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朝凱 代 理 人 陳居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忠豪 相 對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5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忠豪、李政憲律師就如附件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5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110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已承認其被扣押之兩台筆記型電腦裡,舊的筆電D 槽有告訴人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大陸地區○○傳動元件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圖檔,C 槽已經沒有了,新的筆電D 槽有○○公司的圖檔等語。惟原審法院僅開示及勘驗其中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圖號①至圖號㉔所示之圖檔資料而已。惟除了上開24張圖檔資料裡確實記載有告訴人公司之「生產零件之尺寸公差、材料、工法(例如熱處理、研磨方式等)等生產參數」等營業秘密之外,於被告被扣押之兩台筆記型電腦之D 槽裡,確實存有告訴人公司及○○公司更多之產品零件設計圖圖檔資料(檔案路徑詳如附件所示)。該些圖檔含有告訴人公司之「生產零件之尺寸公差、材料、工法(例如熱處理、研磨方式等)等生產參數」等秘密資訊,且該等資訊均不曾展露在告訴人公司之型錄裡,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此外,原審法院檢送至本院之案卷,包含兩宗保密卷宗,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 年他字第302 號「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法機一字第10760504730 號附件二(刑事告訴狀)」,及同署107 年他字第302 號「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 年2 月12日調查筆錄」,業經封存未予被告、辯護人閱覽,此二卷宗資料亦含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以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而取得上開營業秘密,為避免上開營業秘密資料經開示予被告及辯護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告訴人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對被告及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潘忠豪經起訴非法重製並修改告訴人公司之產品零件設計圖共24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圖號①至圖號㉔所示),供大陸地區○○公司使用,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之行為,業經原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判處罪刑在案。經本院於110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調取扣案之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2 台(舊筆記型電腦即型號A53S,及新筆記型電腦),請被告說明該2 台筆記型電腦內存放告訴人公司及○○公司之產品零件設計圖之檔案路徑,並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所有2 台筆記型電腦中,確實存有告訴人公司及○○公司之產品零件設計圖(檔案路徑詳如附件所示),而該等○○公司之產品零件設計圖是否含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尚待告訴人公司閱覽並詳為比對、整理後始可得知,告訴人公司聲請閱覽、重製該等檔案資料回去比對,應屬正當。該等資料雖不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內,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須由檢察官及告訴人公司提出相關主張,並提示予被告、辯護人答辯後,本院始可判斷。此外,原審法院檢送至本院之案卷,包含兩宗保密卷宗,分別為彰化地檢署 107 年他字第302 號「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法機一字第10760504730 號附件二(刑事告訴狀)」,及同署10 7年他字第302 號「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 年2 月12日調查筆錄」,原審未准許被告、辯護人閱覽,此二卷宗資料含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閱覽,為利被告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認為有開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之必要,為避免因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告訴人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有限制被告及辯護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本院認為告訴人公司聲請對被告及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合於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扣案之被告2 台筆記型電腦中○○公司之產品零件設計圖,其中「YUK >YUK >「YUK 電動平台優化」資料夾中之「客製圖檔」、「NEW 電路板」兩個資料夾及「YUK 電動滑台物料整合00000000EXCEL 檔」,被告稱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無關,而係○○公司及客戶之營業秘密,告訴人公司也同意予以排除,不列入聲請調查範圍,該部分告訴人公司既不請求調查,自無開示被告及辯護人之必要,該「客製圖檔」、「NEW 電路板」兩個資料夾及「YUK 電動滑台物料整合00000000EXCEL 檔」,並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 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