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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蔡惠如吳俊龍曾啓謀

  • 當事人
    黃子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權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智訴字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零捌元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子權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壹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事 實 一、黃子權於民國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6日任職於全球華人股 份有限公司(即1111人力銀行,址設OOOOOOOOOOOOOOOOOO, 下稱全球公司),擔任工程部工程師,負責維護客服系統資料庫等業務,趁全球公司之電腦系統尚未更新對最新版本之遠端連線軟體所為警示通報機制前,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於任職期間在工作範圍內所進行中及完成後之客服系統「csweb」電腦程式碼(下稱「csweb」程式碼)之著作財產權,均屬全球公司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全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全球公司同意,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全球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下 午3時28分許起至6月6日中午12時許,接續在辦公室內將「csweb」程式碼壓縮成「csweb.7z」壓縮檔,先從其斯時位在OOOOOOOOOOOOOOO之租屋處,經由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 連線至公司電腦之方式,傳送該「csweb」程式碼至其個人 筆記型電腦,復因檔案傳輸速度慢,改將該壓縮檔上傳至pCloud雲端空間,再透過其個人筆記型電腦登入pCloud雲端空間,下載該「csweb.7z」壓縮檔,並將上開檔案命名csweb.zip、csweb1.zip、csweb.7z,而無故重製「csweb」程式碼至其個人筆記型電腦硬碟空間內,而取得上開資料。 ㈡於108年5月10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係於108年4月間始至全球公司任職,竟為申辦貸款而基於行使變造準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程式修改全球公司內部系統供員工查詢之薪資證明之電磁紀錄,將其108年4月之薪資明細,變造竄改為同年2、3、4月薪資明細 後予以截圖(下稱該薪資截圖),再於108年5月10日持不實內容之該薪資截圖,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行使,用以申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信用貸款,且在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在全球公司任職、年收入「60萬元」、年資「4月」等不實訊息,使 中國信託銀行核貸人員陷入錯誤,誤認黃子權確有穩定收入,具還款能力而同意其貸款之申請,並於同年月14日將80萬元款項撥付至黃子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全球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㈢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分別自108年6月6日上午7時許間,在上開租屋處,以其個人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接續經由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登入全球公司客戶資料庫系統(即1111人力銀行使用Microsoft SQL Server建立之客戶資料庫系統,下稱SQL系統),無故刪除及新增SQL系統於同日7時、7時51分許、7時59分許、8時2分許之排程指令電磁紀 錄,使全球公司無法正常使用SQL系統,致生損害於全球公 司。 嗣於108年6月26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搜索票搜索黃子權上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上網用途之FUJITSU廠 牌個人筆記型電腦1臺,經數位鑑識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球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黃子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原審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52、53、114頁;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 卷1第68至71頁、第98至102頁、偵字卷卷2第345至347頁、 第420至421頁)、證人即告訴人全球公司工程部經理○○○、工 程部副理○○○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卷2第420至421頁、第4 75至478頁)相符,並有被告上下班打卡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卷1第32至35頁、偵字卷卷2第316至318頁)、告訴人全球公司提供「csweb code」之版本控制檔列印3 紙(偵字卷卷2第424至428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數位鑑 識報告(偵字卷卷1第154至196頁)、SQL系統之排程修改紀錄、離職申請表單頁面(偵字卷卷2第264至267頁)、SQL系統與被告所使用公司電腦間之連線紀錄(偵字卷卷1第43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字卷卷1第149至153頁)、中國信託銀行函及附 件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卷1第197至210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款項流向紀錄;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及所附儲值紀錄(偵字卷卷2第438至448頁)、被告之個人 基本資料表、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卷2第319、324頁)、員工同意書(偵字卷卷1第105、106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 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於密接時 間內,修改或新增多個SQL系統之排程指令電磁紀錄,侵害 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擅自重製告訴人全球公司之電腦程式碼至其個人電腦硬碟內;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利用程式竄改告訴人全球公司關於被告薪資明細之電磁紀錄,變造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準私文書,虛偽表彰其符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貸款金額80萬元,不僅損及告訴人全球公司對於電磁紀錄管理的正確性,亦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使中國信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登入告訴人全球公司之客戶資料庫系統,無故修改及新增排程紀錄,將導致告訴人全球公司之所有客戶基本資料遭到刪除,併癱瘓整個1111人力銀行網站及所有營運項目,幸因告訴人之其他公司員工及時察覺與阻止,僅有少部分資料遭到刪除,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惟被告所為已造成上開資料庫系統無法正常使用,影響告訴人全球公司之營運,產生嚴重資安問題,惡性甚重,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全部犯行,應認犯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及其於本案以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素行良好;併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持續清償上開銀行貸款,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清償完畢,有被告 提出之結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83頁)及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 報狀(本院卷第173至17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雖有透過辯護人與全球公司洽談和解事宜,惟尚未能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亦未對告訴人全球公司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動機為在家加班、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之犯罪動機為籌資贊助異性直播主、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動機為測試自己的資訊工程能力,此有被告書寫之道歉函(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道歉信(本院卷第265頁)附 卷可參;復考量犯罪手段、情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為研究所碩士畢業、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其他公司擔任前端工程師,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論罪量刑均無不當,本件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95至296頁),而本案被告上揭犯罪行為,其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被告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80萬元犯罪所得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清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結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83頁)及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73至175頁)附卷可稽,就對於全球公司部分,被告犯後亦曾提出10萬元之和解方案,惟因全球公司不願和解,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惟被告於原審及二審均出具道歉函(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道歉信(本院卷第265頁),並表達悔過及願意和解之意思。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考量本件侵害法益之輕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應附預防再犯所必要之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為使告訴人全球公司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黃子權履行賠償責任而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且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子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告訴人全球公司支付10萬元,且此部分命被告黃子權為損害賠償之宣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之FUJITSU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入侵告訴人全球公司電腦系統供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工具;而扣案之筆記本1本,則係被告所有,用以抄錄記載 有關SQL系統表單資訊,供其修改或新增SQL系統之排程指令之用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頁,原審 卷第53頁),並有上開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4至196頁),認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⑵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行動電話等其他扣案物,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工具(見原審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案依沒收新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 ⑵原審就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詐得之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屬同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本應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雖原審審酌被告截至110年3月9日已 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部分款項,尚餘63萬4,908元未 清償,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10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應認上述清償部分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除上開已清償金額之其餘犯罪所得即63萬4,908元,既尚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陸續有再賠償中國信託銀行,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全部清償積欠中國信託款項,有上揭被告提出之結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83頁)及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可憑,是被告實際已賠付中國信託銀行80萬元,苟再就63萬4,908 元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被告關於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前揭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論罪科刑部分及沒收扣案之FUJITSU廠牌 筆記型電腦1臺、筆記本1本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即63萬4,908元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該部分即 無可維持,爰撤銷該可議部分及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部分,並依法宣告被告附條件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於原審、檢察官朱帥俊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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