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福吉米股份有限公司、鈴木勝弘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臺灣福吉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鈴木勝弘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洪維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為成 相 對 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為成、任秀妍律師、陳美惠律師就法務部調查局107039與107044案件鑑識報告所附光碟中之「20170518複製檔案清單.CSV」、「20170912複製檔案清單.CSV」、「20170918複製檔案清單.CSV」共3個檔案,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被告李為成及辯護人任秀妍律師、陳美惠律師於刑事上訴理由(二)暨閱卷聲請狀主張,其在原審聲請提供電子卷證時,原審漏未提供鑑識報告附件光碟,為此請求閱覽、複製法務部調查局107039與107044案件鑑識報告附件光碟(下稱鑑識報告附件光碟,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80號卷末證物袋)中路徑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複製檔案清單.csv」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複製檔案清單.csv」檔案、「:\000000-00-00\20170918複製檔案清單.csv」檔案(以下合稱3個CSV檔案),因上開3個CSV檔案為相對人即被告李為成複製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清單,含有涉及聲請人之產品或技術之內容、數據或檔案名稱,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上開營業秘密資料經開示予被告及辯護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就上述3個CSV檔案對相對人李為成、任秀妍律師及陳美惠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就鑑識報告附件光碟中3個CSV檔案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任何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被告李為成、辯護人任秀妍律師、陳美惠律師聲請閱覽、複製法務部調查局107039、107044號案件鑑識報告所附光碟中上開3個CSV檔案,查上開3個CSV檔案經本院110年12月8日當庭勘驗,確實存有大量被告下載檔案之清單,該檔案涉及被告李為成有無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犯罪行為之認定,有待被告及辯護人閱覽並提出答辯,為利被告、辯護人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認為有開示上開3個CSV檔案予被告及辯護人之必要。惟鑑識報告所附光碟中3個CSV檔案為相對人自聲請人公司伺服器下載之大量研發資訊之檔案路徑、檔案名稱清單,清單所列之路徑或檔案名稱,包含聲請人之產品名稱、代號等技術性資訊、客戶名稱等商業性資訊,其內容非一般人於市場上可輕易接觸或取得之資訊,具秘密性。又內含大量聲請人公司之產品名稱及代號及客戶名稱,具經濟價值,若同業得知此資訊,則可窺知聲請人之經營策略及方向,任憑外洩,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打擊。且聲請人對於3個CSV檔案之內容(即研發資訊之檔案路經、檔案名稱),於公司檔案伺服器要求必須要有權限者方可接觸、知悉。聲請人主張鑑識報告所附光碟中上開3個CSV檔案之內容屬聲請人公司之重要營業秘密,堪予採信,為避免因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有限制被告及辯護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本院認為告訴人公司聲請對被告李為成、辯護人任秀妍律師、陳美惠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