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李維心、蕭文學、彭凱璐
- 法定代理人黃柏誠
- 當事人即、台灣之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台灣之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誠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被告黃柏誠違反商標法案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台灣之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柏誠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而依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既係以第三人台灣之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光公司)之名義對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犯行,而須依法沒收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台灣之光公司所有之財產,而台灣之光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為保障上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準備程序業已終結,並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台灣之光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張君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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