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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維心蕭文學彭凱璐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台灣之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柏誠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被告黃柏誠違反商標法案件,裁

定如下:

主文

台灣之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柏誠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既係以第三人台灣之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光公司)之名義對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犯行,而須依法沒收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台灣之光公司所有之財產,而台灣之光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為保障上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準備程序業已終結,並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台灣之光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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