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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蔡惠如林惠君陳端宜

上訴人
即被告
竣得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彭建豐
共同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建豐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竣得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20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書法字帖是提供小學生臨摹用之標準楷書,與電腦中選擇標楷體列印之字體相仿,筆法解說文字亦屬書法教材具備之基本筆法,不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所稱之著作。

㈡被告參與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國民小學(下稱頭家國小)「107學年度學生學用品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為價格標,邱○○交付書法字帖示範樣張給范○○,該書法字帖示範樣張是校外廠商提供,係散裝且沒有出版者名稱,無從讓人判斷屬享有著作權之作品,且校方並未特別要求須另行製作,或告知樣張僅供參考,被告依該格式重製即可。本採購案招標公告記載之採購性質為「買受、訂製」,竣得公司與頭家國小簽署之「107學年度學生學用品採購案契約書」(下稱採購契約)載明:重製書法紙內容為「學校特製」、「如附件」,且特別以紅色標註:「得標廠商需依學校提供樣張之尺寸、規格、紙張磅數製作」,竣得公司認定學校交付之樣張為老師自行製作,無著作權爭議,且必須照校方提供之樣張印製,被告依約履行,且依證人范○○及王○○證言可知彭建豐均未參與,疑遭陷害。

㈢被告係經營學校文書用品、美勞作品等製造及販售之廠商,每學期學校標案及訂製業務高達數百項,其中書法紙內容至少有數十種,本案被告直到民國107年8月29日才確認收到全部樣張,9月初就要開學交貨,無法在不到10天的時間內逐一檢視訂製內容有無涉及他人著作權。竣得公司共有20多名員工,只有10位在新竹上班,其餘分駐其他縣市擔任業務代表,各地區業務均由該駐區代表接洽,再與公司內行政人員聯繫,彭建豐未插手處理,本案採購總額僅58萬餘元,彭建豐不可能特意過問,事發後始釐清採購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經查:

㈠本案書法字帖示範樣張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本案書法字帖係由告訴人委請案外人施○○編寫乙情,業經施○○、張○○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83號案卷,下稱他字卷,第156至157頁;同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5號案卷,下稱偵續卷,第82頁),其中包含起筆順序、運筆弧度和輕重、進筆、收筆方式等書法書寫說明,係作者對於要書寫出具有美感之中國字應運用之筆畫結構及運筆技巧之教學表達;完整標楷體文字則是作者依個別文字特點,運用書體筆法、結構和章法所書寫出富有標楷體美感之示範字樣,均含有作者之獨立與創意表達,足以展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具有原創性,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被告雖辯稱與本案書法字帖內容與電腦選字及一般教材之基本筆法相仿,然本案書法字帖是施○○為國小三至六年級學生書法學習所編寫,並非抄襲他人著作,被告所提出上證1至上證6書法字樣(本院卷第41至58頁)亦與本案書法字帖呈現之筆法結構有別,益徵本案書法字帖具有原創性。被告辯稱本案書法字帖不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所稱之著作云云,並不可採。

㈡依本採購案及採購契約並無應依校方提供書法字帖示範樣張重製之約定,校方提供之本案書法字帖樣張係供參考性質:

⒈本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記載:「〔財物採購性質〕買受,定製」(他字卷第113頁);採購契約之美勞教材規格表就書法單元,供應材料記載為:「⒈學校特製規格15格毛邊紙加示範(如附件)……※得標廠商需依學校提供樣張之尺寸、規格、紙張磅數製作。⒉學校特製規格15格空白毛邊紙……」(他字卷第117至123頁)。是以,本採購案及採購契約內容並無明確記載須依校方提供字帖樣張印製。

⒉依頭家國小108年7月30日頭家小字第1080003288號函說明:「本校於辦理旨揭標案時,有關書法紙是否要求內容為『學校特製』部分,於本校招標文件基本需求表三、四、五、六年級美勞教材書法內容,要求廠商須依本校特製規格格式製作。本校於招標文件附件提供該編輯檔案,檔名為13-3附件五書法用紙參考範例(80磅書法紙),內容為空白書法表格格式,詳如附件一。廠商須依本校特製書法空白表格樣張製作,增加示範字帖。本校特製書法空白樣張來源為本校教師以文書軟體編輯製作」,並提供採購契約內容及該空白樣張影本為證(他字卷第77至89頁)。故採購契約就書法之尺寸、規格、紙張磅數,應依照頭家國小提供之樣張,即上開函文附件一所示「空白書法表格格式」(他字卷第89頁)為製作。

⒊頭家國小108年11月6日頭家小字第1080004852號函說明:「本校於辦理旨揭標案時,得標廠商依合約規定利用本校特製書法空白WORD表格樣張製作,增加示範字帖,交付廠商之字帖僅供廠商製作時參考使用。本採購案有關廠商權利及責任部分,於簽訂之採購契約第15條第2項訂定: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34號案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3頁)。證人賴○○於原審就採購契約附件寫到「得標廠商需依學校提供樣張之尺寸、規格、紙張磅數製作」之意思,證稱略以:伊提供的目的是伊要這樣子的厚度、大小跟這樣的格子,因為毛邊紙的格子數目有很多種,磅數是因為之前有過經驗,送來的毛邊紙非常薄,根本沒有辦法寫書法,所以需要附上比較厚的磅數,提醒廠商伊要這樣厚度等語;就「提供字帖給得標廠商,是否請廠商照校方提供字帖內容印製」乙事,證述略以:不是,主要是伊要告訴得標廠商伊要寫哪幾個字,格子要長什麼樣子。主要是要這些字,伊要練習這幾個國字,完全沒有要他(指被告)按照該樣張完全複製(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第45至46頁)。證人邱○○證述略以:提供樣張給廠商參考,沒有要照樣張印,因為在採購網上就有放一個電子檔,是空白的格式,廠商要參考製作。字帖有無版權不是招標採購之學校端要負責,這是廠商的責任。字帖內容是得標之後,提供給廠商參考製作的,提供這些字帖廠商只要有這些字,不一定是要根據提供之字帖去印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是依採購契約約定及證人賴○○、邱○○前揭證詞,頭家國小交付本案書法字帖樣張予被告,僅供被告參考使用,被告履約時,應依採購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查明其履約之內容是否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

⒋本案書法字帖示範樣張內容,除國小三至六年級要書寫的書法文字外,尚包括有起筆順序、運筆弧度和輕重、進筆、收筆方式的各項詳盡之書法書寫說明,示範字帖最左側則印有〔中華民國○年○月○日○年級○班○號姓名○○○〕之文字(他字卷外放告證一、告證三資料,偵字卷第35頁及置於第45頁證物袋資料),以被告為相關行業及曾得標提供其他學校書法練習簿之經驗,應知本案書法字帖示範樣張內容,係他人有著作權之書法練習簿內容,並非頭家國小美勞老師自己所書寫之書法文字示範。

⒌基上,本案依前揭本採購案公告及採購契約就書法項目供應材料之記載,並無須依校方提供字帖樣張印製之記載,而依校方提供本採購案所稱「附件」為空白樣張(他字卷第89頁),並非書法字帖示範樣張。參以被告所辯本案為「價格標」所提出之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及第75條規定(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亦無被告所辯「價格標」均需依招標廠商特定規格製作之內容。再佐以證人賴○○、邱○○均證述校方提供書法字帖示範樣張係供參考性質,而本案書法字帖示範樣張內容明顯係有他人著作權之書法練習簿內容,採購契約第15條第2項亦明定被告之履約責任,被告辯稱本採購案為價格標,被告依校方提供格式重製即可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以上情辯稱彭建豐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並不可採:

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建豐經營之竣得公司已成立10餘年(偵續卷第47頁),所營事業有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及零售業(他字卷第65頁),曾參與多家學校標案(他字卷第125至139頁,原審卷一第99至135頁),營業內容又與著作權息息相關,彭建豐就其所批發、零售或印製之商品,可能存有他人著作權乙節,應有專業認知及注意義務,參以彭建豐曾與他人有著作權爭議涉訟(偵續卷第55至74頁),當知印製他人著作須取得合法授權,且於發生多件著作權爭訟後,更應注意審核印製他人著作有無合法授權,卻在參與本採購案需印製書法字帖時,可預見有著作權授權問題之情況下,未加注意審核,任由臺中區業務及行政人員交付印製本案書法字帖示範樣張,容認侵害著作權之犯罪結果發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彭建豐主觀上當具有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以印製時間緊迫且證人范○○及王○○於原審證言,辯稱彭建豐未經手過問本採購案之處理,無犯罪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本採購案於得標後之107年7月10日簽訂採購契約(原審卷一第353至478頁),距離9月開學仍有近兩個月時間,就履約所需印製之書法字帖內容是否涉及他人著作權乙節,當無查證及處理困難,尚難以校方提供參考資料時間接近9月開學而脫免本案罪責。又彭建豐為經營竣得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採購案及採購契約所批發、零售或印製之商品有無合法授權本應特別注意,實無由以所有採購案相關事宜委由各地區業務及行政人員處理,無須自行處理云云,而推諉卸責。且依證人范○○及王○○於原審證言(原審卷二第59至76頁),其二人負責之事務或僅為得標後與頭家國小聯絡履約事宜,或僅為聯絡印刷廠印製書法練習樣張,均屬本採購案之局部性事務工作,證人范○○並證稱取得版權部分不是伊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自難認本採購案應由該地區業務全責處理,而與彭建豐無關,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採。另依證人賴○○於原審證詞,案外人遠碩廠商交付之書法字帖樣張是完整一套而非散裝,係由老師從中挑選樣張(原審卷二第39頁),被告辯稱書法字帖樣張係散裝且無出版社之記載,疑遭陷害云云,純屬臆測,無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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