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進男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丁于芳 許竹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32號、109 年度自字25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質昌公司)於民國99年間自行研發LD-450型號風機產品,並於100 年5 月10日繪製第1 版之風機設計圖,歷經數次修正後,於103 年間將最新修正之風機設計圖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設計圖)及該風機之測試資料表格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表格)公開發表於自訴人產品型錄第7 頁上,而被告丁于芳所經營之富祥工業社(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丁于芳,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許竹辰),同為生產同種類風機產品之製造商,與自訴人具有競爭同業關係,且擁有相同之代工廠商與客戶,進而取得系爭設計圖及系爭表格,並為下列行為:(一)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系爭設計圖、表格重製或改作為富祥工業社FU-300E 型號風機產品之設計圖及表格(下稱富祥設計圖、表格),並上傳至富祥工業社之臉書網頁,經自訴人比對後發現富祥設計圖、表格與系爭設計圖、表格之內容相同或近似,甚至連富祥表格中「最大風量」及「最大靜壓」之數值,及最後一欄為備註欄之設置均相同或近似;(二)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富祥工業社之FU-300E 型號風機產品上,以改作之方式,改作系爭設計圖,經自訴人比對後發現,FU-300E 型號風機產品之外觀、尺寸、位置與系爭設計圖內容相同或近似,因認被告2 人就上開(一)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就上開(二)部分,涉犯同法第92條之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訴人繪製之第1版風機設計圖、103年產品型錄、LD-450型號風機測試報告、富祥工業社網站上所留聯絡資訊、富祥工業社之臉書網頁截圖、FU-300E 型號風機產品實品照片、侵權說明、富祥公司和解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丁于芳辯稱:伊是富祥工業社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許竹辰,伊只負責記帳,對於FU-300E型號風機產品之設計、製 造並不瞭解等語;被告許竹辰辯稱:富祥設計圖是伊與兒子許○○共同創作,伊有10幾年作風機之經驗,是依據多年的工作經驗設計FU-300E型號風機,沒有仿冒自訴人之產品等 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許竹辰辯護:(一)富祥表格僅係提供與風機相關之基本資訊及數據,難認具有著作權保護要件之原創性,且富祥表格中之馬達馬力、頻率、電壓、單相或三相、電流、極數、轉數等數據,係填入馬達製造廠商提供之數據,風速數據則係自行測試而得,並非抄襲自訴人之數據,且與系爭表格內容並非完全相同,(二)系爭設計圖係尺寸圖,其目的不在表達繪製者個人之情感思想或個性,而係風機之尺寸大小、外型結構等訊息,表達方式差異有限,不具有創作性,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三)富祥設計圖係被告之子許○○所繪製,且許○○從未接觸過系爭設計圖,此據證人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四)自訴人所稱系爭設計圖之風殼補強肋、使用岱帽螺絲、風殼弧線、插齒孔作法、風機法蘭面、風機殼邊補強鎖孔、風機吊耳位置數量、入口套環滾溝、風機背面之補強肋、馬達座設計、馬達補強肋為其專有作法特徵云云、並非事實,又風機尺寸與馬達馬力相關,使用相同馬力大小之馬達、風輪,風機大小也會相近,故無所謂抄襲尺寸之情形,(五)被告許竹辰與自訴人素不認識,並無相同之供應商或客戶,被告無從接觸自訴人之文宣資料,僅憑系爭設計圖,被告許竹辰亦無從製造風機,關於風機功能至為重要者,係風機外殼內部之風葉,風葉設計將影響吸風量、出風量,而被告以雷射板材、折曲、滾圓、點焊、結合等工法製造風葉已有十餘年之經歷,素來即自行設計製造風機,並非抄襲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主張其於99年間研發LD-450型號風機產品,並於100年5月10日繪製第1版之風機設計圖,於103年間將最新修正之系爭設計圖及系爭表格公開發表於自訴人產品型錄第7 頁上,嗣自訴人發現富祥工業社之臉書網頁上有富祥設計圖、表格,並生產FU-300E 型號風機產品,且被告丁于芳僅係富祥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許竹辰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富祥工業社營業登記資料、100 年5 月10日設計圖、103 年版產品型錄、送排風機性能曲線圖、富祥工業社網站上所留聯絡資訊、富祥工業社臉書網頁截圖、FU-300E 型號風機實體產品照片為證(見他卷第10、25至73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于芳被訴部分: 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丁于芳有侵害系爭設計圖、系爭表格之著作財產權行為,然為被告丁于芳所否認,辯稱:伊是富祥工業社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許竹辰,伊只負責記帳,對於FU-300E型號風機產品之設計、製造並不瞭解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295號卷【下稱他卷】第88頁、原審108 年度自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35 頁),核與被告許竹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富祥設計圖是伊兒子許○○畫的,富祥表格中關於馬達的數據是馬達公司給伊等的,馬達以外的風量、入口、出口等數據是許○○幫伊做的,設計圖、表格是伊請許○○於106 年11月2 日上傳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卷二第22頁),及證人許○○於偵訊時證稱:富祥設計圖及表格都是伊幫忙做的,表格中馬力、頻率、電壓、相數、滿載轉數都是許竹辰給伊的,說是馬達公司給的,風量、風壓、出口、重量是伊計算的等語(見他卷第201 頁)大致相符,尚非無憑。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丁于芳確有參與富祥設計圖、表格之製作或上傳至臉書網頁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丁于芳登記為富祥工業社負責人之事實,遽認其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三)自訴意旨(一)關於被告許竹辰侵害系爭表格部分: 1、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前無古人之地步,惟仍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次按「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2、自訴人雖主張被告許竹辰侵害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表格云云,然觀諸系爭表格內容(見他卷第33頁),自訴人僅係將LD-450型號風機產品之馬力、頻率、電壓、相數、極數、轉速、電流、最大風量、最大靜壓、入口尺寸、出口尺寸、重量等特性項目之數據資料,以表格方式呈現,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且自訴人所臚列之數據資料,係普遍存在於風機製造、銷售業界之表達標的,並未表達創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無創意及獨特性之表現,不具有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承上,自訴人認為原審漏未審論系爭表格是否構成編輯著作,亦為無理由。是以,富祥表格與系爭表格縱有雷同之處,仍無從認被告許竹辰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得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2條之罪名相繩。 (四)自訴意旨(一)關於被告許竹辰侵害系爭設計圖部分: 1、按著作權人主張行為人抄襲其著作,首應舉證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繼而證明行為人有抄襲行為。而證明行為人有抄襲行為,著作權人應舉證證明行為人有接觸其著作,且行為人著作之表達實質相似於著作權人著作之表達。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認定著作權侵害之接觸及實質相似等要件,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參照)。準此,自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設計圖確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被告許竹辰確有接觸系爭設計圖、富祥設計圖實質近似於系爭設計圖等要件,始能認定被告許竹辰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2、查系爭設計圖之構圖單純,大部分由簡單線條及圓圈組成,表達自訴人所生產LD-450型號風機之風殼、馬達、馬達座、鎖孔等基本結構、形狀及尺寸(見他卷第33頁),而觀諸被告許竹辰所提出之建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光股份有限公司、信峰機電有限公司、全風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廣州九周普惠公司、蘇州九洋機電公司、泓建風機公司、Cincinnati Fan、Republic Manufacturing、Dassler 、ebmpapst、Kyung Jin Blower、ミッヤ送風機株式會社、フルタ電機、Fanzic、上海應達風機股份有限公司、極東機械製作所、Panasonic 、三菱電機等風機業者所生產之風機成品照片及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215 至297 頁),雖各家業者風機產品之外觀、結構大同小異,且設計圖多由簡單線條及圓圈所組成,表達方式十分有限,但因為上開風機成品照片及設計圖並未有日期之標示,不能證明是在系爭設計圖製作之前即已完成,故無法認定系爭設計圖之表達方式並未超脫風機產品習知或通常之形狀、特徵,而認定系爭設計圖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又被告雖於第二審提出照片1 張(本院卷第111 頁,與第139 頁同一)欲證明渠等設計製作風機早於系爭設計圖,惟該照片沒有顯示日期,亦無證據能力證明其待證事實。 3、次查,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昆兆益公司負責人吳○○、質昌公司經理張○○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許竹辰曾坦承抄襲系爭設計圖,而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竹辰之弟弟跟伊提到被告許竹辰侵權的事情,伊也有從質昌公司負責人許○○這邊聽到,伊比較雞婆,就自己出來調解,想說先跟被告許竹辰談,在質昌公司負責人許○○與被告許竹辰於108 年7 月18日來伊公司談和解的前一個禮拜,許竹辰在他公司裡,跟伊說他兒子去網路上抓質昌公司的目錄來製作,也沒有改數據,只有改公司名稱,就拿來印自己的目錄發給自己的客戶,伊和許竹辰講許○○研發花很多錢,許○○這邊的工作發給許竹辰就好了,東西不要自己賣,講好後,伊就把許○○、許竹辰約來伊公司當面談和解,和解當天許○○有寫自證11第2 頁的文件,伊有看到,許竹辰有同意該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 至390 頁),然比對系爭表格與富祥表格(見他卷第33、63頁),關於馬力、頻率、電壓、電流、轉速、風量、風壓、出口尺寸、重量等數值均不相同,顯非證人吳○○所稱之「沒有改數據」,又觀諸自證11第2 頁之文件內容略為:「7 月20日下午見證調解人:吳○○先生至富祥公司並來電告知:①侵權同機成品、半成品很多,確定有要載至質公司寄放呢,並Line相關庫存品照片」等(見原審卷一第453 頁),而對照自訴人於自證11第1 頁之「事件時間流程」係謂:時間108 年7 月18日下午,事由:和解與調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2 頁),顯見自證11第2 頁之文件係於自訴人、被告許竹辰洽談和解事宜之108 年7 月18日之後,始由許○○作成,被告許竹辰殊無可能於洽談和解當日對該文件表示同意,是證人吳○○之證述多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再者,證人張○○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質昌公司負責產品開發測試,108 年7 月16日下午伊有去臺中地檢署開庭,當時被告許竹辰可能不知道為什麼來,所以檢察官有跟他說明,下庭後許竹辰就向質昌公司負責人許○○表示抱歉,他仿冒這些產品,許○○就說伊等都認識昆兆益公司的老闆吳○○,所以才約18日那天去吳○○公司那邊談和解,之前沒有跟吳○○說過,和解當天許竹辰說質昌公司的客戶小松環保向他表示質昌公司服務不好或交期來不及,所以找他做仿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2 至413 頁),然證人張○○既為質昌公司之員工,本難期待其為全然公正不偏之證述,其證述已難遽爾採信為真,又被告許竹辰於108 年7 月16日偵訊過程中,始終未坦承有抄襲系爭設計圖之情事,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憑(見他卷第87至91頁),其有無可能於偵訊結束後,在不受檢察官訊問,毫無心理壓力之情況下,反而向自訴人自承有抄襲情事,洵屬可疑,再依證人張○○所述,質昌公司係於108 年7 月16日偵訊結束後,委請吳○○協助處理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乙事,此與證人吳○○所稱係於108 年7 月18日和解前一個禮拜,即知悉被告涉嫌侵權,並「自己雞婆」主動邀約兩造洽談和解等情,亦相互齟齬,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張○○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仍有疑義,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許竹辰之認定。 4、再者,自訴代理人雖質疑被告許竹辰若未抄襲系爭設計圖,何以富祥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圖會如此近似,尤其外觀尺寸數值竟然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 、418 頁),然查,富祥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圖所顯示之風機設計外觀、結構位置固然相似,且富祥設計圖標示之風機正面,其左半邊之690 、395 、295 mm尺寸標示與系爭設計圖相同,另富祥設計圖所標示之風機側面,其左半邊之295 、300mm 之尺寸標示與系爭設計圖相同,下方之140 mm尺寸標示,與系爭設計圖之138 mm亦僅有些微差異(見他卷第33、63頁),又富祥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圖標示尺寸之方式亦不相同,且自訴人所提出之產品型錄為103 年版(見他卷第27頁),可見自訴人所生產之LD-450型號風機在市面上流通已久,而風機結構並不複雜,又係眾多業者均有生產製造之產品,有被告許竹辰提出之前揭各業者之風機產品資料可參,有相關背景知識之人,均可輕易透過實地觀察、測量LD -450 型號風機實體產品之方式,得知LD-450型號風機之設計、外觀及尺寸為何,進而設計與LD-450型號風機極為近似之風機,並繪製對應之設計圖,毋庸接觸系爭設計圖,且因LD-450型號風機之實體產品屬工業成品,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縱被告許竹辰於製作富祥設計圖過程中,曾仿照LD-450型號風機之實體產品,亦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參以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為了仿冒到一模一樣,還去找伊等的馬達廠商製造一樣的馬達裝到他的馬達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8 頁),是二設計圖亦可能係因使用相同馬達,且囿於風機設計圖之表達方式十分有限之故,以致設計外觀、尺寸近似,此與被告許竹辰接觸系爭設計圖進而重製、改作為富祥設計圖,而侵害自訴人所主張之圖形著作財產權,究屬二事,且系爭設計圖的馬達為外購馬達,為自訴代理人所自承,記明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9 頁第4 至7 行),。本件自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許竹辰確有接觸系爭設計圖,且被告許竹辰確有參考LD-450型號風機實體產品此種不受著作權法規範之方式,而可查知自訴人如何設計風機,自不能單憑富祥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圖相似之事實,即推認被告許竹辰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抄襲行為。 5、自訴人雖尚提出「富祥公司侵權和解書」(見他卷第127 至129 頁、原審卷一第455 頁【即自證11第3 頁】),欲證明被告許竹辰曾於訴訟外承認侵害著作權之事實,然該和解書上並無被告許竹辰之簽名,且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8日談和解當天有寫東西,許○○拿出來說和解書就長這樣子,但是伊阻止他們,伊說下禮拜要去調解庭,會寫和解筆錄,比較有公信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 至413 頁),已難認被告許竹辰曾就和解書之內容詳加確認而無異議。況細觀和解書內容,僅謂:「富祥公司不得再製作侵權產品」等語,並未載明被告許竹辰係以何種方式侵權,而被告許竹辰縱有仿照自訴人製造之實體風機產品而自行製造近似之風機,亦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從單憑和解書內容而認定被告許竹辰確有自訴意指所指抄襲系爭設計圖之行為。 (五)自訴意旨(二)關於被告許竹辰部分: 1、按所謂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類精神之智慧創作保護,原則上為文學、科學或藝術方面之表達,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至於產業製造之產品或技術,主要以專利權加以保護。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從未保護所謂「實施權」。將平面之工程設計圖內容,按圖施工,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係著作之實施,並非著作之重製或改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參照)。 2、自訴人雖主張被告許竹辰將在FU-300E 型號風機產品上改作系爭設計圖,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然實體物之製造屬工業產品範圍,應按專利法之實施範圍去保護,而實體物之設計圖在具有原創性之前提下,固得以圖形著作保護之,然僅限於設計圖形著作本身,不能擴張至依據圖形著作所完成之實體物,此為著作權與專利權之重要差異。查FU-300E 型號風機產品並非以立體化形式單純再現平面之系爭設計圖之內容,其立體化結果,與系爭設計圖完全不同,且FU-300E 型號風機產品係依據富祥設計圖標示之尺寸、規格表現之概念所製成,此乃實施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上之重製或改作,著作權法亦未特別規定保護依器械結構圖標示尺寸施工之情形,故自訴人指稱被告許竹辰就此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亦不足採。 (六)自訴人以證人許○○在偵查中之證言無法證明其有繪製設計圖及創作相關數據之能力為由,再度聲請傳喚證人許○○到庭作證,其待證事項為證人的創作歷程及創作能力,本院為使自訴人就系爭設計圖之原創性及與富祥設計圖之差異為釐清,仍予以傳喚,但自訴人仍未能證明系爭設計圖之原創性,已如前述,則證人許○○於本院之證言(本院卷第191 至211 頁)即與本案前開判斷無涉。 (七)因為本案事證已明,自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聲請本院委託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來鑑定本案系爭設計圖著作是否具創意性?另函查同業公會,就系爭設計圖否有創意性或與富祥設計圖之差異?均已無必要,且自訴人就如何鑑定及關於同業公會或業界專家學者資訊並未依自陳(本院卷第88頁第1 至4 行)另具狀陳報,爰不准許其鑑定及函查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承上,自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生產之LD-450型號風機產品,其整體外型係經設計後,以特殊且具美感外型呈現,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實用美術著作,詎被告2 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LD-450型號風機產品,重製並改作為風殼內線條及弧線處、圓盤設計、馬達座設計及外觀造型幾乎完全近似之FU-300E型號風機產品,再於108年3月18日,販售FU-300E型號風機產品2台予自訴人委託之客戶風錡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風錡公司),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客戶告訴伊,市面上有風機產品與自訴人之產品一樣,伊為了要印證,委託風錡公司幫忙向富祥工業社購買仿冒風機產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風錡公司係於108 年3 月18日向富祥工業社購得仿冒風機產品(見他卷第95頁),可見自訴人於108 年3 月18日當日即已知悉被告2 人涉犯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至遲應於108 年9 月18日前提起自訴,始為合法,乃自訴人遲至109 年10月26日向原審提出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追加自訴,有該狀上之原審法院收件章可稽(見原審109 年度自字第25號卷第5 頁),顯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追加自訴為不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