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誠毅設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捷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廖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誠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主張略以:廖志忠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經營「○○○○號商行」,其曾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向誠毅公司販入印有「老婆最大」、「老公最好」、「乖乖的老公」及「美美的老婆」圖樣之正版T 恤用以銷售,因而明知「老婆最大」、「老公最好」、「乖乖的老公」及「美美的老婆」圖樣,係誠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合稱系爭美術著作),非經誠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圖樣及公開陳列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物,詎料,廖志忠自不詳時間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向不詳之人販入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仿冒T 恤,並展示在上開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供顧客選購,以此方式侵害誠毅公司所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9 年2 月10日,經誠毅公司派員喬裝為買家,在上開店內,購得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盜版T 恤共3 件(每件300 元)後,始查悉上情。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廖志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設計圖價值之百分之5 ,或被告銷售低於誠毅公司建議零售價,進行價格破壞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150 萬元。若法院認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原審判決命廖志忠應給付誠毅公司1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誠毅公司其餘之請求,誠毅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廖志忠應再給付誠毅公司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二、廖志忠抗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確係在其店內購得,惟該些T 恤可能是其曾向誠毅公司進貨的,或可能是其在五分埔向其他店家批貨,其不知道扣案T 恤係仿冒品,扣案T 恤商品僅占其店內商品品項之2-3 %,並非主要商品,原審判決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云云。並聲明:原判決撤銷,駁回誠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廖志忠明知「老婆最大」、「老公最好」、「乖乖的老公」圖樣,係誠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印有「老婆最大」、「老公最好」、「乖乖的老公」圖樣之T恤為非法重製之仿冒品,竟不詳時間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向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仿冒T 恤並陳列在其經營之「○○○○號商行」店內,以每件300 元之價格供顧客選購,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經本院11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廖志忠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是誠毅公司主張廖志忠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廖志忠既有上開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則誠毅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廖志忠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誠毅公司雖主張應以系爭美術著作設計圖價值之百分之5 即150 萬元計算損害賠償,惟查,誠毅公司並未提出其銷售正版T 恤產品之鋪貨店家及各店家平均銷售量、價格、銷售時間等資料,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的設計圖價值百分之5 之金額,且本案卷內並無被告銷售仿冒T 恤之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以低於誠毅公司建議零售價銷售仿冒T恤所造成價格破壞之損害,故無法認定廖志忠將仿冒T 恤流通於市面所造成之影響,足認本件確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誠毅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原審審酌廖志忠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銷售而以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誠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經營之商店規模、侵權時間之長短、廖志忠自承每販出1 件T 恤獲利100 元(見原審卷第112頁)、廖志忠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T 恤共有3 款等一切情狀,認為誠毅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誠毅公司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過低,廖志忠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