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李維心、彭凱璐、蔡慧雯
- 被告林志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和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 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和前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派駐所屬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台塑總管理處)之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負責採購業務,而林志和之胞兄即林志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亦係台塑公司員工,並同擔任採購工作之業務。林志和於任職期間與台塑公司簽署「誓約書」及「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約定對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台塑公司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不得將機密資訊作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露、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等事項,亦即依契約對於台塑公司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而不得外洩之義務。明知其業務上所承辦之「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比價表、晉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展公司)報價單、濠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濠毅公司)報價單 (下稱廠商報價單)等採購資料,均屬其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採購資料攜出台塑公司而洩露於外。詎林志和竟基於洩露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7 年6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土城長庚 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採購資料,交付予林志龍,洩露屬於台塑公司之工商秘密。嗣因台塑總管理處執行審查及稽核發包案件,察覺有異而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並經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7年6月13日至林志龍住處搜索,而扣得「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採購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塑公司訴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林志和被訴洩露工商秘密罪(即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比 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採購資料),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 就被告此部分所涉洩露工商秘密罪(即臺興工業(股)公司10 6年11月14日至107年5月14日之訂購案件明細表等採購資料)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告訴合法: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台塑公司並非上開採購案件資料之所有權人或持有人,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台塑總管理處乃台塑企業內各公司指派員工至總管理處共同辦理發包或採購業務之單位,性質上類似幕僚或顧問單位,而各企業間涉及採購及發包事項,統籌由總管理處之發包中心辦理,此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3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本件「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採購資料係存放於電腦圖文系統,圖文系統係由台塑企業之「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及維護,提供台塑總管理處辦理採購發包使用,而上開圖文系統資料來源係台塑企業各公司(包含台塑、南亞等公司)提供歷年採購之資訊經過揀選、分析、整理所得,台塑總管理處及發包中心等管理費用則由台塑企業內各公司(包含台塑、南亞等公司)按內部規定比例分擔,亦有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台塑企業總管理處費用分攤電腦作業說明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93至306頁),顯見本件「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採購資料為台塑企業內各公司(包含台塑、南亞等公司)共有之財物,是就本件「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採購資料遭被告洩露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自係直接被害人,其提出妨害工商秘密告訴(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4號卷第3至7頁),當無不合。辯護人主張:本案直接被害人應為台塑總管理處,告訴人所提告訴並非合法云云,顯不可採。 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豐達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97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均不相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豐達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 220條亦有明文。是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為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業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述規定,是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該條第 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該條第 3款規定之其他具有可信性文書,乃指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於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要件,亦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圖文系統查詢紀錄,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記錄,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整理記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觀之上開圖文系統查詢紀錄,乃按時間排序、有規律、不間斷之連續紀錄,用以紀錄所有進入圖文系統的人員代號、瀏覽時間,從而明瞭本件圖文系統之登入情形,乃基於經營管理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堪認上開資料之取得過程並未經偽造或變造,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3款所規定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本件圖文系統查詢紀錄文件,應屬告訴人針對個案並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刑事證據所為之文書,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0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一)至(三)所指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第196至20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經台塑公司派駐台塑總管理處擔任採購業務,並承辦「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嗣於林志龍住處扣得上開採購案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採購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露工商秘密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將上開採購案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列印攜出公司,亦未提供予林志龍。伊所負責之採購案資料均置於桌上及未上鎖之文件櫃,任何人進入採購部門辦公室者均可接觸上開資料,上開採購資料均非伊所洩露交付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採購資料是否確實如證人所述僅被告可得接觸、列印?能否完全排除辦公室內其他人取之影印之可能,尚值存疑,自不得僅以上開採購資料僅被告有權閱覽、列印,即遽以推認上開採購資料為被告所洩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 1日至107年8月27日之間,為台塑公司派駐所屬台塑總管理處之員工,負責採購業務,並簽訂「誓約書」及「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且承辦「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件」之採購事宜,而被告之胞兄即林志龍前亦係台塑公司員工,並同擔任採購工作之業務;又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7 年6月13日至林志龍住處搜索,並扣得「土城長庚醫院對講 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採購資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前台塑總管理處電儀組組長鄭豐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志龍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參見109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367至371頁、原審卷第232至282頁、第287至293頁),並有被告人事資料卡、被告簽立之「誓約書」、「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採購資料在卷可稽(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4號卷第9至29頁、108年度偵字第17427號卷二 第4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10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本件「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採購資料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⒈按刑法第317條,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 而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的工商秘密罪在保護工、商之秘密事項,該資訊僅需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而實際上所有人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尚未對外公開之資訊,即該當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 ⒉本件「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比價表,上載有請購量、前購紀錄、工程預算/預估採購單價及各廠商之報價資料,廠商之報價資料亦包含晉展公司、濠毅公司之報價單資料,且證人鄭豐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購單位提出採購需求,會提供需求數量、規格及預算上限,並儲存在圖文系統內。廠商之網路報價資訊則儲存在大機房,保密至開標日,開標後始會出現在承辦人的電腦圖文系統內,且無論係依官網公開之案件或超過預算或報價廠商不足流標之加詢程序,經辦人員均不得洩露予他人;於採購程序中,經辦人員亦不得將上開資料洩露予他人,且採購案件開標前之採購資料、報價單之圖文系統,僅有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可以閱覽、列印並使用個人電腦之帳號、密碼登入;本件「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採購資料係決購前之資料,據公司內部文件通知,決購前後會影響決購公平性的所有文件,均屬機密文件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233至235頁、第262至266頁、第 272至274頁)。是本件「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資料均涉及告訴人成本計算等重要資訊,倘其他參標廠商知悉告訴人關於採購預算、前購價及他人對告訴人之報價,其僅需依照採購預算或前購價並參照他人價格微調報價,即可成為有效之最低價,將使告訴人喪失選擇其他廠商之利益,故告訴人當然可以藉由「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資料產出經濟利益,且該等資料未經告訴人對外公開,並透過契約簽訂、內部文件提醒,已使員工知悉該等資料應予以保密,告訴人主觀上亦有當作秘密保護之意思,是本件「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資料均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應可認定。 (三)被告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告訴人工商秘密之義務: ⒈觀諸被告在職期間與公司簽訂「誓約書」內容略以「對於在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包含公司以前、現在及將來與第三人約定保密之技術資料等)應嚴如保密… 」;另被告所簽定之「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內容略以「經辦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職務之便洩露應保守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資訊,圖私人不正當利益…」等旨,且經被告簽名確認,此有被告簽立之「誓約書」、「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108年度他 字第14號卷第9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徵被 告依 前揭「誓約書」及「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⒉復參以台塑總管理處採購組於106年6月5日發佈(被告為收件者)之電子郵件,主旨即載明:資訊保密注意事項,通知說 明略以:為避免不當影響採購發包案件結果或圖利特定對象或損及企業利益,屬「採購、發包案件」相關資料者皆應受到良善保護。採購、發包案件決購(發包)前、後舉凡與價格相關會影響決購(發包)公平性的所有文件,即屬「採購、發包案件」相關資料。以上文件僅限負責案件之經辦及其督導主管可研讀討論,不得對以上之外同仁揭露或討論案件內容。目前圖文系統內決購前之文件皆已管制,非該案件經辦不得開啟該案文件,決購後之文件將由系統程式紀錄查詢紀錄,以掌握查詢該案件之人員身份…等旨(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4號卷第15至19頁),亦核與證人鄭豐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確實有發資訊保密注意事項電子郵件予被告,被告有收到這個通知,通知內容表示決購前後都要維持相關會影響決購公平性的所有文件,故屬機密文件,且決購前的文件皆已管制,非該案經辦人員不得開啟文件,決購後圖文系統紀錄查詢紀錄以掌握該人員身分,這些係承辦人員要善加保護,不能隨便外洩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是以被告依約對告訴人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持有之工商秘密義務,不得洩露予他人,應可認定。 (四)被告確有洩露本件「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採購資料: ⒈證人鄭豐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採購業務之辦理流程,請購單位提出需求後,電腦會分案確認承辦人,之後承辦人員上網公告尋找廠商,廠商來網路投標並網路報價,網路報價之報價資訊會在大機房,保密至開標日,開標日由負責開標的專人負責,係以電腦作業及紙本作業,開標之後廠商之網路報價始會出現在承辦人之電腦圖文系統,採購經辦人員本人可以個人電腦帳號及密碼登入閱覽圖文系統內之比價表並列印之,機房之工讀生亦會將開標及報價資料列印出來送予承辦人員作規格標的之確認。各家廠商報價及比價表係機密的,公司有規定採購發包的文件係機密文件,決購前後會影響決購公平性的所有文件,均屬機密文件。比價表產生地方有二,一個係大機房列印出來,開標後會有打洞版本及廠商評核紀錄之紙本送予承辦人,另一個則在圖文系統中有備援在電腦裡,圖文系統列印出來的紙本,其上並未有打洞痕跡及未有廠商評核紀錄等字眼。卷附在林志龍住處扣得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上面並未有打洞痕跡,下面亦未有廠商評核紀錄字眼,顯見上開報價資料並非大機房所列印出來,應係圖文系統之經辦人始可取得。本件「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訂購前僅被告可自圖文系統內列印上開文件,上開文件為機密文件,經辦負保管之責等語(參見109年度偵續字第 24號卷第367至371頁、原審卷第233至282頁),就台塑企業採購流程陳述詳盡,且前後大致一致,已無瑕疵可指。 ⒉而證人鄭豐達前開證述,不僅與被告自承一般採購流程係開標後工讀生會提供比價表予採購人員,及承辦採購案會收到紙本資料,電腦系統亦有廠商報價及底價等採購過程之情節相符(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2043號卷第400頁、109年度偵續字第24號第24頁),關於採購文件係機密文件,亦與台塑關係企業所發資訊保密注意事項之電子郵件內容相同,及關於證人林志龍住處扣得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其上並無打洞痕跡及廠商評核紀錄字眼,更與卷附搜索扣得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採購資料(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2043號卷第407至415頁),殊無二致,俱徵證人鄭豐達所述為真。復佐以台塑公司提供之107年4月11日請購時起至109年11月7日決購時止之圖文系統查詢紀錄,在本案搜索前,僅被告於107年4月26日查詢瀏覽本件比價表。台塑企業係管制決購前,僅有採購經辦人員可登入圖文系統查詢及列印比價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 106頁、第109頁),再觀諸卷附至證人林志龍住處扣得之本件「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採購資料(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2043號卷第407至415頁),其上確實並無打洞痕跡及廠商評核紀錄等字眼,顯見上開採購資料應係被告所列印而非自大機房列印出來無訛。 ⒊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可知本件「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採購資料,係由被告以個人電腦帳號及密碼登入圖文系統列印後交予林志龍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能接觸本件採購案資料之人非僅被告一人,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採購資料為被告所交付云云,顯無足採。 (五)至證人林志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資料並非被告所交付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4號卷第107頁、原審卷第 293頁),惟證人林志龍係被告之胞兄,為被告之至親,其證詞原有迴護被告之虞,況證人林志龍未能說明其如何取得僅被告有權閱覽、列印之本件「土城長庚醫院對講式護理師呼叫系統採購案」之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資料,可見證人林志龍上揭證述與實情有所出入,自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顯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第317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露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 密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無故洩露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依契約有守密義務,竟罔顧職務倫理,將業務上知悉之秘密資料洩露予他人,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且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奎彰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7 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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