳機150至250元、旅 充頭180至250元,警一卷第61頁)、證人即駿霆公司臺南東門店○○陳○○證稱之售價(即電池170至350元、充電線90至15 0元、耳機150至250元、充電頭170至250元,警一卷第85至86頁)及證人即駿霆公司臺中分公司○○○○洪○○證述之售價( 即電池200至400元、傳輸線80至150元、耳機100至150元、 充電頭150至250元,警一卷第95頁)可知,亦無被告所稱過苛之情事。 ⒋基上,原審沒收三星公司商標犯罪所得部分,於法有據,被告所辯不可採。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陳文仁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美鐘則無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5至466、471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部分被害人即蘋果公司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被告陳報之承諾書及匯款水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至359頁),檢察官亦因被告已與蘋果公司達成和解,請本院審酌此部分情況(本院卷第505頁),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