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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 02 03上 訴 人 李効錡 04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啓熏律師 05 06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 07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08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09下: 10 主 文 11一、原判決撤銷。 12二、李効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13 14 三、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15  事 實 16一、李効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7 18申請註冊,經核准商標註冊(下稱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19品及專用期限如附表所示),且路易威登公司所生產製造使 20用本案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 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 21 22 知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 23權,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 24使用相同或近似本案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詎李効錡明 25知其於民國108年4月21日,經由買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 26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795元代購在日本Yahoo拍賣網 27站Brandear會社販賣之LV皮夾1個,係未經路易威登公司之 28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侵害本案商標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29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 30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同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4日下午10時49 101分許以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15日前某日,應予 02更正),在社群網站臉書「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 03社團內,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暱稱「黃佑榮」刊登販賣侵害 04本案商標之LV皮夾1個、標榜為真品LV長夾皮件、1元起標之 05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以此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 06商品資訊。嗣潘冠宇於同年月14日上網瀏覽李効錡前述臉書 07社團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効錡所販賣侵害本案商標之 08皮夾1個為路易威登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 09誤,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51分許以前之同日某時許,以3,0 1000元之價格向李効錡購買該侵害本案商標之皮夾,並於同日 11下午4時51分許,先匯款1,000元之訂金至李効錡所申辦中 12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13託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22日下午6時42分許以後之同 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青溪國小大門口, 15由潘冠宇給付尾款2,000元予李効錡,李効錡交付該皮夾予 16潘冠宇。潘冠宇收受後,始懷疑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 17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皮夾 18 1個。 19二、案經潘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路易 威登公司告訴偵辦。 20 21 理 由 22壹、程序事項:壹、程序事項: 23  本判決所引用的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李効錡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24 25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26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27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8 29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30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由買對公司代購LV皮夾1 31個,並於前揭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內刊登販賣LV皮夾1個、標 201榜為真品LV長夾皮件、1元起標之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嗣 02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該LV皮夾1個予告訴人潘冠宇,惟矢口 03否認有何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 04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LV皮夾係經由買對公司代購 05日本Yahoo拍賣網站Brandear會社所販賣之二手商品,由於 06日本Brandear會社之評價、知名度,且曾至該實體店面並長 07期購買等情,因而信任該皮夾為真品,且由拍賣網站上所截 08取同品牌之其他舊皮夾的競標價格,不乏僅有600元至1千多 09元者,足認扣案皮夾之購入價格符合市場上之二手價格;至 10該皮夾縫線粗糙,係因其出廠之年代已久遠且有破損,而被 11告以1千多元得標,其有復原二手商品的能力,收到該皮夾 12後先行整理再出售,正是因修補技術不佳,才以1元起標方 13式讓買家競價,希望能填補損失,之後用3000元出賣,是因 14 為此係二手皮包,且經過被告自己修補後仍有瑕疵;因日本 15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觀念及程度比臺灣先進,被告相信從Br andear會社之拍賣網站上購得之扣案皮夾是真品;現在拍賣 16 17二手商品的網站很多,很多年輕人亦均以此方式購買,不能 18以被告未向正常商家或網站購買,即認被告對此皮夾是仿冒 19品有確定的認知,被告不知該皮夾係侵害本案商標之商品, 20並無詐欺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 21二、被告於108年4月21日,經由買對公司以1,795元代購在日本Y 22ahoo拍賣網站Brandear會社販賣之LV皮夾1個,並於同年4月 2325日至同年5月14日下午10時49分許以前之某時,在社群網 站臉書「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社團內,以帳號暱 24 25稱「黃佑榮」刊登販賣LV皮夾1個、標榜為真品LV長夾皮 26件、1元起標之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而告訴人潘冠宇於同 27年月14日上網瀏覽被告前述臉書社團之商品資訊後,於同年 月15日下午4時51分許以前之同日某時許,以3,000元之價格 28 29向被告購買該皮夾,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先匯款1,000 30元之訂金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 3122日下午6時42分許以後之同日某時許,在青溪國小大門 301口,由告訴人潘冠宇給付尾款2,0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該 02皮夾予告訴人潘冠宇。告訴人潘冠宇收受後,因懷疑為侵害 03商標權之商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皮 04夾1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 05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21、251至252、263頁;原審109年度 06審智訴字第5號卷【下稱審智訴卷】第39頁;原審109年度智 07訴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至27、46至48頁;本院卷 08第29至30、144、198頁),核與告訴人潘冠宇及路易威登公 09司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43至49、93至97頁),並有 10日本Yahoo拍賣網站Brandear會社網頁擷取圖片、買對公司 11代收代付收據影本、買對公司網頁擷取圖片、社群網站臉書 12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3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1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4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41、51至69、15 157、159至210頁),且有扣案之皮夾1個可佐,故此部分事實 16堪予認定。 17 三、扣案之LV皮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其縫線過細與名品18包用粗縫線不同,又皮夾翻開後上側右方縫線歪斜且縫紉技 19術導致皮夾邊緣破裂,縫製人員之技術與名牌包品管明顯不 符,且材質顯屬粗劣(偵卷第339至357頁之勘驗筆錄及勘驗 20 21照片),且經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所屬智慧財產權副理鑑 22定,因帆布質量、做工手藝與LV真品標準不符,為仿冒本案 23商標之商品而侵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等情,有送 鑑物簽收單、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商標檢索系統 24 25之商標詳表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71至73、75至77、87至91 26頁,本院卷第115至127頁)。因此,扣案之皮夾確係侵害本 27案商標之商品。被告雖辯稱:皮包內襯的重量不足,可能是 經過多年內襯有磨損,至於縫線與原品不一樣,與是否有仿 28 29冒本案商標,完全是兩回事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觀 30諸扣案皮夾之客觀情狀,及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人員本於其 401專業能力,自帆布質量與做工手藝進行檢視判斷,被告此部 02 分所辯不足採信。 03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不知扣案之LV皮夾係侵害商標權之 04商品云云。然查: 05(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經由買對公司代購日本Yahoo拍賣網 06站Brandear會社所販賣之二手商品即扣案之皮夾時,日本Br 07andear會社沒有提供證明文件等語(偵卷第21頁);於原審 08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收到如附表所示之皮夾時並沒有附原廠 09保卡等語(原審卷第27頁);於原審審判中自承:我有買過 10路易威登公司之真品,真品會附一張有LOGO小卡即吊牌和購 11買證明,本案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皮夾時,並無吊牌或購買 12證明等資料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顯見被告明知經由 13買對公司代購日本Yahoo拍賣網站Brandear會社所販賣之扣 14案皮夾與自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購買之真品會檢附購買證明 15等資料已有不同。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親自到日本Brandear會社看過店16 17 面,裡面也有鑑定員,日本Brandear會社開了很久,評價不 18錯,雖然沒有提供證明文件,但是每件商品上面都會有商品 19條碼,代表每件商品售出前都有檢查過,我確定我的商品沒 有問題云云(偵卷第19至21、25頁);於偵訊時辯稱:扣案 20 21 之皮夾,是我從日本的精品店購買的,我是基於日本Brande 22ar會社購買的評價,我也有去日本Brandear會社實體店面參 23觀過云云(偵卷第2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 24從正規的地方買過來的,因為我之前都在日本Brandear會社 25進貨,也都很信任賣家,所以我確認我買的是真品,且日本 26Brandear會社在京都那邊有1個店面,在當地蠻有知名度, 27網站什麼的都有,我長期也在那邊購買,我就相信日本Bran dear會社是正規的店家云云(審智訴卷第39頁至40頁);於 28 29 原審審判中辯稱:我因為日本Brandear會社的評價,且我去 30過日本Brandear會社的實體店面,長時間與日本Brandear會 31社配合直接購買並請該店寄回,所以我認定我所購買扣案之 501皮夾為真品云云(原審卷第47至48頁);於本院審理時辯 02 稱:因日本對智財權權保護之觀念及程度比臺灣先進,日本 03人比較守法,且其均挑負評價比較低的賣家去買,因此應可 04合理之推斷被告相信日本之Brandear會社於網站上所拍賣之 05二手精品皮夾,不可能有仿冒之情形(本院卷第29、198 06 頁)。 07(三)然衡諸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所產製使用本案商標 08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長期經營、投資鉅額廣告宣傳 09費用而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本案商標乃具有高度識 10 別性,為業者及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被告既非 11循前揭商標權人所設立之販售通路購買,而係經由買對公司 12代購,且係自日本Yahoo拍賣網站Brandear會社購入扣案之 13皮夾,縱日本Brandear會社所販賣者為二手商品,且有聘請 14鑑定員檢查,然日本Brandear會社既均未經告訴人路易威登 15公司授權、認證,有無能力對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相關商品 進行鑑定、判斷是否為真品實有所疑,且被告購入扣案之皮 16 17夾時,買對公司或日本Brandear會社亦未檢附相同於向告訴 18人路易威登公司購買時會檢附之購買證明,顯然購入仿冒品 19之風險仍然甚高。縱使如被告所述,其選擇負評最低的賣 20家,並認為日本比臺灣更嚴格執行智慧財產權的維護云云 21(本院卷第198、205至206頁),仍無從擔保該日本賣家所 22販賣商品之合法性。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23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技術員(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04 頁)而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加以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我 24 25本身是在做表面處理的,所以很了解精品,我做精品業做了 262年,也有一定的研究,在臺灣也有二手精品店跟我購買等 27語(偵卷第2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復原二手商品的能 力等語(偵卷第2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 28 29就是在做修復的這一塊工作等語(審智訴卷第39頁),可見 30被告不僅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且自身亦有從事精品買 31賣,自當熟知精品買賣交易方式及確認精品是否為真之方 601 式,則憑被告之生活經驗與知識,對於購入扣案之皮夾為侵 02害本案商標之商品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辯稱係因 03日本Brandear會社之評價、知名度、有至該實體店面、長期 04購買而信任為真品云云,不僅與自述具備之經驗、能力相矛 05盾,更與常理有悖,尚難採信。 06(四)遑論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自承:扣案之皮夾十幾年前之市價 07為20,000元出頭,現在專櫃可能賣28,000元至29,000元等語 08(原審卷第48頁),則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既係以遠低於一 09般市價之1,795元自日本Brandear會社購入扣案之皮夾乙 10節,徵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辯稱:因為扣案之皮夾 11是二手商品,且有年份,以二手行情來說是合理的云云(偵 12卷第23頁;本院卷第48頁),然買對公司或日本Brandear會 13社既未檢附原始購買證明,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日本Bran 14 dear會社係二手精品店面、購買時日本Brandear會社有敘述 15皮夾之年份比較久遠、狀況不好云云(偵卷第19、23頁); 於偵訊時供稱:從日本Brandear會社拍賣的文章中有說是二 16 17手商品,但是我沒有擷取圖片,之後補陳云云(偵卷第252 18頁),亦未能說明何以確定所購入扣案皮夾之年份的合理依 19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拍賣網站中同品牌皮包資料 (本院卷第31至89頁之上證1),僅從其產品圖片實難以判 20 21斷其真偽,自無從與本案之扣案皮夾比較其新舊年份、破損 22等狀態進而衡量其競標價格。故被告辯稱係購入二手商品、 23購買價格合於一般市價云云,亦難憑採。 24(五)就扣案之皮夾外觀,縫線過細與名品包用粗縫線不同,又皮 25夾翻開後上側右方縫線歪斜且縫紉技術導致皮夾邊緣破裂, 26縫製人員之技術與名牌包品管明顯不符,且材質顯屬粗劣, 27業經檢察官勘驗筆錄明確,已於前述。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扣案之皮夾購入後,有請師傅重新整理云云(偵卷第340 28 2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收到扣案之皮夾後,因為 30很破舊,我有做整修,如將縫線黏補、邊角上膠、整體也上 31油,整理後再出售云云(原審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辯 701稱:曾經委託他人修補、經被告自己修補云云(本院卷第2 02 9、206頁)。姑不論被告所辯就扣案之皮夾究係購入後自行 03整理或委由他人整理乙節已前後不一,被告既亦辯稱:日本 04Brandear會社係二手精品店面云云,復辯稱:扣案之皮夾年 05份比較久遠、狀況不好云云,倘若扣案之皮夾確係年份較久 06之真品,果若有破損之情,理應透過路易威登公司之販售通 07路進行修復,焉有可能自行或委由他人此等未經告訴人路易 08威登公司授權、認證具備修復該公司所產製使用本案商標商 09品之能力而任意整理、修補?如此豈非將影響扣案皮夾之交 10易價值?遑論本案被告販賣扣案之皮夾係於前揭社群網站臉 11書社團內以1元起標之方式競標,亦顯與一般二手精品交易 12方式未合。 13(六)因此,本案被告於經由買對公司代購日本Yahoo拍賣網站Bra 14ndear會社所販賣扣案之皮夾時,主觀上確係明知其為侵害 15本案商標之商品乙節,已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被告明知扣案之皮夾為侵害本案商標之商品,卻16 17仍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自日本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 18陳列,並於前揭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內刊登販賣侵害本案商標 19之皮夾1個、標榜為真品LV長夾皮件、1元起標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標購,則被告確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潘冠 20 21 宇因而陷於錯誤方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扣案之侵害 22本案商標之皮夾。因此,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23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犯意所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24 25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6叁、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27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28 29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30式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801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02 收,不另論罪。 03二、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為真品LV長夾皮件而實 04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進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0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06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 07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 08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09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10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同條前段之意 11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12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該部分既分別與 13已起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透過網路 14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具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 15之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16 17 一、本案應撤銷改判: 18  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19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20 2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並諭知沒收扣案之皮 22夾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固非無見,惟因被告於本 23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不及審酌此情,雖被告上訴 24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5 二、刑之量定: 26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明知扣案之皮夾為未經 27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侵害本案商標商品,竟 意圖販賣而將之透過網路方式輸入,加以持有、並透過網路 28 29方式陳列,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為真品LV長夾 30皮件而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潘冠 31宇施以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3,000元,實將 901損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因本案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 02且對其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 03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04扣案之皮夾僅1個,但侵害本案商標共6個、被告犯罪後之態 05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06償其損害,但該公司已表明不再對被告提起訴追(偵卷第33 07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與告訴人潘冠宇和 08解,並賠付20,000元(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節,兼衡被 09告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化學材料工程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10為中山科學研究院飛彈所之技術員、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 11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 12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3二、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卷第207頁),惟被 14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5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7日至108年9月6日,於107年1 2月10日繳清處分金50,000元(本院卷第181頁之臺灣高等法 16 17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於108年4、5月間再犯本案, 18且扣案之皮夾雖只有1個,而所侵害之本案商標共有6個,復 19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侵害本案商標之商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20 21 伍、沒收:伍、沒收: 22一、扣案之皮夾1個係侵害本案商標之物品,已如前述,應依商 23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原判決以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扣案之仿冒LV皮夾獲取之價金3,24 2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26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27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但本案上訴後,被告已當庭與 告訴人潘冠宇和解,並賠付20,000元(本院卷第206至207 28 29頁),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有 30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 1001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賠償之情事而對02 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故本院予以撤銷。 03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0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 05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06第1項,判決如主文。 07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於原審、檢察官羅 08雪梅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09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10           智慧財產第三庭 11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12               法 官   陳端宜 13 法 官   林惠君 1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15 16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17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18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江虹儀 19 2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21刑法第339-4條 22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23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4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5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6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7 28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9商標法第97條 30(罰則) 1101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02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03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04商標法第98條 05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06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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