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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1號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聲請人
洪梅芬 律師
聲請人
涂欣成 律師
聲請人
陳傳岳 律師
聲請人
潘皇維 律師
聲請人
謝祥揚 律師
聲請人
陳冠中 律師
相對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Inc.)
代表人
Sanjay Mehrotra
告訴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告訴代理人
吳美齡 律師
告訴代理人
彭建仁 律師
相對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國晉
告訴代理人
周世筑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暨本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就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9、30、39、40、41、43至48所示之資料,除編號29之B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6行、編號30之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編號40之A2卷第84頁、編號45之A1卷第348頁第16至19行、第355、367頁部分外,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美國美光公司(以下合稱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均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由,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貴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第8號裁定、貴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分別命聲請人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陳傳岳律師、潘皇維律師、謝祥揚律師、陳冠中律師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惟前述裁定之下列所述部分,即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至48等筆錄部分,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一)相對人於原審自承無涉營業秘密部分:本案原審辯護人陳哲宏律師、張紹斌律師、蔡菁華律師、尤謙律師、賴淑芬律師、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下稱陳哲宏律師等6人)前於109年6月10日就第8號裁定具狀聲請撤銷附表所示筆錄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經臺中地院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其於109年7月13日向臺中地院具狀自陳臺中地院上開裁定附表一所示筆錄,除下列部分仍有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外,其餘部分與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無涉:1.附表一編號29之被告王永銘106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B卷)第122頁全部至第123頁第16行以前;2.附表一編號30之被告戎樂天106年2月14日調查筆錄,106年度偵字第5613號卷(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以前部分;3.附表一編號40之林秀貞1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6909號卷二(A2卷)第84頁;4.附表一編號45之被告何建廷1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6099號卷一(A1卷)第348頁第16行至第19行、第355及367頁。

(二)相對人於本院自承無涉營業秘密部分:相對人於109年9月21日向本院出具秘密保持命令暨限制閱覽聲請狀時,亦自行將上開筆錄檢附為聲證9,顯見相對人在本案程序認僅有部分而非全部筆錄,均涉及其營業秘密。第8號裁定附表一所示筆錄,其相同於第12號裁定附表一之訴訟資料,而相對人在原審及本院兩度自承僅部分筆錄涉及其營業秘密,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附表非屬營業秘密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本案刑事訴訟第二審之繫屬法院,本院自得審究本件聲請有無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事由。

(一)聲請人涂欣成律師於本案程序進行中未受委任:本件聲請人涂欣成律師,原係臺中地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辯護人,相對人對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臺中地院於108年8月27日作成第8號裁定,就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命不得為實施臺中地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現上訴繫屬於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就部分秘密為限制檢閱、抄錄與攝影,惟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程序中未受委任。

(二)本裁定附表部分:

1.陳哲宏律師等6人聲請撤銷第8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44、45、46、47、48等筆錄所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見陳哲宏律師等6人提出之附件1即本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7號卷第9至11頁,下稱第17號卷),經原審於109年6月23日發函請本件相對人對陳哲宏律師等6人聲請撤銷表示意見。

2.相對人於109年7月1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陳哲宏律師等6人提出之附件2即第17號卷第13至16頁),特別指出下列部分筆錄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⑴附表一編號29之被告王永銘106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B卷)第122頁全部至第123頁第16行以前;⑵附表一編號30之被告戎樂天106年2月14日調查筆錄,106年度偵字第5613號卷(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以前部分;⑶附表一編號40之林秀貞1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6909號卷二(A2卷)第84頁;⑷附表一編號45之被告何建廷1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6099號卷一(A1卷)第348頁第16行至第19行、第355及367頁。

3.因上述⑴及⑵內容,均為被告王永銘自承其將美光公司設計規則之參數使用至本案被告聯電公司設計規則之說明,被告王永銘陳述內容含有相對人公司設計規則之參數確切數值,經臺中地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屬於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上述⑶部分,為相對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截圖,含有相對人公司之參數數值,屬於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上述⑷部分之105年度他字第6099號卷一(A1卷)第348頁第16行至第19行、第355頁,為被告王永銘及被告何建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討論相對人公司晶圓片之相關參數。同卷第367頁係被告何建廷手繪相對人公司晶圓布局圖,屬相對人營業秘密。至其餘部分,即證人洪伯昌、陳俋菱筆錄及編號C-12文件資料,含有美光25奈米設計規則資訊(附表一編號41)等節。因非直接於筆錄中揭露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實質內容,相對人不反對撤銷此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4.上述相對人陳述意見狀,雖係針對陳哲宏律師等6人就第8號裁定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表示之意見,而該裁定附表一所示筆錄資料與第12號裁定附表一所示筆錄資料相同。僅其中部分內容,即編號29(B卷第122頁至次頁第16行以前)、編號30(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以前)、編號40(A2卷第84頁)、編號45(A1卷第348頁第16至19行、第355、367頁),經相對人陳明仍屬營業秘密,而此部分依聲請人在其聲明第1項部分,表示同意保留在原秘密保持令範圍內。

5.相對人不否認本件附表所示部分資料非屬營業秘密,不符秘密保持命令要件,其就該部分資料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容有未合,自應允許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撤銷該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

三、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資料,除相對人陳述其中如主文所示部分為其營業秘密外,其餘部分無維持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附表所示資料之秘密保持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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