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長明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長明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110年度智易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28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長明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長明(下稱被告)為「京占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其知悉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音樂著作,本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得出租,詎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購得二手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下稱金嗓伴唱機),知悉該伴唱機內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而重製之音樂著作,竟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即告訴人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下稱達比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8首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起,仍繼續將含 有該音樂著作之金嗓伴唱機1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3,500元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擺放於所經營之「美樂蒂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使用而侵害 達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告訴人代表人黃信達及證人邢○○之證述、「美樂蒂小吃店」負責人何○○ 之證述、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MIDI承租合約書、MDS-655電腦伴唱機(下稱弘音伴唱機)出租合 約書、蒐證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與照片、詞曲作者徐○○、李 ○○之93年3月12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東聲唱片傳播有限 公司(下稱東聲公司)之107年7月15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暨著作權一欄表、黃信達於108年3月11日專屬授權達比公司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二手市場購得之金嗓伴唱機出租予何○○,供其擺放於所經營「美樂蒂小吃店」使用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㈠伊出租給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均有向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嘉揚公司、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等支付授權費用取得合法授權,除告訴人所稱金嗓伴唱機之外,伊另有將1台弘音伴唱機出租予何○○使用,且弘 音伴唱機內灌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7音樂著作均已取得合法授權,伊並無重複取得告訴人授權,再以金嗓伴唱機灌錄相同歌曲出租予他人之必要;㈡金嗓伴唱機內歌曲有1、2萬多首,伊不知道金嗓伴唱機內有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告訴人蒐證時並非自金嗓伴唱機之點歌本點播,且點歌本並無標示附表所示歌曲之歌名或點歌號碼,消費者並無從點選,況消費者本可依歌本使用店內弘音伴唱機點播前揭歌曲,毋庸透過金嗓伴唱機點歌,伊並沒有提供金嗓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歌曲予他人租用或演唱之意圖;㈢伊出租金嗓伴唱機之時間早於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原著作財產權人可能曾經授權予告訴人以外之他人,而重製於伊購得之金嗓伴唱機,故告訴人事後所取得之專屬授權自不應溯及他人原本取得之授權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係於108年3月11日取得附表所示8首音樂著作之專 屬授權,且被告出租之金嗓伴唱機可點播如附表所示歌曲(惟編號8之「藍眼淚」演唱者版本與告訴人取得專屬授 權者不同): ⒈告訴人係於108年3月11日向黃信達取得如附表之8首音樂著 作專屬授權,授權期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代表人黃信達則於107年7月15日自東聲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此經告訴代理人朱○○陳明在卷(偵卷第178頁),復有詞曲作者徐○○ 、李○○之93年3月12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東聲公司之1 07年7月15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暨著作權一欄表、黃信 達之108年3月11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他卷第137至139頁、第117至135頁、第115頁)在卷可稽,堪信真正。 ⒉又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派員至何○○經營之「美樂蒂小吃 店」蒐證時,可自被告出租予該店負責人何○○之金嗓伴唱 機點播如附表之8首歌曲,然其中附表編號8歌曲「藍眼淚」之演唱者為「楊蔓」,與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歌曲之演唱者「辦桌阿傑&王羚柔」不同等情,此為被告供認在卷 ,並經告訴人代表人黃信達、蒐證人員即證人邢○○分別於 原審證述(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第265至269頁),以及美樂蒂小吃店負責人何○○證述(108他6139影卷第95至98 頁,108偵22993影卷第15至19頁)在卷,復有告訴人所提蒐證光碟、錄影擷取畫面、google地圖、蒐證照片(他卷第143至149頁),以及被告提供之嘉揚公司MIDI承租合約書、弘音伴唱機出租合約書與告訴人提出之片頭畫面可參(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二第105頁、本院卷第2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信達於原審證稱:我們有派蒐證人員去現場消費並側錄這些歌曲,有三位去包含邢○○在內,發現他們有未經告訴人授權的歌曲,被告雖有 在弘音伴唱機取得音樂著作的授權,但僅限於使用在MDS655型號之弘音專用伴唱機,不能用在金嗓伴唱機裡,在美樂蒂小吃店查獲的是金嗓伴唱機中未經授權的歌,因為美樂蒂小吃店中是用兩台機器,包括弘音及金嗓在做切換供客人點播等語(原審卷二第256至258頁);及證人邢○○於 原審證述:店內有授權的弘音伴唱機就放在旁邊,沒有要用的意思,伊就是點播金嗓伴唱機的盜版歌曲,告訴人會提供這些盜版編號,用APP點歌去搜尋就可以搜尋到,直 接把號碼寫在紙上交給當下DJ,他就會幫我點歌,不用透過歌本,伊有去確認金嗓的歌本沒有附表所示歌曲等語(原審卷二第265至268頁、本院卷第197頁),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然查: ⑴依告訴人所提蒐證照片及蒐證報告表顯示(他卷第147頁 、108他6139影卷第13頁),美樂蒂小吃店內卡拉ok現 場並無隔間,亦無任何包廂,換言之,消費者點歌時僅需使用一台機器點播歌曲即可,該店內消費者既可由有經合法授權之弘音伴唱機點播上開歌曲,自無刻意不使用而選擇另外切換至金嗓伴唱機點唱之理,可見被告並無另行在金嗓伴唱機中提供未經合法授權且與弘音伴唱機內歌曲重複之必要,實難認被告得預見在金嗓伴唱機內有重複灌錄之未授權歌曲而有容認出租之不確定故意。 ⑵從證人邢○○上開證述,可知金嗓伴唱機點歌本內根本無 附表所示歌曲編號,而係告訴人以APP事先搜尋歌曲編 號後再交由現場DJ人員點歌。而依金嗓公司函覆本院表示:就附表所示8首歌曲,該公司未曾購買、使用於該 公司所產銷之伴唱機內,惟產品利用人如取得格式相符之檔案,即可依隨機所附產品說明書操作進行歌曲更新等語(本院卷第271頁),足見附表所示歌曲並非在金 嗓伴唱機於原廠出廠時即灌錄,且因歌曲編號既未曾出現在金嗓伴唱機之點歌本中,被告實難預見或知悉金嗓伴唱機內會有未經授權之歌曲存在。 ⑶又被告自104年起,出租弘音及金嗓伴唱機予何○○使用時 均有簽訂出租或承租合約書(原審卷二第175、177頁、偵卷第51頁),並提供取得合法授權之證明,此經證人何○○於另案供述及本院證述明確(108他6139影卷第95 至97頁,本院卷第279、281、286頁),並有被告提供 金嗓公司出具之版權保證書及聲明啟事、嘉揚公司MIDI承租合約書、弘音伴唱機出租合約書、布丁公司伴唱歌曲承租使用授權證書、美華及啟航安裝說明暨保證書可佐(偵卷第47至59頁)。佐以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時間係在108年3月11日,明顯晚於被告於104年出租伴唱 機予何○○之時間許久,自難認被告於取得金嗓伴唱機之 時,即對於金嗓伴唱機內上萬首歌曲中有如附表所示未經授權之歌曲能有所預見,並於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後,仍容認該未經授權之歌曲存在而繼續出租予何○○使用 。是以,被告辯稱不知其出租之金嗓伴唱機內存有未經授權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並非無據,尚無法以證人黃信達、邢○○上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附表編號1、3、5、7之歌曲,早於101年8月9日即由東聲公 司同意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重製於弘音伴唱機並得以出租方式提供營業場所使用,此有告訴人提出營業用MIDI伴唱音樂著作補充協議書㈡及附件一、108年5月24日新店郵局存證信函可參(他卷第19至25頁)。又觀諸弘音伴唱機之點歌本上均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7之歌曲(原審卷二第181至192頁),且告訴人並不爭執被告在弘音伴唱機確有取得出租上開歌曲之合法授權。準此,益見被告既可提供經合法授權之弘音伴唱機出租予店家使用,自無另行甘冒違反著作權法之風險,於明知或可預見金嗓伴唱機內含有上開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卻仍將其出租予何○○使用之情形。 ⒋另關於附表編號8之歌曲「藍眼淚」,黃信達(即告訴人之 代表人)取得詞、曲音樂及錄音著作之專屬授權(演唱人:辦桌阿傑&王羚柔;曲:徐○○;詞:李○○)後,將詞、 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他卷第115、117、119 頁)。而告訴人在被告出租之金嗓伴唱機蒐證所得,詞、曲部分固然相同,惟演唱者為楊蔓之另一版本(本院卷第233頁)。因該歌曲早於95年6月發行,並分別曾由點將家、金嗓、大唐及音圓等不同廠商錄製於伴唱機提供消費者伴唱,此有魔鏡歌詞網頁面查詢結果截圖、發行紀錄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二第193、195頁),故該金嗓伴唱機內既早已灌錄演唱者為楊蔓之版本,被告實難預見告訴人嗣後取得該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更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出租該歌曲會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乙事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 ⒌至於證人黃信達雖證稱:伊找機台主授權時,他們有時會覺得有些歌曲因弘音已經有了,所以不需要,但依一般坊間消費客人的習性,都喜歡唱金嗓的,並非弘音機器,因為金嗓的key比較平,所以機台主會把歌曲再灌在金嗓機 器內,被告是做經銷的,應該很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257至259頁)。然而,每位消費者之習性與喜好不同,是否如證人黃信達所述都喜歡唱金嗓伴唱機的key,並非無疑 ;況於金嗓伴唱機之點歌本中並無載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自點歌本點出上開歌曲,且依告訴人之蒐證作法,即事先搜尋出未經授權歌曲編號後再交現場人員在所選定金嗓伴唱機點歌之方式,客觀上縱可點播出附表所示歌曲,然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預見並容認消費者在金嗓伴唱機點播未經授權歌曲發生之本意,故證人黃信達所述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另證人黃信達雖於原審證稱:伊曾於108年1、2月間派曾○○ 去跟被告談授權,當時有拿歌單(含附表所示歌曲)給他們看,被告就不願意簽等語(原審卷二第258頁、第261至263頁)。然而,告訴人係於108年3月11日始取得附表所 示歌曲之專屬授權,於同年1、2月間被告既有取得弘音伴唱機得以合法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歌曲,亦有取得金嗓公司、嘉揚公司、布丁公司等合法授權,業如前述,則其拒絕告訴人簽訂授權歌曲之要求,尚非不合理,實難謂被告即係明知或有預見金嗓伴唱機內有附表所示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存在。 ⒎基上,依卷內其他證據並無法證明附表所示歌曲係被告自行灌錄,或被告明知出租交付金嗓伴唱機予何○○之時即已 灌錄於伴唱機中,且被告既有取得金嗓公司所出具之版權保證書及聲明啟事(偵卷第47至49頁),實難遽認其自二手市場購得之伴唱機內一定會存有未經合法重製之歌曲,進而謂被告有預見之可能。縱告訴人事後蒐證時發現上開歌曲於已存在於金嗓伴唱機中,惟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當時,被告並未持有或保管已出租之金嗓伴唱機,且在金嗓伴唱機之點歌本亦無如附表所示歌曲編號可供點播,故被告在出租期間就算收到告訴人要求授權通知之訊息後,未再查證其出租之金嗓伴唱機內歌曲是否均為合法授權歌曲,實難認被告可預料已出租予何○○之金嗓伴唱機存有未 經告訴人授權之上開歌曲,且此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並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得預見金嗓伴唱機內有未經告訴人授權如附表所示歌曲存在,並容認出租予他人而不違反其本意,自難僅以金嗓伴唱機內灌錄有告訴人事後取得專屬授權之上開歌曲,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未察,論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宣 告,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取得著作財產權 之方式及種類 取得轉讓或專屬授權 之證明文件及出處 1 今夜又擱想起你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115頁、第117、133頁、第137至139頁) 2 也罷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115頁、第117、133頁、第137至139頁) 3 無剩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115頁、第117、133頁、第137至139頁) 4 情歌唱盡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115頁、第117、133頁、第137至139頁) 5 同心行同路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115頁、第117、133頁、第137至139頁) 6 作陣彼一暝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115頁、第117、133頁、第137至139頁) 7 愛著打死無退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115頁、第117、133頁、第137至139頁) 8 藍眼淚 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15年12月31日)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第115頁、第117、119頁、第137至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