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育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宗未經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晚上10時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利用BT軟體,下載重製並同時公開傳輸「拆彈專家2」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視聽著作予不特定之公眾接收著作內容,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人派員於上開時間執行網路蒐證而發現,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育宗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凃○○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版權授權書、版權聲明書、「BT之家論壇」電影下載區網頁IP蒐證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68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HiNet網路服務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從未下載系爭影片等語。經查:
(一)系爭影片係告訴人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4日期間取得在臺灣地區重製、公開傳輸等權利之專屬授權視聽著作,並於110年2月24日晚上10時許,經告訴人公司員工執行非法分享網站蒐證,發現IP位址「220.142.23.176:17876」(下稱系爭IP位址)使用者,業已利用BitTorrent傳輸軟體(下稱「BT軟體」,即使用點對點傳播方式在網路上互相分享檔案之程式),同時上傳與下載系爭影片,且其蒐證畫面所顯示之下載進度為100%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1頁),並有系爭影片之版權聲明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3號偵查卷宗【下稱南偵卷】第35頁)、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版權授權書(見南偵卷第37至39頁、第17至33頁)、「BT之家論壇」電影下載區網頁IP蒐證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818號偵查卷宗【下稱北偵卷】第31至49頁)存卷可考;又被告確曾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HiNet網路服務,並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作為裝機處所,而被告上開申辦之網路服務於110年2月24日凌晨4時37分41秒至同年月27日凌晨5時54分39秒期間,經中華電信公司隨機配發之非固定制浮動IP位址即為系爭IP位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68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存卷可考(見南偵卷第49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雖於警詢中證述:其係於110年2月24日晚上10時許,瀏覽「BT之家」網站電影下載區網頁,發現系爭IP位址有利用BT軟體下載系爭影片之情事(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提出「BT之家論壇」網頁蒐證資料以資佐證(見北偵卷第31頁)。然其於同日警詢中亦證稱:無從得知系爭IP位址之實際使用者與實際完成下載時間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復觀諸卷附「BT之家論壇」110年2月24日晚上10時網頁蒐證資料顯示畫面(見北偵卷第31頁),僅足以說明系爭影片在上開網頁瀏覽時間之前,業已透過系爭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利用BT軟體,同時下載及上傳之事實,再衡諸下列事證,實難徒憑系爭IP位址於上開蒐證時間所配發使用之用戶係被告之事實,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1.被告供稱其有在上開HiNet網路服務申辦址處裝設網路分享器乙情在卷(見南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5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公司系爭IP位址是否可經由無線寬頻數據機供他人使用乙事,該公司函覆略以:客戶端倘若自行加裝無線寬頻數據機且未設密碼,則位於無線訊號涵蓋範圍內(約50至100公尺內),不排除有他人透過該無線設備以同一IP位址上網之可能性等語明確,此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依卷內事證,無法排除他人於被告上開網路服務裝機處所裝設之無線寬頻數據機之無線訊號可涵蓋範圍內,使用系爭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且被告上開所裝設之無線寬頻數據機縱然設有密碼,亦無法排除他人擅自破解密碼使用系爭IP位址連結「BT之家論壇」網站,利用BT軟體,同時上傳與下載系爭影片視聽著作之可能性。
2.再者,本案自始並未查獲任何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或其他電磁紀錄儲存設備中存有系爭影片或系爭影片存取紀錄之積極事證,亦無相關之電磁紀錄或其他供述證據可供憑查,自無從認定被告確係本案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之人。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所論述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仍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所謂浮動IP,係指在每次啟動網路時,均須重新向上游網路服務公司伺服器要求IP位址,然上線後,在未下線前,所使用之IP位址並不會變動,而下線後,他人即無法從網路上蒐證取得相關上網資料。告訴代理人於110年2月24日晚上10時許,利用網路蒐證系爭影片之下載資料,既能取得系爭IP位址顯示100%下載完成,即代表系爭IP位址確有下載影片完成,倘若係他人使用系爭IP位址下載系爭影片後已下線,則告訴代理人於上開時間利用網路蒐證時,並無法取得系爭IP位址曾下載系爭影片之蒐證畫面,縱使被告事後再適巧上線取得系爭IP位址使用,亦無法與系爭影片之下載產生任何聯結。
2.被告雖主張遭他人破解無線寬頻數據機所設密碼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參以盜用他人網路下載影片,可能因為牆壁厚度、網路頻寬流量對無線網路之穩定度造成影響,在臺灣網路費用如此便宜之情況下,難以想像有何需要盜用他人網路下載影片之必要;又果如被告所言係遭他人盜用網路下載系爭影片,何以在下載系爭影片所需時間非短之情況下,竟未曾察覺網路頻寬流量有異;再徵諸被告在查獲後旋即更換無線寬頻數據機,致使無從查證無線寬頻數據機所儲存之媒體存取控制位址,以確認實際連結之裝置,足證被告有意湮滅證據。
3.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
1.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僅以臆測之詞即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2.本院並非以被告上開所申設之網路服務係隨機配發之浮動IP位址,而系爭影片係在告訴代理人發現前之不詳時間已遭下載完成,無從透過下載、傳輸之時間,反向查追下載當時所使用之IP位址及使用該IP位址之行為人之身分為由而認定被告無罪,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3.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為被告無罪結論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坤廷提起公訴、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