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閱覽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玟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玟澄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限制閱覽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智訴字第2 號、109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所為限制閱覽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限制抗告人李玟澄、謝明訓律師、劉彥呈律師檢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之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抗告人李玟澄、謝明訓律師、劉彥呈律師得以在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之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 三、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程公司)已釋明如附表一編號1、3、6至8、10至12、附表四編號3 所示卷宗資料,均屬相對人陽程公司基於偵查及刑事訴訟進行目的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4至5、9、13至15、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卷宗資料、如附表二所示證物,為偵查中已調查之證據,而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資料、如附表二所示證物,或係關於相對人陽程公司所研發之撕膜機構、CG搬運撕膜、塗佈、真空貼合及狹縫式塗佈機(Slit coater)、真空乾燥機(VCD)、膜厚量測機等機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組立圖、零件圖及圖檔清單圖號,此等圖說、圖檔內含相關系爭設備之零件規格、組合方式,並用於相對人陽程公司之水膠復線塗佈貼合生產線及狹縫式塗佈生產線,亦難以還原工程還原,圖檔清單圖號則表徵係何種機構設備、組件或加工等,或係關於系爭設備實際作動、測試影片,抑或係關於系爭設備、生產線成本、銷售價格、客戶資料,均涉及相對人陽程公司所有之技術、製程、設計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應屬相對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且非一般公眾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所知者,具有秘密性,並為相對人陽程公司經長時間投入相當人力研發、改良、累積所得,自具有高度經濟及商業價值。 (二)又相對人陽程公司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如附表二所示證物,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訂有相關管理流程,就系爭設備之組立圖、零件圖等圖說、圖檔,除使用開發管理軟體加密,且管制登入、存取權限,僅能於內部登入、存取,對有權限接觸之人設有使用者之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復留存相關登入紀錄,使第三人無法輕易取得,亦與員工訂有服務保密同意書,應認相對人陽程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如附表二所示證物,均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而此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刑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妨害相對人陽程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從事事業活動之虞,然為兼顧抗告人之防禦權、閱卷權,於原審法院相關期日進行時,提示予抗告人供其表示意見,在此範圍應為已足,故裁定限制抗告人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之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附表四所示卷宗資料因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3所示相同,故應併予限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劉彥呈律師之抗告意旨: ⒈原裁定諭知就本案之相關證據於準備期日或審理期日始得在原審提示下表示意見,惟因本案相關證據繁雜,如不花費相當之期日將無法充分瞭解本案相關證據之內容。又本案被告、辯護人各4名,總計8名,前述作法將使被告與辯護人未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法院於開庭時該如何達成監看不與聞問、知悉不使用亦是一大困難,已嚴重侵害被告之辯護依賴權、防禦權及卷證資料獲悉權。 ⒉如原審法院以由被告、辯護人共同聲請閱覽卷證,於審理期日外,在法院指定之時間及地點,由法院指派人員在場監督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之相關證據是否有擅自抄錄、攝影、重製卷宗、證物已足,而由被告、辯護人在該指定場所得充分閱覽本案之相關證據,並交換意見,實無礙相對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式之要求。故應由本院更為裁定,使被告、辯護人在該指定場所得充分閱覽本案之相關證據,並交換意見等方式知悉本案之相關證據,方為妥適。 (三)被告李玟澄、謝明訓律師之抗告意旨: ⒈附表一編號1、2、4、5、8、13、14、15,附表二編號1、2、6、7、8部分,非屬相對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 ⑴無秘密性: ①系爭設備並非相對人陽程公司獨家設計之產品,包含日本、韓國、臺灣等廠商皆有生產相關設備之公司,並於臺灣申請專利獲准,相關專業領域之人如欲獲得系爭設備資訊,僅需於智慧財產局網站或以GOOGLE搜尋即可獲知,毫無秘密性。 ②被告李玟澄任職相對人陽程公司期間,因擔任設計七部經理一職,職務上亦須針對客戶需求繪製新的LAYOUT圖、製作提案資料、估算材料、設計成本等工作,此部分責任重大,無法僅憑空想像即能做出上述資料,必須自相對人陽程公司PDM 系統中下載既有圖說,參考先前機構圖說,再行因應客戶新的需求進而做出上開資料,藉以提升客戶購買意願。因此,相對人陽程公司實務上允許相關人員得以將上開圖說轉檔成PDF 檔,方便將圖說放置於簡報中,使客戶能夠一目了然產品性能,並方便討論新的產品方案,進而提升購買意願。故附表一、二、三、四之圖說,皆能隨時自PDM系統取得後轉成PDF檔,作為與客戶洽談合作時之工具,顯見上開圖說皆無秘密性。 ⑵無經濟價值: ①相對人陽程公司雖生產狹縫式塗佈機等設備,並稱該等設備已通過美國蘋果公司認證,可大幅降低代工成本。惟上開設備並非一本萬利之產品,工程師仍須依照客戶之實際需求加以討論修改,才可生產出客戶願意購買之產品,進而創造經濟價值。而相對人陽程公司PDM 系統內之圖說皆為過往設計,無法直接套用於客戶之新產品上,縱然相對人陽程公司曾經以上開圖說而製造出相關設備售出獲利,但隨著科技日新月異,面板的功能、尺寸、應用也大不相同,即無法再以同樣之圖說依樣畫葫蘆而獲利,故上開圖說並無經濟價值。 ②被告李玟澄任職陽程公司期間,擔任對外銷售之重任,故須與業務部經理○○○時常一同前往潛在客戶端拜訪並銷售部門產品。於客戶端銷售進行簡報時,被告李玟澄會以過往曾銷售過之實機圖以及設備圖說做為簡報之基礎,並就客戶之需求而須修改部分直接以圖說作為基礎進行技術上之討論,相對人陽程公司慣例上一向允許部門主管將設備圖說放入簡報之方式進行銷售,因 PDM檔案櫃內之資料多為過往之設備圖說,若不按照客戶之要求進行修改,既有的圖說已無法獲得客戶青睞而為公司創造獲益,準此,上開圖說已無經濟價值。 ⑶退萬步言,被告李玟澄自任職前東家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即參與狹縫式塗佈機之開發,爾後自105年2月15日至107 年11月30日擔任相對人陽程公司設計七部經理一職期間,亦主管塗佈、真空乾燥機設備之研發事務,足證被告李玟澄為此領域之專家。而零件圖上所記載之各項元件尺寸,被告李玟澄亦可透過還原工程手法獲知資訊,僅需自業界中取得相關設備實體並加以拆解、丈量,即可自行繪製零件圖,故該零件圖並無秘密性即經濟價值可言。 ⒉附表一編號3、6、7、9、10、11、12,附表二編號3、4、5 ,附表四之資料部分,非屬相對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 附表一編號6、7、10、11為相對人陽程公司之報價單、設備實績表、簡報資料等,為其提供予客戶端之資料,用於銷售,並無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附表一編號3 、12、附表四編號3 為相對人陽程公司之陳報狀及附件,原裁定並未說明為何為營業秘密;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3、4、5、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2 為被告李玟澄之手機與他人間對話,為被告李玟澄所有資料,難認有何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 ⒊本件並無限制抗告人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相關卷證之必要: 原裁定限制閱覽之證物、資料數量繁多,且內容多為機械圖說、對話紀錄等,涉及該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須審慎分析比對始能判斷,如不准許被告李玟澄及辯護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卷證資料,將使辯護人無從對此證據或資訊提出說明或答辯,無法展開實質辯護之防禦權行使。又原裁定既已對抗告人下秘密保持命令,抗告人遭到限制不得將本案相關卷證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已足以防止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依比例原則,不宜再對抗告人之閱卷權再多為限制。另本案涉及專業技術層面,如僅供抗告人開庭時表示意見,時間相對不足,且如涉及相對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可以遮蔽相關數據資料後供抗告人閱覽,亦可直接交付已遮蔽之影本,即可達到保障營業秘密之目的。⒋聲明:原裁定關於限制抗告人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之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部分均應撤銷。 三、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法理由稱:「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文:「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下稱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理由書參照),復揆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至少應盡可能開示給被告或辯護人有充分時間可以閱覽、檢閱,使渠等可以就該訴訟資料為攻防,此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尤其是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一)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及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均為相對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 ⒈查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之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或係關於相對人陽程公司所研發之系爭設備之組立圖、零件圖及圖檔清單圖號,而此等圖說、圖面圖檔內含相關機構設備之零件規格、組合方式,並用於相對人陽程公司之水膠復線塗佈貼合設備生產線及狹縫式塗佈生產線(Slit coater line),亦難以還原工程還原,圖檔清單圖號則表徵係何種機構設備、組件或加工件等,或係關於系爭設備實際作動、測試影片,抑或係關於系爭設備、生產線之成本、銷售價格、客戶資料,均涉及相對人陽程公司所有之技術、製程、設計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此經相對人陽程公司指述明確,並有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他卷第1至2頁、第22至26頁、第54頁、第91至92頁、109 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第41至44頁、智秘聲卷第25至30頁、第35至36頁),應屬相對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且非一般公眾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所知者,而具秘密性,而此等重要資訊倘遭競爭對手或同業取得,將可大幅縮減摸索時間成本及花費,並以此採取相對應之競爭經營策略,並為相對人陽程公司經過長時間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研發、改良、彙總而累積所得者,自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價值。又相對人陽程公司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如附表二所示證物,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儲存於封閉式之伺服系統內,並訂有相關管理流程,就系爭設備之組立圖、零件圖等圖說、圖面圖檔,除使用HyperPDM產品開發管理軟體儲存設計開發資料,更使用TotalFileGuard軟體加密,且管制登入、存取權限,僅能於相對人陽程公司內部登入、存取,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使用者之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復留存相關登入紀錄,使第三人無法輕易取得,相對人陽程公司亦與員工簽訂有員工服務保密同意書,此有被告李玟澄簽立之員工服務保密同意書可佐(他卷第4 頁),應認相對人陽程公司就該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以,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如附表二所示證物,均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稱之營業秘密,應堪認定。 ⒉抗告人即被告李玟澄、選任辯護人謝明訓律師雖主張附表一編號6、7、10、11為相對人陽程公司之報價單、設備實績表、簡報資料,為其提供予客戶端之資料,用於銷售,無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然而,觀諸上開報價單及設備實績表上均載有「機密文件」文字(參保密不公開卷),該報價單上復記錄相對人陽程公司向客戶實際報價之產品項目及金額,以及該簡報資料記載「狹縫式塗佈機」之詳細產品規格、測試流程及塗材資料,並非屬一般可對外公開之文件,自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附表一編號3 、12、附表四編號3 雖為相對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所提之陳報狀及附件,惟該附件分別為該公司之儲存媒體清單及設備圖說影本、採購合約、廠商承諾書及狹縫式塗佈生產線銷售實機表(參保密不公開卷),依前揭㈠⒈所述,仍屬相對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另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3、4、5、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2,雖為被告李玟澄等人之電子郵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電腦、被告李玟澄與○○○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等,惟觀諸該等電腦內之電子郵件或行動電話之對話訊息所提到內容(109 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第137至138頁、他卷第117、130、134頁、108年度偵字第34308 號卷第40頁、第87至98頁),既均有出現相對人陽程公司應保密之系爭設備圖說、工程圖檔等資料,縱為被告李玟澄所有之物或資料,亦難憑此即認非屬於相對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 ⒊抗告人即被告李玟澄、選任辯護人謝明訓律師固提出相類似之狹縫式塗佈機(Slit Coater)、真空乾燥機(VCD)、真空貼合機、搬運撕膜機設備之專利說明書與相關專利統計表及供應商網站資訊等件(抗證1至5),主張附表一編號1、2、4、5、8、13、14、15,附表二編號1、2、6、7、8部分非屬相對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等等。惟查,縱使日本、韓國及我國廠商有生產與相對人陽程公司相似之系爭設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即使係同種類設備,不同廠商所設計、製造者,於外型、用料、功能及效能等項目上亦必然有所差異,且因此差異所生之經濟價值,於交易市場上亦有高低之分。又相對人陽程公司所製造之系爭設備,與他人所有專利揭露之設備所採技術內容於何部分係相同,而得認不具秘密性,未見抗告人予以指明,自無憑採。況如前述,不同廠商所製造之同種類設備亦有所差異,則相對人陽程公司就其製造系爭設備所擁有之營業秘密,當亦不致因他人申請類似設備之專利而失卻其秘密性。據此,抗告意旨主張已有多國皆有生產相關設備,可見系爭設備及其相關圖說等資料並無秘密性、經濟價值等等,並無足取。 ⒋至於抗告意旨以被告李玟澄任職相對人陽程公司期間,擔任設計七部經理職務,因附表一、二、三、四之設備圖說,皆能隨時自PDM系統取得後轉成PDF檔,作為與客戶洽談合作時之工具,顯見該圖說皆無秘密性,且既有圖說若不按客戶要求進行修改,已無法獲得客戶青睞而為公司創造獲益,已無經濟價值,被告李玟澄亦可透過還原工程手法獲知資訊,僅需自業界中取得相關設備實體並加以拆解、丈量,即可自行繪製零件圖,故該零件圖並無秘密性等等。然而,如前所述,相對人陽程公司已就系爭設備之組立圖、零件圖等圖說、圖檔,採取合理必要之管制措施,使第三人無法輕易取得,且相對人陽程公司亦與員工簽訂有員工服務保密同意書,被告李玟澄對於職務上自相對人陽程公司取得或已知之營業秘密當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因被告李玟澄於執行職務時可使用該屬於營業秘密之圖說及零件圖,即不具秘密性,亦不因被告李玟澄使用該圖說時曾進行修改而喪失其經濟價值,故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不可採。 (二)准許抗告人閱覽(檢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之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並無礙於相對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原裁定撤銷部分): ⒈查原裁定以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及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均為相對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為兼顧抗告人之防禦權、閱卷權,認本案於相關審理期日進行時,將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如附表二所示證物提示予抗告人,供其表示意見,在此範圍內應為已足,而限制抗告人得以檢閱上開訴訟資料及證據之權利等等。然而: ⑴本案共有4名被告、4名辯護人,則於法院相關期日進行時,僅就同一份訴訟資料輪流提示予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閱,即需耗費相當時間,將有礙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效率。 ⑵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及附表二所示證物,證據資料種類含括照片、書狀、筆錄、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電子郵件、簡報資料、各式設備及圖說資料、檔案清單及證物等等,數量及內容均不在少數,則抗告人當庭就法院或檢察官訊問之回覆前,短時間內有無充分理解、溝通之可能,以及妥適應對之準備時間,均有疑義。 ⑶此外,原裁定亦未說明在已依相對人陽程公司請求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下,何以提供抗告人適時檢閱上開卷宗資料及證據,仍無法防止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準此,原裁定僅以前揭方式提供抗告人檢閱證據及訴訟資料,而限制抗告人得以適時檢閱卷證及訴訟資料之權利,尚難謂係足以充分保障抗告人之閱卷權、防禦權等訴訟權之適當方式。 ⒉本院審酌原裁定已就前揭卷證及訴訟資料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抗告人已遭限制不得將該卷證及訴訟資料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且部分卷證及訴訟資料乃為被告李玟澄任職於相對人陽程公司時即已接觸或持有,給予被告李玟澄及其辯護人得以在指定之場所內適時完整檢閱卷證及訴訟資料,應無礙於相對人陽程公司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綜合權衡下,不宜完全剝奪或限制抗告人之閱卷權。從而,抗告意旨主張由被告李玟澄、辯護人得在法院指定之場所內檢閱本案之相關證據,並交換意見,並無礙於相對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非無據,故原裁定上開限制抗告人檢閱部分,自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就此部分之限制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原裁定限制抗告人抄錄、攝影及重製之部分,仍有必要(抗告駁回部分): ⒈承前所述,為使抗告人於法院審理期日進行前,即得以在指定場所適時檢閱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而非僅得以當庭提示方式檢閱,應足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有效率地順利進行。於此前提下,復為兼顧相對人陽程公司保守其營業秘密之權益,本案於法律上固已使抗告人受有秘密保持命令之負擔,惟考量本案起訴之事實,乃被告李玟澄將相對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重製後,意圖前往其競爭對手即○○○○○○○○○○○○○○○○○(下稱○○○○○)任職,並提供予○○○○○使用,為防免相對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遭到二次洩漏之風險實現,現實上限制抗告人不得抄錄、攝影及重製屬於營業秘密之相關卷證及訴訟資料,自有其必要,且更為周全。 ⒉因此,原裁定限制抗告人不得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卷宗內資料及附表二所示之證物為抄錄、攝影及重製之部分,不僅於法有據,且無不妥,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限制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 ┌──┬───────────┬───────────┐│編號│ 資料名稱 │ 所在卷宗位置 │├──┼───────────┼───────────┤│ 1. │相對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提出之「檔案下載畫面」│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 │資料 │宗第5至13頁,另附臺灣 ││ │ │桃園地方檢察署保密不公││ │ │開卷內。 │├──┼───────────┼───────────┤│ 2. │李玟澄原使用之陽程公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筆記型電腦硬碟內檔案之│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 │電腦畫面翻拍照片 │宗第37至39、44至46、10││ │ │7至109頁,另附臺灣桃園││ │ │地方檢察署保密不公開卷││ │ │內。 │├──┼───────────┼───────────┤│ 3. │相對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提出之108年8月21日刑事│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 │陳報狀暨附件 │宗第54至56頁,另附臺灣││ │ │桃園地方檢察署保密不公││ │ │開卷內。 │├──┼───────────┼───────────┤│ 4. │扣案李玟澄廠牌Kingston│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隨身碟(扣押物品清單編│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 │號1)內檔案之電腦畫面 │宗第110、124、132頁, ││ │翻拍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 │ │宗第217至222頁,均另附││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密││ │ │不公開卷內。 │├──┼───────────┼───────────┤│ 5. │扣案李玟澄廠牌Elements│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隨身硬碟(扣押物品清單│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 │編號2)內檔案之電腦畫 │宗第111、125、132頁, ││ │面翻拍照片 │另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保密不公開卷內。 │├──┼───────────┼───────────┤│ 6. │相對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提出之「水膠貼合機報價│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 │單」資料 │宗第122頁,臺灣桃園地 ││ │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 │ │29428號偵查卷宗第333至││ │ │3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 │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 ││ │ │號偵查卷宗第51至52頁,││ │ │均另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署保密不公開卷內。 │├──┼───────────┼───────────┤│ 7. │相對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提出之「設備實績表」資│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 │料 │宗第123頁,臺灣桃園地 ││ │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 │ │29428號偵查卷宗第27至 ││ │ │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 ││ │ │偵查卷宗第54頁,均另附││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密││ │ │不公開卷內。 │├──┼───────────┼───────────┤│ 8. │相對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提出之「匯出檔案清單」│年度偵字第29428號偵查 ││ │資料 │卷宗第29至332頁,另附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密││ │ │不公開卷內。 │├──┼───────────┼───────────┤│ 9. │○○○與○○之電子郵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列印資料 │年度偵字第34308號偵查 ││ │ │卷宗第87至98頁,另附臺││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密不││ │ │公開卷內。 │├──┼───────────┼───────────┤│10. │相對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 │提出之「狹縫式塗佈生產│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 │線簡報資料乙份」 │宗第107至110頁,另附臺││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密不││ │ │公開卷內。 │├──┼───────────┼───────────┤│11. │相對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 │提出之「狹縫式塗佈生產│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 │線報價單二份」 │宗第111至112頁,另附臺││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密不││ │ │公開卷內。 │├──┼───────────┼───────────┤│12. │相對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 │提出之108年12月19日刑 │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 │事陳報三狀暨附件 │宗第113至124頁,另附臺││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密不││ │ │公開卷內。 │├──┼───────────┼───────────┤│13. │扣案○○○廠牌ASUS筆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 │型電腦(扣押物品清單編│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 │號8)內檔案之電腦畫面 │宗第223至228頁,另附臺││ │翻拍照片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密不││ │ │公開卷內。 │├──┼───────────┼───────────┤│14. │扣案○○○廠牌ASUS筆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 │型電腦(扣押物品清單編│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 │號6)內檔案之電腦畫面 │宗第229至238頁,另附臺││ │翻拍照片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密不││ │ │公開卷內。 │├──┼───────────┼───────────┤│15. │扣案○○○廠牌ASUS筆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 │型電腦(扣押物品清單編│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 │號6)內○○○所繪製深 │宗第239至243頁,另附臺││ │科達公司設備圖面之電腦│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密不││ │畫面翻拍照片 │公開卷內。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1. │扣案李玟澄廠牌Kingston│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之隨身碟1個暨其內如起 │ ││ │訴書附件一T15Y081真空 │ ││ │貼合機構圖檔清單、T15Y│ ││ │081撕膜機構圖檔清單、 │ ││ │T15Y081CG搬運系統圖檔 │ ││ │清單、T15Y101塗佈機構 │ ││ │圖檔清單、T15Y101撕膜 │ ││ │機構圖檔清單、T15Y103 │ ││ │水膠復線圖檔清單所示之│ ││ │圖面檔案、如起訴書附件│ ││ │二陽程影片檔清單所示之│ ││ │影片檔案、如附表一編號│ ││ │4所示之檔案 │ │├──┼───────────┼───────────┤│ 2. │扣案李玟澄廠牌Elements│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之隨身硬碟1個暨其內如 │ ││ │起訴書附件一T15Y081真 │ ││ │空貼合機構圖檔清單、 │ ││ │T15Y081撕膜機構圖檔清 │ ││ │單、T15Y081CG搬運系統 │ ││ │圖檔清單、T15Y101塗佈 │ ││ │機構圖檔清單、T15Y101 │ ││ │撕膜機構圖檔清單、T15Y│ ││ │103水膠復線圖檔清單所 │ ││ │示之圖面檔案、如起訴書│ ││ │附件二陽程影片檔清單所│ ││ │示之影片檔案、如附表一│ ││ │編號5所示之檔案 │ │├──┼───────────┼───────────┤│ 3. │扣案李玟澄行動電話(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牌APPLE、IMEI序號:355│ ││ │794079189410號、含不詳│ ││ │門號之SIM卡1張)1支暨 │ ││ │其內所示李玟澄與○○○│ ││ │在通訊軟體WeChat之訊息│ ││ │紀錄 │ │├──┼───────────┼───────────┤│ 4. │扣案○○○行動電話(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 │牌SAMSUNG、IMEI序號: │ ││ │1.359116089207063號、 │ ││ │2.359117089207061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M卡1張)1支暨其內如附 │ ││ │表二編號3所示李玟澄與 │ ││ │○○○在通訊軟體WeChat│ ││ │之訊息紀錄 │ │├──┼───────────┼───────────┤│ 5. │扣案○○○廠牌APPLE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筆記型電腦1個暨其內如 │ ││ │附表二編號3所示李玟澄 │ ││ │與○○○在通訊軟體WeCh│ ││ │at之訊息紀錄 │ │├──┼───────────┼───────────┤│ 6. │扣案○○○廠牌ASUS之筆│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 │記型電腦1個暨其內如起 │ ││ │訴書附件一「○○○筆電│ ││ │」圖檔清單所示之圖面檔│ ││ │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 ││ │所示之檔案 │ │├──┼───────────┼───────────┤│ 7. │扣案○○○SD卡1張暨其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 │內如起訴書附表一「林后│ ││ │遠筆電」圖檔清單所示之│ ││ │圖面檔案 │ │├──┼───────────┼───────────┤│ 8. │扣案○○○廠牌ASUS之筆│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 │記型電腦1個暨其內如起 │ ││ │訴書附件一「林后遠筆電│ ││ │」圖檔清單所示之圖面檔│ ││ │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 │之檔案 │ │└──┴───────────┴───────────┘附表三: ┌──┬───────────┬───────────┐│編號│ 資料名稱 │ 所在卷宗位置 │├──┼───────────┼───────────┤│ 1. │證人○○○108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之調查筆錄 │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 │ │宗第47至48頁(聲請人陽││ │ │程公司聲請頁數誤載為第││ │ │47至49頁,附此敘明)。│├──┼───────────┼───────────┤│ 2.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註8 │年度偵字第29428號偵查 ││ │ │卷宗第403頁、臺灣桃園 ││ │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 │ │第3268號偵查卷宗第8、 ││ │ │368頁。 │├──┼───────────┼───────────┤│ 3. │李玟澄與○○○在通訊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 │體WeChat之訊息紀錄翻拍│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 │照片編號35至38 │宗第137至138頁。 │└──┴───────────┴───────────┘附表四: ┌──┬───────────┬───────────┐│編號│ 資料名稱 │ 所在卷宗位置 │├──┼───────────┼───────────┤│ 1. │李玟澄與○○○在通訊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體WeChat之訊息紀錄翻拍│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 │照片(同附表三編號3所 │宗第117、130、134頁、 ││ │示李玟澄與○○○在通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軟體WeChat之訊息紀錄翻│年度偵字第34308號偵查 ││ │拍照片編號38) │卷宗第40頁。 │├──┼───────────┼───────────┤│ 2. │李玟澄與○○○在通訊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體WeChat之訊息紀錄翻拍│年度偵字第34308號偵查 ││ │照片(同附表三編號3所 │卷宗第40頁。 ││ │示李玟澄與○○○在通訊│ ││ │軟體WeChat之訊息紀錄翻│ ││ │拍照片編號36) │ │├──┼───────────┼───────────┤│ 3. │相對人陽程公司於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 │提出之108年8月21日刑事│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 │陳報狀暨附件(同附表一│宗第35至40頁。 ││ │編號3所示相對人陽程公 │ ││ │司於偵查中提出之108年8│ ││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