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李維心、彭凱璐、蔡慧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伶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香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35、2156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企公司)因本案行為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男之違法犯罪行為而受罰,然參考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 立法理由,從法理而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惟本案陳俊男於不服本案判決時,既得再為上訴,則對於處罰具有從屬性,應併同行為人處罰之聲請人良企公司,就本案即無不得上訴之理。準此,本案對聲請人良企公司所為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顯就上開有利聲請人良企公司之立法理由漏未審酌,且於本案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足以動搖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香文不曾任職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久公司),其對於設計圖之辨識能力亦非周詳,而依 其弟陳俊男之指示,將陳俊男任職前已存放在所使用電腦內檔案,關於三久公司「乾燥機」、「粗糠爐」設計圖說紙本資料,將其中有標示「三久公司」名稱、及「三久研發人員戳章」之部分,以立可白塗銷後,掃描成PDF檔,並將塗銷 部分改成「良企公司」或「開心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將設計圖說重新編號之行為,然聲請人陳香文所為上開塗銷、重新編號等行為,顯非係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為有形之重複製作行為,與著作權法第3條 第1項第5款之「重製」行為有異,亦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重製」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陳香文上開所為,充其量僅係幫助「實施」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聲請人所為行為,自不構成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罪,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漏未審酌足以動搖本案確定判決基礎事實之重要事證。又聲請人陳香文並非係以自己與陳俊男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聲請人陳香文無非係基於姐弟情誼,及主管與下屬之同事關係,方於上班時間,幫助陳俊男從事與良企公司所營事業無關之工作,則聲請人陳香文依陳俊男之指示而為上述行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幫助犯,原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動搖本案確定判決基礎事實之證據。綜上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良企公司、陳香文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良企公司科罰金新臺幣400萬元,聲請人陳香文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陳香文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賢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鄭○○、蘇○○ 、鄭○○、詹○○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俊男簽立之員工保證 書、扣案聲請人陳香文之電腦資料光碟中聲請人陳香文與證人陳俊男之SKYPE對話紀錄、良企公司102年7月24日、103年12月8日電子郵件傳送予建煜公司之詢價單及圖說、建煜公 司報價單、建煜公司出貨予良企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良企公司簽收單、良企公司匯款至建煜公司帳戶資料、良企公司102年8月7日、103年7月8日、103年8月7日傳真予元昌 公司之採購單及圖說、良企公司102年12月、103年10月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良企公司登記案卷、法院搜索票、中機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張智賢與證人陳俊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聲請人良企公司電腦主機中存有三久公司電腦檔案之畫面、聲請人良企公司之營業處所、證人張智賢住處扣得太陽能熱水器、乾燥機、粗糠爐等相關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良企公司罰金新臺幣200萬元,判處陳香文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本院已依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良企公司以因本案行為人陳俊男之違法犯罪行為而受罰,其處罰具有從屬性,惟本案陳俊男於不服本案判決時,既得再為上訴,則對於應併同行為人處罰之聲請人良企公司,就本案即無不得上訴之理云云,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聲請人良企公司認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違背法律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且上開問題係法律適用之判斷範疇,與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制度無涉。聲請人良企公司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聲請人良企公司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顯非合法。 (三)聲請人陳香文雖以其將電腦內檔案,關於三久公司「乾燥機」、「粗糠爐」設計圖說紙本資料,將其中有標示「三久公司」名稱、及「三久研發人員戳章」之部分,以立可白塗銷後,掃描成PDF檔,並將塗銷部分改成「良企公司」或「開 心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將設計圖說重新編號之行為,顯非係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為有形之重複製作行為云云,執為抗辯。惟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香文既已將紙本設計圖說資料塗改公司名稱、掃描成PDF檔並重新編號,顯係以其他方法直接永久 之重複製作,聲請人陳香文稱非重製之行為云云,執為抗辯,尚乏所據。 (四)聲請人陳香文另以:其係依陳俊男之指示,將電腦內關於三久公司「乾燥機」、「粗糠爐」設計圖說紙本資料,以立可白塗銷公司名稱及人員戳章後,掃描成PDF檔,並更改公司 名稱及重新編號之行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幫助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述新事證致有誤認事實云云。惟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是以本件聲請人陳香文聽從陳俊男之指示,為上開掃描、編號及塗改名稱等行為,係屬2人之間之分工,是即使聲請 人陳香文對於設計圖之辨識能力非周詳,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遂行。聲請人陳香文主觀上基於共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犯意,客觀上為重製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陳俊男共同負本案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責。故聲請意旨所執上情,洵無可採,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或就與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為主張,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非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然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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