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吳其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9號、103年度偵字第1145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憑之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黃麗端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之證言:證人黃麗端可以分辨35型與28型產品,且材質為304 與非304 ,知道兩者價格不同。 ㈡證人王月瓔102 年11月7 日(聲請狀誤載為102 年12月7 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證言:證人王月瓔證稱其購買非304 材質,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證人王月瓔只要求買304 材質。 ㈢鄭必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3 日向上捷實業社報價之報價單:依該報價單可知非304 隔熱碗便當比304 便當盒貴,證稱只向鄭必鑫買304 材質,是因304 價格便宜。 ㈣合毅工業有限公司訂購確認書:訂單是王月瓔自行填寫,其沒指定要304 材質,且其訂樣品304 與非304 皆買,說明其清楚2 種材質。 ㈤證人郭蕙苓102 年10月3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之證言:證人郭蕙苓明確證稱黃麗端收到樣品後有跟被告議價,瞭解28型產品造型,且知道是無毒非304 材質。 ㈥證人許富雄102 年9 月1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之證言:證人許富雄證稱要訂無毒28型,原確定判決確認定證人許富雄要購買304 材質。 ㈦「新北市101 學年度公私立幼兒園畢業生禮物採購」邀標書暨附件:招標公告明確記載只要無毒,內容並無指定要求 304 材質,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招標是要304 材質。 ㈧「新北市101 學年度公私立幼兒園畢業生禮物採購」標價組成:投標、決標公告只要求要不燙手,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是以304 材質決標。 ㈨SGS 實驗室102 年7 月29日報告編號HK-00-00000X號試驗報告表證物(聲請狀未檢附):此為法院承認之偽證物,如證人許富雄不知35型是304 與28型是非304 差異,又何必移花接木,被告僅有提供過28型便當盒之無毒試驗報告。 ㈩綜上,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倘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惟上開各款所稱之「證明」,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亦有明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及上開主張之㈠至㈧證言及證物之內容,惟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六部分所憑認定其有罪之前開證物、證言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再審事由,其並未提出其他確定判決足證前開證物有偽造、變造,以及前開證言有虛偽之實,或指出關於前開偽造、變造之證物,以及前開虛偽證言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再審事由,僅屬其片面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原確定判決後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與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