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環安科技有限公司、吳旻玹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環安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旻玹 自訴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洪嘉伸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張立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自字第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取得註冊第01744157號「環安」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20類床、床墊等如附圖本案商標一所示之商品。另註冊 第02039637號「環安」商標、註冊第02038640號、第02039638號之「HA」商標(下分稱本案商標二、三、四,與本案商標一合稱本案商標)雖為自訴人於108年7 月16日始提出註 冊申請,但自訴人以「環安」、「HA」商標作為行銷使用,於申請前已持續使用數十年,有顯著的識別性,均應受商標法之保護。被告洪嘉伸經營之「環安家居有限公司」(下稱環安家居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hababybed.com/collections/all)使用如附圖被告商標一「環安」、 被告商標二「HA HA Baby Bed」(下合稱被告商標)及近似之「HA baby」作為其行銷商品之用,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被告洪嘉伸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商標或近似商標於「床及寢具」等商品,與自訴人使用於第20類之商品相同,顯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及 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 所為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罪嫌,爰提起自訴。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亦有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尚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作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自訴人代表人吳旻炫於警詢、原審之指述、蝦皮會員拍賣資料、侵權照片畫面截圖、照片原始檔、檢驗報告、對話紀錄、環安家居公司基本資料、自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自訴人所有商標註冊證、108年3月12日左營新莊仔郵局000218號存證信函、被告於附表所示網路購物平台開設之網路商店及使用「環安」字樣之列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環安家居公司之代表人,負責環安家居公司之商品銷售業務,環安家居公司為附圖被告商標一之商標權人,其妻林倢則為附圖被告商標二之商標權人,且環安家居公司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自訴人則為附圖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第3款之犯行,辯稱:伊使用環安文字於品牌或商品名稱 之前,僅係表彰公司之名稱,並無使消費者挑選購買之目的,非商標之使用,不構成自訴人商標之侵害,被告使用被告商標二於嬰兒床等商品,並未相同或近似自訴人本案商標三、四,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罪嫌,被告並非基於攀附自訴人商標之目的而使用被告商標或環安之文字,被告戮力經營自身品牌,並無侵害自訴人本案商標之主觀犯意,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 ㈠、自訴人於104 年12月16日以中文橫書字體「環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使用附圖本案商標一所示商標獲准註冊(註冊號:00000000、註冊類別:「020 」),指定使用於「桌;椅;沙發;書櫃;屏風;衣櫃;佛櫥;床;病床、床墊;置物架;櫥櫃;金屬製家具;家具;手推車(家具);瓶架;辦公家具;嬰兒遊戲圍欄;嬰兒搖籃;家具花架」等商品;嗣於109 年2 月1 日以中文橫書字體「環安」,申請使用附圖本案商標二獲准註冊(註冊號:00000000、註冊類別:「035 」,指定使用於「家具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藉由網路提供家具零售批發」等商品;復於同年2 月1 日以英文圖樣大寫斜字體「HA」申請使用附圖本案商標三獲准註冊(註冊號:00000000、註冊類別:「020 」,指定使用於「桌;椅;沙發;書櫃;屏風;衣櫥;佛櫥;床;病床;床墊;置物架;櫥櫃;金屬製家具;家具;手推車(家具);瓶架;辦公家具;嬰兒遊戲圍欄;嬰兒搖籃;家具花架」等商品;再於同年2 月1 日以英文圖樣大寫斜字體「HA」申請使用附圖本案商標四所示商標獲准註冊(註冊號:00000000、註冊類別:「035 」,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量販店;百貨商店;家具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藉由網路提供家具零售批發」等商品,有附圖本案商標一至四所示之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42 頁)。 ㈡、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特定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之辨識標記而言,因此商標近似與否暨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對象並不限於直接交易該商品之相對人;祇要基於行銷目的,將該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所欲彰顯對象之相關消費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行為,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仍無從以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相繩。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㈢、次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即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凡以善意 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普通使用方法係指以一般常用之方法表示於商品中,如以某種文字表明其為何人製造,何地出產以示與他人有別之類即是,此種表明既非商標,故不受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提出被告在網路購物平台開設賣場截圖雖有記載「環安家居」或「環安實木家居」等情,惟細譯前開網頁截圖,被告均非單獨使用「環安」二字,而係使用「環安家居」、「環安實木家居」等字樣(本院卷第131頁至139頁、第141頁至147頁、第151至159頁、第161頁至173頁),再由整體網頁截圖觀之,可知被告意在表明商品之製造販售廠商為環安家居公司,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被告使用環安之字樣,自非商標之使用,而不受自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所及,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行為,雖均有使用「環安」之字樣,惟被告係表明其產品為環安家居公司所生產販售,並非以「環安」之文字做為商標使用,自與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至於自訴人雖於110年11月3日審理庭時當庭請求本院列印載有被告為臺灣知名水性塗料廠商之網頁等語(本院卷第366頁),並據此即推認被告使用「環安 」係意圖混淆商品來源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網頁為其所刊登,且該網頁上亦無標明製作人,且該網頁之「環安」之文字之標題為「環安實木家具-幼兒成長桌椅、兒童家具」,其意在表示產品之公司名稱,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不受自訴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㈣、再按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犯罪之成立,除須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具有侵害註冊商標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侵害註冊商標權之故意,即難論以本條款之罪。自訴人雖指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行為有使用「HA」、「HA baby」已與本案商標三、四 近似,有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罪嫌,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5至6使用「HA」圖樣、編號2、3、5使用「HA baby 」,係行使其所有商標(即被告商標二)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自訴人本案商標權之故意。況依自訴人所提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樂天市場、MOMO購物網、蝦皮賣場及YAHOO 拍賣網路購物平臺與被告開設之環安家居公司暨其相關企業網站販售之網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23號卷第49至261頁),被告除以「環安家居有限公司 」或「環安實木家居」銷售實木組合式嬰兒床為行銷廣告外,各該網頁之標示主要係由英文圖樣「iHA」結合英文圖樣 「HA Baby Bed」或中文圖樣「環安實木家居」,與自訴人 所有之本案商標外觀上亦有差異,實難認有何侵害自訴人所有本案商標之故意。 ㈤、自訴人雖以註冊商標為中文字時,只要是出於行銷商品之目的,即屬對於註冊商標的使用行為,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 犯罪,並不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擅自將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使用於已經註冊之商品類別領域,即屬成罪,又被告使用於各網站販賣劣質之傢俱,使大量消費者誤以為該劣質傢俱的來源係來自於自訴人,已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被告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及第3款之罪嫌云云,惟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行為,雖使用「環安」之字樣,然係表明其產品為環安家居公司所生產販售,並非以「環安」二字做為商標使用,已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規定有間,另被告於附 表編號1、5至6使用「HA」圖樣、編號2、3、5使用「HA baby」,係使用被告商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自訴 人本案商標權之故意,自訴人猶執前詞,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已達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玫玲 附圖 本案商標一(註冊第01744157號) 申請日期:104年5月22日 註冊日期:104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4年12月16日 專用期限:114年12月15日 商標名稱:環安 商標權人:環安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桌;椅;沙發;書櫃;屏風;衣櫥;佛櫥;床;病床;床墊;置物架;櫥櫃;金屬製家具;家具;手推車(家具);瓶架;辦公家具;嬰兒遊戲圍欄;嬰兒搖籃;家具花架。 本案商標二(註冊第02039637號) 申請日期:108年7月16日 註冊日期:109年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9年2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1月31日 商標名稱:環安 商標權人:環安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家具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藉由網路提供家具零售批發。 本案商標三(註冊第02038640號) 申請日期:108年7月16日 註冊日期:109年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9年2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1月31日 商標名稱:環安 商標權人:環安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桌;椅;沙發;書櫃;屏風;衣櫥;佛櫥;床;病床;床墊;置物架;櫥櫃;金屬製家具;家具;手推車(家具);瓶架;辦公家具;嬰兒遊戲圍欄;嬰兒搖籃;家具花架。 本案商標四(註冊第02039638號) 申請日期:108年7月16日 註冊日期:109年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9年2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1月31日 商標名稱:環安 商標權人:環安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量販店;百貨商店;家具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藉由網路提供家具零售批發。 被告商標一(註冊第02003432號) 申請日期:107年11月9日 註冊日期:108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8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8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環安 商標權人:環安家居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床罩;床單;床墊保潔墊;枕巾;枕套;被套;被單;被褥;棉被;墊套;睡袋。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網路購物;電視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網路拍賣;量販店。 被告商標二(註冊第02081046號) 申請日期:109年2月8日 註冊日期:109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9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HA HA Baby Bed 商標權人:林倢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嬰兒遊戲圍欄;嬰兒床;椅;座椅;書桌;書櫃;家具;床架;床墊;床。 商品類別:第02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毛巾被;床罩;床墊保潔墊;枕套;枕頭套;棉被;墊套;嬰兒睡袋;嬰兒床防撞床圍;蚊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使用字樣 1 事實一:(本院卷第16至17頁) 網路購物平台「樂天市場」,開設網路商店(網址:https://www.rakuten.com.tw/shop/hababybed/info/) 環安 HA 2 事實二:(本院卷第18頁) 網路購物平台「MOMO購物網」,以「HA baby」作為品牌,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HA」 HA baby 3 事實三:(本院卷第18至19頁) 網路購物平台「蝦皮賣場」,開設網路商店(網址:https://shopee.tw/ramon00000000/) 環安 HA baby 4 事實四:(本院卷第20頁) 網路購物平台「YAHOO拍賣」,開設網路商店Y0000000000(網址:https://tw.bid.yahoo.com/booth/ Y0000000000?bfe=1) 環安 5 事實五:(本院卷第20至21頁) 環安家居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s:// www.hababybed.com/collections/all) 環安 HA HA baby 6 事實六:(本院卷第21頁) 被告洪嘉伸創立之臉書「環安實木家居」粉絲頁、通訊軟體LINE創立「環安實木家居」官方帳號,以「環安」文字作為帳號,且帳號連結中有「HA」字樣。 環安 H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