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伯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伯凱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羈押裁定(110年度聲羈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伯凱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指犯行嫌疑重大,所犯固非重罪,惟考量被告供述內容與卷證資料多有不符之處,且被告於調查官搜索時,刻意隱瞞其使用電腦之情事,顯可能為逃避刑責而有不配合偵查、審理之程序,確有事實足認其有串證、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該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被告是否涉犯營業秘密案件,除須認定被告取得資訊不法外,尚須判斷被告所取得之資訊是否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吳江首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吳江首騰公司)係告訴人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作10餘年之唯一代工廠,告訴人甚至對外宣稱吳江首騰公司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代工廠,是兩家公司關於生產等相關資訊,有互相流通使用之情,則被告辯稱其是自吳江首騰公司取得相關資訊,自非不可採信。況被告所取得之資訊本身是否具有「秘密性」、「價值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以該兩家公司之緊密合作關係下,是否為保密之例外等,均不無疑問;而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未具體特定其所認定之營業秘密為何,亦未說明何以該等資訊屬於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實難據此率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又本案相關資料全數業經搜索扣押在案,被告已無偽造、變造之可能,且本案並無共犯,相關證人亦已於被告到案前詳為調查,實無嗣後更易或勾串之虞,是被告顯然不具任何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甚至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等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再者,被告就其資訊來源之抗辯並非難以想像,此等有利事證需賴被告舉證、提供,然被告遭羈押後,無法為自己舉證,嚴重侵害其防禦權,且營業秘密法所保護者為財產法益,而羈押涉及人身法益,以侵害人身自由之手段保障價值不明、甚至可能不具有經濟價值之法益,顯已輕重失衡,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縱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本案並無共犯,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虞,羈押已足達避免滅證之目的,實無更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再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原審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指犯行嫌疑重大,所犯固非重罪,惟考量被告供述內容與卷證資料多有不符之處,且被告於調查官搜索時,刻意隱瞞其使用電腦之情事,顯可能為逃避刑責而有不配合偵查、審理之程序,確有事實足認其有串證、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該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0 年2 月4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含附件)附卷可稽。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乃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離職前,擅自重製或要求部屬提供告訴人內部之光纖產品文件(包含「產品圖檔」、「包裝規範」、「承認書- 規格書管理」、「研發圖文」及「量產性模具管控表」等營業秘密資料)後,存於個人筆記型電腦後攜出公司,嗣至吳江首騰公司任職後,即提供前述資料為吳江首騰公司建立研發單位及生產線,並於109 年4 月20日在其住處,將該等資料複製至斯時已答應至吳江首騰公司任職之告訴人公司前職員朱○○所有之外接式硬碟內,再於朱○○於109 年7 月正式至吳江首騰公司任職後,數次指示朱○○將原告訴人與客戶HUMAX 、ANAM等公司簽署之「客戶認可產品技術文件(即承認書)」檔案,逕自修改為吳江首騰公司與該等客戶間之承認書,使該等客戶直接改向吳江首騰公司下單,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業據證人陳○○、朱○○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簽署之聘僱契約書、保密義務重申聲明、被告供證人朱○○重製資料之硬碟存取內容對照表、被告與證人朱○○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要求將告訴人承認書更改為吳江首騰公司版本之電子郵件、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之內部權限設定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抗告意旨所為之實體抗辯是否成立,核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再佐以本案目前偵查進度,相關證人僅至調查局製作筆錄,尚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述,其等證述仍有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可能,並參酌被告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述存有歧異,且被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有試著要聯絡證人朱○○,復在調查官執行搜索時隱匿其在臺所使用電腦之情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避免被告私下湮滅相關證據或勾串相關證人之疑慮,自無從以具保方式擔保之;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不法取得告訴人營業秘密,供他人使用,將嚴重影響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其非難性較為高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不予禁止接見、通信,亦難達避免證人證詞遭到影響之羈押目的。綜上,原審裁定羈押被告,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