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蔡慧雯、彭凱璐、李郁屏
- 當事人施泰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泰生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自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泰生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公路車版本電動跑步機壹台沒收;輝葉企業有限公司因施泰生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泰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i-Run」商標圖樣,係棨泰健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財局 )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跑步健身機等商品類別,經智財局核准登記為第01505441號商標,且商標權期限自民國101年2月16日至111年2月15日止。其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277號2樓輝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輝葉公司)之負責人,而輝葉公司為臺灣生產、銷售跑步機 等健康器材與健身器材為主要經營項目之同業,結合其旗下「健身大師」等品牌,銷售各類健身器材產品。亦知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於109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將其委請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大陸地區浙江阿魯 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阿魯克公司)製作印有「IRUN」字樣而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跑步健身機,陳列於附表二網路銷售平台,供不特定人選購,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棨泰公司所有之註冊商標,以此方法侵害棨泰公司之商標權。嗣棨泰公司人員上網瀏覽時發現上情,即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年9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4,999元,向PCHOME網路購物平台下標購得「GTSTAR」公路車版本電動跑步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棨泰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或商號罪,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施泰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342 至351頁、本院卷三第30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輝葉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網路銷售平台上,販售其向大陸地區工廠訂製並使用「IRUN」字樣之跑步健身機及109年9月9日前有收到自 訴人之存證信函通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其所使用之商標為「健身大師」及「GTSTAR」商標,並無使用自訴人所述之商標。另其僅負責電視銷售,網路銷售部分則由業務經理鄭景隆負責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販售上開商品,均係使用自己之「健身大師」及「GTSTAR」商標,無須使用他人之商標,且自訴人迄今仍未使用「i-Run」商標行銷,被告顯無攀附侵害自訴 人商標之犯意,而被告於收到通知後,業已下架網頁資料,並未持續販售,應無侵權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業經自訴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並經該局於101年2月16日核准註冊在案,而指定使用於跑步健身機等商品,權利期間至111年2月15日止,有智財局商標註冊簿 1紙在卷可稽(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43頁)。又被告為輝葉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製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在附表二所示網路銷售平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以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選購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參 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45頁)、商店街中輝葉公司之店家網頁(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55頁)、109年8月27 、28日刊登使用「IRUN」商標圖樣跑步機之賣場網頁(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57至97頁)、健身大師OUTLET館網 頁(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99至101頁)、恒新法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9年9月4日(2020)恒法函字第09041號律師函(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03至105頁)、輝葉公 司109年9月9日輝字第1090909001號函(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09頁)、聲明書及微信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3頁、第241頁)、109年9月24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5日刊登使用「IRUN」商標圖樣跑步機之賣場網頁(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11至183頁、本院卷二第471至475頁、第477至479頁、第555至558頁、第559至564頁、 第565至569頁、第571至573頁)、【GTSTAR】公路車版本電 動跑步機訂單、發票及開箱實品照片、保證書、售後服務保修條款(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85至211頁)等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 5條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 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有三要件:一為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二是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三係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始具有商標之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⒉觀之被告於附表二網路銷售平台銷售附表二所示跑步機商品資料所示(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57至97頁),網頁 上置有各該商品照片1幀,並於商品標題中,記載如附表二 所示之商品名稱,部分網頁上另各於商品詳細說明欄及詳細介紹欄置有各該商品照片數幀,商品照片上可明顯看出跑步機之機身上均有出現「IRUN」字樣,另部分商品照片上亦可看出跑步機之螢幕及跑步帶上亦均有出現「IRUN」字樣,與其使用之跑步機商品的品質、功能或其他特性並無直接關聯,「IRUN」二字用在跑步機商品上,具有相當識別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被告為銷售跑步機商品之目的,在商品上特意使用「IRUN」標識,依其使用態樣應屬商標之使用甚明,並不因販售跑步機之網頁上是否有所謂之其他商標而減損上開商品在商品上使用「IRUN」作為指示商品來源之識別性。又倘依被告所辯販售上開商品係使用自有品牌「健身大師」及「GTSTAR」,則在跑步機商品上自可使用自有品牌「健身大師」及「GTSTAR」,顯無必要單獨標示使用「IRUN」於商品上,反足以顯示被告將「IRUN」強置於商品上,欲予相關消費者強烈指示商品來源之識別性印象,足以使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實已構成商標之使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使用自訴人所述之商標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之 「i-Run」商標與被告所使用之「IRUN」字樣相較,二者均 為單純未經特別設計之4個英文字母所組成之文字商標,自 訴人之商標第3個字母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而被告 使用之標誌字母均為大寫,所使用之4個英文字母均相同, 僅自訴人之商標在第1個英文字母後加上「-」,外觀上極為相近。再將之以一般英文發音於一般實際交易過程連貫唱呼之際,整體發音均相同。是以,二者無論外觀、字體及讀音均無明顯可資區別之差異,相關消費者於購買之時施以普通注意寓目以觀,極有可能就「IRUN」與「i-Run」商標致生 混淆誤認之情事,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IRUN」字樣經被告於網路銷售平台上作為販售跑步機使用,亦與自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跑步機相同,堪認被告於販賣跑步機產品時標示「IRUN」字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自訴人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顯係為行銷之目的,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且其上未見有何清楚傳達與原商標權人之商品沒有任何關係之說明性文字,亦難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構成近似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告辯稱不知上開商標業經自訴人註冊登記,其經自訴人發函通知後,已除去網頁,並無侵權之故意云云。惟查,自訴人於109年9月4日寄發通知,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接獲通 知後仍於網路上販售使用「IRUN」字樣之跑步健身機,有自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03至105頁)、109年9月24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5日之PChome及friday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 第111至183頁、本院卷二第頁471至479頁、第555至573頁) ,而被告亦自承於109年9月9日前有收到上開通知,並有輝 葉公司之函在卷可佐(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09頁),復酌以證人即輝葉公司業務經理鄭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伊雖有修改網路上載有「IRUN」字樣的圖片,但因跑步機商品已進口,公司欲將進貨商品賣完,故實際上銷售的實體商品上仍有「IRUN」字樣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是被告無視於上開商標業經自訴人註冊取得商標權之事實,於商標權人對其主張權利之後,仍繼續使用上開標誌,顯有侵權之故意,至於灼然。 ⒌另被告辯稱自訴人迄今未使用上開商標行銷云云,然依自訴 人於112年5月8日提出之蝦皮網站出售富士FUJI FT-300 irun電動跑步機網頁資料(參見本院卷三第59至65頁),上載商 品詳情已販售6年,且網頁上之廣告DM及跑步機商品照片, 確實廣告DM有載明irun電動跑步機及跑步機商品本身有使用「i-Run」標誌,另據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網家111法字第125號函所示,自訴人所有之FUJI i-run 電動跑步機FT-2000係於111年1月28日上架銷售等情( 參見本院卷二第3頁),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公司)111年7月28日(111)富邦媒字第154號函所示,自 訴人於富邦公司平台以「i-run」跑步機之名稱上架銷售電 動跑步機商品之時間為110年8月25日及111年1月18日等情( 參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顯見自訴人自登記後確有使用 商標,被告辯稱自訴人迄今仍未使用上開商標云云,洵非可採。 ⒍再被告辯稱其僅負責電視銷售,並未負責網路銷售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其為輝葉公司負責人,本件商品進口前,曾與中國廠商阿魯克公司負責人開會,知悉進口商品之面板及跑步帶上均印有「IRUN」字樣(參見本院卷三第326頁),並曾以 公司代表人名義發回函予自訴人(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09頁),再酌以證人即輝葉公司業務經理鄭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產品之進貨過程,包含與中國大陸廠商接洽、確認商品實品、進口數量及成本洽談等事宜,均係由被告所處理。另公司收到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係被告決定欲更換「IRUN」字樣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29頁、第237頁),就輝葉公司係何人決定更換「IRUN」字樣,亦與中國籍員工聲明書載明係被告要求員工通知廠商更換「IRUN」字樣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及大陸廠商阿魯克公司之聲明書載 明被告要求將電動跑步機商品上的「IRUN」改為「WALKINGRUNNING」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所經營之公司業務知之甚詳並具實際決策權,是被告主觀上顯係明知其所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上均有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商標權之文字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圖樣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內涵為商標法第95條所定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此觀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 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 犯罪故意之廠商印製侵害商標權之圖樣,係間接正犯。 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然本件被告已有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而非單純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訴法條,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近似商標商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有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而非單純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僅係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有未洽。又自訴人自線上購物平台購買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電動跑步機1台而支出新臺幣4,999元,屬輝葉公司因被告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審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有未洽。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屬無據,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使用商標,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且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公路車版本電動跑步機1台,雖係自訴人購得作為證物之物,惟因該商品既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二)自訴人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自線上購物平台購買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電動跑步機1台而支出4,999元,屬輝葉公司因被告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輝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被告並均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為此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命輝葉公司參與並進行本件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奎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利期限 商品/服務名稱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01505441號 111年2月15日 跑步健身機、遊戲器具、玩具、運動用具、運動用護膝、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肘、划練器、曲臂練習器、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負重運動器、腳踏平衡健身器、足踏健康板、腳踏健身車、全身運動健身機、騎馬健身機、運動用具袋、運動用手套。 附表二: 編號 網路銷售平台 網頁/品牌及商品名稱 價格(新台幣) 瀏覽時間 卷證出處 1 蝦皮購物 蝦皮商城 健身大師-運動家免安裝家用專業型跑步機 10,800元 109.08.27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89至90頁 2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健身大師-運動家免安裝家用專業型跑步機 10,800元 109.08.28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91至96頁 3 蝦皮購物 蝦皮商城 健身大師-雕塑者科技減震電動跑步機 12,800元 109.08.28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97至98頁 4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健身大師】全新組合跑步機搭瑜珈球超值組 9,800元 109.08.28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57至62頁 5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MASTERFITNESS健身大師--運動家免安裝家用專業型跑步機 10,800元 109.08.28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75至82頁 6 健身大師 【健身大師】居家型專業手握心跳電動跑步機 5,990元 109.08.28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63至66頁 7 健身大師OUTLET-Rakuten樂天市場 健身大師-專業型電動跑步機按摩組(商品管理編號(SKU):HY-30171-68) 8,800元 109.08.28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67至69頁 8 健身大師OUTLET館-Rakuten樂天市場 健身大師-運動家免安裝家用專業型跑步機 10,800元 109.08.28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83至87頁 9 蝦皮購物 健身大師-S曲線體態調整電動跑步機 12,800元 109.08.28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71至72頁 10 蝦皮購物 健身大師-專業級手握心跳電動跑步機 7,800元 109.08.28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73頁 11 friDay購物 【健身大師】全新組合跑步機搭瑜珈球超值組-熱情紅 7,900元 109.09.24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19至125頁 12 friDay購物 【健身大師】居家型專業手握心跳電動跑步機 6,999元 109.09.24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27至131頁 13 friDay購物 健身大師-全方位心跳版美姿帶電動跑步機 7,999元 109.09.24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47至150頁 14 friDay購物 健身大師-全方位核心訓練美姿帶電動跑步機-超跑紅 8,590元 109.09.24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57至162頁 15 friDay購物 健身大師-超越平板免組裝心跳偵測電動跑步機 6,999元 109.09.24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63至169頁 16 friDay購物 健身大師-鋼構強化型免組裝電動跑步機 5,680元 109.09.24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71至173頁 17 friDay購物 健身大師-雕塑者科技減震電動跑步機 8,199元 109.09.24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77至178頁 18 friDay購物 健身大師-雕塑型家用電動跑步機 8,888元 109.09.24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79至183頁 19 PChome 24h購物 【GTSTAR】公路車版本電動跑步機-紅 4,999元 109.09.24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11至114頁 20 PChome 24h購物 【GTSTAR】公路車版本電動跑步機-黑免組裝設計、方便搬移 8,700元 109.09.24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15至117頁 21 PChome 24h購物 【健身大師】居家型專業手握心跳電動跑步機 5,980元 109.09.24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33至137頁 22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健身大師-運動家免安裝家用專業型跑步機 10,800元 109.09.24 參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79頁 23 Yahoo奇摩購物中心 GTSTAR—急速雕塑電動跑步機超強組-顏色任選 9,800元 109.09.24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39至144頁 24 Yahoo奇摩購物中心 健身大師-全方位核心訓練美姿帶電動跑步機-超跑紅 10,800元 109.09.24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51至155頁 25 屈臣氏 Watsons MASTERFITNESS健身大師-全方位心跳版多功能電動跑步機-顯SO黑 10,800元 109.09.24 參見本院卷二第571至573頁 26 friDay購物 健身大師-雕塑者科技減震電動跑步機 8,199元 109.09.28 參見109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一第177至178頁 27 PChome 商店街 -輝葉企業有限公司 (GTSTAR)S曲線心 跳電動跑步機版 +溫熱型腿部按摩 機(公路彎把) 7,800元 109.10.05 參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5頁 28 PChome商店街 -輝葉企業有限公司 【GTSTAR】公路車版本電動跑步機-黑 8,200元 109.10.05 參見本院卷二第555至558頁 29 PChome 商店街 -輝葉企業有限公司 【健身大師】專業級手握心跳升級版電動跑步機(加長版)-心跳版本 16,800元 109.10.05 參見本院卷二第559至564頁 30 PChome 商店街 -輝葉企業有限公司 【健身大師】新一代手握心跳智慧程控電動跑步機 9,800元 109.10.05 參見本院卷二第565至56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