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進男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上訴人 丁于芳即富祥工業社 許竹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95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竹辰及丁于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重製、改作上訴人所有之風機設計圖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設計圖)及該風機之測試資料表格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表格),並公開傳輸至富祥工業社之Facebook網頁,經上訴人比對後發現富祥設計圖、表格與系爭設計圖、系爭表格之內容相同或近似,甚至連富祥表格中「最大風量」及「最大靜壓」之數值,及最後一欄為備註欄之設置均相同或近似;且被上訴人明知其所販售之風機產品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販售、公開陳列,被上訴人之行為係違法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及散布上訴人系爭設計圖、系爭表格及「LD-450風機實品」實用美術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2 項、第88條之1 及第89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上訴人於繪製系爭設計圖時之尺寸比例、形狀、標記位置、對應零件及結合後之構造示意與相對應角度等,須投入創作人之精神思維始能完成,在之個別部位之大小、拉線長度、標線位置、比例及各構件結合之幾何圖形等,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對於其所欲描繪之圖面展示有所抉擇,已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證8 號業已提出系爭設計圖當中每一特徵,細節之創作理念及特色,總共十一大項,足證上訴人於系爭設計圖已投入創作人之精神思維,足以展現創作者之獨特性。原審對於自證8 號之創作特色、細節未予審論考量,驟認系爭設計圖不具原創性,自非適法。而上訴人就系爭表格係整理數千次實驗與數十個項目,共計上萬筆實驗數據,再篩選出其認為較出色之項目,如馬力、頻率、電壓、轉速、電流、最大風量及最大靜壓等附於型錄,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產品功效一目瞭然,並非單純忠實記錄實驗結果,且上訴人自眾多實驗項目,挑選出特定項目,係經過調查相關消費者關注之項目而加以整理。系爭表格有創作者思維參與其中,使閱讀者可從該等文字、數據或圖形知悉作者所欲表達之本意,足可彰顯創作性而有著作權。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撤銷(上訴人誤載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等人不得以重製或改作、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風機設計圖」圖形著作、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二所示「測試資料表格」圖形著作;不得以銷售、公開陳列方法侵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三所示「LD-450風機實體」實用美術著作;被上訴人等人其已重製、改作、散布及公開傳輸之重製物均應銷毀或刪除,⒋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之字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8 號字體、8 公分x10 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等一版報頭下各一日,填補上訴人聲譽所受之損害,⒌就第一項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稱略以:原審判決係以本案刑事自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25號、第3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及不受理為由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已於原審提出,只是就原審既有之主張重複加以主張而提出上訴理由,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並援引原審刑事判決及歷次書狀之答辯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及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 年刑智上訴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