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林星宇、金園美有限公司、黃紹軒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日東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星宇 訴訟代理人 夏宗漢 被 上訴 人 金園美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紹軒上列當事人間因黃紹軒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標示美金外,均下同)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同一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係 本於同一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紹軒為被上訴人金園美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金園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美腿導正分趾套」商品(下稱系爭產品)文案影片中附表編號8左側圖片 ,編號3至5左側圖片中「腿粗不是你胖而是你『走歪』!」、 「走路關係腿粗腿細,不正確的姿勢只會越變越粗」、「讓你『光靠走路就能瘦腿』」等文字,係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衍生著作、語文著作,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2樓,透過網際網路下載上開圖文後,重製附表 編號8右側圖片、附表編號3至5右側圖片中「腿粗不是因為 胖是因為你走歪」、「走路走歪影響骨盆平衡導致屁股變大腿變粗」、「讓你用正確方式走路就能瘦腿!」等文字,復以前開圖文製成影片,於同年7月5日上傳至其所經營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Smile微笑市集」之網頁上,公開傳輸供 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作為販售「專業級腿型導正趾套」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之廣告圖片使用,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黃紹軒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上訴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本件 賠償金額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上訴及擴張為連帶給付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否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4左側圖片有取得韓商UMG公司專屬授權,韓商UMG公司亦非專屬授權書上記載網頁影片之著作權人。附表編號3至5左側圖片中文字,僅屬標語、口號,無法由短語窺知作者思想感情,不具有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應保護之語文著作。另否認有製作附表編號8之編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上訴人黃紹軒明知系爭產品文案影片中附表編號8 左側圖片、編號3至5左側圖片中「腿粗不是你胖而是你『走歪』!」、「走路關係腿粗腿細,不正確的姿勢只會越變越粗」、「讓你『光靠走路就能瘦腿』」等文字,係上訴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衍生著作、語文著作,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2樓,透過網際網路下載上開 圖文後,重製附表編號8右側圖片、附表編號3至5右側圖 片中「腿粗不是因為胖是因為你走歪」、「走路走歪影響骨盆平衡導致屁股變大腿變粗」、「讓你用正確方式走路就能瘦腿!」等文字,復以前開圖文製成影片,於同年7 月5日上傳至其所經營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Smile微笑市集」之網頁上,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作為販售本案商品之廣告圖片使用,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上訴人黃紹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公開傳輸行為較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並經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 判處被上訴人黃紹軒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紹軒以附表編號8右側 圖片,附表編號3至5右側圖片前開文字中侵害伊之衍生著作、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依上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前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亦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限於上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紹軒以附表編號8右側圖片,附表編號3至5右側圖片前開文字中 侵害伊之衍生著作、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黃紹軒雖初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否認製作附表編號8右側圖文,然經本院提示原證8對照表(即同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附表),被 上訴人黃紹軒亦坦認附表右側圖文均係伊受雇人陳○○製作 ,並由伊上傳至「Smile微笑市集」網頁內容(見本院卷 第149、162頁),則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黃紹軒就附表編號2、4右側圖片之攝影著作,亦有侵害伊著作財產權乙節,既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專屬授權人韓商UMG公司,非專屬 授權影片即108年6月18日授權書內記載網頁(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FD15oFJQl8Y)之上傳者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韓商UMG公司為影片之著作權利人 ,縱韓商UMG公司有對上訴人為「專屬授權行為」,亦不 致上訴人因此取得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所為刑事告訴,並非合法,而此部分著作既與刑事認定有罪之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故附表編號2、4右側圖片,即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併予陳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紹軒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黃紹軒為被上訴人金園美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網路賣場業務執行,違反前開著作權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黃紹軒、金園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三)經查,附表編號8右側圖片,附表編號3至5右側圖片前開 文字係被上訴人放置於網路賣場作為本案商品之廣告宣傳圖片或文案使用,兩造均未由附表編號8所示圖片、附表 編號3至5所示文案獲得直接之利益,而上訴人雖以40萬元,委請美術設計師謝○○製作設計行銷網頁,有網頁設計合 約書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35號卷〈下稱32635號偵卷〉第57頁),然前開圖文僅僅謝○○承 攬作品內容之部分,故難徒憑前開承攬數額,逕論該等著作質量或價值若干。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另委請專業攝影團隊編寫分鏡劇本、聘請網紅模特兒及醫師,拍攝數支商品行銷影片,以5,000元至14,000元不等酬勞,委 請網路部落客拍攝體驗影片行銷商品,又以每月500萬至800萬廣告行銷費用提升知名度及爭取曝光,並提出相關合作契約、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15至65頁),惟此等費用係上訴人支出行銷商品費用,亦無法逕由前開數額推論上述圖文著作財產權受損數額若干。上訴人亦陳及伊經營電商之特性,係先測試商品銷售情形,再投入廣告費用,伊雖以網紅行銷及支出相關代言行銷費用,然無法證明因抄襲導致系爭產品銷量下降若干,況抄襲廠商甚多等語(見本院卷160至161頁),更證上訴人因上述圖文被侵害之實際損害額及被上訴人實際所受利益均難以計算等節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本案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以40萬元委請謝○○製作系爭產品之設計 行銷網頁如前述,而謝○○就該文案創作歷程文稿,及上訴 人在購物網站上登載販售之系爭產品之銷售廣告圖文有數十張圖檔,有網頁設計合約書、謝○○設計文案創作歷程文 稿、上訴人刊登系爭產品廣告於松果購物之網頁資料在卷(見32635號偵卷第44至57頁)。又上訴人以每個單價美 金2.65元成本,向韓商UMG公司購入系爭產品,有上訴人 與韓商UMG公司間Proforma Invoice 1紙在卷,並經證人 王○○(上訴人公司前採購專員)於本院刑事庭結證屬實(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請上字第305號卷第6頁、 本院刑事卷第162頁),上訴人係以單價740元販售系爭產品(見32635號偵卷第44頁);被上訴人以單價480元販售與系爭產品相類似之本案商品(見32635號偵卷第70頁) ,兩造各別以上述圖文作為行銷產品之用,別無他用,被上訴人亦未因使用圖文行為,獲得直接明確之財產上利益,故綜以前開各節,併參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108年7月5日起迄今),及附表編號8左側所示圖片及附表編號3至5左側所示文案之創意難度,認被上訴人侵害附表編號8左 側所示圖片之損害金額以5,000元計算為適當,附表編號3至5左側所示文案,以每一編號文案15,000元計算為適當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5,000+15,000X3=50,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見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擴張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2.日東公司影片截圖 被告抄襲影片截圖 3.日東公司網頁 被告抄襲文案 4.日東公司網頁 被告抄襲文案、影片截圖 5.日東公司網頁 被告抄襲文案 8.日東公司網頁 被告抄襲文案及頁面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