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李東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蕭郁庭律師 被 告 蔡寵信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60號 、109年度偵字第320號、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朝係被告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公司營運事務,包括販售包裝米之配方決策等;被告蔡寵信則係被告泉順公司之執行長,負責公司管理銷售業務。被告李東朝、蔡寵信明知不得製造與販賣攙偽食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販賣虛偽標記產品、製造與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集合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88之4 號,下稱爭鮮公司)部分: 1、因爭鮮公司在香港地區之分店使用美國加州米後,發現美國加州米之成本效益良好,消息輾轉流傳至臺灣地區總公司後,遂要求採購人員邱○○就美國加州米向各家廠商詢價,並針 對各家廠商提出測試之美國加州米進行實際煮飯測試;被告泉順公司聞訊後,於民國106年2月14日針對美國加州米提出報價,最終獲得爭鮮公司採用,並自106年2月17日開始出貨(初始均以100%美國加州米出貨)。 2、被告李東朝因負責被告泉順公司之產品配方表決策事宜,知悉被告泉順公司係以100%美國加州米(合乎國家標準一等米 )為製程,竟於106年3月7日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泉順公司生 產管理人員張○○,將配方調整為「加州米70%、精選美中米3 0%」,且以主要生產自美國阿肯色州之米種(國家標準二等 米)攙偽假冒為相當國家標準一等米之加州米種,販賣予爭鮮公司;並在30公斤規格沿用原先標記有「GROWN IN NORTHERN CALIFORNIA」、「國家標準一等米」之米袋做為產品包裝,以此虛偽標記產品真正產地及品質之物販賣予爭鮮公司。 3、嗣被告李東朝陸續更動美國加州米配方(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蔡寵信則於107年4月7日因爭鮮公司客訴被告 泉順公司產品混米一事,知悉被告泉順公司工廠有混米之狀況後,遂加入被告李東朝上開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產品、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對爭鮮公司隱瞞相關攙偽假冒之事實、容任被告泉順公司工廠繼續以混米方式供給,續以前開詐術販賣攙偽假冒之美國加州米予爭鮮公司,致爭鮮公司陷於錯誤後給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各月份遭詐欺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㈡、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饗賓公司)部分: 饗賓公司於107年5月間欲採購食用米,透過採購人員張○○邀 請被告泉順公司及其他廠商提出測試樣品,嗣經被告泉順公司提出相關產品測試及初步報價後,饗賓公司決定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100 %有機台梗九號米。被告李東朝、蔡寵信知悉饗賓公司欲購買100 %有機台梗九號米,然因斯時被告泉順公司並無足以供貨之庫存100 %有機台梗九號米,竟以「有機八號、越光成品」混充100 %有機台梗九號米,並由被告李東朝指示自107年6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配方表使用有機八號米、越光成品米予以攙偽假冒後,於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銷售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金額之「鴨間稻有機白米」予饗賓公司,致饗賓公司陷於錯誤後給付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㈢、因認被告李東朝、蔡寵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產品罪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之製造 與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嫌;被告泉順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東朝、受僱人即被告蔡寵信執行業務犯有上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東朝、蔡寵信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產品罪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與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嫌;被告泉順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東朝、受僱人即被告蔡寵信執行業務犯有上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請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東朝、蔡寵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張○○、陳○○、李○○、張○○ (爭鮮公司廠長)、鄭○○(爭鮮公司採購人員)、邱○○(爭 鮮公司採購人員)、林○○、黃○○、周○○、張○○、陳○○、孫○○ 、陳○○、林○○、梁○○及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 ○○、劉○○於偵查中之證述;米袋車縫情形照片、LINE對話紀 錄、通訊監察譯文、配方表、泉順公司進口資料表、饗賓公司分類規格標準書、採購合約書、菜單、泉順公司產品報價單、全品項報價單、米袋包裝照片、爭鮮公司進貨資料、泉順公司契作情形資料、鑑定報告、饗賓公司進貨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泉順公司及李東朝辯稱: 1、告訴人爭鮮公司部分:被告泉順公司認知告訴人爭鮮公司所欲購買之標的為「美國中粒型米」,品質為符合「國家標準一等米」,後經告訴人爭鮮公司要求將碎粒品質控制在低於2%之程度。至於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被告泉順公司國外進口商之英文產地證明,進口報關單等,均僅係證明被告所提供者確實為「美國米」,檢察官從未提出買賣契約全部合意內容,亦從未就交付貨物的品種或產地進行任何約定,被告泉順公司所提供美國產之「玫瑰壽司米」,並無特別限定「產地」或「品種」。至於報價單所記載「加州玫塊壽司米」為業務自行填上,被告泉順公司並無此品項,證人黃○○證稱其 認知加州米即為美國米,早年台灣進口美國米,只有加州米一種,所以約定成俗稱美國米為加州米,故買賣之標的內容物應為美國米,並不限制加州生產的白米。再者告訴人爭鮮公司於試吃時,並無提供香港公司之外包裝予被告泉順公司,正式交貨時亦以噸袋方式交貨,噸袋上僅記載「玫塊壽司米」及「產地:美國」,並無任何有關加州或CALROSE的記 載。縱認有CALROSE的記載,然CALROSE客觀上並非品種,僅為一種商品名稱的類型。此有美國稻米協會之CALROSE商標 可證。亦有原審送驗之檢驗報告中只記載為「美國進口稉米A型及其衍生型」或「美國進口稉米B型及其衍生型」或「未知品種」。況現行交易市場上並無名為「美國加州米」之米種,自應提出買賣契約合致之買賣契約標的內容以為釐清,否則無法論斷被告有何詐欺罪之主觀犯意。 2、告訴人饗賓公司部分:被告泉順公司與告訴人饗賓公司間並無訂定書面契約,且告訴人饗賓公司所取得之HO規格標準書及契約書草稿,均未經被告泉順公司同意,由證人陳○○擅自 製作,證人孫○○提供予被告李東朝之契約書草稿,亦無記載 「有機台梗九號米」字樣,顯見買賣標的並未約定為「有機台梗九號米」。且證人張○○於原審證稱:「(你們當時為何 後來沒有訂約?)當時的合約要簽1年,那我們的米其實以 我對我們公司瞭解,我們很常在換米,可以每半年我們總經理或董事長就會說他們想要換,他們找到更好的品項,所以以我這邊來說不太可能去簽有訂時間的採購合約」等語,益見被告泉順公司與告訴人饗賓公司並無存有以「有機台梗九號米」為買賣標的之口頭或書面契約。且被告泉順公司自107年6月8日起開始供應「鴨間稻有機白米」,而在107年6月8日之前曾以「有機台梗九號米」為雙方之買賣標的,但因有機台梗九號米屬契作農作物,故在不足夠供貨時,才會將供應有機台梗九號米之事訂在108年1月1日起之供貨契約約定 ,但因告訴人饗賓公司並無簽訂供貨契約之意願,故而作罷。被告泉順公司為符合消費者之口感,始以自己之配方表將供貨之「鴨間稻有機白米」以有機台梗九號米、有機台梗八號米及越光米調和,並有告訴人饗賓公司品名/規格載明「 泉順-鴨間稻(30kg/袋)」之貨品進退貨統計表及被告泉順公司品名載有「台灣」、價格(以新臺幣計《下同》)載有「 免稅:59元/1公斤」、保存期限載有「3個月」、保存方式 載有「常溫」、備註載有「選擇契作的有機越光、台梗八號、台梗九號做最適當調配」之產品報價單及出貨單,及品名/規格載有「泉順--鴨間稻30kg」之採購訂單,饗賓公司是 以「鴨間稻有機白米」為買賣標的。嗣告訴人饗賓公司於108年4月9日通知重新報價,被告泉順公司乃於108年4月12日 重新報價,雙方並約定自108年5月1日起依重新報價之價格 開始供貨。最後因證人陳○○、孫○○不滿遭被告泉順公司資遣 而舉發,始停止雙方交易。是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雙方交易期間為11個月,金額達9,548,333元之多,期間告訴人饗賓公司對於被告泉順公司所提供之鴨間稻有機白米均無品質或品種之爭議,足徵並無約定買賣標的為有機台梗九號米。至於告訴人饗賓公司旗下餐廳菜單之記載為何,被告均不知悉,即無主觀犯意,自不構成任何罪責。至被告泉順公司與第三人洞天山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洞天公司)交易部分,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自無從引用為本案審理依據。 ㈡、被告蔡寵信辯以: 1、告訴人爭鮮公司部分:被告泉順公司與告訴人爭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自106年2月起至108年6月止供貨交易金額達161,209,971元,告訴人爭鮮公司於交易至106年8月間時,即以被 告泉順公司所交付之白米交雜異物,不符期待為由,通知被告泉順公司自106年8月31日以後停止交貨。嗣因其他廠商之米不符合需求,才又自106年10月12日起恢復供貨。告訴人 爭鮮公司於107年4月間將其所擬訂之制式採購合約交予被告泉順公司,並要求在期限內簽約,被告泉順公司完成簽約後,告訴人爭鮮公司卻未簽訂該採購合約。是就此交易,被告泉順公司為弱勢之一方,端無可能對強勢之告訴人爭鮮公司為詐欺行為。告訴人爭鮮公司與被告泉順公司間之交易為(B2B)企業與企業間之交易型態,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無關, 且交易之標的白米對消費者不會有損害健康之問題。從而,檢察官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顯不足採。檢察官依據「玫瑰壽司米」外包裝有「中文名稱:玫瑰壽司米、英文名稱:CALROSE RICE、產地:美國、英文標示:GROWN IN NORTHERN CALIFORNIA US ORIGIN:USA」之記載, 即為「玫瑰壽司米」之商品內容物係為「美國加州所生產之CALROSE RICE品種米」之論述,但「美國加州所生產」之用語,與英文「GROWN IN NORTHERN CALIFORNIA US ORIGIN:USA 」不同,亦即美國加州區域較美國北加州區域為廣。不能以此作為商品內容物是否符合交易約定之判斷依據。告訴人爭鮮公司決定在多家米商中採用被告泉順公司美國加州米最主要依據是送樣測試比較結果,而非當時不存在的英文CALROSE RICE。且產品名稱並非品種,本案中文玫瑰壽司米下方的CALROSE RICE,只是產品名稱。在國際市場上中粒型米的包裝袋,其品名皆為CALROSE RICE,故CALROSE RICE不是「品種」而是「品類」,是「中粒型米」的代稱。故被告泉順公司之玫瑰壽司米之內容物皆為美國中粒型米,無關品種,亦不設限產品。「珍珠米」係短粒型米(米粒長度在5.5㎜ 以下),日本和台灣梗稻都是這一類,名氣最高、價格最 貴的就是越光米。珍珠米只是形容米的外觀,不是品種。CALROSE RICE是中粒型米(米粒長度在5.51㎜至6.6㎜ 間),兩 者屬於不同品類。檢察官以告訴人爭鮮公司之採購人員邱○○ 以香港分公司所使用之商品外包裝(標示:超力美國珍珠米、100% USA CALROSE RICE 、說明:產自美國加州的一級種)逐一詢問國內供應商,並請就100% USA CALROSE RICE品 種米進行報價。被告泉順公司業務即證人黃○○則提出載有「 加州玫瑰壽司米」之報價單,提供外包裝印有「CALROSE RICE品種米」商品,及載有「報驗義務人: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名稱:U.S.#1 OR BETTER MEDIUM GRAIN CALROSE MILLED RICE 白米(玫瑰壽司米)、進品地:加州、品名:CALROSE RICE品種米」之輸入許可通知及載有「COMMODITY(商品):U.S.Grade No1 Med ium GRAIN CALROSE MILLED RICE, Maximum 4% Broken kernels,Crop Year 2016, California U.S.A Origin Packedin New 30KG Bags, ORIGIN(產地):California U.S.A 」之產地證明及進口報關單予告訴人爭鮮公司,用以取信告訴人爭鮮公司。而「超力美國珍珠米」係屬短粒型之品種,而CALROSE RICE品種米屬中粒型的品種,檢察官將此兩種不同米種混為一談,並據此作為被告泉順公司與告訴人爭鮮公司間已就買賣標的係「美國加州所生產之CALROSE RICE品種米」達成合意,顯無理由。檢察官另以「CALIFORNIA CALROSE」之商標業經美國加州稻米協會以「商標:01059894號」審定註冊在案,並登記為「米」類商品/服務使用等情,作 為買賣標的物應為「美國加州所生產CALROSE RICE品種米」。惟上開商標之使用,與被告泉順公司與告訴人爭鮮公司間之買賣標的物並無任何關聯性,證人賴○○係負責散米市場的 業務,未曾經手告訴人爭鮮公司之交易,自不能證明告訴人爭鮮公司係向被告泉順公司購買美國加州進口之單一品種米。另證人林○○亦無出售予告訴人爭鮮公司的米為美國加州進 口之單一品種米之論述,自不足採為證據。檢察官又以被告泉順公司售予告訴人爭鮮公司之「CALROSE RICE品種米」在米種含量比例較一般市售包裝之「玫瑰壽司米」顯有落差之情形,即以「非貨樣」之價格較低且品質較差之「阿肯色州」米混充價格且品質較高之加州米,有故意混米以欺騙告訴人爭鮮公司賺取差價之情形。然被告泉順公司與告訴人爭鮮公司之交易過程中,被告泉順公司係處於弱勢,少有討價還價空間,且告訴人爭鮮公司遲遲不簽契約,更於106年8月間通知停止供貨,被告泉順公司為處於弱勢之一方,只能自求多福。且被告泉順公司有配方表,係依貨樣出貨,自符合民法第388條貨樣買賣,而無詐欺。被告泉順公司與告訴人爭 鮮公司就「玫瑰壽司米」之交易至少有碎粒率低於2%「特規品」之約定,市售之「玫瑰壽司米」並無碎粒低於2%之規格,從而檢察官以交易標的並無「特規品」約定之論述,與事實不符。檢察官誤認「阿肯色州米」為三等米,為歧視「阿肯色州米」,且食米交易過程中,若未特別指明採購者為「單一品種」之白米,被告泉順公司不會供貨單一品種之白米。況依農糧署或美國稻米檢驗機構回覆,均明確述明實際上並無美國加州米或玫瑰米之單一米種存在。 2、告訴人饗賓公司部分:被告泉順公司與告訴人饗賓公司間之白米交易,亦屬B2B,交易期間為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8年4月止,交易金額954萬8,333元之多。告訴人饗賓公司遲遲未與被告泉順公司簽訂書面供貨契約,以保留其得以隨時停止交易轉向他公司購買之權利。嗣於108年3月間告訴人饗賓公司即找其他公司重新評比,經評比後,告訴人饗賓公司仍選用被告泉順公司之「鴨間稻有機白米」作為交易標的。兩家公司之交易一直處於平順之狀況。又被告蔡寵信所涉洞天公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460號、109年度偵字第320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在案,則檢察官於提起本案上訴時,再以洞天公司之事由對被告蔡寵信為不利之主張,顯有反覆不足採之情。況洞天公司之事係證人陳○○主導,證人陳○○涉有不法 ,其與證人孫○○均知悉被告泉順公司內部之有機台梗九號米 存量不足,雖被告要求其等與告訴人饗賓公司之買賣契約不得以此標的為契約標的,並要求再與告訴人饗賓公司洽談,然因證人孫○○要求證人陳○○以隱晦方式通知告訴人饗賓公司 採購,將以品質好而非全有機台梗九號米充之,證人陳○○即 未如實反應予告訴人饗賓公司,反以手寫方式在提供予告訴人饗賓公司之規格表載明提供「有機台梗九號」,同時回覆證人孫○○,證人孫○○乃通知被告告訴人饗賓公司已同意不使 用有機台梗九號米,且同意不驗DNA等內容,致被告難以知 悉告訴人饗賓公司最後決定採購之項目仍為有機台梗九號米。 六、經查: ㈠、關於被告泉順公司與告訴人爭鮮公司交易內容部分: 1、查證人即爭鮮公司採購人員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擔 任爭鮮公司採購,早期因為香港先用這一款米,我們就打電話去問,問了就有好多廠商跑來找,泉順公司是其中一間,所以我直接打電話問,因為有很多廠商的報價,所以每一間廠商都會拿樣品來試吃,所謂的試吃是走到比較後面,就是譬如說我找了三間,決定了某一間,我們才會開始試吃、試煮,然後測試,我們找到泉順公司的業務叫○○,有其他家一 起報價,後面的試吃有通過,黃○○提供進口報單給我確認等 語(原審卷五第547至549頁),堪認本案係因告訴人爭鮮公司在香港地區使用美國加州米後,發現成本效益良好,告訴人爭鮮公司在臺灣地區始就美國加州米向各家廠商詢價,進而試吃、試煮展開採購程序。 2、次查,關於向被告爭鮮公司所採購之稻米品種,證人邱○○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爭鮮公司確定是要CALROSE RICE的玫瑰壽司米這個白米,但是因為我英文不懂,所以這些 資料都是傳給總公司,被告泉順公司供貨時最初有問題,還是測試了很多次,他們提供的都是同一份進口報單說確實是美國進口的,一開始是30公斤小包裝那一種,產品規格表寫玫瑰壽司米、淨重等等,但是關於CALROSE RICE這些米種、產地都沒有寫在上面,因為合約算是還沒簽,產品規格表就是我的驗貨標準,因為譬如要我買這個東西,我要買一個蘋果,我這個合約書我的產品規格表就是我驗貨這個蘋果,我確定我要買這個蘋果之後,我就不會有甚麼產地甚麼的,所以我們是依照試煮、試吃那個東西來購買,後來被告泉順公司供貨的東西跟試吃、試煮的時候是一樣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550至557頁),堪認證人邱○○證述當時確定要購買之 標的即為被告泉順公司所提供試吃、試煮的米種,故未在合約、產品規格表上寫上產地、品質等內容乙節為真而堪採信。 3、參以證人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他提供的報關 資料上面也是載明CALROSE 米,加州的?)這個我都直接PASS給國貿部的幫忙看」、「(就是他提供報單,接著你們講這個加州米怎樣?)其實應該是說我是採購沒錯,但是我不懂,英文不熟,所以我唯一可以確定的就是我從頭到尾都是在講美國加州米,這是確定的」、「但是我買的,我是採購,我買的是不能混的」、「(你說的美國加州米,就是指用美國加州生產的米,其他譬如說阿肯色的米不可以用?)不行,因為我採購米我知道阿肯色是比較便宜、比較低階的米,這個我知道」、「(你有沒有把這樣的事情告訴黃○○或林 ○○?)這個我怎麼會特別去講,我現在跟你談就是說我要跟 你買美國加州米,流程是這樣,我跟這個業務談說我要買,譬如說你要去買一台車子,你不可能買腳踏車回來吧,那個意思就是我不會特別去說我要去…,你不能給我摻米,不能,這個不會特別去講」、「(你們剛剛一直提到美國加州米,如果我們跟美國加州的公司進口的米,那這樣算不算美國加州米?)我是買家,我唯一的概念就是說我就是要買美國加州米,那你們公司後面去怎麼操作這個部分,你問我我不會回答,因為那是你們後端的問題吧,因為我跟你買,你現在把問題說後端那邊,那個我就不懂了,那個是你們的問題,是吧,所以你這樣問我,我沒辦法回答」、「(你的美國加州米指的是美國加州種出來的米?)對,產地是美國加州,據我所知,那時候我們的資訊就是說美國加州他就只有一種米」、「所以我去採購我就不會特別去說我要美國加州的什麼,就不會去問這個問題,因為我的認知裡面就是說他只有一款米,所以我們就會以這個前提去談」、「這個就是我剛剛要講的,就是同一種東西進口的話,它可能會有很多統稱,像我剛剛舉例就是說壽司米,壽司米它可能就會很多種它都叫壽司米,但是它產地或品種它有可能會不一樣,所以那個東西對我的認知來講它就是一個統稱,那為什麼玫瑰米對我來講沒什麼特別去在意,包含我們打電話去美國的臺灣一個辦事處,就是專門在進口米的,他們也是取它叫做美國壽司米,它只是一個統稱,所以我不會特別去在意這個名字」、「(所以玫瑰壽司米是泉順…?)對我來講就是一個統稱而已」、「(是泉順他們出售米種的品項就對了?)對,就是一個統稱,就像壽司米統稱一樣」、「(你個人認為說玫瑰壽司米就等同於美國加州米?)對」、「(所以你沒有特別在意說要把產品規格書把它特定或者是補充或者是修改?)對」、「(為什麼終究不簽契約?)因為問題太多了,就是一直拖」「因品質的問題,所以中間又換掉,就是不穩,所以一直沒簽」、「這個東西我其實都有請示我們上層,上層就是說先放著,先不要簽」、「(照你說的剛開始品質就不好不穩了,為什麼就…?)因為價格的問題,很現實面」、「對,就能撐多久就用多久,因為臺灣米貴」、「(臺灣米比較貴?)對」、「(臺灣單一品種的米嗎?)對」、「(臺灣單一品種的米,爭鮮有採購過嗎?)有,臺灣米臺南11號也用了很多年了,用10幾年了吧」、「(你們單一品種的米是都有跟農民特定,打好契約契作的米?)對」、「是因為臺灣的產地,臺灣的米比較好,所以會貴一點」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568 至578頁),足見向被告泉順公司購 買美國加州米產地須在美國加州,米種只有一種乙節為證人邱○○主觀之認知,並未告知被告泉順公司之人員,另就被告 泉順公司提供米種之品質亦曾向告訴人爭鮮公司反映,但礙於價格問題,告訴人爭鮮公司仍繼續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至為明確。 4、再者,證人即被告泉順公司進出口業務黃○○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是跟告訴人爭鮮公司採購即證人邱○○接洽,他問我 有沒有美國米,有要訂合約但是沒有完成,價格就只有一開始的定價,賣的米就是美國米,在內部我會跟林○○經理報告 ,再由林○○跟被告李東朝、蔡寵信報告,報價單的內容是我 自己打的,商品內容有寫到玫瑰壽司米,這是公司的品項,加州這兩個字是因為當時在跟證人邱○○接洽時,證人邱○○問 我有沒有加州米,我說我們有加州米,當時我們認知的加州米就是美國米,我就把「加州」加上去,還有我在做美國壽司米資訊上的搜尋時,我有查到「CALROSE」這部分,我認 知「ROSE」就是玫瑰壽司米,「CAL」就是加州的簡稱,我 理所當然就把「加州」加上去,把這個商品呈現在報價單上,當時告訴人爭鮮公司有說要一等美國米,我們產品中就只有玫瑰壽司米這個品項,證人邱○○說要美國米,後來問我們 有沒有加州米,我很直接反映說我們現在的米就是加州米,我們沒有對米做任何定義或解釋,只說品質是一等的,證人邱○○沒有要求我在報價單上寫加州兩個字,因為我們玫瑰壽 司米用的是CALROSE的袋裝,所以我認為我們的玫瑰壽司米 就是加州玫瑰壽司米,才會加了「加州」二個字,證人邱○○ 在接洽過程中沒有表示告訴人爭鮮公司要採購的是單一品種的加州米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10 2頁至105頁、第108頁、第110至112頁),是以就證人黃○○ 上開證述與證人邱○○之證述互核以觀,證人邱○○僅表示要購 買的就是美國米,而報價單上之「加州」字樣則為證人黃○○ 所增加,應可認定。 5、另證人即被告泉順公司經理林○○於原審時具結證稱:證人黃○ ○出差之後都是由我跟告訴人爭鮮公司接洽,我們出貨給告訴人爭鮮公司的是玫瑰壽司一等米,告訴人爭鮮公司客訴的話會找證人黃○○或是我,我會跟生管張○○及被告蔡寵信報告 ,107年4月7日之前告訴人爭鮮公司的門市有一直反應說飯 體軟爛,沒有辦法成形,我第一時間就先打電話給我們執行長報告,是不是在混米的部分做一個調整,是針對這個個案,當時的檢察官問我說是怎麼調整,我只是用一個我們在同行裡面的習慣用語,我就說「去粒仔和白粒仔少混一點」(台語),可能造成檢察官在這部分翻譯上誤會。我記得當時我是這樣回答,但實際上是怎麼樣,我不太記得,這是我們的習慣用語「白粉質粒和碎米粒不要加那麼多」的意思,這部分我有知會執行長,雖然我們交給告訴人爭鮮公司的米是符合CNS 一等米,但是因為CNS 一等米的內容對於下繳品的空間還是很大,也就是它的白粉質粒還有10%,碎米粒還有5%,我做米做這麼久了,還沒有一個人可以從外觀就可以去 判定它的品種,這只是我們做一個判斷,實際上當時李○○組 長跟我反應說混米的部分,李○○組長當時跟我講混的是台南 十一號,當時我跟他說台南十一號的時價比美國米還貴,所以不太可能,而且我還跟他說對於我們家的品質如果你有任何異議,可以經過第三公證去檢驗,我還有跟他說檢驗就是一個真理,因為台南十一號在我們臺灣是一個很普遍的品種,所以它很容易驗出來,米的配方是機密,只有生管知道,告訴人爭鮮公司的客訴會寫客訴單,客訴單到我這邊都需要三天,所以有一些是電話直接聯繫生管說有客訴這樣才能即時反應,告訴人爭鮮公司有派人來訪廠,證人陳○○來台北廠 看我的冷藏倉時是我接待的,我們在報價時,一定會先跟被告蔡寵信報告現在美國米價格的區間大概落在哪裡,告訴人爭鮮公司這件是被告蔡寵信決定可以賣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14 至119 頁),是以被告泉順公司出售 予告訴人爭鮮公司為玫瑰壽司一等米,而在採購期間如告訴人爭鮮公司有任何客訴反應,被告泉順公司亦均有處理,告訴人爭鮮公司甚至有派員至被告泉順公司廠房。 6、綜合上開證人邱○○、黃○○及林○○證述可知,被告泉順公司與 告訴人爭鮮公司係就白米成立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因種種原因故未訂立書面,僅有以證人邱○○與證人黃○○二人談妥後 即由告訴人爭鮮公司向被告泉順公司訂購白米。被告泉順公司確實有先提供玫瑰壽司米產品品項供告訴人爭鮮公司試吃、試煮、測試,並由告訴人爭鮮公司自行試吃、試煮、測試後,同意採購被告泉順公司所提供之玫瑰壽司米產品品項,進而由被告泉順公司報價,再由告訴人爭鮮公司同意價格後進行採購程序。而在洽談過程中,證人邱○○始終未就「玫瑰 壽司米」之產地或者特定單一米種,向證人黃○○提出要求, 亦與證人黃○○加以約定,更遑論有就此部分簽立書面買賣契 約。依上述之交易過程觀之,告訴人爭鮮公司係就被告泉順公司提供買賣標的物進行試吃、試煮測試合格後始進行採購程序,惟證人邱○○單方面認定玫瑰壽司米就是美國加州米, 且是必須是單一品種之加州米乙節,然此部分在洽談過程中並未告訴被告泉順公司業務即證人黃○○或後續處理之經理林 ○○,業經證人邱○○、黃○○及林○○等人證述相符,況告訴人爭 鮮公司礙於品質之問題始終未與被告泉順公司簽約,但又因遷就價格因素仍持續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足見告訴人爭鮮公司係就被告泉順公司提供試吃試煮之玫瑰壽司米認係合格而為採購,然就該玫瑰壽司米是否屬單一特定米種,產地為何等細節,均未加以討論或約定,至於被告泉順公司所提供之供爭鮮公司試吃、試煮之「玫瑰壽司米」並未加以扣案檢測,亦無從認定被告泉順公司前開提供者為單一品種之美國加州米,公訴人認被告初始提供百分之百美國加州米嗣後以混米方式攙偽假冒加州玫瑰壽司米予告訴人爭鮮公司,詐騙告訴人爭鮮公司,已有誤會。 ㈡、關於被告泉順公司與告訴人饗賓公司交易內容部分: 1、公訴人雖認告訴人饗賓公司向被告泉順公司所採購者為台梗九號米,惟饗賓公司員工即擔任雜貨採購之證人張○○、產品 經理之證人周○○均證稱:107 年5 月25日聚餐當日並無討論 有機台梗九號的交易,也沒有結論,像聊天一樣,雙方認識一下等語(原審卷五第14頁、第55至56頁、第66頁、第73頁);且告訴人饗賓公司本即無意與被告泉順公司訂定契約等情,亦經證人張○○、周○○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在卷(原 審卷五第17至18頁、第43頁、第57頁、第80頁)。被告泉順公司前業務即證人陳○○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饗 賓公司是其開發的,其提供有機米、越光米等供對方盲測,盲測結果告訴人饗賓公司決定使用有機台梗九號米,其有跟證人孫○○回報且後續有議價,被告李東朝、蔡寵信吃飯時親 口承諾提供有機台梗九號米無虞,其在事前就知道數量是不足,證人林○○也知道,因為告訴人饗賓公司之產品規格表是 因為被告李東朝有承諾用有機台梗九號,其才去手寫增加,是經過被告李東朝同意寫上去的,所以證人林○○電腦端那邊 只有寫有機米鴨間稻等語(原審卷三第192 至203 頁、第215 至221 頁),與證人孫○○於原審證述:吃飯時被告李東朝 、蔡寵信都確實有同意要用有機台梗九號去做供應,雙方就出貨的約定也是出台梗九號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262頁、第268 頁、第279 頁、第283 頁、第307 至308 頁),惟觀諸證人陳○○、孫○○前開證述已明顯與告訴人饗賓公司之 證人張○○、周○○上開證述迥異,顯見證人陳○○、孫○○前開證 述確有可疑。 2、次查,證人陳○○於入職被告泉順公司時稱其有會計師執照, 後因遭被告泉順公司發現其並無取得會計師執照,而遭被告泉順公司資遣,其與被告泉順公司已生嫌隙,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係遭被告泉順公司資遣等語(原審卷三第209 頁),而證人孫○○亦證述稱其離職原因就是不小心得罪葉○○, 因為在一個族群上發表對於主管的一些管理面有所落差的情況,就在1 月15日晚上就遭被告蔡寵信、李○○革職了等語( 原審卷三第273 頁),復有證人孫○○相關LINE紀錄、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參(苗栗地檢108 年他字第244 號卷二第55至56頁、卷五第249 至260 頁),在在可證證人陳○○、孫○○與被告泉順公司、蔡寵信、李東朝間確實已 因遭資遣、離職等原因而產生重大嫌隙,自難僅憑證人陳○○ 、孫○○上開證述內容而認告訴人饗賓公司向被告泉順公司所 採購者為有機台梗九號米,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陳○○曾對被告泉順公司佯稱有取得會計師等證照乙節,業經 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原審卷三第210 頁),與證人 孫○○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將證人陳○○給他的會計師證照 用LINE傳給被告李東朝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274 頁),復有泉順食品企業/ 山水米實業(股)公司履歷表乙 份、傳 送會計師證書之相關LINE紀錄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37 頁、第339頁、第491 頁、苗栗地檢108 年他字第244 號 卷二第80-1頁),益徵證人陳○○、孫○○上開證述內容,是否 可信,顯非無疑,反觀證人張○○、周○○為告訴人饗賓公司之 員工,其等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張○○、周○○ 應均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張○○、周○○前開 證述內容,當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故據其等證述內容益顯證人陳○○、孫○○之證言確有可疑,自無從單就證人陳○○、孫 ○○上開證述內容,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無從認定被告李 東朝、蔡寵信於聚會時有何口頭承諾或契約同意由被告泉順公司供貨有機台梗九號米給告訴人饗賓公司。 3、證人張○○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業務上需要歸檔而向被告 泉順公司業務即證人陳○○要求提供供應商合約跟規格標準書 ,由伊要求證人陳○○補件,證人陳○○親自提供給伊正本,是 伊要求證人陳○○要註明提供台梗九號在契約上,證人陳○○很 快就把修正版給伊,修正版就有手寫用原子筆寫上有機台梗九號,分類規格標準書上蓋的是被告泉順公司的發票章,伊對口都是證人陳○○,證人陳○○離職後接手的是證人陳○○,證 人陳○○接手後訂單、價格都會一一溝通,證人陳○○不能作主 要往上呈報,都不能即時給伊答案,伊跟證人陳○○接觸過程 中證人陳○○不會特別提這些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34至37頁 、第42至43頁、第48頁、第56頁、第58至60頁),復且有HO分類規格標準書1 份在卷可參(苗栗地檢108 年他字第244號卷三第141 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 年2 月才正式拜訪饗賓公司,之前的業務是證人陳○○,饗賓 公司要求做盲測時,我都是直接會用EMAIL 傳給執行長即被告蔡寵信,然後由證人張○○做對接窗口,我會告訴工廠確認 告訴人饗賓公司想要的口感、打樣,我傳真給告訴人饗賓公司的報價是總公司執行長即被告蔡寵信給的價格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五第85至89頁、第93頁),堪認告訴人饗賓公司未透過任何締約、用印流程決定書面採購契約,而證人張○○ 上開證述內容更證明其代表告訴人饗賓公司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白米之過程,接洽之人均為證人陳○○,事後補件之分類 規格標準書,更是由證人陳○○提供,並親自書寫「有機台梗 九號」等字樣,其上未見被告泉順公司大小印,而是蓋用被告泉順公司之發票章,且證人張○○採購過程均未見證人陳○○ 有何需要呈報公司或主管之情,此亦與證人陳○○上開證述其 接手證人陳○○之業務內容後,與告訴人饗賓公司即證人張○○ 洽談過程就價格、產品品項等均須呈報主管之情迥異,在在可認證人陳○○證述其與證人張○○洽談過程,就告訴人饗賓公 司決定要採購有機台梗九號米有向被告呈報乙節,確有可疑而難以採信。 4、況證人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LINE中跟被告李東朝說我 們可以混八號且不驗DNA 這段話是證人陳○○跟我說的,證人 陳○○有沒有跟告訴人饗賓公司講我不知道,LINE寫到雙方同 意不採用台梗九號品種是被告李東朝、蔡寵信交代合約書上不要用台梗九號,我傳給被告李東朝的合約書上面沒有寫台梗九號,後面因為客戶有要求,所以合約上就配合客戶直接記載了,我一定要聽老闆的,但要做這一筆生意,客戶的話當然一定要配合,後面的合約版本沒有再給被告李東朝看,證人陳○○有沒有給老闆看我也不知道,老闆有說台梗九號量 不夠,我沒有跟客戶講出九號量不夠,我教證人陳○○很隱約 的跟證人張○○講,證人陳○○回報說證人張○○說沒問題,證人 陳○○帶回來的訊息就是說客戶會稍微放鬆一點,談好這段期 間以台梗九號為主,然後不要跟客戶說沒有台梗九號,但是品質會顧好、服務做好這樣,客戶大概同意說不驗DNA 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77 至281 頁、第309 至313 頁)在卷,復有證人孫○○傳送未載有「有機台梗九號」之饗賓107 年採 購合約書給被告李東朝及證人孫○○傳送有關「雙方同意不採 用台梗九號品種,以有機米鴨間稻商品名稱呈現即可」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饗賓107 採購合約書1 份在卷可佐(苗栗地檢108 年他字第244 號卷二第92頁、原審卷一第177至180頁),在在堪認本案被告李東朝、蔡寵信確實有告知證人 陳○○、孫○○因被告泉順公司內部之有機台梗九號米存量不足 ,無法以此為採購契約之標的,而要求再與告訴人饗賓公司洽談,然後續均由證人陳○○代表被告泉順公司一方與告訴人 饗賓公司之接洽,更因證人陳○○向證人孫○○表示告訴人饗賓 公司採購即證人張○○說沒問題等情,證人孫○○遂將此訊息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李東朝,被告李東朝就告訴人饗賓公司最後決定採購之項目仍為有機台梗九號米乙節,均無從知悉。 5、另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保管台北營業所的發票章 ,證人陳○○提供給饗賓公司之分類規格標準書上之發票章不 是我蓋的,我都將發票章鎖在系統櫃,這個規格書其沒有看過不知道怎麼蓋的,我有在工作上看過商品規格書,都是夾在合約中是合約的一部分,所以這個東西並不是蓋發票章的文件,發票章是有寫用印申請就可以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319 至320 頁、第327 頁),告訴人饗賓公司從未與被告泉順公司訂定採購契約,而證人陳○○提供予告訴人饗賓公司之 分類規格標準書內所記載「有機台梗九號」之字樣,係證人陳○○自行到告訴人饗賓公司內部書寫為之,且該分類規格標 準書並未經過被告泉順公司內部繕打、用印程序各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本案證人陳○○交予告訴人饗賓公司之上 開分類規格標準書內僅蓋有被告泉順公司之發票章,顯未經過被告泉順公司內部用印之正常流程,是以就證人陳○○於上 開分類規格標準書手寫之有機台梗九號等字樣及告訴人饗賓公司決定要使用有機台梗九號米一情,均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知悉上情,是以被告依約出貨並交付與告訴人饗賓公司鴨間稻有機白米。 6、又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證人陳○○提供有機台梗 九號、普通台梗九號及一般白米的透明包裝樣品進行測試,拿回去後就是試煮給總經理、營運長試吃,挑的是有機台梗九號米(原審卷五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周○○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試吃、盲測的結果是選用有機台梗九號那支等語相符(原審卷五第76至79頁),嗣後告訴人饗賓公司內部於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食米時,下訂之產品名稱係繕打「泉順- 鴨間稻30KG/ 袋」,而被告泉順公司出貨予告訴人饗賓公司時,出貨單上就產品品名部分亦是繕打「鴨間稻有機白米30 KG」,此分別有饗賓公司貨品進退貨統計表(倉庫別)、被 告泉順公司出貨單、饗賓公司採購訂單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苗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244 號卷四第42至43頁、第234至236頁),益徵告訴人饗賓公司係購買被告泉順公司之鴨 間稻有機白米,且告訴人饗賓公司於採購之時並未明確指示欲採購者為有機台梗九號,應可認定。佐以證人林○○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不知道告訴人饗賓公司要的是什麼米,出貨的外袋是用鴨間稻有機白米車紅線,有問過證人陳○○內 容物是什麼,證人陳○○說是要出給告訴人饗賓公司的,要我 不要管內容物,後來證人陳○○告知我證人張○○說告訴人饗賓 公司菜單顯示有機台梗九號,為了維護告訴人饗賓公司商譽,用最短的時間送有機台梗九號米到告訴人饗賓公司,不管之前出什麼米,當下就危機處理,我知道這件事後有跟被告蔡寵信報告,被告蔡寵信指示告訴人饗賓公司菜單是台梗九號那就馬上更換台梗九號,我指示證人陳○○趕快下製程,用 最短時間送台梗九號過去告訴人饗賓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120至121 頁、第126 至129 頁、第134 至135 頁), 堪認被告事前並不知悉告訴人饗賓公司對外販售一般消費者之餐廳菜單內就食米部分載明使用有機台梗九號米。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東朝、蔡寵信共同涉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販賣虛偽標記產品、製造與販賣攙偽假冒食品及被告泉順公司應就法人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之責,惟查: 1、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跟告訴人爭鮮公司採 購即證人邱○○接洽,他說需要美國米,米袋就是原本玫瑰壽 司米的米袋,給告訴人爭鮮公司的報價上「加州」是我加上去的,因為認知加州米就是美國米,告訴人爭鮮公司說要一等美國米,被告泉順公司就只有玫瑰壽司米這個品項,證人邱○○沒有說過告訴人爭鮮公司要的是單一品種的加州米等語 (原審卷四第102至105頁、第108頁、第110至112頁),核 與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給告訴人爭鮮公司的米是 被告泉順公司的玫瑰壽司一等米,下的訂單就玫瑰壽司一等米,證人黃○○報價時是報玫瑰壽司,被告泉順公司有這個品 項,告訴人爭鮮公司要求送樣測試,其自己送了一包30公斤空白袋包裝米去測試,上面貼了一張A4紙寫「爭鮮測試米,玫瑰壽司30公斤」,我叫助理林○○下製程,製程的品項就是 玫瑰壽司米,告訴人爭鮮公司連續測試了大概5次到2月24日都沒有問題,3月3日才正式下單交易,告訴人爭鮮公司訂單是一次下一個禮拜,下單的是告訴人爭鮮公司交易組長李○○ ,他直接找林○○下單,買的標的就是玫瑰壽司米,業務收到 就下製程,交易二年期間告訴人爭鮮公司都沒有提到單一品種、不要混米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114頁至117頁、第122 至123頁、第131至133頁)。 2、另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泉順公司出貨給告 訴人爭鮮公司使用的是玫瑰壽司米,銷貨單的品項一直是玫瑰壽司米,從試米的散裝1 公斤開始,到初次交的30公斤包裝,一直到改噸袋,品名都是玫瑰壽司米,被告泉順公司沒有加州玫瑰壽司米這個銷售品項,製程申請是從樣品申請開始都是玫瑰壽司米,剛開始試用時候只需要幾公斤或是30公斤,一開始是散裝1 公斤的,後來試了可能覺得不錯,中間還有幾次叫一包30公斤或兩包,陸續試米沒有問題之後,告訴人爭鮮公司下訂單過來,也是出同規格的商品等語(原審卷三第324 至328 頁),此與被告泉順公司負責生管之證人張○○於原審證稱:在106 年3 月7日出貨前,告訴人爭鮮公 司跟被告泉順公司有商品的測試,就是業務會提出樣品測試的需求,提供玫瑰壽司米的樣品給告訴人爭鮮公司測試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58頁),況告訴人爭鮮公司之廠長即證人陳○○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泉順公司提供米先試吃、盲測,是 因為測試結果符合需求才向被告泉順公司買米,不是因為看到米袋才向被告泉順公司買米等語(原審卷四第70頁、第91頁)。 3、由上開證人黃○○、林○○、林○○、張○○及陳○○證述綜合以觀, 告訴人爭鮮公司與被告泉順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初,係經過被告泉順公司提供產品給告訴人爭鮮公司進行盲測、試吃等程序,經審酌後認該產品符合採購品質,始開始下訂單採購,告訴人爭鮮公司每一次下訂單都是一週,業務收到之後就會下製程,由上開買賣過程觀之,實無從逕認告訴人爭鮮公司與被告有玫瑰壽司米須為單一米種之加州米之合意。況由被告泉順公司擬定而未與告訴人爭鮮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及附件(原審卷一第413 至435 頁、苗栗地檢108 年偵字第6460號卷一第405 至409 頁)觀之,被告泉順公司於契約上就產品規格表之品名欄係擬「玫瑰壽司米」,於食品類產品規格書上品名欄係擬「白米」、原產地欄係擬「美國」,亦未見有何記載100%加州米之紀錄或約定。又「玫瑰壽司米」乃被告泉順公司內部既有之產品品項之一,業經證人黃○○ 證述在卷,且告訴人爭鮮公司之採購或承辦人員又均係經過試吃試煮後決定向被告泉順公司下單購買由被告泉順公司所提供之「玫瑰壽司米」之同樣產品,從未表明係要購買單一米種之「加州玫瑰壽司米」,亦未要求米種,是以被告抗辯其等無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尚非無據。 4、按糧食管理法第14條規定:「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一、品名。二、品質規格。三、產地。四、淨重。五、碾製日期。六、保存期限。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復依據糧食標示辦法第2 條第1 款即規定「市場銷售:指公開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國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混合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者,並應分別標示其比率」,並參酌原審依職權取得之農糧署市售食米標示說明(原審卷一第199至204頁),就品質規格、產地等明確標示之市場銷售食米,係指於市場中公開對「不特定人」提供者而言,被告泉順公司販售予告訴人爭鮮公司、饗賓公司之行為,均係對特定廠商所為之銷售,彼此關係為企業對企業之採購供給(即B2B ),而非對一般零售市場消費者所為銷售行為,則其標示方式即毋庸依前開市場銷售食米標示、糧食標示辦法之規定。再者,即使為市場銷售食米,就產地之標示規範,於國產糧食需標示國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然就國外輸入之進口糧食則僅標示「國名」即可,除非混有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始須就各別國別標示比率,故進口糧食僅要係同一國別出產者,於包裝標示上即只要標示國別,尚無須標示到州別、城市等細節,則本案被告泉順公司售予告訴人爭鮮公司之食米,既有就單一國家之進口糧食標示國別為美國,已足符合上開較嚴格之市場銷售食米之規範,被告泉順公司自應無任何虛偽標記之犯行可言。又貨物進口報關時就報單上「生產國別」應填列貨物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尚無須填報進口地區州別規定,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09 年6 月15日台關業字第1091013434號函稱:「…二、按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次按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 進口篇參、八、單證合一進口報單(NX5105)各欄位填報說明,項次43,欄位名稱『數量(單位)(41)』,應依發票所載填列其 計價數量及單位代碼;另項次38,欄位名稱『生產國別(36)』,應填列貨物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尚無填報進口地區州別規定…」(原審卷一第253 頁),又依被告泉順公司自106 年至108 年相關報單觀察,報單上所填載國名欄均為「US (即指美國)」,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 年6 月22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08191號函暨所附相關食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6 月22日北普遞字第1091024505號函暨所附食米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 年6 月22日高普港字第1091013451號函暨所附食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 年6 月24日基普里字第1091015200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 至393 頁);則依上開函文所釋,報單本即無須填載州名,則被告泉順公司提供給告訴人爭鮮公司之貨物報關單並無違法之處;再者,就此等報關單亦無從證明被告泉順公司與告訴人爭鮮公司締結契約時,有任何表徵係要出售100%美國「加州」所產食米,自無從就此等報關單上進口之原料米為阿肯色州或其他州別,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又「…二、…『不特定人』係指『一般消費者』而言,市售糧食之 應標示事項,係揭露產品訊息,俾便一般消費者選購。如係特定買受人為特定目的而購買之糧食(例如:企業對企業銷售/B2B),則非屬市場銷售糧食,且無上開應標示事項之適用。…四、另依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 第2 款規定,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情形。惟糧食標示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糧食販售者因特定買受人之要求,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作為加工或特定用途之原料,於包袋正面標示加工或特定用途,及混合進口米字樣,而非屬市場銷售之糧食者,不適用本法第14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亦即市場銷售糧食禁止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倘銷售之對象為特定之人,且為特定用途而銷售(例如B2B 銷售),則其銷售之標的非屬市場銷售糧食,不在上開禁止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之列。五、又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應標示『產地』。糧食標示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國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混合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者,並應分別標示其比率。國外輸入之糧食至少應標示該生產國國名,如標示『州』別,則必須與事實相符。再者糧食管理法第14條 之1 第2 款規定,市場銷售之糧食禁止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但不禁止不同國別之糧食混合銷售。至於所詢是否允許不同米種混合銷售乙節,查同一生產國各地所產不同米種混合銷售,在國內外皆為食米銷售之常態」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9 年6 月12日農糧產字第1091056058號函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47至24 9 頁),益徵被告泉順公司與告訴人爭鮮公司、饗賓公司間之交易均係企業對企業之銷售,而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情形甚明。 6、次按糧食管理法第14之1 條規定:「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上開條文第1 款所指「攙偽假冒」係指攙雜與品名或內容物不同之物質,或以其他物質假冒品名或內容物。例如:標示品名為白米,但實際內容物攙雜精白之大麥;或以其他澱粉顆粒假冒為白米,有該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售予告訴人爭鮮公司之食米均係美國白米,僅於州別產區上有所歧異,然均為稻米類,且為單一國別所產出,觀諸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之「其他物質」之例,係在白米中攙雜精白之大麥、或以其他澱粉顆粒假冒白米等情,本案被告所出售予告訴人爭鮮公司則為單一國別之白米,顯然被告所為核與上開法條所謂「攙偽」或「假冒」之要件尚屬有別;另細繹上開條文第2 款規定,亦足認市場上銷售之食米係規範不得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而非禁止同一生產國各地所產不同米種之混合,是市場銷售之食米縱混合同一生產國不同產地或不同米種之食米,並無違犯上開規定之問題;況上開規定所指「市場銷售」係指於市場中公開對「不特定人」提供者而言,被告泉順公司與告訴人爭鮮、饗賓公司間既均為企業對企業之銷售(B2B),業如前述,其等自 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另就國外輸入之糧食依我國糧食管理法第14之1 條規定只需要註記國別,不需要州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如銷售之對象為特定之人,且為特定用途而銷售(例如B2B 銷售),則因其銷售之標的非屬市場銷售糧食,僅需買賣雙方自行約定買賣標的即可,無須標記,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9 年6 月12日農糧產字第1091056058號函所為解釋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47 至249 頁)。 7、復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1 、變質或腐敗。2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3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4 、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5 、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6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7 、攙偽或假冒。8 、逾有效日期。9 、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10、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屬不可作為食品販賣之「非食品級」物品。觀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規定內容,顯均在避免可能危害人體之物品成為食品,以免對於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且前述各款規定,就食品在產出過程中各種可能較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情狀均已予以列入。再佐以「攙偽」、「假冒」二詞就文義上而言,分別有謂其本質、來源(原料)與正品有所不同之意,與其他各款規定相較,顯係在強調食品來源(原料)、本質上不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又「攙偽、假冒」之誡命規範既與上述各款列在同項規定,則行為人如在未經核可情形下,於食品有攙偽或假冒,或將非屬食品供應鏈的物質,將其混入食品供應鏈之食品或原料中之行為,即為同法第49條第1 項處罰之列,然本案被告泉順公司所販售予告訴人爭鮮公司之產品,均屬單一國別即美國所進口之白米,本案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攙偽或假冒非屬白米之物質,被告之行為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別。 8、再者,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白米外觀品質規格表CNS2425 ,有關白米之等級,除糯米外,分為三等,且分別就「水分」、「夾雜物」、「稻穀」、「糙米」、「被害粒及白粉質粒」、「異型粒」、「碎粒」等項目規定如下之標準,進而區分為一等、二等、三等米,此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425(白米)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1 至190 頁)。依該白米之等級分級表觀之(原審卷一第184頁),食米所分三等等 級,係各自因其就水分、夾雜物、被害粒及白粉質粒等項目各達不同比例而作為區分之用,並非係就特別單一品種或係不同品種、不同產區間所存在之差異區別優劣,故公訴人執以被告泉順公司進口阿肯色州米屬於較次等級取代加州米較優品質(一等)而為出貨,實屬誤會。且據證人林○○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等給告訴人爭鮮公司的玫瑰壽司米是最好的,等級是一等的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326 頁),核與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泉順公司的玫瑰壽司米是一等 米,碎粒在5%以下,但是因為重視告訴人爭鮮公司這個客戶,給他更好品質,碎粒在1%多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31頁),依證人林○○、張○○之證述內容,均堪認被告並無以次代優 之產品交貨而詐欺告訴人爭鮮公司。 9、又證人林○○、張○○及被告泉順公司品保梁○○均證述:被告泉 順公司進口「原料米」之後,均會經過公司內部之精選、加工程序,始能成為被告泉順公司對外販售之食米「產品」,故進口米均會經過加工,而被告泉順公司內部所售之「產品」食米配方本來即可更動配方以利調整口感或是達到客戶要求;告訴人爭鮮公司業務下單是玫瑰壽司米,如果沒有問題配方不會變動,如果反應太硬或太軟就會測試口感調整比例,玫瑰壽司米一等米規定是碎粒5%以下,但是因為重視告訴 人爭鮮公司這個客戶,給的都是碎粒1%多更好的品質,出貨 的都是玫瑰壽司米,還新增了碎米長度篩選機,從交易到最後都沒有接收到玫瑰壽司米必須單一品種的訊息,客戶有客訴就會測試口感變更配方,接到反應隔天就會調整,被告泉順公司沒有加州玫瑰壽司米這項商品;加州米是原料,玫瑰壽司米則是成品,成品才會賣給客戶,告訴人爭鮮公司的客訴都會跟證人張○○反應等情明確(原審卷三第328頁;原審 卷四第17頁、第22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 9至40頁、第54頁、第59至61頁;原審卷四第259至260頁、 第264頁、第267頁、第269頁),是以被告泉順公司所販售 之產品為「玫瑰壽司米」,此為成品而非原料米,被告泉順公司產品均經加工、篩選等機制後依據基礎配方、經驗等調整而成,已非屬單一品種或固定配方之食米產品。 、參以告訴人爭鮮公司廠長李○○於原審亦證稱:我都抓一個禮 拜量預估多少袋,被告泉順公司就會送貨來,提供試煮的米是玫瑰壽司米,後來800公斤袋子外面也都是玫瑰壽司米, 有客訴後會跟被告泉順公司之林○○反應,後面坦白講也有好 一點,試煮時的米跟被告泉順公司後來交的米感覺差不了多少,我認知玫瑰壽司米就是美國米等語(原審卷四第333至335頁、第340頁、第342至345頁、第357頁),核與證人林○○ 證述告訴人爭鮮公司的訂單一次是下一個禮拜的數量,下單的是證人李○○,會直接照證人林○○下單,買的是玫瑰壽司米 ,106年3月3日才下訂單,同年10月出現異物,因為一直沒 有簽約,告訴人爭鮮公司就把被告泉順公司換掉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124頁、第130至133頁)。復與卷附之爭鮮公司 品質異常單-品質、包裝、異物異常說明、爭鮮公司異常處理單、爭鮮公司台中廠異常處理單(苗栗地檢108 年偵字第6460號卷一第435 至479 頁),足認被告泉順公司於接獲告訴人爭鮮公司的客訴反應之後,確實均會依據告訴人爭鮮公司之投訴內容,予以調整出貨的食米品質。是以由上述過程觀之,被告泉順公司在交易過程中遇有客戶端要求調整時,被告泉順公司會測試口感更改配方,故本案告訴人爭鮮公司亦曾多次客訴要求被告泉順公司改善,倘如告訴人爭鮮公司所稱其向被告泉順公司購買的玫瑰壽司米為百分之百的單一米種之美國加州米等情,則被告泉順公司如何就出貨之商品依告訴人爭鮮公司之要求而為調整。況告訴人爭鮮公司客訴之目的,無非在於其所採購的白米出現口感不佳時,希望供貨商即被告泉順公司能夠協助改善白米煮食後之口感為是,足證告訴人爭鮮公司所採購者白米產品之品質等級,而非無法調整之單一特定米種,至為明確。 、末查,依卷附資料及前開各該證人之證述,均已無從證明告訴人爭鮮公司於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食米時,有指定100%單一「美國加州米」之合意或約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經原審將扣押物食米送請鑑定米種後,鑑定結果認扣案「加州米」採樣40粒後,鑑定出「美國進口稉米A 型及其衍生型」*31粒(77.5% )、「美國進口稉米B 型衍生型」*1 粒(2.5% )、未知品種*8 粒(20% ),另扣案「玫瑰壽司米(爭鮮)」採樣40粒後,鑑定出「美國進口稉米A 型及其衍生型」*40粒(100%)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9 年8 月19日農糧產字第1091092708號函暨所附米品種鑑定分析報告2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37 至475 頁),而被告泉順公司以其公司品項「玫瑰壽司米」先送請告訴人爭鮮公司盲測、試吃,後經告訴人爭鮮公司決定採用,並預估一週的量來下訂單,試煮的米跟被告泉順公司的米感覺差不了多少等情,業經證人李○○證述明確,被告泉順公司既係出貨屬 於美國米之「玫瑰壽司米」予告訴人爭鮮公司,即無檢察官所指之詐欺手段、販賣虛偽標記產品及製造與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至於告訴人饗賓公司部分,因證人陳○○、孫○○雖證述告訴人 饗賓公司向被告泉順公司所購買為有機台梗九號米,惟其等因遭資遣、革職,已與被告有重大嫌隙,且其等證詞又與證人張○○、周○○迥異,已難採認,又證人陳○○事後補提予告訴 人饗賓公司之分類規格標準書,未見被告泉順公司之大小印章,僅有發票章,其上有機台梗九號等字樣又為證人陳○○自 行書寫,在在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饗賓公司就採購之標的為有機台梗九號米有所合意。參以證人張○○、周○○均證述:當初 告訴人饗賓公司要找的是有故事性的鴨間稻,後來試吃、盲測的結果是選用有機台梗九號等情,之後告訴人饗賓公司向被告泉順公司採購所下訂之產品名稱均為「泉順- 鴨間稻30KG/袋」,而被告泉順公司出貨之部分亦是標明「鴨間稻有 機白米30 KG」,在在可認告訴人饗賓公司係購買被告泉順 公司之鴨間稻有機白米,且告訴人饗賓公司於採購之時並未明確表示所欲採購者為有機台梗九號,本案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販賣虛偽標記產品及製造與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爭鮮公司向被告泉順公司所購買之米種為玫瑰壽司米,而告訴人饗賓公司向被告泉順公司所採購者為測試、試吃後之商品,係被告泉順公司之鴨間稻有機白米,而非有機台梗九號米,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產品、製造與販賣攙偽假冒食品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均無檢察官所指之犯嫌。此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前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有提及被告李東朝、蔡寵信與洞天公司部分,惟此部分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460號、109年度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其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玫玲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起訴書附表 附表一(供應告訴人爭鮮公司「加州玫瑰壽司米」配方表): 編號 日期 配方 備註 1 106.3.7 加州米70% 精選美中米30% 卷內並無更早該品項之配方資料(先前為不同品項),依據之後確實曾有加州米100%之配方比例紀錄,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初始時此品項配方為加州米100% 2 106.7.20 加州米100% 3 106.8.31 加州米100% 4 106.11.10 加州米100% 5 106.11.22 加州米100% 6 106.12.25 加州米100% 7 107.1.9 加州米100% 8 107.2.6 加州米80% 精選美中米20% 9 107.2.22 加州米75% 精選美中米25% 10 107.5.22 加州米60% 精選美中米40% 11 107.7.6 加州米100% 12 107.7.20 加州米50% 精選美中米50% 手寫記錄配合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109.3.4)認定 13 107.8.7 加州米40% 精選美中米60% 手寫記錄配合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109.3.4)認定 14 107.9.3 加州米20% 精選美中米80% 15 107.9.14 加州米30% 精選美中米70% 16 107.10.24 加州糙米20% 精選美中糙米30% 精選美中米(38度)20% 精選美中米(新)30% 17 107.12.19 加州糙米20% 精選美中糙米20% 精選美中米(38度)20% 精選美中米(新)40% 18 108.1.14 加州米30% 精選美中米70% 19 108.2.26 加州米40% 精選美中米60% 附表二(供應告訴人饗賓公司有機米「饗賓有機米」配方表):編號 日期 配方 備註 1 107.6.22 有機八號70% 有機九號30% 卷內並無更早配方資料,然而因為之後歷次配方均無有機九號100%之配方紀錄,故認定在此之前之配方係以證據清單編號30之配方為準,即有機八號與越光成品之不詳比例攙混 2 107.10.25 有機八號60% 越光成品40% 3 107.11.5 有機八號60% 越光成品40% 並無變動 4 108.1.8 有機八號50% 越光成品50% 5 108.2.12 有機八號30% 越光成品70% 6 108.3.10 有機九號70% 越光成品30% LINE對話記錄配合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108.6.19)認定 附表三(銷售予告訴人爭鮮公司涉嫌詐欺部分): 編號 月份 銷售金額 備註 1 106.2 0 整月扣除(該段時間認定其配方為加州米100%) 2 106.3 0000000 原整月金額為4620000元,減除106.3.1至106.3.7金額1050000元,餘0000000元(該段時間配方表為加州米100%) 3 106.4 0000000 4 106.5 0000000 5 106.6 0000000 6 106.7 0000000 原整月金額為5631216元,減除106.7.20至106.7.31金額2241552元,餘0000000元(該段時間配方表為加州米100%) 7 107.2 0000000 原整月金額為5009400元,減除107.2.1至107.2.6金額1029600元,餘0000000元(該段時間配方表為加州米100%) 8 107.3 0000000 9 107.4 0000000 10 107.5 0000000 11 107.6 0000000 12 107.7 0000000 原整月金額為7174200元,減除107.7.6至107.7.20金額3700950元,餘0000000元(該段時間配方表為加州米100%) 13 107.8 0000000 14 107.9 0000000 15 107.10 0000000 16 107.11 0000000 17 107.12 0000000 18 108.1 0000000 19 108.2 0000000 20 108.3 0000000 21 108.4 0000000 22 108.5 0000000 23 108.6 0000000 合計 000000000 附表四(銷售予告訴人饗賓公司涉嫌詐欺部分): 編號 月份 銷售金額 備註 1 107.6 608000 2 107.7 910000 3 107.8 0000000 4 107.9 838000 5 107.10 786000 6 107.11 888000 7 107.12 894000 8 108.1 0000000 9 108.2 582000 10 108.3 746000 11 108.4 854333 合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