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竹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竹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竹淩(起訴書誤載為李竹凌)以網際網路Line官方網站,架設「0000000000000精品」專頁,並 於該專頁上散布販賣精品之訊息,以此招攬不特定網路用戶向其購買精品。詎其明知CHANEL流浪包(鱷魚紋小黑)(下稱本案精品包包)上之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係於商標註冊期間內之合法有效商標,其明知無交付本案精品包包能力,亦無意交付本案精品包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透過上開網站與其連繫、代購 之告訴人郝晋芳佯稱:伊可取得本案精品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7日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42,200元訂購該等精品,並依約交付貨款。嗣被告取得貨款後 ,竟拖延出貨且經常聯絡無著,經告訴人多次催促後,被告方寄出本案精品包包,然告訴人收受後發現被告寄出者為本案精品包包之仿冒商標商品,始知受騙。嗣經警於109年4月7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扣得告訴人要寄回給被告之本案精品包包仿冒商標商品,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先前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9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109年度偵字第3222、3850、7640、15874、21649、23361、23362號、110年度偵字第3297、13758號(下稱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或 稱前案)追加起訴,並於110年12月2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審理中。雖臺 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共匯款632,800元購買精 品貨物1批,未明確載明受騙購買之物品是否包括本案精品 包包,惟審酌本案卷證後,可知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包括告訴人以142,200元向被告購買本案精品包包 部分,是本案再行起訴,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0年12月24日向臺北地院追加起訴,本案 則於111年2月11日(應為111年2月10日,詳後述)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繫屬在後,為不得審判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雖認告訴人於108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有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632,800元予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然本案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陳書狀亦稱其除匯款外,亦曾於108年7月15日在高鐵臺中站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被告,且本案中共計交付2,131,800元予被告,又本案並非僅向被告訂購1次CHANEL流浪包(鱷魚紋小黑),是若本案與前案交付予被告之總金額不同,且告訴人又分次向被告訂購CHANEL流浪包(鱷魚紋小黑),則本案與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則有所疑。又被告於108年7月4日至108年8月5日長達超過1月之詐欺犯行,究為接續之 本質一罪或為獨立數罪關係,就此法律見解,有再予上級審審核之必要。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 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先前被訴自107年間起在LINE等開設「○○O○○○○」帳 號,刊登可代購精品皮包等訊息,如有客戶表示有意購買精品皮包等物,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客戶聯繫,被告以此方式與告訴人等客戶聯繫,使渠等誤認被告確有代購或取得精品皮包之穩定管道與代購意願,且若未能取得貨品亦將如實退還已支付之款項,乃依被告指示先行將定金匯入陳進輝及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或以信用卡向拍賣網站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平臺簽帳付款(告訴人共匯款632,800元 購買精品貨物1批),惟被告取得訂金後,並未代客戶購入 精品皮包、物件,或僅購買部分貨物,如經客戶催促交貨,則宣稱已代為購得商品、但因故暫時無法取得,或假意與客戶相約交貨再藉故失約,甚或為搪塞客戶而購買與下訂內容不完全相符之產品交付客戶,待客戶退貨後再行變賣,以拖延客戶要求退款時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9日追加起訴,於110年12月24日繫屬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審理中,有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第191至198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下稱109偵卷)影本佐證。 ㈡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共匯款632,800元購買 精品貨物1批,未明確載明受騙購買之物品是否包括本案精 品包包,惟觀諸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警詢所供稱:伊約 於108年7月1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認識暱稱「0000○○0○○精 品」帳戶,自108年7月4日至108年8月5日陸續下單購買一批精品貨物,共給付632,800元,但遲遲沒有看到貨品,108年8月5日後,伊每天主動追討貨品,也有商討退款及退貨事宜;108年10月6日寄給伊變造之黑貓出貨單,且他出貨香奈兒CHANEL仿冒品,伊認為他觸犯商標法等語(見109偵卷第11 至13頁)及109年3月5日偵訊時所供稱:108年10月15日被告有提供黑貓單號給伊,但住址是錯的,後來收到裡面是仿冒的香奈兒包包,伊將貨物退回,由黑貓保管等語(見109偵 卷第307頁),暨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見109偵卷第215至217頁),多次提及:CHANEL流浪包小型黑色,沒收到;10/12約台中高鐵站面交-CHANEL流浪包小型黑色;10/14讓我收到CHANEL流浪包小型黑色$142200等情;以及告訴人於本院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稱:伊是7月1日開始向被告訂購商品,陸續付款給他,7月17日訂購本案商品 金額是142,200元,7月17號有匯款15萬元,所以本案商品付款的金額應該是這一筆(見本院卷第130頁),與臺北地檢 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9所載告訴人於108.7.17存款30,000元、匯款120,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之匯款時間及金額相勾稽為一致,可知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自已包括告訴人以142,200元向被告購買本案精品包包部分,是 本案再行起訴,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㈢檢察官就110年12月24日已繫屬於臺北地院之同一案件,再以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8號向原審起訴,而於111年2月10日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2月10日中檢謀芥110偵328字第1119013949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印1份 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判決第3頁誤載為111年2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北地院審 判之,是原審依前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郭宇修