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職參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職參字第1號第 三 人 即財產所有人 張奕峰即全崴企業社 廖雅淇即鼎威科技館 廖雅淇即維瀚企業社 張鈞婷即至騰企業社 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被告張奕峰(原名張理皓)違反商標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奕峰即全崴企業社、廖雅淇即鼎威科技館、廖雅淇即維瀚企業社、張鈞婷即至騰企業社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奕峰(原名張理皓)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倘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則可能會沒收第三人張奕峰即全崴企業社、廖雅淇即鼎威科技館、廖雅淇即維瀚企業社、張鈞婷即至騰企業社因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張奕峰即全崴企業社、廖雅淇即鼎威科技館、廖雅淇即維瀚企業社、張鈞婷即至騰企業社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故為保障第三人張奕峰即全崴企業社、廖雅淇即鼎威科技館、廖雅淇即維瀚企業社、張鈞婷即至騰企業社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案件另定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20分在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