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宏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揚熾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敬庭律師
- 被上訴人
- 放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嘉佃
- 兼訴訟代理人
- 連妤綺
- 被上訴人
-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連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本件係在109年12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放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放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連妤綺,嗣於110年8月1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聖文,又於114年10月1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魏嘉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茲據魏嘉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與二訴之法律要件、效果及訴訟性質是否相同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宏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前揭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變更為就被上訴人連清成與放頌公司、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連清成,下稱金將公司)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連妤綺與放頌公司間亦應連帶負責,被上訴人連清成、金將公司與連妤綺間則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為請求,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4頁);其後上訴人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之第1項、第2項為: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64頁)。經核其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以下合稱本案視聽著作)為大陸地區上海燦星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於102年12月至107年10月間陸續創作,並由大陸地區廣州寶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寶聲公司)於107年5月31日起向燦星公司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廣州寶聲公司並得轉授權與他人使用。而廣州寶聲公司遂於107年6月1日起,復將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
㈡另廣州寶聲公司於107年間與被上訴人連清成簽訂「開嘜APP」合作協議書(下稱「開嘜APP」協議)及出具「授權同意書」,授權被上訴人金將公司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僅得於連接「開嘜APP」之情形下,使用及推廣本案視聽著作。嗣廣州數位公司認被上訴人金將公司有違約情事,遂寄送解除授權通知書予被上訴人金將公司,表明自108年6月1日起解除雙方合作關係。
㈢詎被上訴人連清成明知被上訴人放頌公司並非「開嘜APP」協議之當事人,且廣州數位公司已於108年6月1日起解除與被上訴人金將公司之「開嘜APP」協議及「授權同意書」,竟分別:⒈於108年4月9日擅自以被上訴人放頌公司名義與合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溫馨公司)簽訂歌曲授權合約書,授權合溫馨公司所屬之臺南安平分公司、臺南分公司、屏東分公司、臺東分公司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得於各該營業場所點唱使用視聽著作,並約定於合約期間內,每月再提供視聽著作100首予前揭4家分公司使用,被上訴人連清成並於簽約後提供附表二所示視聽著作之電子檔案予合溫馨公司,以此未經授權而重製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⒉於107年12月10日以被上訴人放頌公司名義與神采飛揚視聽歌唱店(下稱神采飛揚歌唱店)簽訂歌曲授權合約書,授權其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得於其營業場所點唱使用共計2000首視聽、錄音著作,並約定於合約期間內,每月再提供視聽著作100首,被上訴人連清成並於簽約後提供內含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光碟予神采飛揚歌唱店,以此未經授權而重製成光碟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㈣被上訴人有上開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上訴人將本案視聽著作授權予他人使用,平均1年可收取之授權金約為65萬元。被上訴人連清成以被上訴人放頌公司之名義重製附表二所示視聽著作予合溫馨公司所屬4家分公司,復將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重製成光碟後提供予神采飛揚歌唱店,倘均由原告授權予前開5間公司行號,應可獲得共計325萬元之利益(65萬元×5間公司),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廣州數位公司出具「授權同意書」明定授權範圍如下:「①商用卡拉OK點唱機、卡拉OK營業場所(KTV);②家用卡拉OK點唱機、家庭及個人、提供卡拉OK娛樂內容的有線電視、交互式網路電視,僅限連接開嘜K歌應用。」前開授權將「營業用」及「家庭用」作明顯區隔,家用部分限制於「僅限連接開嘜K歌應用」,而營業用並無此限制。據此,被上訴人金將公司就本案視聽著作「營業用」之授權並非限定於「開嘜APP」之應用,被上訴人放頌公司之員工施易滕亦至廣州取回本案視聽著作之「硬碟」,故被上訴人金將公司重製本案視聽著作,並未超出授權範圍。
㈡被上訴人連清成業已告知廣州數位公司總裁翁如海,將以被上訴人放頌公司名義與KTV業者簽約並提供本案視聽著作檔案,被上訴人放頌公司所為均經廣州數位公司授權。
㈢就損害賠償部分,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係以「侵害人」所得利益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放頌公司與合溫馨公司、神采飛揚歌唱店之簽約金,至多分別為55萬6,000元、24萬元,上訴人之計算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本案被上訴人連清成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非法重製罪嫌、及同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非法重製於光碟罪嫌,被上訴人放頌公司就被上訴人連清成前開所為,則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前經原審以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連清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非法重製於光碟罪嫌、及被上訴人放頌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部分(即重製附表二所示視聽著作予合溫馨公司部分)諭知無罪,就被上訴人連清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非法重製罪嫌,及被上訴人放頌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部分(即將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重製成光碟交予神采飛揚歌唱店部分)則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判決,就上開無罪部分諭知駁回上訴,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在案,此有原審刑事判決及前開本院判決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0萬元部分(即前開㈢⒈所示重製附表二所示視聽著作予合溫馨公司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0條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附於刑事案件而存在。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謂準用者,係指於性質上不相違反之情形,比附援引該規定而適用。再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上訴人連清成、放頌公司就此部分所涉罪嫌,前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原審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以本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判決諭知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自應依附於刑事案件,一併發回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5萬元部分(即前開㈢⒉所示將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重製成光碟交予神采飛揚歌唱店部分): 按審理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上訴人連清成、放頌公司就此部分所涉罪嫌,前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駁回上訴在案,如前所述,參照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