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彭洪英、林怡伸、林惠君
- 當事人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張學友、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琪恩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亦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學友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松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09年度智附民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黃琪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學友超過新臺幣捌萬元本息部分,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並有明文。上訴人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琪公司)、黃琪恩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5頁)。嗣上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聲明僅就損害賠償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上訴(本院卷第82頁),亦即減縮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上訴聲明,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被上訴人張學友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環球公司受被上訴人張學友委託舉辦「學友‧經典世界巡迴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被上訴人環球公司為設計系爭演唱會之舞台,遂於民國105年7月間委託系爭演唱會舞台總監李○○以其公司IE C Group Production Company limited名義與上訴人悅琪公司簽約購買演唱會所使用Movecat舞台上方吊車系統(下稱 系爭吊車系統),嗣將系爭吊車系統使用於系爭演唱會之舞台設計中。上訴人悅琪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黃琪恩明知系爭演唱會之影片、照片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著作,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上訴人黃琪恩因受社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邀請於2019年劇場設備博覽會中主講「舞台搭建的安全管理–以歌神的四面舞台巡演為例」之演講(下稱系爭演講),為宣傳系爭演講,竟先由上訴人黃琪恩之先生於108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自影音平台Youtube下載系爭影片後再傳輸予上訴人黃琪恩; 復由上訴人黃琪恩自網路下載系爭照片,於108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重製系爭影片、照片,用以宣傳系爭演講,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上訴人黃琪恩為上訴人悅琪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黃琪恩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悅琪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不得使用被上訴 人張學友之系爭照片及系爭影片;㈢、上訴人黃琪恩於個人臉書網頁、系爭講座所登載、散布侵害被上訴人張學友著作權及肖像權、姓名權之照片、文字及影片,應予移除;㈣、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及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於4大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並刊登在上訴人黃琪恩之個人臉書首頁及上訴人悅琪公司臉書、官方網站首頁,刊登3個月並設定為公開狀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影片並無共同之著作財產權,且被上訴人環球公司依契約約定,對於系爭演唱會並無任何著作財產權,故無告訴權,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顯有錯誤。又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表演人之重製權限於以錄音、錄影或攝影方式之重製,並無公開傳輸權限。而系爭影片為不知名者對被上訴人張學友表演所為之表演重製行為,並非上訴人黃琪恩所為。上訴人黃琪恩對於系爭影片「公開傳輸」於臉書之行為,均未侵害被上訴人張學友之表演權利,且其利用系爭影片,係他人於網站上所下載,上訴人黃琪恩剪輯系爭影片製作簡報用以說明舞台之吊車系統設備,符合演講主題舞台上方安全的管理,並非將焦點放在被上訴人張學友的表演上,故無侵害被上訴人張學友表演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 三、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學友、環球公司各10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不得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及系爭影片㈢、上訴人黃琪恩於108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在其Facebook個人網頁所公開傳輸之系爭照片及系爭影片應予移除,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就損害賠償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 審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環球公司部分: 1、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經查,被上訴人張學友與環球公司所簽訂之意向書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演唱會影音專輯母帶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演出著作,由被上訴人張學友享有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環球公司僅有系爭演唱會影音專輯之獨家發行權。另依視覺設計委託製作合約第5條 及舞台設計委託製作合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演唱會之海報 、主視覺、文宣品、照片及舞台設計等著作財產權亦皆由被上訴人張學友享有,被上訴人環球公司基於系爭演唱會及影音出版品宣傳之目的僅享有無償使用的權利。是以,被上訴人環球公司所提出之藝人經紀合約書、意向書、張學友演唱會台北場、高雄場之文宣海報、銷售合同、環球國際唱片聲明函、視覺設計委託製作合約、舞台設計委託製作合約等契約文件,均足以證明僅被上訴人張學友就系爭演唱會之上開表演著作、攝影著作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2、又按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表演人就其表演有重製之 權利。經查,系爭演唱會之現場舞台設計、舞者服裝、舞台上擺放大野狼布偶、聲光效果及舞台上方螢幕顯示被上訴人張學友之主視覺海報等,均為系爭演唱會構成要素之一,顯然為多人共同努力之成果,結合而成各個表演著作,無從割裂分別評價為各個獨立之著作權利。準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著作為被上訴人張學友因其表演而享有表演著作之保護,附表編號4則為依契約而由被上訴人張學友取得著作財產 權之攝影著作,被上訴人環球公司並未取得任何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自無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權利,本院刑事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環球公司無告訴權,即無權利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是原判決命上訴人悅琪公司及黃琪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環球公司1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環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張學友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黃琪恩為上訴人悅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上訴人張學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表演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被上訴人張學友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使用,詎上訴人黃琪恩為宣傳系爭演講及上訴人悅琪公司之系爭吊車系統,竟於108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未經被上訴人張學友之同意或授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重製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表演著作之影片及照片,用以宣傳推廣上訴人悅琪公司之業務。案經被上訴人張學友提出告訴,經本院111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黃琪恩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重製罪刑,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上訴人悅琪公司因其代表人黃琪恩執行職務犯上開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予罰金之刑,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張學友主張上訴人黃琪恩侵害其就附表編號1至3表演著作之重製權,在上開有罪範圍內,堪信為真實,至於附表編號4之攝影著作,則為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上訴人黃琪恩為系爭演講而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被上訴人張學友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 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規定,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上訴人張學友雖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本院上訴範圍),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附表編號1至3著作之利益,故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張學友實際損害數額。且上訴人黃琪恩係將附表編號1至3之表演著作重製後置其個人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閱覽,以供宣傳、推廣上訴人悅琪公司業務,是上訴人因而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估算,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因使用附表編號1至3之表演著作,致其獲得利益,則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上訴人所得利益,並進而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張學友得請求之數額。是本院僅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 賠償額,經本院審酌上訴人黃琪恩重製附表編號1至3表演著作實有推廣上訴人悅琪公司業務之意,重製之附表編號1之 表演著作之時間,對於被上訴人張學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有限,及上訴人黃琪恩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影響被上訴人張學友潛在收益之程度及上訴人黃琪恩使用前開著作之數量等侵害情節,刑事判決部分並經本院酌減上訴人黃琪恩之刑期等各節,本院認原審判決上訴人黃琪恩應賠償被上訴人張學友1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亦應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 4、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黃琪恩為上訴人悅琪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為本案侵害著作權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張學友受有損害,上訴人悅琪公司自應與上訴人黃琪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學友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琪恩及悅琪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學友8萬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環球公司請求上訴人黃琪恩及悅琪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張學友上開有理由之部分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張學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環球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被上訴人張學友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範圍本息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聲明不服,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環球公司、張學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編號 非法重製物 系爭著作種類 受侵害之權利 卷證出處 1 系爭影片(祝福、惡狼傳說) 表演著作 (祝福、惡狼傳說) 重製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第44頁 2 系爭照片1 表演著作 (惡狼傳說) 重製權 同上卷第27頁下方照片 3 系爭照片2 表演著作 (祝福) 重製權 同上卷第28頁上方照片 4 系爭照片3 攝影著作 (系爭演唱會主視覺海報) 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同上卷第28頁下方照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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